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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2年審裁字第1960號

112 年 11 月 28 日

及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及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就聲請人:(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其主張系爭規定應解釋為作業期間而非時效等語,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比例及平等原則等之處。(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其主張系爭規定縱屬時效規定,時效之起算點應自人民可知悉時起算而非如系爭規定明文之「應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一日起」起算等語,係對法院認定案件事實與涵攝構成要件所為正確與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客觀上有如何構成牴觸憲法平等權、明確性等之處。是本件聲請,與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112年憲判字第15號【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受傷請領慰問金案】

112 年 08 月 27 日

【25】 至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理由雖指該規定所稱之意外,參酌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及其實務運作,指突發性之外來危險事故;當事人疏忽或疾病所致者,皆非屬意外事故(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549號政府提案第15897號,政000-000頁參照)(註)。亦即將「意外」限定於有外來危險,惟參酌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其立法初衷或司法實務見解,係為區分疾病與突發事故之意外傷害,並無將當事人疏忽所造成事故予以排除之意思。該立法理由之說明容有商榷餘地,惟尚非本判決所得審理之標的,附此敘明。【26】 四、系爭規定二其中關於「外來危險事故」部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27】 系爭規定一有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其所稱之「意外」,如前所述,既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所致之事故,尚應包含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者。系爭規定二規定:「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對於「意外」之定義,將「外來危險」作為突發性外來事故之要件,而限定有外來危險源所致之事故,始可發給慰問金,排除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之事故,係增加母法(即系爭規定一)所無之限制,且與職安法之規範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28】 況銓敘部前揭復函亦謂:慰問金發給辦法施行以來,各機關學校迭有建議放寬對於「意外」要件之認定,且當事人受突發性外力之意外事故時(如突發之強風),往往難以舉證,各機關學校亦有查證困難之虞。又意外傷害之發生,除突發性之外來危險事故外,難免有個人疏失之因素在內,相關因果關係之判斷,甚難釐清。為期落實公務人員之權益照護,爰於110年4月16日修正發布本辦法,將本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意外」之定義,明確排除「危險」要件之認定,不再限制尚須有外來危險因素介入,亦不因單純個人疏失即不發給慰問金等語,併此敘明。【29】 伍、結論【30】 綜上,系爭規定一係國家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所為保障,乃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具體化,尚不生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之問題。基於國家對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其所稱之「意外」,本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所致之事故,尚應包含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者。系爭規定二其中關於「外來危險事故」部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31】 又本件聲請人得依法提起再審請求救濟;聲請人所屬機關亦得逕依本判決意旨撤銷原處分,就聲請人原因案件之原申請為適當之處理。【32】 陸、併此指明部分【33】 慰問金係公務人員因公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而對公務人員或其遺屬之法定給與,為國家照護公務人員義務之一環,具職災補償之性質,業如上述。其既屬國家於職業災害發生時,對受害者之法定給付,以慰問金名之,易予人以其係國家恩給之聯想,或有予以適當正名之必要。【34】 註:銓敍部100年3月4日部退四字第1003325382號書函略以:「依公務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所稱『意外事故』係指突發性之外來事故,直接導致正執行公務者受傷、殘廢(現為失能)或亡故之事件(本人疏忽或宿疾所致之結果,皆非意外事故)。……」其中有關「本人疏忽……所致之結果……非意外事故」之內容,與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理由相同。【35】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684號

112 年 02 月 28 日

案由:聲請人為就業保險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就業保險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0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因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是系爭裁定應為確定終局裁定。惟其屬上訴不合法之程序裁定,本件聲請就系爭判決應併予審酌,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本件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理由,致侵害其憲法上權利,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112年審裁字第462號

112 年 02 月 23 日

第81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第2項、第54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4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為無可採信之法規範(即不適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等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復查:系爭判決係以聲請人已書面同意植入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醫師於手術中植入2項醫材係屬臨床裁量,不需事先說明,且符合醫療常規;聲請人已自承術前簽署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書等書面文件;鑑定書自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得採為證據資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向聲請人收取健保部分負擔費用,並非侵害其財產權;聲請人因獲得醫療利益而向天晟醫院支付醫材費用,不構成損害等由,而認聲請人對於天晟醫院違反系爭規定之指摘均無可採。 五、綜上,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系爭判決認事用法如何違誤,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前開規定要件尚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2年憲判字第3號【公職年資併社團年資案】

