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眾
刑法的公眾一詞,是指不特定的多數人而言。例如,偽造私文書罪,是以該偽造私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因此,行為人偽造文書的行為,如果使不特定的多數人可受法律保護的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利益,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的風險時,就會構成侵害公眾法益的偽造私文書罪。
收容
法官調查或審理時,綜合少年的身心狀況、行為的嚴重性、家庭管教或交遊等情況,認為有收容的必要,以促使少年反省、暫時隔離少年與外界損友的聯繫、為保護少年免於外界危險環境或強化家長對少年的管教等目的,可以裁定將少年收容在少年觀護所。法官做這項決定時,除了考量收容的必要性外,並以無法將少年交付家長帶回,或顯然不適合由家長帶回的情形為限。
扣留
關於行政機關的「扣留」,依行政罰法第36條規定:「(第1項)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第2項)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為保全證據或沒入之執行,得為扣留之處分。另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8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其方法包括對於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之扣留。
受益人
基於他人的法律行為 (包括無償、有償行為)或因行政處分而受有利益的人,稱為受益人。相當多的法規均有所謂受益人的規定,如保險法第5條、信託法第1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行政訴訟法第15-2條、民法第24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81條等。例如:保險法上的受益人,即是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相對人
意思表示或行為的對象。 例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主張甲醫院積欠全民健康保險有關的費用,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甲醫院的財產,在這件假扣押聲請程序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是聲請人,甲醫院是相對人。
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有規定「假扣押」制度,是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了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日後可以被實現或強制執行,債權人向行政法院聲請暫時地查封債務人的財產,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1種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至如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1、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3 條等規定,是行政實體法有關假扣押的特別規定,則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假扣押制度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有名契約
「有名契約」又稱「典型契約」,也就是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並賦予一定名稱的契約類型(例如: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中所列的買賣、互易、贈與、租賃、借賃、僱傭、承攬等、海商法所規定的各種運送契約,保險法所規定的保險契約等),至於法律未明定的契約類型,則稱為「無名契約」,或稱為「非典型契約」(例如:簽帳卡契約、合建契約、代理或經銷契約及醫療契約等)。
保險利益
保險利益,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即保險的客體,例如財產保險的財物,或人身保險的自然人等)所存在的一種可保險的利害關係。乃避免藉保險為實質上賭博,或為圖受領保險金而故意造成保險事故發生等道德危險,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7條參照)。
混合契約
在法律上有加以規定其名稱的契約稱為「有名契約」或「典型契約」(例如: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中規定的買賣、互易、交互計算等契約、保險法所規定的保險契約)。混合契約則係指同時具有二種以上典型契約性質的單一債權契約(例如:在某些合建契約,可能同時包含買賣與承攬二種契約性質,即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法律關係
指根據法律規範產生、以主體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形式表現出來的特殊社會關係。例如:買賣法律關係為民法債篇所規範,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交付標的物、價金,或瑕疵擔保、危險分擔等權利義務的關係。再如親子法律關係則係民法親屬篇所規範,父母與子女間保護教養或財產管理等權利義務的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7 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係屬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或是除斥期間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
乙之繼承人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甲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丁請求死亡給付,並經賠付完畢。嗣戊主張其為乙支出殯葬費之人,依民法第 192 條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甲主張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 條扣除上開保險給付,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2 號
是以,中華郵政公司如以要保人違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15 條規定,依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解除權行使規定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惟其解除之意思表示,已逾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 2 年除斥期間,保險人是否仍享有解除權?其解除保險契約有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0 號
債權人得否聲請扣押債務人(要保人)依保險法對第三人保險公司所享有之渠等在前訂定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如得為扣押,則執行方法為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1 號
債務人(要保人)與保險公司依保險法訂立人身保險契約(不含年金險及定期定額給付性質之險種)後,如因發生事故而保險公司依約應負擔之保險理賠金,是否為附條件之金錢債權?債權人得否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對第三人(保險公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即扣押嗣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第三人應給付予債務人之保險理賠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1 號
勞工以其有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所指「非自願離職」情事,訴請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其裁判費應如何徵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 號
經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 條之規定,丙、丁、戊既已受領己所為乙之死亡保險給付 200 萬元,即視為甲於上開確定判決命負擔損害賠償總額 90 萬元之一部分,應予扣除。丙、丁、戊則抗辯,己所為死亡給付屬政府為保障被害人所設救濟基金,得請求之主體本為乙,因乙死亡故由繼承人丙、丁、戊請求;該保險給付與渠等依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請求自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兩者得請求之主體、依據及性質均有別,甲不得主張扣除。則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0 號
A保險公司於給付B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 53 條規定,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C核發支付命令。經法院命A保險公司於期限內表明是否已為債權移轉之通知,嗣A保險公司逾期未表明而遭法院裁定駁回。A保險公司聲明異議主張保險法第 53條為法定債權讓與,不須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問A之主張有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0 號
致前開車輛受損。甲支出該車修理費共計 62 萬元後,依保險法第 53 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8 條訴請丙、丁對上述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丙、丁則抗辯:丁為經乙許可而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甲保險公司應負終極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1 號
問題㈠:要保人罹患躁鬱症,投保健康保險時,未依保險法第 64 條之規定,告知保險人其罹患躁鬱症之事實,嗣要保人罹患愛滋病,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即以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 6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有無理由? 問題㈡:要保人罹患躁鬱症,投保人壽保險(設保險事故為死亡或重大殘廢)之附約之健康保險(契約條款明定如主約失效,附約即失其效力)時,未依保險法第 64 條之規定,告知保險人其罹患躁鬱症之事實,嗣要保人罹患愛滋病,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即以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 6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有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3 號
惟保險人乙主張因要保人甲有故意隱匿及不實說明情事,構成違反保險法第 64條第 1 項之據實說明義務情事,並提出證明;要保人甲則抗辯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並非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亦已提出證明。保險人乙主張該保險事故雖與要保人甲之說明不實無涉,但因要保人甲既已構成違反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故僅能給付該次保險事故之保險金,但針對將來尚未發生之危險,請求解除保險契約。請問:保險人乙此一主張有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4 號
於發生保險事故時,於未向被保險人請求給付前,得否依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之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 37 號
撫卹金、保險金、酬勞、補助款(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六條、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等) 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得否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0 號
乙依保險契約向被保險人丙理賠新台幣(下同) 五十萬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丙對於甲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理?
各級行政法院 91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 第 15 則
行政院衛生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以下稱健保法) 第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編列非營業基金預算,設置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 (以下稱紓困基金) ,並委任中央健康保險局 (以下稱健保局) 辦理貸款相關業務 (包括受理貸款申請及欠費之催收、訴訟等事宜) ,健保局對於逾期未償還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之貸款,究應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追償?抑或逕送行政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5 號
乙於給付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起訴請求甲、丙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問: (一) 丙 (甲) 得否主張丁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 甲應否連帶負責?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6 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此一求償權之產生是否需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72)廳民一字第 0382 號
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設被保險人丙已先對第三人乙起訴,嗣保險人甲再對乙起訴甲之訴是否適法 ?
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要保人一眼不正常,而未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告知保險人,嗣要保人固疏於注意,手指被機械切斷,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以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有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