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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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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2年審裁字第1957號

112 年 11 月 26 日

訴願法第2條、行政程序法第171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建築法第77條之2、第95條之1(下併稱系爭規定三)等規定,侵害人民依法尋求救濟及受建築法保護之情事,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另查,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一及三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符。 四、又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亦僅屬就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112年審裁字第1943號

112 年 11 月 24 日

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作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之規定,牴觸憲法第22條、第23條及第80條等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年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執其主觀意見,即逕謂系爭裁定牴觸憲法,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裁定之何見解及其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有如何之違憲,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2年審裁字第1069號

112 年 04 月 18 日

該等判決認原核定處分無須依法廢棄而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該等判決認重新審定處分於系爭規定施行前送達係屬合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其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者,除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訴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審查及變更解釋部分,查系爭規定均經系爭解釋宣告不違憲,而系爭解釋公布後迄今,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並未有修正情事,相關社會情事亦未有重大變更,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亦不存在系爭解釋應予變更之情事。 (二)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關於系爭條例第37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及重新審定處分送達效力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表示之見解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1067號

112 年 04 月 18 日

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四)系爭規定二實質上屬法規命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4條及第158條第2款規定,應依憲法第172條規定,宣告其違憲,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另按於107年12月7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施行後3年內,人民於該期間內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確定終局判決屬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作成並送達之判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適用及準用上開大審法規定決之。惟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並未具體敘明系爭決議及系爭規定一、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及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2年憲判字第5號【證交公開收購之空白刑案】

112 年 03 月 27 日

況主管機關並未將94年函內容作為解釋性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登載於政府公報而發布之,以對外公開,是尚難認94年函對聲請人一及二有何拘束力可言等情,爰認聲請人一及二據此所為系爭規定一至四欠缺刑罰明確性之主張為無理由。【35】 綜上,結合系爭規定一至四合併整體觀察時,自其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為大量收購股份者所得預見,是系爭規定一至四與刑罰明確性原則,均尚無違背。【36】 (三)系爭規定三,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亦尚無違背【37】 首就系爭規定三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言。依系爭規定二之內容,可悉應公開收購規定者之行為主體及態樣,係大量收購股份者,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若未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時,依系爭規定一,則施以刑罰制裁,故「一定比例」為科以刑罰制裁之構成要件之一部,除外規定之「一定條件」,則係豁免應採公開收購方式之條件。【38】 因系爭規定二所揭櫫之目的,係為避免大量收購有價證券致影響個股市場之價格(見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522頁)及系爭規定三明定:「……前項之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之目的,則係因應證券市場之快速變化而能立即調整管理之腳步,該一定比例及條件,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見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518頁至第519頁)。由此可知收購數量至何程度時會影響個股市場價格,屬證券市場專業領域之主管機關知之最詳,且基於證券市場活動之複雜性及專業程度,證券市場變化迅速,主管機關有靈活調整之需求,是其授權之目的即在於將收購數量交由具專業性之主管機關依證券市場活動情形機動調整。系爭規定三所稱「一定比例」及「一定條件」,依其授權法律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係授權主管機關劃定應公開收購之管制門檻及豁免事由。就此而言,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屬具體明確。【39】 次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是否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言。自母法相關之系爭規定一及二中,不難察覺,立法機關授權之內容、範圍,係以劃定相當程度之收購範圍作為應公開收購之門檻,如欲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應公開收購之門檻時,即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如不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將有面臨刑罰制裁之風險,依此而言,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是其授權尚屬明確。【40】 綜上,系爭規定三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屬具體明確,且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是系爭規定三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亦尚無違背。【41】 肆、結論【42】 一、系爭規定一至四,係對違反應公開收購規定者,科以刑罰制裁,與刑罰明確性原則均尚屬無違。【43】 二、系爭規定三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44】 附註:【45】 註1:訴外人趙OO律師於94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向主管機關詢問問題略以:「……假設投資人業已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百分之三十六之股份,其得否為規避前開之強制公開收購規定,而故意規劃分兩次受讓股份,每次受讓百分之十八之股權,其間相隔50天?簡言之,投資人如蓄意規避50天之期間規定,此時,是否仍違反證交法第43條之1第3項規定。……因前開法條規定文字僅論及『預定取得』,故解釋上投資人是否必須於20日內『實際取得』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方始違反證交法該項規定,並未臻明確。假如證交法第43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違反,僅以投資人於50日內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為要件,而不以實際取得前開股份為要件,則投資人『預定取得』股份之決定或約定,即已構成犯罪。反之,如其尚須以投資人於50日內『實際取得』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為要件,此似較符合行政法及刑法上之法律適用原則,則行為人縱始預定於50日內取得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嗣後如因故未於50日內實際取得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因證交法該項規定並未處罰未遂犯,投資人仍無違反證交法前開規定之虞。……」【46】 註2:調查局北機組於95年12月8日向主管機關詢問問題略以:「……所謂『預定取得』之意涵為何。……若購買人於50日內,向被收購公司之股東以簽訂契約方式,協議購買該公司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並於契約中明定購買價格、股數,及自簽約日起至標的股份所有權完成過戶期間,讓售人同意依該購買人指示行使標的股份之股東權或享有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權利等情形,雖實際股份交割日安排於50日後,是否有前揭條文適用。……」【47】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512號