112 年 02 月 16 日

及47年1月29日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條規定暨歷次修法版本參照);司法院亦自41年起作出數號解釋,認定行憲後之政黨係屬人民團體,黨職人員非為公務(職)人員(司法院釋字第5號、第7號及第20號解釋參照)。然國民黨藉由以黨領政之操作,於58年6月20日由國防部以該部(58)綜字第1724號函(當時之部長蔣經國兼任救國團主任),請銓敘部同意對救國團中未曾參加台灣省大專及高職畢業生就業考試,從而未經台灣省政府分發之專職人員,於轉任其他行政機構時,採計其任職於救國團之年資(註8)。而考試院雖明知其等專任人員未依法納入銓敘範圍(註9),仍無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法律明文規定,於同年11月8日同意採認其社團年資。此例一開,由國民黨設立或發展之其他社團亦陸續向銓敘部提出申請,考試院並在59年至72年間同意,以發布函令及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下稱年資互相採計要點)等方式,同意系爭規定一所列之特定社團專任人員於轉任公職後,其任職於各特定社團之年資,於退休(職、伍)時得採計為公職服務(役)之年資(註10)。【46】 嗣政經環境改變,解嚴前後,各界(監察院、立法委員、臺灣省省議員及社會輿論)均已紛紛對社團年資併計公職人員年資之合法性及公平性,提出質疑(註11)。考試院鑑於政府宣布解嚴,人民可依法組黨結社、參加集會遊行及從事政治活動等,若僅有系爭規定一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得併公職人員年資,其他社團或人民團體卻無相關採計規定,將有失公允,遂於考試院76年12月3日第7屆第153次會議,決議廢止採計上開社團服務年資之制度,並於考試院77年7月28日第7屆第185次會議,決議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社團年資;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者,不得併計。95年4月20日考試院復於第10屆第180次會議,決議是類社團年資不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以往退休處分不予撤銷。銓敘部遂以95年5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令規定,自同年4月20日起停止特定社團年資及其他非公部門年資之採計(註12)。【47】 (二)系爭條例之立法緣由【48】 考試院針對社團年資併公職年資一事,雖先後於76年及95年,進行兩階段之斷源措施,然於76年12月2日(含)前已轉任公職且於95年4月20日前經核定退休者,其76年12月2日(含)前任職於社團之年資,仍得併計為公職年資,並依此年資繼續支領相關之退離給與。【49】 惟社團年資得以併公職年資之政策性決定,係黨國體制下,國民黨為便利其持續以黨領政所致。為澈底匡正該時期遺留之不當法制,使公職人員退休(職、伍)體制回歸自由民主憲政體制下之合憲狀態,以落實轉型正義(註13),立法院乃於106年4月25日三讀通過系爭條例,並經總統於同年5月10日公布施行。【50】 (三)系爭條例所定退離給與之制度沿革【51】 系爭條例所稱之退離給與,係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系爭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參照)。【52】 1.關於退休(職、伍)金部分【53】 按我國軍公教退休(伍)金制度之建立,最早源自32年制定公布之「公務員退休法」、33年制定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48年制定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制度則源自61年制定公布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無論係退休(伍)金或退職酬勞金,於制度施行時起至84年6月30日止,兩者之財源一律由稅收等財政收入支應,是為恩給制。直自84年7月1日起,陸續施行軍公教人員退撫新制,財源之籌措方轉由政府與在職軍公教人員或政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支付之共同儲金制。【54】 2.關於優惠存款制度部分【55】 優惠存款制度,係國家早年考量軍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之額度偏低,所採行之政策性補貼(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參照)。在法制依據上,銓敘部、教育部分別會銜財政部於49年及54年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國防部則於53年自行訂定發布「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透過退休之軍公教人員將其支領之一次退休(伍)金存入臺灣銀行,政府轉以支付利息形式,照顧其退休生活,並按行政院核定比照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五十之優惠利率計算利息,以稅收等財政收入補貼軍公教優惠存款利率之差額。其後,配合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通過,行政院、考試院於61年會同訂定發布「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政務人員亦得將支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56】 國防部嗣後修正公布「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將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再擴及陸海空軍軍人保險條例之退伍給付。銓敘部及教育部亦於63年及64年分別訂頒「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及訂定發布「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使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亦得辦理優惠存款。軍人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係採行社會保險制度,被保險人依法需定期繳納保費,故其退休時依法取得之退伍給付或養老給付,與其投保期間繳納保費間,具有相當之對價性,此與退休金之恩給制尚有差別。【57】 由上述沿革可知,優惠存款制度設計之初,得辦理優惠存款者,僅限於退休(職、伍)公職人員領取之一次退休(職、伍)金,而後再納入本於軍保或公保所領取之一次退伍給付或養老給付。然無論存入臺灣銀行之本金係源於上述何等給付,存入後定期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均係由國家以稅收等財政收入補貼,是該利息亦屬恩給制之範疇。【58】 二、系爭規定一雖屬特殊類型之法律,然非憲法所不許,亦未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59】 按法律固以一般性、抽象性規範為常態,惟如以特定人為規範對象,或以一般抽象性方式描述規範特徵,但實際適用結果,僅單一或少數對象受該法律規範者,均屬特殊類型之法律,如其目的係為追求合憲之重要公共利益,且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即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20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及第793號解釋理由書第33段參照)。【60】 為明確界定系爭條例之適用範圍及對象,系爭規定一明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依此,系爭條例係以曾任特定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下稱社團)專職人員之公職人員及該社團為規範對象,屬特殊類型之法律。【61】 惟查,系爭條例之制定,係為處理過去黨國體制下,透過悖於當時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而寬計特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政策性決定,所遺留之社團年資併公職年資制度(註14)。是系爭條例乃落實轉型正義之立法,具有匡正過去黨國體制下,政黨違反憲政秩序所造成之不法結果,使國家在民主轉型後,得回歸正常之憲政軌道,並於民主化後重新評價該等不法結果,以確立及深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避免國家再次重蹈黨國威權體制之覆轍,其目的核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書第39段參照)。次查,系爭規定一明文例示之社團,係以銓敘部於早期特殊政經環境下,報經考試院同意而得採計服務年資之社團,為其分類標準,此分類與匡正過去不當政策性決定、回復遭破壞之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之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性。再者,系爭條例既係為澈底移除過去黨國體制所延續之社團年資併公職年資制度,自應以適用該年資併計制度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及其曾任職之所屬社團為規範對象。是系爭規定一固屬特殊類型之立法,然仍非憲法所不許。【62】 聲請人五至八主張,救國團於41年10月31日至58年12月23日間曾隸屬國防部,系爭規定一未就救國團與其他社團,或救國團與國防部解除隸屬關係前、後之專職人員年資,依事物本質之差異予以不同規範,自屬恣意立法而違反平等原則等語。【63】 查,救國團於41年10月31日至58年12月23日間,雖形式上隸屬於國防部總政治部,惟其成立與解除隸屬,均僅係依行政院令為之(註15),並無組織法上之依據,難認其係依法成立之行政組織。且行政院於58年12月23日解除救國團與國防部間之隸屬時,亦明白指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本為社團性質」(註16)。再者,從救國團之人事決定、經費來源及業務分派、執行與監督等觀之,亦與一般機關有別,故得否僅因上開隸屬即推斷其具有「政府機關」之性質,已非無疑。