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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3年審裁字第915號

113 年 12 月 12 日

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及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濫用職責並恣意剝奪民兵榮耀與尊嚴,懇請鈞庭為民兵伸張正義。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向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申請頒發保衛臺灣紀念章遭拒,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諭知聲請人如不服,應於系爭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嗣本件原因案件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本件原因案件既因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卻未提起而確定,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系爭判決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649號

113 年 09 月 02 日

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比例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另系爭裁定一及二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7條與第105條規定,對於再審之訴及其抗告未開庭審理,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爰就系爭函、系爭訴願決定、系爭判決一及二、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關於持系爭函及系爭訴願決定所為聲請部分: 查系爭函及系爭訴願決定均非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持系爭判決一及二所為聲請部分: 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原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又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曾提起上訴,經北高行法院112年3月13日111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認聲請人未補繳裁判費,且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2號裁定以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故系爭判決一及二均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關於持系爭裁定一及二所為聲請部分: (一)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法院裁定命補正後,聲請人雖提出委任律師狀,然受任律師逾補正裁定送達後30日,仍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書狀表明再審理由,或追認聲請人自為之訴訟行為等理由,認聲請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二)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指摘系爭裁定一及二之事件,並未經實體審查及開庭,以及執與系爭裁定二駁回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予以爭議,即逕謂系爭裁定二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之上揭聲請既均不受理,是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606號

113 年 08 月 14 日

行政程序法第1條至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49條等規定,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及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判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未審酌學生剛成年尚無經濟能力,如不能委由家長任訴訟代理人,無異剝奪學生之訴訟權,亦係對於學生為不平等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及第16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及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系爭確定裁定及系爭再審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修正發布之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4條及110年4月21日修正發布之收費辦法第5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行政程序法第1條至第10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三)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均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意旨;系爭確定裁定及系爭再審判決解釋適用系爭規定一至四所持見解,顯有違誤,亦應受違憲宣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女因不服國立○○女子高級中學以其所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系爭所得清單)所載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已逾新臺幣148萬元之補助標準為由而不予補助,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之女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之女嗣持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再審判決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二)聲請人另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取事件,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主張其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之系爭所得清單未減除薪資所得之特別扣除額為違法,且影響其持系爭所得清單申請學費減免之權益等語,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稅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以起訴顯不合法律程式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確定裁定以系爭所得清單之查調服務係稅務機關提供資訊之行政事實行為,且聲請人亦無請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編制特定內容之系爭所得清單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三)據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再審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 四、關於持系爭再審判決聲請部分: 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再審判決之當事人,聲請人自不得執系爭再審判決聲請憲法審查。 五、關於持系爭確定裁定、系爭規定一至四聲請部分: 查系爭規定一至三均非系爭確定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執系爭規定一至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四及系爭確定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四而違憲,暨以主觀意見爭執系爭確定裁定所持見解,並逕謂其違憲,另執與系爭確定裁定駁回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指摘系爭確定裁定牴觸憲法意旨,均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四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確定裁定因而違憲,亦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確定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518號

113 年 07 月 14 日

及其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2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未於110年6月13日時效消滅,另本件行政處分書之送達與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未符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5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最終裁定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113年3月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6個月之法定期限,是聲請人自不得據最終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餘聲請部分,核聲請書所載,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持見解及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情事,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296號

113 年 03 月 25 日

又系爭規定以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架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有關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時對其發生效力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並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願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一)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二)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112年審裁字第1957號

112 年 11 月 26 日

訴願法第2條、行政程序法第171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建築法第77條之2、第95條之1(下併稱系爭規定三)等規定,侵害人民依法尋求救濟及受建築法保護之情事,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另查,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一及三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符。 四、又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亦僅屬就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112年審裁字第1943號