112 年 02 月 05 日

無須先時或同時廢棄原核定處分,乃消極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該判決認重新審定處分於系爭規定施行前送達係屬合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43號及第658號解釋;又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因聲請人所訴事實理由於審理中業已作成系爭解釋,而認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者,除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訴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審查部分,系爭規定所涉規定,均經系爭解釋宣告未違憲,而系爭解釋公布後迄今,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並未有修正情事,相關社會情事亦未有重大變更,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 (二)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主要無非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依循系爭解釋相關意旨所持見解牴觸憲法;惟經系爭解釋宣告不違憲之相關法規範,法院本即應據以為裁判之基礎,於此範圍內,不生裁判見解牴觸憲法問題。聲請人其餘所陳,乃屬對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法院該等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就聲請變更系爭解釋部分,系爭解釋公布後迄今,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並未有修正情事,相關社會情事亦未有重大變更,已如前述,自不存在系爭解釋應予變更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209號

112 年 01 月 30 日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原核定退休處分無須依法廢棄而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重新審定處分之規制內容,為系爭規定施行生效後之事實,無須法律依據,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揭明之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本件原因案件審理中,第一審法院嚴重遲延,且未經言詞審理、言詞辯論,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維持其法律見解,過度限制聲請人之憲法第16條訴訟權,而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之意旨。 二、關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95號、第140號、第146號、第153號、第333號、第200號判決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著有明文。 (二)查,該等判決於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核聲請意指所陳,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三、關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47號、第158號、第306號、第328號、第144號判決部分 (一)按憲訴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該等判決係憲訴法施行日後送達,並於聲請期限內提起聲請,惟綜觀本件聲請意旨,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關於聲請變更系爭解釋部分 (一)按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2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各法院、人民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分別依第3章或第7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憲訴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並無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必要之情形,核與上揭要件不符,又無從補正,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2年審裁字第445號

112 年 01 月 23 日

行政程序法第253條及第254條規定,未行言詞辯論,逕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自行認定事實,牴觸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應予以宣告違憲。(二)最高行政法院雖未依「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第8點第3項規定,將「相關聯」之案件分由同一股辦理,但確定終局判決之內容與相關聯之案件之判決內容一致,顯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業已先行溝通,達成一致性定見,不但違反憲法第80條所定法官應獨立審判之規定,亦剝奪聲請人提起再審之權利,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收受確定終局判決,並於同年12月30日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未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定不變期間。 四、又查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442號

112 年 01 月 23 日

自創毫無法律根據之實質授權概念,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致有牴觸聲請人應受憲法第15條規定財產權及人格權(人性尊嚴)之有效保障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179號

112 年 01 月 16 日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法務部中華民國91年8月12日法律字第0910029335號函、98年4月15日法律字第0980003338號函及108年3月25日法律字第10803504460號函(下併稱系爭函),剝奪聲請人重開程序之權利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及第23條等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人持以聲請之系爭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三)核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函,是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函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故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2年審裁字第90號

112 年 01 月 08 日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使學校得拒絕提供第一手證據資料,過度限縮司法權之行使,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客體;聲請人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五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1年審裁字第805號

111 年 11 月 15 日

系爭規定二變更退除給與金額及基準,不予補償,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規定;系爭規定二與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附表4之調整方式比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應受違憲宣告。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決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1年審裁字第732號

111 年 11 月 10 日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原核定退休處分無須依法廢棄而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重新審定處分之規制內容,為系爭規定施行生效後之事實,故認其非無法律依據,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揭明之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本件原因案件審理中,第一審法院嚴重遲延,且未經言詞審理、言詞辯論,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維持其法律見解,其有關法律適用之見解顯然欠缺明確性,並過度限制聲請人之憲法第16條訴訟權,而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之意旨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分別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其個人之見解,爭執法院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合理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本件就系爭解釋聲請變更判決部分,聲請書中亦未見敘明究有何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之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何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況系爭解釋之意旨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涉法規範並無直接關係。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蔡宗珍

111年審裁字第677號

111 年 11 月 03 日

無須先時或同時廢棄原核定處分,乃消極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該判決認重新審定處分於系爭規定施行前送達係屬合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又該判決因聲請人所訴事實理由於審理中業經作成系爭解釋,而認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除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始得依第三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始送達聲請人,且其於送達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已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且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聲請。 (二)如附表聲請人編號1至338為退休公務人員或其繼承人(下併稱聲請人一),聲請人編號339至342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下併稱聲請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變更解釋部分 (一)關於聲請人一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作成裁判,聲請人一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或變更解釋。 (二)關於聲請人二部分,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於公布後迄今,亦無憲法等法規範修正或情事重大變更之情形,核無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三)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五、裁判憲法憲查部分 (一)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及重新審定處分送達效力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理由。 (二)此部分聲請,亦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1年憲判字第18號【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溯及既往案】