【64】 何況,無論救國團於41年10月31日至58年12月23日間之定性為何,均不影響系爭條例所欲處理之違法年資併計問題。蓋依相關法律,得否適用公職人員退休(職、伍)規定,並非繫於是否在機關內擔任專職工作,而應以是否為各機關編制內依相關規定任用者為斷。從考試院特別以函令許可採計公職人員任職於救國團之年資,更可得知該等人員於任職救國團期間,本為依法不得採計之年資。就此而言,適用上開考試院函令之救國團專職人員與系爭規定一所列其他社團專職人員,並無本質上之不同。系爭規定一予以併列,未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65】 三、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規定三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66】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第671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第672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第70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第732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及第747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參照)。又憲法上之財產權係指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退休(職、伍)公職人員就已實際受領之退休給付,固應受財產權之保障,其於退休(職、伍)時經核發機關核定而取得定期向國家請求退離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範圍(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第312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書第1段、第781號解釋理由書第57段、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59段及第783號解釋理由書第59段參照)。【67】 查退休(職、伍)金,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軍保退伍給付、公保養老給付額度,其計算係以退休(職、伍)者之年資乘以退休(職、伍)時之月俸,是扣除年資將直接減少退休(職、伍)金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系爭規定二明定:「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可知扣除社團年資確已影響該公職人員之退離給與,自屬對該公職人員財產權之限制。系爭規定三進一步明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使退職政務人員就其實際已受領之溢領部分,應與社團負連帶返還之責,亦屬對該退職政務人員財產權之限制。【68】 (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規定三關於退職政務人員負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責任部分,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69】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司法院釋字第751號解釋理由書第15段參照)。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仍應注意人民對於舊法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第781號解釋理由書第76段、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93段及第783號解釋理由書第93段參照)。【70】 新訂之法規,倘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於該法律施行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惟立法者所制定之溯及性法律規範,如係為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又,受規範對象據以主張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相容者,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更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書第59段參照)。【71】 國家與支領退離給與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間,雖存在繼續性法律關係,惟系爭規定二係具有確認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部分為違法之意旨,而其法律效果係直接以重新核計之結果,取代退休(職、伍)公職人員於退休(職、伍)時原核計之年資及退離給與,並從而發生系爭規定三所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情事。是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規定三其中關於政務人員部分,核屬真正溯及之法規範。【72】 惟如前所述系爭條例係為落實轉型正義,其目的在於確立及深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避免國家再次重蹈黨國威權體制之覆轍,具有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本判決理由第62段參照)。是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規定三關於政務人員部分,雖為真正溯及性之法規範,然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73】 況考試院於58年至72年間發布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函令或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具有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重大瑕疵(本判決理由第46段參照),依該函令或要點而取得退離給與之社團專職人員,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74】 再者,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所應受法律規範之密度,雖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然若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及第658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參照)。考試院於58年至72年間發布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函令或年資互相採計要點雖僅涉給付行政事項,然公職人員曾任社團專職人員之年資,於其退休(職、伍)時,是否予以採計,與退休(職、伍)公職人員之生活保障及國家資源公平合理分配,息息相關,屬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是考試院在未有任何法律依據下,即自行發布上開函令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顯已牴觸法治國原則下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從而依該函令或要點而取得退離給與之社團專職人員,自不得主張其信賴值得保護。【75】 (二)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規定三關於退職政務人員負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責任部分,與比例原則無違,並未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76】 系爭規定二及三雖使退休(職、伍)公職人員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受有限制,然有關退休(職、伍)給與,不論其為國家過去已給付者或將來應給付者,其受財產權保障之程度,均應視其財源,給予不同層級之保障。倘該過去已給付或將來應給付之退休(職、伍)給與,與退休(職、伍)公職人員先前在職時之對待給付無關,而係政府以預算支應之恩給制範疇者,因涉及國家財政資源之分配,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審查此類恩給制之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時,應採較寬鬆之標準(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第59段、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61段及第783號解釋理由書第61段參照)。【77】 查系爭規定二所定應予扣減之社團年資,係退休(職、伍)公職人員於76年12月2日(含)前(本判決理由第47段、第49段參照),任職於特定社團之年資,彼時退休(職、伍)金法制之設計屬恩給制時期,公職人員無須為任何給付,即得累積該段期間之年資。從而,扣除該段期間原已採計之年資而重新核計退離給與,雖造成該年資原得換算之退休(職、伍)金歸零,惟此受限制之部分與退休(職、伍)公職人員在職時之給付無關。次查,系爭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亦即,並未包括軍保退伍給付與公保養老給付,是依系爭規定二扣除年資後,固影響退休(職、伍)公職人員一次請領該等給付所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額度,但扣除社團年資後,不得繼續作為優惠存款本金之軍保退伍給付及公保養老給付,則已返還於各該社團專職人員。