112 年 11 月 24 日

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作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之規定,牴觸憲法第22條、第23條及第80條等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年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執其主觀意見,即逕謂系爭裁定牴觸憲法,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裁定之何見解及其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有如何之違憲,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2年憲判字第5號【證交公開收購之空白刑案】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況主管機關並未將94年函內容作為解釋性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登載於政府公報而發布之,以對外公開,是尚難認94年函對聲請人一及二有何拘束力可言等情,爰認聲請人一及二據此所為系爭規定一至四欠缺刑罰明確性之主張為無理由。【35】 綜上,結合系爭規定一至四合併整體觀察時,自其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為大量收購股份者所得預見,是系爭規定一至四與刑罰明確性原則,均尚無違背。【36】 (三)系爭規定三,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亦尚無違背【37】 首就系爭規定三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言。依系爭規定二之內容,可悉應公開收購規定者之行為主體及態樣,係大量收購股份者,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若未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時,依系爭規定一,則施以刑罰制裁,故「一定比例」為科以刑罰制裁之構成要件之一部,除外規定之「一定條件」,則係豁免應採公開收購方式之條件。【38】 因系爭規定二所揭櫫之目的,係為避免大量收購有價證券致影響個股市場之價格(見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522頁)及系爭規定三明定:「……前項之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之目的,則係因應證券市場之快速變化而能立即調整管理之腳步,該一定比例及條件,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見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518頁至第519頁)。由此可知收購數量至何程度時會影響個股市場價格,屬證券市場專業領域之主管機關知之最詳,且基於證券市場活動之複雜性及專業程度,證券市場變化迅速,主管機關有靈活調整之需求,是其授權之目的即在於將收購數量交由具專業性之主管機關依證券市場活動情形機動調整。系爭規定三所稱「一定比例」及「一定條件」,依其授權法律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係授權主管機關劃定應公開收購之管制門檻及豁免事由。就此而言,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屬具體明確。【39】 次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是否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言。自母法相關之系爭規定一及二中,不難察覺,立法機關授權之內容、範圍,係以劃定相當程度之收購範圍作為應公開收購之門檻,如欲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應公開收購之門檻時,即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如不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將有面臨刑罰制裁之風險,依此而言,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是其授權尚屬明確。【40】 綜上,系爭規定三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屬具體明確,且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是系爭規定三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亦尚無違背。【41】 肆、結論【42】 一、系爭規定一至四,係對違反應公開收購規定者,科以刑罰制裁,與刑罰明確性原則均尚屬無違。【43】 二、系爭規定三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44】 附註:【45】 註1:訴外人趙OO律師於94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向主管機關詢問問題略以:「……假設投資人業已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百分之三十六之股份,其得否為規避前開之強制公開收購規定,而故意規劃分兩次受讓股份,每次受讓百分之十八之股權,其間相隔50天?簡言之,投資人如蓄意規避50天之期間規定,此時,是否仍違反證交法第43條之1第3項規定。……因前開法條規定文字僅論及『預定取得』,故解釋上投資人是否必須於20日內『實際取得』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方始違反證交法該項規定,並未臻明確。假如證交法第43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違反,僅以投資人於50日內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為要件,而不以實際取得前開股份為要件,則投資人『預定取得』股份之決定或約定,即已構成犯罪。反之,如其尚須以投資人於50日內『實際取得』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為要件,此似較符合行政法及刑法上之法律適用原則,則行為人縱始預定於50日內取得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嗣後如因故未於50日內實際取得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因證交法該項規定並未處罰未遂犯,投資人仍無違反證交法前開規定之虞。……」【46】 註2:調查局北機組於95年12月8日向主管機關詢問問題略以:「……所謂『預定取得』之意涵為何。……若購買人於50日內,向被收購公司之股東以簽訂契約方式,協議購買該公司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並於契約中明定購買價格、股數,及自簽約日起至標的股份所有權完成過戶期間,讓售人同意依該購買人指示行使標的股份之股東權或享有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權利等情形,雖實際股份交割日安排於50日後,是否有前揭條文適用。……」【47】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1069號

112 年 04 月 18 日

該等判決認原核定處分無須依法廢棄而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該等判決認重新審定處分於系爭規定施行前送達係屬合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其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者,除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訴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審查及變更解釋部分,查系爭規定均經系爭解釋宣告不違憲,而系爭解釋公布後迄今,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並未有修正情事,相關社會情事亦未有重大變更,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亦不存在系爭解釋應予變更之情事。 (二)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關於系爭條例第37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及重新審定處分送達效力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表示之見解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1067號

112 年 04 月 18 日

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四)系爭規定二實質上屬法規命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4條及第158條第2款規定,應依憲法第172條規定,宣告其違憲,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另按於107年12月7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施行後3年內,人民於該期間內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確定終局判決屬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作成並送達之判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適用及準用上開大審法規定決之。惟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並未具體敘明系爭決議及系爭規定一、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及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512號