111 年 11 月 01 日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得以剝奪不法所得之利益。刑事法領域亦然,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從而修正「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並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5章、德國2017年修正前刑法第3章第1節及第7節、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10章等規定,「在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註5)【57】 由是可知,立法者增訂刑法第5章之1規定時,除著眼於澈底消除犯罪誘因外,更強調其立法宗旨為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剝奪不法行為前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固有財產,從而不具刑罰本質。是立法者修正沒收規定,並非出於刑罰之目的,與刑罰乃懲罰犯罪行為人,矯治其犯罪行為並遏阻其再犯之嚴厲處遇,顯有不同。【58】 (三)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縱採相對總額制,亦難認沒收犯罪所得具刑罰或類似刑罰之性質【59】 聲請人六主張,現行法採取之相對總額原則,無可避免帶有財產制裁效果之特質等語(聲請人六言詞辯論意旨補充書第49頁參照)。【60】 按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61】 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62】 另查,立法者制定沒收新制,曾參考民法第179條以下關於不當得利,剝奪不法所得利益之意旨(註6)。而依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依其於得利時是否知無法律上原因,區分為善意受領人及惡意受領人。善意受領人,在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時,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惡意受領人,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換言之,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於受利時,是否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就其應返還不當利益之範圍,承受不同之風險。沒收新制規範,立法者除參考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以沒收為手段而調整被干擾之財產秩序外,在沒收範圍上,亦進而採納民法第182條之風險分配概念(註7)。【63】 準此,立法者衡酌刑事法領域之特性,將風險分配之法理運用於因違法行為所生之犯罪所得沒收上,使具惡性之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之第三人,承擔沾染不法之犯罪成本應被沒收之風險。更何況,任何交易均存有風險。對於合法交易,法律尚且不保障當事人得取回其成本,對於違法交易,當國家沒收該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時,更不容行為人主張應扣除所謂之犯罪成本。既為回復原狀之性質,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處於較不法行為前更不利之地位,是尚難僅因實務對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採相對總額原則,即逕認沒收具刑罰或類似刑罰之性質。【64】 (四)小結【65】 綜上所述,沒收犯罪所得,從其性質、目的及效果觀之,非屬刑罰或類似刑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以相對總額原則計算其範圍,亦不得逕行推斷犯罪所得之沒收具刑罰或類似刑罰之性質。是系爭規定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中涉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66】 二、系爭規定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規範,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67】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惟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此種情形則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及第783號解釋參照)。【68】 如前所述,沒收新制並非針對行為人破壞法益之違法行為本身而設,而係為終止該行為所生之不法財產秩序。又,犯罪所得之產生雖係基於違法行為,然無論該違法行為是否終止、何時終止,亦不論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自犯罪所得產生之時起,不法財產秩序已然形成,且仍繼續存在至該犯罪所得被剝奪時為止。因此,系爭規定,雖導致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適用於該條施行前已發生之犯罪所得,然因該不法財產秩序,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繼續存在,故系爭規定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規範,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69】 又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新法雖無溯及效力,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是法律之變動在無涉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依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仍應進一步考量人民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合理信賴;於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尚應就公益與信賴利益間為衡量,俾符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74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70】 查刑法中所定各該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係立法者認其行為具反社會性,應以刑罰此一強烈之手段予以制裁。行為該當構成要件且具不法性者,自始即為法秩序所不許,依此取得之犯罪所得亦隨之沾染不法,該不法之特性並不因行為時有無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而有差異。換言之,沒收因違法行為所獲得而持續帶有污點之犯罪所得,其背後所彰顯之普世價值,係宣示自始即不保護不正權利之取得及保有。是,新法雖影響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之第三人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然因犯罪所得係透過破壞原有法秩序之違法行為而取得,該財產自始存有沾染不法之重大瑕疵,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信賴其得依舊法永久保有犯罪所得,自不值得保護(註8)。【71】 況且,在沒收新制施行前,人民得繼續取得犯罪所得,係肇因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舊刑法沒收規範不足。蓋,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之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三、因犯罪……所得之物」、「第1項……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上開犯罪所得之物,依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且該物亦限於有體物,致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註9)。是立法者鑑於上開法規範之不足,為彰顯法秩序之公平性及不可侵犯性、強化人民對於法之信賴及確保社會依合法秩序穩定運作等重大公益(註10),修訂沒收新制,要無不可,更遑論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對其得依舊法時期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信賴,本即不值得保護。【72】 據此,系爭規定涉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部分,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73】 肆、結論【74】 一、受理部分【75】 (一)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並無牴觸。【76】 (二)系爭規定既屬合憲,則聲請人一至五關於系爭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應駁回。【77】 (三)聲請人四就確定終局判決四適用系爭規定部分,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經核系爭規定並未牴觸憲法,已如前述,且聲請人四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四適用系爭規定有其他違反憲法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78】 (四)聲請人六及七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聲請本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系爭規定其中涉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部分,並不違憲,已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聲請人既非對其自身之權利有所主張,尋求救濟,爰不另為駁回聲請人六之聲請及聲請人七此部分聲請之諭知。【79】 二、不受理部分【80】 (一)聲請人一就106年11月16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款規定、聲請人三就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及聲請人五就確定終局裁定五之一、五之二所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確定終局裁定五之二主文第一項適用系爭規定部分,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均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應不受理。【81】 (二)聲請人七另就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其所陳,與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不符,應不受理。【82】 三、另行審理部分 【83】 聲請人四就確定終局判決四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另行審理。【84】 附註:【85】 註1: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21年2月10日裁定BVerfG 2 BvL 8/19, Rn. 105, 109、歐洲人權法院2019年10月8日判決Case of Balsamo v. San Marino, applications no. 20319/17 and 21414/17, § 59參照。【86】 註2: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立法理由第38條之1說明三、(一)及五、(一),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8期院會紀錄,第268頁至第270頁參照。【87】 註3: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立法理由第40條說明一,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8期院會紀錄,第273頁至第274頁參照。【88】 註4: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規定參照。應併注意者,反貪腐公約第2條第g款所稱之沒收,較之我國沒收新制之沒收涵蓋更廣。【89】 註5: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立法理由第2條說明一、(一)及(二)、第5章之1沒收說明二,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8期院會紀錄,第260頁至第261頁、第265頁參照。【90】 註6: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立法理由第2條說明一、(一)及(二),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8期院會紀錄,第260頁至第261頁參照。【91】 註7:同前揭註1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定Rn. 115, 117, 120參照。【92】 註8:同前揭註1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定Rn. 159-161參照。【93】 註9: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立法理由第38條之1說明五(一),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8期院會紀錄,第269頁至第270頁參照。【94】 註10:同前揭註1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定Rn. 151參照。【95】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詹森林 黃昭元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1689號