就此而言,該軍保退伍給付及公保養老給付,不因系爭條例之施行,而受影響。優惠存款額度因而縮減後,退休(職、伍)公職人員已獲得之利息及可獲得利息之給付請求權固亦隨之減少;惟優惠存款利息係以國家稅收等財政收入作為補貼優惠存款利率利息差額之財源,與退休(職、伍)公職人員在職時之給付無關。綜上,立法者對於系爭條例規範之退離給與,應享有較大之調整空間。【78】 從系爭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例係為回復早期在特殊政經環境下,因違法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而遭破壞之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秩序,目的洵屬正當。系爭規定二扣減退休(職、伍)公職人員曾經違法併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系爭規定三課予因曾違法併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而有溢領退離給與之退職政務人員,負連帶返還該溢領金額之責,此二手段均與回復正常退休(職、伍)法制之目的,具有合理關聯。【79】 再者,立法者考量適用系爭條例之公職人員已無法復職或因年老無法再任,為避免公職人員於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年資後,可能發生不合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或無法維持其等退休後基本經濟生活之情事,特於系爭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3項明定「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依前二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2萬5,000元者,按2萬5,000元發給。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2萬5,000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系爭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顯見立法者對於適用系爭規定二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已設有下限規定,避免個案過苛之情事發生。【80】 又,倘政務人員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返還溢領之金額者,尚可依法申請分期繳納(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參照)。【81】 綜上,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規定三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82】 四、系爭規定三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系爭規定四,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83】 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其權利主體不限於自然人及法人,亦包括由多數人為特定之目的所組織,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支配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並以團體名義為法律行為之非法人團體(司法院釋字第486號解釋參照)。【84】 按「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系爭規定三及四分別定有明文。此二規定明定社團就退休(職、伍)公職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負連帶返還或單獨返還責任,致該等社團須以自身財產履行此義務,係屬對其財產權之限制。【85】 系爭規定三及四將系爭規定一所稱之社團,明定為溢領退離給與之(連帶)返還義務人,係著眼於該等社團本應以雇主身分,就其專職人員之工作年資,於該專職人員退休或退職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責。蓋基於勞雇關係,雇主對勞工本即應負照顧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78號解釋解釋文第2段參照)。此項照顧義務,不限於提供安全衛生之勞動場所及設備,亦應包含勞工傷病、殘廢及老年之照顧。是雇主對久任之勞工給予一定金額之退休金或退職金,作為勞工長期奉獻其心力、忠實服勤後之報償,以照顧其退休或退職生活,係勞動關係之基本法理,並為改良勞工生活、增進勞雇和諧不可或缺。在雇主與勞工有明文約定時,尤其如此。【86】 就系爭規定一所稱之社團而言,國民黨(聲請人三審理之原因案件原告)、救國團(聲請人二、四、七審理之原因案件原告;聲請人八審理之再審原因案件被告)(註17)、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中央通訊社等,即最遲分別自62年、61年、62年及65年起,以內部之辦法,明定對所屬社團人員,於其退休或退職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此有國民黨於62年12月修訂之中國國民黨黨務幹部業務管理辦法(註18)、救國團於61年5月訂頒之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任工作人員退休暫行辦法(註19)、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於62年5月11日通過之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工作人員退休辦法(註20)、65年1月1日修正之中央通訊社職員退休退職辦法(註21),可資參照。又,國民黨並曾開會作成會議紀錄,其中明載:「黨務專職幹部轉任政府公職或社團職務時,其服務年資之處理,擬將黨政社會幹部交流互調辦法所定『依當事人之申請,核定其退職,並發給一次退職金』修改為『由黨發給黨職年資證明,俟其在政府機關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合併計算,發給退休退職金或資遣費……』,以節省本黨經費」(註22);前開中國國民黨黨務幹部業務管理辦法第76條(註23)及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任工作人員退休暫行辦法第3條(註24),亦有類似明文規定。【87】 由此可知,系爭規定一所稱之社團,係藉由考試院之違法函令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將其對轉任公職之社團專職人員應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轉嫁國家承擔,足認該等社團均從年資併計制度中獲得財產上之不當利益。【88】 此外,更重要者,前開社團專職人員,因其年資於轉任公職後如得以併計,自有助社團延攬青年幹部、促進新陳代謝(註25),是各該社團自年資併計制度中,亦獲得取用人才之無形利益。【89】 綜上,系爭規定一所定之各該社團,雖非溢領退離給與金額之實際受領人,然系爭規定三及四分別明定各該社團就溢領退離給與,應負連帶或單獨返還義務,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自無不當聯結可言。【90】 然而,社團與專職人員間之勞雇關係,於該等人員轉任公職時即已終止,且以最後得併計為公職年資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自76年12月2日(含)起(本判決理由第47段、第49段參照)至系爭條例公布施行之日(106年5月10日),已近30年。是社團於其專職人員轉任公職時,雖負有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責,然倘無特別規定,社團早已取得時效抗辯(民法第125條規定參照)。是系爭規定三及四,就退休(職、伍)公職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課社團連帶返還或單獨返還之責,核屬真正溯及之法律。【91】 惟查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不僅為回復早期特殊政經環境下,遭政策性決定破壞之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秩序,更係為了追求轉型正義,核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為此立法者制定真正溯及之法規範,本非憲法所不許,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違背。況,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公職人員年資制度,係彼時黨國體制下之國民黨為滿足其一己政黨利益,維持黨國體制,利用以黨領政之優勢而推行之違法政策;在考試院首次許可採計任職於救國團之專職人員年資後,國民黨及其所設立或發展之各社團亦陸續主動請求比照救國團專職人員辦理(本判決理由第46段參照)。是系爭規定一所定之各社團,本身亦為破壞公職人員退休(職、伍)制度之協力(參與)者,自可歸責,且無值得保護之信賴。【92】 次查,系爭規定一所指之社團既參與當年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年資之制度形成,配合當年國民黨所推行之黨、政、社會幹部交流互調政策,以協助鞏固其威權統治,更透過公職年資併社團年資制度,免除其對專任人員轉任公職時應負擔之退休金或退職金給付義務,故社團主觀上知其情事,客觀上亦因此實際上獲得無形、有形之利益。是系爭規定三及四以社團作為溢領退離給與之返還義務人,此手段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況系爭規定三及四僅令該等社團,返還因其當年參與所形成之違法制度,致國家多年不法支出之退離給與,而未令其應加計利息返還,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93】 聲請人四、關係人國民黨及救國團另主張:過去關於公職人員與黨務社團人員彼此轉任之退休年資計算,係以互相採計為原則,故亦有若干社團於計算其專職人員之退休金時,將該等人員任職於公務機關之年資併予計算等語。