112 年 02 月 05 日

無須先時或同時廢棄原核定處分,乃消極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該判決認重新審定處分於系爭規定施行前送達係屬合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43號及第658號解釋;又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因聲請人所訴事實理由於審理中業已作成系爭解釋,而認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者,除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訴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審查部分,系爭規定所涉規定,均經系爭解釋宣告未違憲,而系爭解釋公布後迄今,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並未有修正情事,相關社會情事亦未有重大變更,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 (二)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主要無非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依循系爭解釋相關意旨所持見解牴觸憲法;惟經系爭解釋宣告不違憲之相關法規範,法院本即應據以為裁判之基礎,於此範圍內,不生裁判見解牴觸憲法問題。聲請人其餘所陳,乃屬對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法院該等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就聲請變更系爭解釋部分,系爭解釋公布後迄今,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並未有修正情事,相關社會情事亦未有重大變更,已如前述,自不存在系爭解釋應予變更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209號

112 年 01 月 30 日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原核定退休處分無須依法廢棄而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重新審定處分之規制內容,為系爭規定施行生效後之事實,無須法律依據,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揭明之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本件原因案件審理中,第一審法院嚴重遲延,且未經言詞審理、言詞辯論,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維持其法律見解,過度限制聲請人之憲法第16條訴訟權,而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之意旨。 二、關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95號、第140號、第146號、第153號、第333號、第200號判決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著有明文。 (二)查,該等判決於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核聲請意指所陳,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三、關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47號、第158號、第306號、第328號、第144號判決部分 (一)按憲訴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該等判決係憲訴法施行日後送達,並於聲請期限內提起聲請,惟綜觀本件聲請意旨,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關於聲請變更系爭解釋部分 (一)按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2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各法院、人民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分別依第3章或第7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憲訴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並無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必要之情形,核與上揭要件不符,又無從補正,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2年審裁字第445號

112 年 01 月 23 日

行政程序法第253條及第254條規定,未行言詞辯論,逕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自行認定事實,牴觸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應予以宣告違憲。(二)最高行政法院雖未依「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第8點第3項規定,將「相關聯」之案件分由同一股辦理,但確定終局判決之內容與相關聯之案件之判決內容一致,顯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業已先行溝通,達成一致性定見,不但違反憲法第80條所定法官應獨立審判之規定,亦剝奪聲請人提起再審之權利,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收受確定終局判決,並於同年12月30日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未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定不變期間。 四、又查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442號

112 年 01 月 23 日

自創毫無法律根據之實質授權概念,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致有牴觸聲請人應受憲法第15條規定財產權及人格權(人性尊嚴)之有效保障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179號

112 年 01 月 16 日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法務部中華民國91年8月12日法律字第0910029335號函、98年4月15日法律字第0980003338號函及108年3月25日法律字第10803504460號函(下併稱系爭函),剝奪聲請人重開程序之權利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及第23條等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人持以聲請之系爭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三)核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函,是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函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故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2年審裁字第90號

112 年 01 月 08 日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使學校得拒絕提供第一手證據資料,過度限縮司法權之行使,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客體;聲請人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五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1年憲判字第18號【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溯及既往案】