111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暨最高行政法院亦認聲請人之請求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而上訴無理由,於110年2月25日以108年度上字第748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裁判)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因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類推適用之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以及實質適用之法務部101年2月4日法令字第10100501840號令(下稱系爭令)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安定性、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等,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第16條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爰於111年7月4日具狀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1、系爭令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違憲審查之客體。2、關於系爭規定一及三部分,核屬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此等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已有具體指摘;至系爭規定二部分,系爭規定二原係聲請人之原因案件請求補償之依據,此部分確定終局裁判係為聲請人有利之事實認定,惟聲請人本件所爭執者則為:系爭規定二賦予行政機關得穿越系爭土地之公權力是否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云云,已超越原因案件爭議範圍,是核其此部分聲請,尚難謂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爰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884號

111 年 08 月 10 日

且未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區分請求權主體而有不同長短時效,阻礙聲請人之國家賠償請求,進而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第22條人格權;2.適用系爭規定二之結果,嚴重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第18條服公職權及第22條人格權(含名譽權);3.聲請人就考績事件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後,固獲得勝訴之判決,然原處分機關重新作成考績時,卻因單位主管及考績會受限於系爭函,致聲請人遭評定為乙等之考績,侵害聲請人應受甲等評定之權利,亦侵害其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第18條服公職權;4.系爭規定三禁止閱覽考績相關資料,牴觸正當法律程序與訴訟權之武器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5.系爭規定四未準用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嚴重影響聲請人憲法第16條訴訟權;6.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據以為本件聲請之上開二則判決,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且聲請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惟查,系爭判決於聲請人乃屬有利之判決,並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所為聲請,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788號

111 年 08 月 07 日

且誤用法律而為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民法及行政程序法等諸多規定,應受違憲之宣告,憲法法庭應廢棄之並發回最高行政法院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故此部分聲請得否受理,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惟查,系爭規定二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尚不得為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其餘聲請所陳,難謂於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確定終局判決既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自不生與聲請人其他聲請案合併審理之問題,併此指明。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1年憲判字第9號【公務人員考績丁等免職案】