查,前開主張雖有救國團110年7月5日(110)青秘字第1036號、中華救助總會110年8月16日中華行字第1100000337號,回復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之兩件函為證,惟此與社團應否依系爭條例負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義務,乃屬二事,對系爭規定三及四合憲性之判斷,不生影響。至於是類社團就其因此支付由公職轉任社團專職人員之退休金或退職金,得否依法向國家請求,系爭條例並無明文,亦非本判決審理範圍,併予敘明。【94】 五、系爭規定五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95】 權利行使期間之設計,旨在使權利早日確定,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人民因權利行使期間經過而確定之法律關係或權利,應受憲法相關基本權之保障,此為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惟立法者倘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目的非排除既有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不能達成,遂制定排除之規範,亦非憲法所當然不許。【96】 系爭條例係為追求轉型正義而設,屬憲法上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已如前述。國家在民主轉型後落實轉型正義時,最易面臨既有法制所定權利行使期間之障礙。我國雖於81年12月已全面改選第2屆立法委員,然於威權統治時期主導國家統治權力之政黨,仍長期在立法院占有多數席次,故難以期待立法者於81年民主轉型之初,即針對當年黨國時期執政黨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獲得之不當利益,予以重新評價,並立法匡正之。直至105年1月16日選出第9屆立法委員,國民黨始首次喪失立法院之主導地位,轉型正義之立法方得大力推動。是依我國漸進式民主轉型之特殊歷史背景,倘未就新立法之權利行使期間予以特別規定,轉型正義殊難實現。【97】 系爭規定五明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考量「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註26),可知該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核發機關於執行系爭條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時,可能面臨系爭條例公布施行前撤銷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等相關規定所造成之權利行使障礙而設。鑑於我國民主轉型歷程,並衡酌系爭條例追求之特別重要公益,系爭規定五實有必要,尚難指其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有所牴觸。【98】 肆、結論【99】 一、系爭規定一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100】 二、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規定三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101】 三、系爭規定三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系爭規定四,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102】 四、系爭規定五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103】 五、其餘聲請不受理。【104】 附註:【105】 註1:中國國民黨黨政關係大綱,40年2月28日中央改造委員會第92次會議紀錄,中央改造委員會第五組印,40年3月。【106】 註2:參見松田康博著、黃偉修譯,台灣一黨獨裁體制的建立,2019年11月,第113頁。【107】 註3:參見中國國民黨第八屆中央委員會第二次全體會議黨務工作報告,中央委員會秘書處印,48年5月,第22頁至第27頁(銓敘部言詞辯論意旨書,證32,附件第500頁至第502頁)。【108】 註4:參見黨的民運工作績效展覽,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第五組編,50年11月,第1頁,前言(銓敘部言詞辯論意旨書,證32,附件第519頁)。【109】 註5:參見中央委員會黨務工作報告,中國國民黨第八次全國代表大會會議紀錄,46年10月,第297頁,國史館藏,數位典藏號:008-011002-00060-023。【110】 註6:參見第十四次黨務工作會議決議案彙編,第十四次黨務工作會議秘書處印,58年6月,第53頁至第55頁(銓敘部言詞辯論意旨書,證23,附件第238頁至第239頁);五十九年黨務工作會議決議案彙編,五十九年黨務工作會議秘書處印,59年6月,第28頁(銓敘部言詞辯論意旨書,證23,第263頁);59年8月1日中國國民黨黨務、政治及社會幹部交流協調小組第五次會議會議紀錄,第1頁至第3頁(銓敘部言詞辯論意旨補充狀,附件第22頁至第24頁)。【111】 註7:參見未記載年月日某會議,所附「關於民眾服務社專職人員年資採計問題之說明」資料五、(一)(銓敘部言詞辯論意旨書,證14,附件第163頁)。【112】 註8:參照國防部58年6月20日(58)綜字第1724號函(銓敘部言詞辯論意旨書,證3,附件第12頁至第13頁)。依該函說明二「……擬請貴部參照台灣省大專及高職畢業生就業考試分發服務採計其年資之先例,於送請銓敘時予以按年採計……」。由是可知,曾參加「44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專科以上學校及高級職業學校畢業生就業考試甲乙級」及格人員,並經台灣省政府分發至救國團擔任專職之人員,於其退休時併計年資,並非單純因其任職於救國團之故,而係因其通過特種考試並經銓敘及格分發所致。有鑑於此,渠等人員與救國團其他未經考試及格之專職人員,本質上本不相同。且銓敘部亦未依系爭條例相關規定,扣除渠等人員任職於救國團之年資,此有109年度憲三字第1號等聲請案言詞辯論筆錄第29頁可資參照。【113】 註9:參照銓敘部58年12月4日58台為甄一字第26276號函稿(銓敘部言詞辯論意旨書,證4,附件第26頁至第27頁)。【114】 註10:考試院58年11月8日(58)考台秘二字第2385號令;58年12月27日(58)考台秘二字第2808號令;考試院59年7月14日(59)考台秘二字第1677號令;考試院60年12月7日(60)考台秘二字第2502號令;考試院72年11月8日(72)考台秘議字第3902號函(參見銓敘部108年9月9日部退五字第1084809280號函之說明資料第1頁至第2頁,及附件1至附件6)。【115】 註11:參見註7之會議資料三、(一)至(四)(銓敘部言詞辯論意旨書,證14,附件第161-162頁)。【116】 註12:銓敘部因函復司法院,所發之108年9月9日部退五字第1084809280號函之說明資料第2頁至第3頁參照。【117】 註13: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第271頁至第272頁。【118】 註14:系爭條例第1條之立法理由二,參照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42期院會紀錄,第73頁至第75頁。【119】 註15:參見行政院41年9月18日台41(教)5265號令、行政院58年12月23日台58教10426號令(國防部因函復憲法法庭,所發之111年12月9日國政文心字第1110324618號函所附說明資料第1頁至第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4頁)。【120】 註16:參見行政院58年12月23日台58教10426號令二、(二)。【121】 註17:聲請人一、五及六審理之原因案件原告,均非社團,而為人民。【122】 註18:詳見中國國民黨黨務幹部業務管理辦法第5章退休退職(第76條至第116條),分為第一節通則,第二節退休、第三節退職、第四節年齡及年資計算標準、第五節作業規定,即對該黨幹部之退休及退職制度有詳盡且完整之規定。【123】 註19:詳見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任工作人員退休暫行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參見中國青年救國團因函復司法院,所發之110年7月5日(110)青秘字第1036號函,附件1。【124】 註20:詳見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工作人員退休辦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參見中華救助總會因函復司法院,所發之110年8月16日中華行字第1100000337號函,附件2。【125】 註21:詳見中央通訊社職員退休退職辦法,該辦法第2章(第3條至第11條)、第3章(第12條、第13條),分別就該社職員之退休及退職制度有詳盡且完整之規定。參見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因函復憲法法庭,所發之112年3月7日台瑞行發字第1120000278號函,附件。【126】 註22:61年9月7日中國國民黨第10屆中央委員會工作會議第157次會議紀錄,第6頁(銓敘部言詞辯論意旨補充狀,證34,附件第37頁)。【127】 註23:中國國民黨黨務幹部業務管理辦法第76條:「黨務專職幹部輔導從政轉業其從政轉業單位不採計黨職年資者,得依本章規定辦理退休退職,發給一次退休退職金;如其從政轉業單位採計黨職年資者,一律不得在黨內辦理退休退職,但應由黨給予適當之補助。」【128】 註24: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任工作人員退休暫行辦法第3條:「本團專任工作人員雖服務屆滿15年,而由本團輔導轉任公職者,得不予發給退休金」,參見中國青年救國團因函復司法院,所發之110年7月5日(110)青秘字第1036號函,附件1。【129】 註25: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秘書長58年11月11日致考試院院長之書信(銓敘部言詞辯論意旨書,證22,附件第206頁至第207頁)。【130】 註26: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42期院會紀錄,第81頁至第82頁。【131】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91號