111 年 12 月 01 日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得以剝奪不法所得之利益。刑事法領域亦然,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從而修正「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並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5章、德國2017年修正前刑法第3章第1節及第7節、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10章等規定,「在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註5)【57】 由是可知,立法者增訂刑法第5章之1規定時,除著眼於澈底消除犯罪誘因外,更強調其立法宗旨為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剝奪不法行為前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固有財產,從而不具刑罰本質。是立法者修正沒收規定,並非出於刑罰之目的,與刑罰乃懲罰犯罪行為人,矯治其犯罪行為並遏阻其再犯之嚴厲處遇,顯有不同。【58】 (三)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縱採相對總額制,亦難認沒收犯罪所得具刑罰或類似刑罰之性質【59】 聲請人六主張,現行法採取之相對總額原則,無可避免帶有財產制裁效果之特質等語(聲請人六言詞辯論意旨補充書第49頁參照)。【60】 按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61】 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62】 另查,立法者制定沒收新制,曾參考民法第179條以下關於不當得利,剝奪不法所得利益之意旨(註6)。而依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依其於得利時是否知無法律上原因,區分為善意受領人及惡意受領人。善意受領人,在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時,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惡意受領人,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換言之,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於受利時,是否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就其應返還不當利益之範圍,承受不同之風險。沒收新制規範,立法者除參考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以沒收為手段而調整被干擾之財產秩序外,在沒收範圍上,亦進而採納民法第182條之風險分配概念(註7)。【63】 準此,立法者衡酌刑事法領域之特性,將風險分配之法理運用於因違法行為所生之犯罪所得沒收上,使具惡性之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之第三人,承擔沾染不法之犯罪成本應被沒收之風險。更何況,任何交易均存有風險。對於合法交易,法律尚且不保障當事人得取回其成本,對於違法交易,當國家沒收該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時,更不容行為人主張應扣除所謂之犯罪成本。既為回復原狀之性質,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處於較不法行為前更不利之地位,是尚難僅因實務對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採相對總額原則,即逕認沒收具刑罰或類似刑罰之性質。【64】 (四)小結【65】 綜上所述,沒收犯罪所得,從其性質、目的及效果觀之,非屬刑罰或類似刑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以相對總額原則計算其範圍,亦不得逕行推斷犯罪所得之沒收具刑罰或類似刑罰之性質。是系爭規定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中涉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66】 二、系爭規定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規範,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67】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惟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此種情形則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及第783號解釋參照)。【68】 如前所述,沒收新制並非針對行為人破壞法益之違法行為本身而設,而係為終止該行為所生之不法財產秩序。又,犯罪所得之產生雖係基於違法行為,然無論該違法行為是否終止、何時終止,亦不論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自犯罪所得產生之時起,不法財產秩序已然形成,且仍繼續存在至該犯罪所得被剝奪時為止。因此,系爭規定,雖導致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適用於該條施行前已發生之犯罪所得,然因該不法財產秩序,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繼續存在,故系爭規定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規範,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69】 又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新法雖無溯及效力,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是法律之變動在無涉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依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仍應進一步考量人民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合理信賴;於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尚應就公益與信賴利益間為衡量,俾符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74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70】 查刑法中所定各該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係立法者認其行為具反社會性,應以刑罰此一強烈之手段予以制裁。行為該當構成要件且具不法性者,自始即為法秩序所不許,依此取得之犯罪所得亦隨之沾染不法,該不法之特性並不因行為時有無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而有差異。換言之,沒收因違法行為所獲得而持續帶有污點之犯罪所得,其背後所彰顯之普世價值,係宣示自始即不保護不正權利之取得及保有。是,新法雖影響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之第三人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然因犯罪所得係透過破壞原有法秩序之違法行為而取得,該財產自始存有沾染不法之重大瑕疵,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信賴其得依舊法永久保有犯罪所得,自不值得保護(註8)。【71】 況且,在沒收新制施行前,人民得繼續取得犯罪所得,係肇因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舊刑法沒收規範不足。蓋,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之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三、因犯罪……所得之物」、「第1項……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上開犯罪所得之物,依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且該物亦限於有體物,致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註9)。是立法者鑑於上開法規範之不足,為彰顯法秩序之公平性及不可侵犯性、強化人民對於法之信賴及確保社會依合法秩序穩定運作等重大公益(註10),修訂沒收新制,要無不可,更遑論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對其得依舊法時期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信賴,本即不值得保護。【72】 據此,系爭規定涉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部分,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73】 肆、結論【74】 一、受理部分【75】 (一)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並無牴觸。【76】 (二)系爭規定既屬合憲,則聲請人一至五關於系爭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應駁回。【77】 (三)聲請人四就確定終局判決四適用系爭規定部分,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經核系爭規定並未牴觸憲法,已如前述,且聲請人四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四適用系爭規定有其他違反憲法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78】 (四)聲請人六及七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聲請本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系爭規定其中涉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部分,並不違憲,已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聲請人既非對其自身之權利有所主張,尋求救濟,爰不另為駁回聲請人六之聲請及聲請人七此部分聲請之諭知。【79】 二、不受理部分【80】 (一)聲請人一就106年11月16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款規定、聲請人三就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及聲請人五就確定終局裁定五之一、五之二所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確定終局裁定五之二主文第一項適用系爭規定部分,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均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應不受理。【81】 (二)聲請人七另就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其所陳,與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不符,應不受理。【82】 三、另行審理部分 【83】 聲請人四就確定終局判決四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另行審理。【84】 附註:【85】 註1: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21年2月10日裁定BVerfG 2 BvL 8/19, Rn. 105, 109、歐洲人權法院2019年10月8日判決Case of Balsamo v. San Marino, applications no. 20319/17 and 21414/17, § 59參照。【86】 註2: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立法理由第38條之1說明三、(一)及五、(一),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8期院會紀錄,第268頁至第270頁參照。【87】 註3: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立法理由第40條說明一,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8期院會紀錄,第273頁至第274頁參照。【88】 註4: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規定參照。應併注意者,反貪腐公約第2條第g款所稱之沒收,較之我國沒收新制之沒收涵蓋更廣。【89】 註5: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立法理由第2條說明一、(一)及(二)、第5章之1沒收說明二,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8期院會紀錄,第260頁至第261頁、第265頁參照。【90】 註6: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立法理由第2條說明一、(一)及(二),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8期院會紀錄,第260頁至第261頁參照。【91】 註7:同前揭註1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定Rn. 115, 117, 120參照。【92】 註8:同前揭註1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定Rn. 159-161參照。【93】 註9: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立法理由第38條之1說明五(一),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8期院會紀錄,第269頁至第270頁參照。【94】 註10:同前揭註1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定Rn. 151參照。【95】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詹森林 黃昭元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1年審裁字第805號