111 年 05 月 23 日

免職。」(下稱系爭規定三)及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七、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下稱系爭規定四)等規定,有違憲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向本庭聲請憲法解釋。【3】 二、聲請人陳述要旨【4】 聲請人之陳述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至三就個別公務員之重大違失所作成之年終考績丁等或另予考績丁等,施以免職之法律效果,應屬實質懲戒處分。此懲戒處分由考試院以考績制度掌理,與憲法第77條、第8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要求懲戒一元化、由司法院掌理公務員懲戒事項之意旨有所不符;(2)現行之懲處懲戒雙軌程序,欠缺明確規範,並使追究公務人員違失情事之權限發動,取決於主管長官之裁量,除造成不同責任人間責任追究之差別待遇外,更使同一違失行為有雙重追究之風險,違反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3)系爭規定一至三賦予行政機關以考績免職剝奪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權限,與憲法第77條規定蘊含之懲戒處分保留於法官作成之意旨相牴觸,違反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等語。其餘所陳詳見聲請書所載。【5】 貳、受理依據及審理程序【6】 一、受理依據及範圍【7】 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提出聲請(本庭收案日),是本案之標的是否應受理,應視其是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定之要件(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就其所聲請系爭規定一及二部分,與前開要件相符,爰予以受理。就其所聲請系爭規定三部分,雖非聲請人應適用之法律,惟其法律效果與系爭規定一及二相同,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亦應予受理。就系爭規定四部分,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應不受理。【8】 二、言詞辯論程序部分【9】 本庭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舉行言詞辯論,邀請聲請人、關係機關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專家學者到庭陳述意見。【10】 聲請人之言詞辯論陳述要旨略以:(1)憲法第77條規定蘊含之懲戒一元化原則,其目的在避免公務人員因同一違法失職事由,而受國家不同機關之不同程序予以追究,以落實一事不二懲及正當法律程序等之憲法要求;(2)年終考績丁等所生之免職效果,係基於公務人員違法或失職事項所生,為實質之懲戒處分;(3)行政機關為落實行政管理目的對公務人員為考績處分雖具有目的正當性,然行政考績與懲戒本質有所不同,是以懲處、懲戒權限之範圍及其應適用之程序,亦應有所差異,不應使行政長官有裁量權限,而得恣意選擇懲處或懲戒,否則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有違等語。其餘主張詳見聲請人聲請書所陳。【11】 關係機關銓敘部之言詞辯論陳述要旨略以:(1)懲處與懲戒有所不同,且參酌制憲沿革,懲處懲戒雙軌並立之現實,於制憲之後並未改變,甚至於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規定將免職權限保留予考試權及行政權,是我國憲法中不存在懲戒一元化之原則;(2)司法院釋字第243號及第298號解釋,承認懲處懲戒雙軌制度並立之正當性;前述解釋中,就公務人員得對實質懲戒處分進行行政救濟之論理,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後,已無繼續援用之必要,是年終考績所生之懲處與實質懲戒處分應屬二事;(3)行政權承擔施政成敗之責任,且行政長官就受考評人之表現知之甚稔,賦予行政長官掌人事獎懲權限,符合權力分立原則等語。其餘主張詳見言詞辯論意旨書所陳。【12】 關係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言詞辯論陳述要旨略以:(1)行政院為最高行政機關,任免考績之執行權屬行政權,是以懲處應係行政權之固有權限;參酌制憲過程,憲法第77條規定將公務員懲戒歸屬於司法,旨在避免監察權同時擔任彈劾權及審判權之角色,是憲法第77條規定並不蘊含懲戒一元化之要求;(2)免職權為行政權固有之權限,毋庸區分其目的是否係針對違失行為進行評價;另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中「合理範圍」僅在處理公務員懲戒之問題,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中之懲處無涉;(3)年終考績丁等固生剝奪公務人員身分之法律效果,惟實務上已賦予人民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並未牴觸憲法第18條規定保障服公職權之意旨等語。其餘主張詳見言詞辯論意旨書所陳。【13】 關係機關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之言詞辯論陳述要旨略以:(1)參酌我國行憲前公務員懲戒法律制度、制憲歷程及相關司法院解釋意旨,憲法第77條規定蘊含懲戒一元化之憲法原則,行政權應不具有懲戒公務員之權限;(2)憲法第77條規定由司法院掌理公務員懲戒權限之意旨在保障公務員權益,是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中之「合理範圍」應不包括公務人員考績法中具有實質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3)公務人員考績法中年終考績之免職處分剝奪公務員之身分,限制人民受憲法第18條保障之服公職權,此為專屬於司法權之核心事項,不應由行政長官為之等語。其餘主張詳見言詞辯論意旨書所陳。【14】 本庭斟酌各聲請書、言詞辯論各方陳述等,作成本判決,理由如下。【15】 參、受理部分之審查【16】 系爭規定一至三賦予行政機關得對所屬公務員作成「年終考績丁等」或「另予考績丁等」之免職處分,其憲法爭議主要涉及以下兩個問題:一、具上開免職效果之行政懲處權是否違反憲法第77條規定?二、上開行政免職權是否侵害憲法第18條規定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就此二問題,本判決認為均不違憲。【17】 一、系爭規定一至三許行政機關就所屬公務員有予以考績丁等免職之行政懲處權,與憲法第77條規定,尚無牴觸【18】 (一)由行政機關行使免職權,符合憲法權力分立原則【19】 現代民主立憲國家之憲法就其政府組織,莫不採取權力分立原則,以避免政府濫權,保障人權。我國亦然,且為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列為我國憲法之非明文修憲界限之一。各國所採權力分立原則之具體制度安排容有差異,然多強調以下3個層面:(1)權力之定性區分:多數國家之憲法係將政府權力依其性質區別為行政權、立法權及司法權三大類。(2)權力之歸屬機關:將上述不同性質之權力,分別歸屬於組織及程序等功能最適之不同機關行使,以發揮功效;原則上並禁止同一機關行使兩種以上權力,以避免權力集中。(3)權力之相互制衡:行使不同權力之機關間應相互制衡,以避免權力失衡或侵害人權。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就此亦曾釋示:「……惟權力之相互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文規定外,亦不能侵犯各該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領域,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或導致責任政治遭受破壞(本院釋字第391號解釋參照),例如剝奪其他憲法機關為履行憲法賦予之任務所必要之基礎人事與預算;或剝奪憲法所賦予其他國家機關之核心任務;或逕行取而代之,而使機關彼此間權力關係失衡……」,可資參照。