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通訊監察
在特殊狀況下,亦即:一、有事實足夠認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能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的特定罪名,基於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的急迫危險;二、或者是有事實足以相信有其他通訊作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之犯罪連絡而情形急迫的情形,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先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在沒有通訊監察書的情況下直接去執行通訊監察。但是檢察官必須於24小時內陳報該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在這種緊急的情形,檢察機關必須要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
保險利益
保險利益,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即保險的客體,例如財產保險的財物,或人身保險的自然人等)所存在的一種可保險的利害關係。乃避免藉保險為實質上賭博,或為圖受領保險金而故意造成保險事故發生等道德危險,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7條參照)。
代位求償權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的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所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的權利(保險法第53條)
扣留
關於行政機關的「扣留」,依行政罰法第36條規定:「(第1項)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第2項)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為保全證據或沒入之執行,得為扣留之處分。另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8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其方法包括對於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之扣留。
訴願先行程序
在法律中明定不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前,應先經過之復查或異議等程序。例如: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申請復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之申請審議。
法律關係
指根據法律規範產生、以主體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形式表現出來的特殊社會關係。例如:買賣法律關係為民法債篇所規範,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交付標的物、價金,或瑕疵擔保、危險分擔等權利義務的關係。再如親子法律關係則係民法親屬篇所規範,父母與子女間保護教養或財產管理等權利義務的關係。
相對人
意思表示或行為的對象。 例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主張甲醫院積欠全民健康保險有關的費用,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甲醫院的財產,在這件假扣押聲請程序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是聲請人,甲醫院是相對人。
收容
法官調查或審理時,綜合少年的身心狀況、行為的嚴重性、家庭管教或交遊等情況,認為有收容的必要,以促使少年反省、暫時隔離少年與外界損友的聯繫、為保護少年免於外界危險環境或強化家長對少年的管教等目的,可以裁定將少年收容在少年觀護所。法官做這項決定時,除了考量收容的必要性外,並以無法將少年交付家長帶回,或顯然不適合由家長帶回的情形為限。
不付保護處分
少年保護事件經少年法院調查後,如認有審理必要,就會裁定開始審理,審理結果,可能會裁定保護處分(如交付保護管束、感化教育),或移送檢察官處理,但如少年法庭認為不應或不宜付保護處分,例如少年沒有曝險或違法行為或情節輕微,應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
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有規定「假扣押」制度,是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了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日後可以被實現或強制執行,債權人向行政法院聲請暫時地查封債務人的財產,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1種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至如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1、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3 條等規定,是行政實體法有關假扣押的特別規定,則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假扣押制度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