112 年 01 月 06 日

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而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持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二)聲請人持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既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尚不得持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2年審裁字第87號

112 年 01 月 05 日

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一)公教人員保險法第6條第4項及第5項(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關禁止重複加保及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原則上不予採認之部分,牴觸憲法第15條有關財產權保障以及司法院釋字第811號解釋意旨。(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依據系爭規定,認所核定之聲請人每月公保養老年金給付金額無誤,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平等權及牴觸司法院釋字第811號解釋意旨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111年憲裁字第221號裁定不受理,並送達聲請人,復行聲請。又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另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惟系爭規定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1年憲判字第19號【全民健案】

111 年 11 月 22 日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主文:一、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制度影響被保險人權利義務,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其重要事項之具體內容,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出國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二、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及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個月即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未有法律明確授權,即就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等權利義務關係重要事項逕為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二規定就停保及復保所設要件,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22條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無違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理由:壹、原因案件事實及聲請人陳述要旨【1】 一、原因案件事實【2】 聲請人長期旅居國外,因保留戶籍,乃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間委託其父以88年7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8條規定之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追溯至91年2月1日加保於戶籍所在地區公所,並依90年1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款規定辦理出國停保。因聲請人每年短暫返國省親期間均未依法辦理復保及停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乃於104年8月逕依101年10月30日修正發布、102年1月1日施行(即現行)之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以聲請人最近一次返國即104年2月11日復保、同年月21日出國停保,函告聲請人應補繳當月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749元。聲請人嗣於105年2月7日再次入境後仍未辦理復保,健保署乃於同年5月逕依系爭規定二為聲請人辦理復保,並依系爭規定一函告聲請人補繳105年2月及3月保險費各749元。聲請人不服上開兩次補繳保險費之處分,經提起審議、訴願均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3】 二、聲請人陳述要旨【4】 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憲法,其理由略以:全民健保法本身並無停保規定,然主管機關於84年1月28日訂定發布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其中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亦僅就出國6個月以上者得辦理停保,並應於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並未規定復保後需屆滿多久始得再為停保,嗣因有長期居留外國僅短暫返國使用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就醫者,為避免「繳交保險費失衡之爭議」,乃於系爭規定一修正為「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之規定,卻未區分是否有「短期復保就醫」之情形,一律均須復保並於屆滿3個月後始得再次辦理停保,其限制並非達成避免短期復保就醫、保險費繳交失衡等立法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系爭規定一及二亦未考量如聲請人般長期居留國外,每次短暫返國並非為短期復保就醫者,是否得參諸現行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2項規定予以例外規定,過度限制一般停保後短暫返國人民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惟本庭探究其主張,亦另有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5】 貳、受理依據及程序審查結果【6】 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有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第7條平等權與第15條保障財產權意旨之疑義,於109年5月19日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經核與大審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7】 參、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8】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基本權利【9】 按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權利,於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其限制或所為差別待遇,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且只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亦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10】 查全民健保固因提供人民醫療照護,而得歸類為給付行政措施,然其性質既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全民健保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參照),凡具我國國籍並設有戶籍者,均有加入全民健保之義務(全民健保法第8條規定參照),即難免限制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例如決定以自己積蓄、購買商業保險或親友接濟等方式因應健康風險之自由權利),並因涉及課予繳納保險費義務而影響人民財產權。司法院釋字第472號解釋固未明白提及全民健保限制人民何種基本權利,但已宣示「強制全民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規定,係國家為達成全民納入健康保險,以履行對全體國民提供健康照護之責任所必要,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顯不否認作為給付行政措施之全民健保亦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只是該限制屬為追求公益目的「所必要」而合憲;之後司法院釋字第676號解釋則明白提及全民健保限制人民之財產權。【11】 次查國人如因工作、留學等各種不同原因長期旅居國外,制度上允許其得以辦理停保(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參照),其短暫返國時應否強制其辦理復保,如應復保,又何時可復而辦理停保,因亦涉及強制納保問題,而不免一樣影響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以及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且因長期旅居國外者人數至鉅(註),致其短暫返國期間繳納保險費暨使用全民健保醫療資源之相關問題,亦影響全民健保制度之公平性,與其整體財務之健全發展,均屬攸關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故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意旨,整體而言,有關長期旅居國外人民之停保、復保等保險權利義務關係重要事項,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亦即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其具體內容並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12】 二、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13】 系爭規定一明定:「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出國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二、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系爭規定二則明定:「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個月即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系爭規定一及二規定長期(6個月以上)出國者得辦理停保,自返國之日應復保,返國復保後應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如前所述,除涉及人民受憲法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與財產權外,亦因影響全民健保制度之公平性,與其整體財務之健全發展,而堪認定屬攸關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且觀其具體內容,亦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因此應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為依據,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524號及第753號解釋參照)。【14】 按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應具體明確,命令之內容並應符合母法授權意旨。至授權之明確程度,固不應拘泥於授權條款本身所用之文字,惟仍須可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可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足以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始符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查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訂定,係以全民健保法第103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為其授權依據;然該條屬概括性授權規定,綜觀全民健保法未有隻言片語提及全民健保是否得停保及復保等相關事項,即使從寬認定就該事項有默示之授權,亦無從依全民健保法第1條立法目的以及法律整體之觀察,推知任何可供主管機關訂定命令時得以遵循之方針指示或概念框架,遑論讓人民可以預見,是主管機關逕以系爭規定一及二創設母法所無之停保及復保制度,顯係逾越立法者制定全民健保法所形塑之制度內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15】 三、系爭規定一及二與憲法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財產權及平等權之意旨尚無牴觸【16】 至系爭規定一及二是否違反憲法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財產權及平等權之意旨部分。查系爭規定一及二就短暫期間返國之國民,並未區分是否使用全民健保之醫療資源,一律要求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並繳納保險費,屆滿3個月後始得再次辦理停保,且未如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2項規定,就短期返國者,設有政府駐外人員於一定條件內免依系爭規定二註銷停保或復保,其就人民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及財產權確已形成一定限制,並以長期旅居國外人民是否具有駐外人員身分為分類標準而形成差別待遇。鑑於全民健保為國家為履行憲法委託之義務所設之制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規定參照),其因而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比單純根據憲法第23條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而限制人民權利者,具有更高之正當性,司法者從事比例原則之審查時,應予更多之尊重;且因社會政策涉及國家整體資源之分配與運用,政治部門需要盱衡政治、經濟、社會等各項條件作綜合考量,基於權力分立之要求,本即擁有較大自由形成空間;況所涉及差別待遇並非可疑分類所形成。是該限制及差別待遇,其目的若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限制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即與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17】 次查系爭規定一及二規定出國6個月以上辦理停保之人民,應自返國當日復保,其後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係為提供出國停保民眾短期返國期間之健康照護,並在「適度處理出國停保民眾僅短期復保就醫」,與避免「繳交保險費義務失衡之爭議」兩者間取得均衡,其目的當屬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採短期返國期間強制復保暨課予繳納保險費義務之手段,縱未區分短期返國是否實際就醫使用全民健保醫療資源,一律要求返國即應復保,惟因全民健保既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依社會互助、風險分攤之制度意旨,人民只要符合保險資格,本即有加入保險,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原即不論其是否就醫或有無使用全民健保醫療資源而有不同;況返國強制復保,僅為回復其出國停保前之納保狀態,並未增加更多保險費負擔。是強制復保之手段固然限制人民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及財產權,然與實施全民健保,提供出國停保民眾短期返國期間健康照護之正當公共利益間,自有合理關聯。又採返國之日復保後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之手段,縱可能課予返國不足3個月期間者較其實際返國期間更長之繳納保險費義務,產生人民雖已出國卻仍繼續繳納保險費之情況,惟考量繳納3個月保險費之負擔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尚屬有限,且有助於防免短期返國復保就醫後隨即出國辦理停保之道德風險,不容否認對維護全民健保制度公平性及財務健全等目的之達成均有一定程度之助益,是手段與目的之間亦難謂不具合理關聯。綜上,系爭規定一及二對短暫返國者施以強制復保及一定期間(3個月)後始得再次辦理停保之限制,其手段與達成正當目的間具合理關聯,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屬無違。【18】 再查系爭規定二未使一般人民得如政府駐外人員或其隨行之配偶及子女,於辦理出國停保後,依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2項規定,因公返國未逾30日且持有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即得免依系爭規定二註銷停保或復保。該差別待遇係因政府機關駐外人員與隨其赴任者,「常須因公務短期返國並不得自行選擇返國日期」,其目的係為追求駐外人員順利執行公務之正當公共利益,一般人民未設相同例外規定之差別待遇,其手段與目的間尚具合理關聯,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牴觸。【19】 四、審查結論及其效力【20】 綜上,本庭認:【21】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於母法無明確授權下,就全民健保停保及復保等權利義務事項逕為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22】 查憲訴法第52條第2項後段固規定命令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其所定期間不得逾1年,相較於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期間不得逾2年,之所以規定較短之定期失效期間,乃因命令之修訂不若法律修訂所需遵循程序繁複所致。是命令如因內容違憲,其回復合憲狀態以修訂命令內容本身為已足,採較短之定期失效期間自有其正當性;惟命令如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而須修正法律始得回復合憲狀態,如仍依字面解釋,採1年之定期失效期間,勢非立法本意,準此考量,本判決爰採2年之定期失效期間,併此指明。【23】 (二)系爭規定一及二就停保及復保所設要件,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22條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無違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24】 (三)全民健保是否應繼續維持停保及復保制度,及其內涵如何,在不違反全民健保強制納保及社會風險分擔公平性之前提下,立法者基於政策通盤考量,自應享有一定形成空間,惟其規範形式與具體內容,仍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之要求,附此指明。【25】 註:根據國家發展委員會統計,2020年國人因工作因素旅居國外者有50萬1,000人(參見該會網站:https://www.ndc.gov.tw/Content_List.aspx?n=4CD0000000000B07,最後瀏覽日期:2022年12月23日);根據教育部統計,2021年國人因留學因素旅居國外者有6萬307人(參見教育部國際及兩岸教育司,110年度世界各主要國家之我留學生人數統計,網址:https://depart.moe.edu.tw/ed2500/News_Content.aspx?n=2D25F01E87D6EE17&sms=4061A0000000F45A&s=47EA35D53954DCB8,最後瀏覽日期:2022年12月23日)。【26】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1年審裁字第653號