【20】 系爭規定一至三所定由行政機關行使考績丁等免職權是否符合權力分立原則之問題,亦可依上述步驟予以分析、判斷:(1)此等免職權之性質究屬行政權或司法權?(2)此等免職權適合或應由行政或司法機關行使?(3)此等免職權如依聲請人之主張,僅得由司法權為第一次決定,而有所謂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是否會違反上述制衡之界限?【21】 1. 免職權之性質屬行政權,且為行政機關人事權之固有核心權限【22】 法令政策之執行是行政機關之核心權力領域。行政機關為有效執行各項行政事務,除需有財政預算之支持外,另有賴人事始足以實現行政任務。無人即無行政,人事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權力。於我國法制,免職係泛指個別公務員之終止現職,其原因則包括因受懲處或懲戒之免職,或因另有他用或主動辭職之免職,免職後機關長官即對個別公務員不再有業務上之指揮監督權。是公務員之任命為人事權之起點,免職為終點,兩者俱為人事權之核心事項。又基於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原則,機關長官就其所屬公務員應有一定之指揮監督權限,始足以遂行任務並達成行政目的。法律就公務員之任命及免職固得就其資格、程序、效果等為一般性之規定,但不得完全剝奪行政機關之任命及免職權,否則即侵及行政機關人事權之核心(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書二參照)。【23】 就政府業務之推動、上下指揮監督之運作及行政一體原則之確保而言,免職權之重要性甚至更大於任命權。特別是就有任用資格要求之文官而言,用人機關或許無從自主選擇其認為最適合之公務員,但如果用人機關對於績效不佳或有違法失職情事之不適任公務員,無從依法定程序予以汰除,則必影響行政效能,甚至妨礙行政目的之實現。是相較於任用權,免職權顯更能發揮指揮監督之實效,而為憲法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固有核心權限。至於免職之要件、程序、效果及救濟等,另應符合法律保留、正當程序、比例原則等憲法要求,則為公務員服公職權之保障問題,與此處之權力分立問題有別。【24】 2. 考績免職權適合由行政機關行使並為第一次決定【25】 系爭規定一至三所定之年終考績制度係對公務員之平時考績,此等考績制度係行政機關人事權之重要環節,更是上開免職權之必要配套制度。考績結果一方面可供用人機關據以為獎懲、陞遷及免職等人事決定之依據,另方面也提供公務員必要之法定事由及法定程序之保障。尤其是平時考績(包括年終考績),更是用人機關為指揮監督及汰除不適任者,所應具備及踐行之機制。由於平時考績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現,予以個別及綜合評斷;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通常也最清楚及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表現,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而更適合為第一次之判斷。與掌理行政權之用人機關相比,法院固具法律專長,然就各項行政業務之推行則未必如行政機關熟悉;況法院之主要功能係在提供外部之事後救濟,且其救濟亦限於合法性審查,而無法及於妥當與否之合目的性審查。故不論是就組織、程序或專業能力而言,行政機關至少應為行使免職權之主要機關,法院實難以、也不適合完全取代行政機關,就是否考績免職逕為第一次決定。【26】 故於憲法解釋上,應承認並保障行政機關於所屬公務人員發生特定之法定事由,且情節重大時(包括不能勝任、嚴重妨礙公務之有效施行或其他重大失職行為等),得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考績免職。反之,如完全剝奪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員之免職權,反與機關功能最適原則有悖,而有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虞。【27】 3. 完全剝奪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員之免職權,並由司法權取而代之,已逾越權力制衡之界限【28】 上述免職權雖屬行政權之核心領域,但並非不得限制。為健全公務員制度,保障人民之服公職權,立法機關得制定法律規定免職事由及其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並給予被免職之公務員得依法請求司法救濟,以制衡行政權。然此等立法限制仍不得完全剝奪行政機關之免職權,或將之交由其他機關取而代之,否則將侵犯行政權核心領域,破壞責任政治,並致權力失衡。【29】 又制憲或修憲者如基於制衡或其他考量,亦得將第一次免職決定權之部分交由其他憲政機關分享行使(如監察院之彈劾權及司法院之公務員懲戒權),或將免職權交由行政院及考試院這兩個憲法上之行政機關共享,以形成行政權之內部分工及院際制衡。只要未完全取代行政機關之免職權,即屬憲法政策之選擇,而無違權力分立原則。【30】 (二)由行政機關行使懲處權作成免職處分,並未牴觸憲法第77條規定【31】 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至三允許行政機關得行使行政懲處權,作成考績丁等免職處分,牴觸憲法第77條所蘊含「懲戒一元化」原則。【32】 按現行懲戒與懲處制度,其事由固有重疊,然其目的及效果則均有別。就目的而言,懲戒為國家對於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參照);而懲處為國家綜覈公務人員於從業上之名實、信賞必罰,就其表現優劣,進行考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參照)。就效果而言,現行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免除職務,其效果除免其現職外,並有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之效果;其所定之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有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之效果(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參照)。而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之免職,則僅有免其現職之效果,而無根本剝奪公務員資格之效果。【33】 又查懲戒與懲處兩種制度,係承繼中華民國訓政時期法制,自始即為不同制度,且於憲法施行後繼續雙軌併行。不論是依制憲意旨或修憲規定,均無從認定憲法第77條規定蘊含「懲戒一元化」原則,且不容許行政機關行使具有免職效果之行政懲處權。大法官過去所為司法院解釋亦皆承認行政懲處及司法懲戒均得作成免職或類似效果之決定。【34】 1. 憲法第77條規定並無「懲戒一元化」之意旨或效果【35】 按20年6月8日公布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明定免職為懲戒處分之一,並有停止任用至少一年之效果。24年7月2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公務員考績法第2條明定公務員考績分為年考(一年成績之考覈)及總考(三年成績合併考覈)。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務員考績獎懲條例第3條則定有解職處分,同條例第4條及第5條更分別明定解職為年考獎懲及總考獎懲之懲處措施之一。32年2月26日公布施行之非常時期公務員考績條例第5條規定將解職改稱免職,同條例第3條第3項明定:「公務員……其有重大過失應記大過者,除依上述程序懲處外,並得視其情節依法交付懲戒。」明確區別懲處及懲戒。憲法施行後, 38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繼續維持上述年考及總考免職之規定。後歷經多次修法,延續上開行政懲處制度所形成之考績丁等免職處分,至今仍與司法懲戒之免除其職或撤職處分,併行不悖,並未因憲法第77條規定之施行而受影響。