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81號判決
,針對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扣押,但依前揭保險法增訂條文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68號判決
,針對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扣押,但依前揭保險法增訂條文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30號判決
從而,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修正後,既無限制新法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本即應依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執行法院已扣押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倘換價階段尚未完竣,仍應遵守保險法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37號判決
㈡查異議人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4,261,530元,固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惟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要保人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06號判決
㈡查異議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841,664元,固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惟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要保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85號判決
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33號判決
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健康保險契約,此部分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新修正保險法相關規定再行查明並確認可執行之範圍為宜,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新修正保險法規定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補字第2459號判決
告黃柏凱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一)訴之聲明請求依保險法計息之計算方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玉簡字第58號判決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聲明如上,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判決
又異議人未再提出系爭3張保單有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情事,是系爭3張保單自非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