111 年 11 月 03 日

具重要關聯性之保險法第12條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之立法意旨、財政部102年1月18日臺財稅字第10200501712號函及其附件「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其參考特徵」、財政部102年4月1日臺財稅字00000000000號函釋(下併稱系爭函等),有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租稅公平與量能課稅原則,及憲法保障之第15條、第19條、第22條與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為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起6個月內,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均定有明文。次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不備該法所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核聲請意旨所陳,仍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函等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111年憲裁字第768號

111 年 08 月 18 日

所適用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39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明定相應之請求權時效,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5條第2項第5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本庭收案日)聲請解釋憲法,經大法官第152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可知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依上揭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合先敘明。復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1年憲裁字第841號

111 年 08 月 08 日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規定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即新臺幣45,800元)。系爭規定依職業別為區分,適用不同標準之投保金額分級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及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裁定以不合法予以駁回,且不得抗告,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系爭規定係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化之功能,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趣,並不違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473號解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件聲請,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788號

111 年 08 月 07 日

第3項、第31條第1項(下合稱系爭規定一)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與聲請人之其他聲請憲法審查案件合併審理。其主張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法審理、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且誤用法律而為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民法及行政程序法等諸多規定,應受違憲之宣告,憲法法庭應廢棄之並發回最高行政法院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故此部分聲請得否受理,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惟查,系爭規定二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尚不得為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其餘聲請所陳,難謂於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確定終局判決既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自不生與聲請人其他聲請案合併審理之問題,併此指明。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1年憲判字第13號【健資料庫案】