【36】 憲法第77條固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然考諸制憲過程,當時制憲國民大會係為避免由監察院同時掌理彈劾案之提出及審理(即懲戒),故將彈劾案提出後之懲戒自監察院移列為司法院之職權,而於憲法第77條明定公務員懲戒為司法院職權(國民大會秘書處編印,國民大會實錄,35年12月,第445、477、479頁參照)。究其意旨,僅係要以司法懲戒作為監察院彈劾權之外部制衡機制,避免監察院於彈劾案扮演球員兼裁判之雙重角色,而與制憲當時即已存在、併行之行政懲處制度無關。【37】 又憲法第81條規定:「法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不得免職。……」明文禁止司法行政機關得逕依行政懲處將法官免職,以保障法官之審判獨立。相較於法官之上述特別保障,其他公務員則無「非受懲戒處分,不得免職」之特別保障。故依上開憲法規定之體系解釋,行政懲處及司法懲戒免職之雙軌併行制度,於法官以外之公務員自得適用,亦不牴觸憲法第77條規定。【38】 換言之,憲法第77條所定「公務員之懲戒」,在解釋上,應不包括行政懲處,亦非要求必須由法院擔任公務員懲戒及懲處之第一次決定機關。聲請人主張憲法第77條規定蘊含「懲戒一元化」原則,致所有公務員之免職,包括向來屬行政懲處之免職,均須由法院作成第一次決定,而有所謂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實難以成立。【39】 2. 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規定確認行政權包括免職權【40】 按憲法第83條本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任用、……考績……等事項。」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將憲法第83條所定「任用」修正為「任免」,明白確認公務員之任命及免職俱屬行政權之範圍;同條項款另規定「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屬考試院職權。雖未同時明文規定上開公務員任免、考績等事項之執行,移歸行政院掌理。然包含任命及免職之人事權本即為行政權之固有核心事項,而公務員任免之執行事項既不再屬考試院職權,則依我國憲法有關中央政府組織及職權之規定,憲法未明文劃歸其他憲政機關行使之有關公務員任免之人事行政權,在解釋上,即應由享有概括行政權之行政院掌理(憲法第53條規定參照),並由總統依憲法第41條規定依法任免文武官員。此亦即行政院組織法第6條規定:「行政院設……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憲法基礎。【41】 可見上開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意旨及效果,僅係就公務人員任免及考績等事項之執行,由考試院移歸行政院,從而修正調整考試院與行政院間之權限分配,既與監察院之彈劾權無關,亦與司法院所掌公務員懲戒權無關,更無將既有行政懲處之免職權,改由法院獨占並為第一次決定之規範目的及效果。【42】 3. 向來司法院解釋亦承認行政懲處及司法懲戒之雙軌併行【43】 制憲當時,上述行政懲處權與司法懲戒權原即已雙軌併行。因此公務員就其所受行政懲處,本應以憲法第77條所定行政訴訟為其救濟。然因過去囿於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及實踐之限制,致公務員一度難以就其所受之不利措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獲救濟。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98號、第323號、第491號及第583號解釋等,除強調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以求公務員考績制度之法制化外,另亦逐步破除公務員就其所受行政懲處請求司法救濟之限制,而在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完全破除之,貫徹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44】 在上開釋字第785號解釋之後,公務員就影響其權益之各類違法公權力措施(包括行政懲處之免職),既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則在解釋上,更無必要將年終及另予考績免職處分亦均解釋為實質上之懲戒處分,甚且僅限由司法懲戒始得為之。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所審理之專案考績免職,是否應繼續認屬「實質上之懲戒處分」,甚至改為專由司法懲戒為之?或應回復其行政懲處之定性,且維持行政懲處與司法懲戒雙軌併行之現制?則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併此指明。【45】 綜合上述制憲、修憲及相關司法院解釋之整體意旨,應認憲法第77條所定之行政訴訟,係公務員就其受行政懲處所得請求司法救濟之原則性及一般保障規定,至於監察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移送司法懲戒,則屬例外性及特別保障規定,始為正本清源之解釋。【46】 二、系爭規定一至三與憲法第18條規定保障之服公職權尚無牴觸【47】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代表國家履行公共任務,與國家恆處於特別緊密之忠誠、信任關係,為維護行政一體之指揮監督,以實現行政目的,立法者就考績制度之內容應有一定之形成空間。然因免職處分對公務人員之身分及權益有重大不利影響,本庭就考績免職制度應採中度標準予以審查:其立法目的如係追求重要公共利益,而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即不至於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48】 系爭規定一至三規定考績丁等者免職,係為汰除不適任公務員,以貫徹行政一體,發揮行政效能,其所追求之目的自屬重要公共利益。又於體系解釋上,用人機關於受處分公務員具有符合系爭規定一所定「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或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明顯不適任事由時,始得依系爭規定二或三予以考績丁等而免職,是系爭規定一至三之限制手段與上述目的之達成間,顯具有實質關聯,而不違反憲法第18條規定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49】 我國現行司法懲戒及行政懲處之雙軌併行制度,既未牴觸憲法第77條規定,自亦不生聲請人所稱違反平等保障或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問題。惟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之懲戒事由,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所定得考列丁等免職之4款事由、第12條第3項所定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8款事由間,難免有所重疊。而用人機關就同一事由究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移付懲戒,並由懲戒法院作成司法懲戒處分之第一次決定,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逕為行政懲處,再由行政法院提供事後之司法救濟,不僅在規範面欠缺共同之選擇標準可資遵循,各機關之實務作法也不盡一致。是就上述公務員權益保障或有不夠完整之處,有關機關宜適時檢討修正相關法令,適切區別懲戒與懲處事由;或就同時該當司法懲戒及行政懲處事由之情形,明定此二程序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用人機關恣意選擇程序及受懲處公務員之雙重程序負擔。併此敘明。【50】   大法官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178號