111 年 11 月 15 日

系爭規定二變更退除給與金額及基準,不予補償,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規定;系爭規定二與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附表4之調整方式比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應受違憲宣告。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決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1年審裁字第732號

111 年 11 月 10 日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原核定退休處分無須依法廢棄而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重新審定處分之規制內容,為系爭規定施行生效後之事實,故認其非無法律依據,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揭明之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本件原因案件審理中,第一審法院嚴重遲延,且未經言詞審理、言詞辯論,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維持其法律見解,其有關法律適用之見解顯然欠缺明確性,並過度限制聲請人之憲法第16條訴訟權,而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之意旨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分別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其個人之見解,爭執法院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合理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本件就系爭解釋聲請變更判決部分,聲請書中亦未見敘明究有何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之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何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況系爭解釋之意旨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涉法規範並無直接關係。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蔡宗珍

111年審裁字第677號

111 年 11 月 03 日

無須先時或同時廢棄原核定處分,乃消極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該判決認重新審定處分於系爭規定施行前送達係屬合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又該判決因聲請人所訴事實理由於審理中業經作成系爭解釋,而認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除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始得依第三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始送達聲請人,且其於送達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已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且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聲請。 (二)如附表聲請人編號1至338為退休公務人員或其繼承人(下併稱聲請人一),聲請人編號339至342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下併稱聲請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變更解釋部分 (一)關於聲請人一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作成裁判,聲請人一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或變更解釋。 (二)關於聲請人二部分,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於公布後迄今,亦無憲法等法規範修正或情事重大變更之情形,核無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三)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五、裁判憲法憲查部分 (一)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及重新審定處分送達效力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理由。 (二)此部分聲請,亦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1689號

111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暨最高行政法院亦認聲請人之請求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而上訴無理由,於110年2月25日以108年度上字第748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裁判)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因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類推適用之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以及實質適用之法務部101年2月4日法令字第10100501840號令(下稱系爭令)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安定性、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等,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第16條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爰於111年7月4日具狀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1、系爭令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違憲審查之客體。2、關於系爭規定一及三部分,核屬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此等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已有具體指摘;至系爭規定二部分,系爭規定二原係聲請人之原因案件請求補償之依據,此部分確定終局裁判係為聲請人有利之事實認定,惟聲請人本件所爭執者則為:系爭規定二賦予行政機關得穿越系爭土地之公權力是否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云云,已超越原因案件爭議範圍,是核其此部分聲請,尚難謂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爰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884號

111 年 08 月 10 日

且未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區分請求權主體而有不同長短時效,阻礙聲請人之國家賠償請求,進而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第22條人格權;2.適用系爭規定二之結果,嚴重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第18條服公職權及第22條人格權(含名譽權);3.聲請人就考績事件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後,固獲得勝訴之判決,然原處分機關重新作成考績時,卻因單位主管及考績會受限於系爭函,致聲請人遭評定為乙等之考績,侵害聲請人應受甲等評定之權利,亦侵害其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第18條服公職權;4.系爭規定三禁止閱覽考績相關資料,牴觸正當法律程序與訴訟權之武器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5.系爭規定四未準用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嚴重影響聲請人憲法第16條訴訟權;6.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據以為本件聲請之上開二則判決,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且聲請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惟查,系爭判決於聲請人乃屬有利之判決,並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所為聲請,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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