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7 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係屬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或是除斥期間之規定?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甲駕駛汽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乙死亡,乙之繼承人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甲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丁請求死亡給付,並經賠付完畢。嗣戊主張其為乙支出殯葬費之人,依民法第 192 條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甲主張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 條扣除上開保險給付,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2 號甲於民國 99 年 9 月 23 日間以其母親乙為被保險人,向中華郵政公司投保郵政簡易人壽 6 年期吉利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 99 年 9 月 23 日起至 105 年 9 月 22 日止,保險期間被保險人如身故,中華郵政公司則給付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 1 佰萬元,並以甲為身故受益人。嗣於 101 年 5 月間,乙疑似因哮喘發作導致昏厥並因而死亡。甲備齊相關文件,請求中華郵政公司給付系爭保險契約身故理賠金,詎中華郵政公司卻以乙曾於系爭保單訂立前在 97 年 4 月 9日至 99 年 8 月 11 日因罹患「咳嗽、喘鳴」,於診所接受治療,故中華郵政公司於 101 年 10 月 19 日以要保人就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未據實說明為由,拒絕理賠,並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以,中華郵政公司如以要保人違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 15 條規定,依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解除權行使規定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惟其解除之意思表示,已逾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 2 年除斥期間,保險人是否仍享有解除權?其解除保險契約有無理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0 號債權人得否聲請扣押債務人(要保人)依保險法對第三人保險公司所享有之渠等在前訂定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如得為扣押,則執行方法為何?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1 號債務人(要保人)與保險公司依保險法訂立人身保險契約(不含年金險及定期定額給付性質之險種)後,如因發生事故而保險公司依約應負擔之保險理賠金,是否為附條件之金錢債權?債權人得否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對第三人(保險公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即扣押嗣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第三人應給付予債務人之保險理賠金)?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1 號勞工以其有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所指「非自願離職」情事,訴請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其裁判費應如何徵收?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 號甲駕車撞傷乙,乙經送醫醫治一段時間後死亡,經法院審認乙之死亡結果與甲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惟甲之行為仍不法侵害乙致重傷,且侵害乙與配偶丙、子女丁、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判決命甲應給付丙、丁、戊各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確定後,甲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己,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仍核發乙死亡保險給付 200 萬元,並經丙、丁、戊受領。嗣丙、丁、戊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對甲為強制執行,經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 條之規定,丙、丁、戊既已受領己所為乙之死亡保險給付 200 萬元,即視為甲於上開確定判決命負擔損害賠償總額 90 萬元之一部分,應予扣除。丙、丁、戊則抗辯,己所為死亡給付屬政府為保障被害人所設救濟基金,得請求之主體本為乙,因乙死亡故由繼承人丙、丁、戊請求;該保險給付與渠等依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請求自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兩者得請求之主體、依據及性質均有別,甲不得主張扣除。則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0 號A保險公司承保甲車之車體險,某日甲車所有權人B駕駛甲車於路口停等紅燈時,遭C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A保險公司於給付B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 53 條規定,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C核發支付命令。經法院命A保險公司於期限內表明是否已為債權移轉之通知,嗣A保險公司逾期未表明而遭法院裁定駁回。A保險公司聲明異議主張保險法第 53條為法定債權讓與,不須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問A之主張有無理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0 號甲保險公司承保被保險人乙之自用小客車之綜合損失保險,保險期間內之某日,乙駕駛該車前往丙餐廳用餐時,將該車交由丙僱用代客泊車之服務生丁停放,詎丁將該車駛至停車場途中,疏未注意而擦撞他人機車並越過分隔島,致前開車輛受損。甲支出該車修理費共計 62 萬元後,依保險法第 53 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8 條訴請丙、丁對上述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丙、丁則抗辯:丁為經乙許可而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甲保險公司應負終極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1 號問題㈠:要保人罹患躁鬱症,投保健康保險時,未依保險法第 64 條之規定,告知保險人其罹患躁鬱症之事實,嗣要保人罹患愛滋病,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即以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 6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有無理由? 問題㈡:要保人罹患躁鬱症,投保人壽保險(設保險事故為死亡或重大殘廢)之附約之健康保險(契約條款明定如主約失效,附約即失其效力)時,未依保險法第 64 條之規定,告知保險人其罹患躁鬱症之事實,嗣要保人罹患愛滋病,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即以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 6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有無理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3 號要保人即被保險人甲向保險人乙投保醫療險,雙方並簽立保險契約。嗣後發生保險事故,要保人甲向保險人乙請求依約履行、給付保險金,惟保險人乙主張因要保人甲有故意隱匿及不實說明情事,構成違反保險法第 64條第 1 項之據實說明義務情事,並提出證明;要保人甲則抗辯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並非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亦已提出證明。保險人乙主張該保險事故雖與要保人甲之說明不實無涉,但因要保人甲既已構成違反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故僅能給付該次保險事故之保險金,但針對將來尚未發生之危險,請求解除保險契約。請問:保險人乙此一主張有無理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4 號保險契約之第三人,於發生保險事故時,於未向被保險人請求給付前,得否依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之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 37 號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撫卹金、保險金、酬勞、補助款(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六條、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等) 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得否強制執行?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0 號政府機關甲管理之肇事地點,路面留有坑洞,而未及時修補,又未設立任何警告標誌,對於人車往來之安全即已構成威脅,其對該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某日乙保險公司所承保車損險,由丙駕駛之A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掉入前述坑洞,導致A車全損,乙依保險契約向被保險人丙理賠新台幣(下同) 五十萬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丙對於甲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理?