111 年 04 月 25 日

對於性騷擾的相關概念和定義缺乏正確的認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請求大法官解釋,並對系爭通知書為統一解釋等語。 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3月15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分別於110年1月29日、同年3月25日、同年8月26日、同年12月23日作成,並皆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據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後段、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6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通知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餘聲請意旨所陳,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四、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通知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權終審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核其聲請不合程式,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111年憲裁字第7號

111 年 01 月 27 日

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4款、第3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規範憲法審查、補充解釋暨暫時處分。主文:本件不受理。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為特別權力關係之法源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既以釋字第755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推倒特別權力關係之高牆,亦應補充解釋,一併宣告系爭規定一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權、第15條生存權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同時亦應基於重要關聯性理論,擴張一併宣告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二及三)為違憲,藉以落實受刑人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之基本人權。爰聲請大法官為裁判、法規範違憲之宣告,並予補充解釋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109年5月15日作成,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補充解釋暨暫時處分部分 (一)按人民據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後段、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6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司法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司法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三及系爭解釋,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意旨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又本件上開聲請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110年度憲二字第374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旨在針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其裁決書,援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違法更正他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後段但書規定,並使聲請人蒙受更不利益之處分,侵害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之陳述權利,爰提起撤銷之行政訴訟。詎該法院以聲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並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仍准原審判決以聲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認聲請人所提上訴為無理由,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上開二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規定,判決應屬無效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以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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