- 各級行政法院 91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 第 15 則行政院衛生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以下稱健保法) 第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編列非營業基金預算,設置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 (以下稱紓困基金) ,並委任中央健康保險局 (以下稱健保局) 辦理貸款相關業務 (包括受理貸款申請及欠費之催收、訴訟等事宜) ,健保局對於逾期未償還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之貸款,究應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追償?抑或逕送行政執行?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5 號甲有機車一部,向乙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某日甲將機車交與其子丙 (未成年,未考領駕照) 騎乘,丙騎乘中撞及路人丁,致丁死亡,遺有子戊一人。經確定丙、丁就車禍之發生,過失程度分別為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八十,戊得依法請求丙、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乙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受益人戊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乙於給付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起訴請求甲、丙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問: (一) 丙 (甲) 得否主張丁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 甲應否連帶負責?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6 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此一求償權之產生是否需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 (77)廳民一字第 537 號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保險人代位權行使對象,是否限於侵權行為之第三人?
- (72)廳民一字第 0382 號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設被保險人丙已先對第三人乙起訴,嗣保險人甲再對乙起訴甲之訴是否適法 ?
- 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保險法第一章第五節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無適用?
- 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要保人一眼不正常,而未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告知保險人,嗣要保人固疏於注意,手指被機械切斷,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以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 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其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 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保險法第一百廿四條所定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責任準備金之優先權,其性質如何?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保險人應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寄發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於次月底仍未收到前項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時,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補寄,並於寬限期間內繳納。茲保險人未具證據證明有按時寄交投保單位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而投保單位又未按時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補寄上開計算表及繳款單,致保險費繳納遲延。此繳納遲延之責任,應由誰負擔?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9 號甲因駕車過失撞損乙所駕汽車,致乙汽車受到新台幣 (下同) 十萬元之損害,承保乙汽車之保險公司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依保險契約給付乙賠償金十萬元,但未隨即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加害人甲代位求償賠償金或通知其已給付乙賠償金之事實。嗣甲、乙於次 (二) 月一日就車損達成和解而由甲賠償乙損害十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後,保險公司丙始向加害人甲請求代位求償該賠償金,但為甲以不知保險公司丙已賠償乙之損害,且其已賠償乙損害為由拒絕保險公司丙之代位求償權,保險公司丙之請求有無理由?
扣留
關於行政機關的「扣留」,依行政罰法第36條規定:「(第1項)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第2項)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為保全證據或沒入之執行,得為扣留之處分。另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8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其方法包括對於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之扣留。
列舉扣除額
列舉扣除額是扣除額(參見扣除額之法律名詞解釋)中之一種,該項目及金額上限都是法定,依照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知,包含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及房屋租金支出。納稅人可以檢附單據,一一列舉出上開項目來申報扣除,並依其性質受到法定額度的限制。
不付保護處分
少年保護事件經少年法院調查後,如認有審理必要,就會裁定開始審理,審理結果,可能會裁定保護處分(如交付保護管束、感化教育),或移送檢察官處理,但如少年法庭認為不應或不宜付保護處分,例如少年沒有曝險或違法行為或情節輕微,應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
社會保險給付
社會保險是社會安全制度中重要環節,目前我國的社會保險體系包括有勞工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農民健康保險、軍人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因此,依照上開保險相關規定,一旦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即可請領保險給付(參閱國民年金法第18條等規定)。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是行政訴訟的一種保全制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對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行政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由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只是一種保全措施,所以只是暫時決定法律關係狀態,並無終局確定法律關係之效力。
法律關係
指根據法律規範產生、以主體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形式表現出來的特殊社會關係。例如:買賣法律關係為民法債篇所規範,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交付標的物、價金,或瑕疵擔保、危險分擔等權利義務的關係。再如親子法律關係則係民法親屬篇所規範,父母與子女間保護教養或財產管理等權利義務的關係。
緊急通訊監察
在特殊狀況下,亦即:一、有事實足夠認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能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的特定罪名,基於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的急迫危險;二、或者是有事實足以相信有其他通訊作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之犯罪連絡而情形急迫的情形,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先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在沒有通訊監察書的情況下直接去執行通訊監察。但是檢察官必須於24小時內陳報該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在這種緊急的情形,檢察機關必須要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
訴願先行程序
在法律中明定不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前,應先經過之復查或異議等程序。例如: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申請復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之申請審議。
受益人
基於他人的法律行為 (包括無償、有償行為)或因行政處分而受有利益的人,稱為受益人。相當多的法規均有所謂受益人的規定,如保險法第5條、信託法第1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行政訴訟法第15-2條、民法第24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81條等。例如:保險法上的受益人,即是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有名契約
「有名契約」又稱「典型契約」,也就是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並賦予一定名稱的契約類型(例如: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中所列的買賣、互易、贈與、租賃、借賃、僱傭、承攬等、海商法所規定的各種運送契約,保險法所規定的保險契約等),至於法律未明定的契約類型,則稱為「無名契約」,或稱為「非典型契約」(例如:簽帳卡契約、合建契約、代理或經銷契約及醫療契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