111 年 07 月 11 日

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9條、第80條及其他相關法律中,均欠缺明確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或制定專法明定之。 四、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個人健康保險資料之提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於原始蒐集目的外利用,由相關法制整體觀察,欠缺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利用之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明定請求停止及例外不許停止之主體、事由、程序、效果等事項。逾期未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者,當事人得請求停止上開目的外利用。 五、其餘聲請部分,不受理。理由:壹、原因案件背景事實及聲請意旨等【1】 一、原因案件背景事實【2】 我國自中華民國84年起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全體國民合於法定加保要件者,均一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接受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照護服務,並由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0條規定,向保險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供相關資料(含保險對象之相關病歷與藥歷資料、處方箋、診療紀錄等),以申報醫療費用。因之,健保署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下稱健保業務),多年來已蒐集累積數量與種類均極其可觀之全民健康保險資料(下稱健保資料),其中包含個人健康保險資料(下稱個人健保資料)。【3】 健保署所蒐集之健保資料內容包括:健保醫療服務申報類總表、明細、醫令檔案;健保承保類檔案;健保卡上傳類檔案;檢驗檢查上傳類檔案(包含醫學影像資料);VPN(虛擬私人網路)上傳類檔案;特約醫事機構類檔案;健保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類檔案等。健保署前曾將健保資料委託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下稱國衛院)建置全民健康保險研究資料庫,並自89年起對外提供使用,此一全民健康保險研究資料庫委託建置利用關係,已於105年6月28日終止且不再由國衛院對外提供,國衛院並已將原始資料及光碟資料檔等交予健保署。健保署現設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資訊整合應用服務中心,依其自訂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資訊整合應用服務中心作業要點、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資訊整合應用服務申請案件審核作業原則等規定,對外提供前開健保資料,該對外提供之健保資料均已透過加密演算法以假名化處理。政府機關因公務需求或學術研究及其他專業機構因研究需求而需使用該中心之資料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包含倫理審查委員會證明),向健保署提出申請,由健保署審查;如健保署無法辨識或產生疑義之申請案,則由外部專家辦理複審;如有申請醫學影像,則另由全民健康保險影像資料應用審議會審議。【4】 此外,健保署並將健保資料中之健保醫療服務申報類總表、明細、醫令檔案以及健保承保類檔案,以金鑰加密後,提供予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所建置之衛生福利資料科學中心(前稱為健康資料加值應用協作中心)。該中心除健保資料外,尚包含其他衛生福利資料(包括出生通報檔、死亡通報檔、身心障礙者檔、國民健康訪問調查等),自100年開始對外提供使用。依其99年5月12日訂定發布之行政院衛生署健康資料加值應用協作中心使用資料作業要點第6點,請求提供資料供使用者,應檢具文件向該署統計室申請。該中心更名為衛生福利資料科學中心後,則設置衛福部衛生福利資料統計應用管理審議會,並訂有衛福部衛生福利資料應用管理要點、衛福部衛生福利資料申請案件審核作業原則等。該中心所蒐集之一級資料(具編號欄位且經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僅有政府部門、學研單位或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使用衛生福利資料之衛生福利相關產業得申請使用,申請時應檢附之文件包含倫理審查委員會證明;申請案由衛福部就程序進行初審後,再由外部專家就內容進行複審。【5】 聲請人認健保署將健保資料交由國衛院建置全民健康保險研究資料庫對外提供使用,以及將健保資料傳輸予衛福部衛生福利資料科學中心對外提供使用,係將健保資料中所包含之受憲法隱私權保障之個人健保資料用於健保業務以外之目的,為原始蒐集目的外之使用,有違法之情事,於101年5月至6月間,分別以存證信函向健保署表示,拒絕健保署將聲請人之個人健保資料釋出給第三人,用於健保相關業務以外之目的。健保署於同年6月至7月間函復聲請人,拒絕其主張,其理由略以:健保署辦理健保業務,而擁有全國民眾之納保及就醫資料,為促進健保相關研究,以提升醫療衛生發展,對外提供資料時,均依行為時即84年制定公布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且其資料之提供,已有嚴格之資料管理措施,足資保障研究資料之合理使用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6】 聲請人遂以健保署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健保署准予聲請人所請,停止將聲請人之個人健保資料,提供予國衛院之全民健康保險研究資料庫及衛生福利資料科學中心作學術或商業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0號判決仍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上訴後,末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7】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等規定,有違憲疑義,於106年12月5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請求宣告法規範違憲。【8】 二、聲請意旨【9】 聲請人主張略謂:1、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5款、第15條第1款、第16條但書第5款,及有重要關聯性之同法第11條第3項但書、健保法第79條與第80條,允許國家僅依公務機關之組織法,即可強制蒐集、處理或利用人民之一般或私密敏感性個人資料(下稱個資),或大規模強制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或於原始蒐集目的外強制留存個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2、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及第5款,第15條第1款、第16條但書第2款、第5款,未區別大規模、建立資料庫與小規模、個別性之個資蒐集、處理或原始蒐集目的外之利用行為,分別訂定不同之合法要件,與比例原則不符,侵害資訊隱私權;3、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16條但書第5款,及有重要關聯性之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7條,允許公務機關未經個資當事人同意,即一律得對仍具有間接識別可能性之個資,為強制蒐集、處理或進行原始蒐集目的外利用,違反比例原則,侵害資訊隱私權;4、具重要關聯性之個資法第11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因立法規範不足導致國家於正確性有爭議、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違反個資法以外之情形,均得恣意禁止當事人對其個資進行事後控制之權能,侵害資訊隱私權;5、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語。【10】 三、本件主要爭議【11】 聲請人於原因案件訴訟中,並未對健保署因辦理健保業務,而蒐集、處理、自行利用個人健保資料之合法性有所爭執。其主要爭執係針對健保署將健保資料含個人健保資料,交予國衛院建置資料庫(現已停止,而由健保署設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資訊整合應用服務中心),以及交予衛福部之衛生福利資料科學中心設置資料庫,並對外提供學術研究此一超越原始蒐集健保資料目的(辦理健保業務)之行為。【12】 貳、受理依據、審查範圍及審理程序【13】 一、受理依據【14】 (一)受理部分及審查範圍【15】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第948次會議決議,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16】 查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下稱系爭規定一)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且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符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間決議受理。【17】 至聲請人主張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其餘規定違憲部分,本庭認為本件判決應僅以該款規定中與本件原因案件主要相關部分(即系爭規定一)為審查核心範圍。是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規範之個資原包括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且其得蒐集、處理、利用之法定目的包括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但本件原因案件所爭議之個人健保資料不包含性生活及犯罪前科資料,且其利用之目的也不及於犯罪預防,故本件審查範圍就個資部分僅以病歷、醫療、基因及健康檢查資料為限,而目的部分僅以法定之醫療、衛生目的相關者為限。【18】 又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故其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而不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者為限。如非將聲請解釋以外之其他規定納入審查,無法整體評價聲請意旨者,自應認該其他規定為相關聯且必要,而得將其納為解釋客體(司法院釋字第445號及第737號解釋參照)。查聲請人主張應以重要關聯性,將健保法第79條及第80條規定納入審查範圍。健保法第79條規定:「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及第80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簿據、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或對其訪查、查詢。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前項相關資料之範圍、調閱程序與訪查、查詢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雖然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惟系爭規定二為健保法第9章「相關資料及文件之蒐集、查閱」之全部內容,用以規範保險人即健保署就健保資料及相關資料之蒐集、保存及利用行為,是針對原始蒐集目的外,個人健保資料之合理蒐集、處理及利用爭議言,系爭規定二與系爭規定一具密切關聯,如不將其納入審查,尚難為整體適當評價,本庭爰將系爭規定二納入審查範圍。【19】 另憲法訴訟法已於111年1月4日起施行,爰依該法第90條規定,由本庭適用該法規定繼續審理。【20】 (二)不受理部分【21】 至聲請人主張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5款、第11條第2項至第4項、第15條第1款、第16條但書第2款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違憲部分,前開規定均非確定終局判決作成裁判之核心基礎;聲請人主張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5款部分違憲部分,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直接適用,且與本件核心爭議之高敏感特種個資無涉;聲請人主張補充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部分,除本件爭議與該解釋之爭議無直接關聯外,另查該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以上部分之聲請,均不符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均應不受理。【22】 二、言詞辯論程序【23】 本庭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行言詞辯論,除通知聲請人及關係機關健保署、衛福部及國家發展委員會外,另邀請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及專家學者到庭陳述。聲請人及關係機關於言詞辯論之陳述要旨如下:【24】 (一)聲請人略謂:1、依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大規模之資料蒐用,應至少採中度審查標準。本件涉及大規模資料之強制蒐用,且健保資料有更為深遠之串連效應,故應採嚴格審查。2、依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涉及資料庫或大規模蒐用資料時,應有行為法之具體規定。系爭規定一允許公務機關得以執行法定職務為名,以組織法為蒐用個資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3、依有權機關之解釋,透過代碼連結比對而得間接識別特定當事人之情形,仍符合系爭規定一關於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之要件;聲請人無意摧毀健保資料庫之完整性,但依系爭規定一,為學術研究之目的即一律得就尚有間接識別可能性之個資為目的外利用,未區分不同公益重要性,與比例原則仍有未符。4、系爭規定一欠缺對於目的外利用之審議程序,允許機關單方面認定是否滿足目的外利用要件,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5、個資法未規範包含退出權之一般性事後控制權能,係對事後控制權之過度限制,違反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等語。【25】 (二)關係機關健保署略謂:1、系爭規定一已規定高敏感特種個資須經去識別化始得為蒐用,無違比例原則。2、就健保資料之目的外利用,健保署已訂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資訊整合應用服務中心作業要點,作為目的外利用及相關管理之依據;並訂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資訊整合應用服務申請案件審核作業原則,就申請案是否符合公益、隱私保障等為審查,已足資保護個人之資訊隱私權,如若仍有不足之處,並願與時俱進持續改善等語。【26】 (三)關係機關衛福部略謂:1、系爭規定一於健保資料供學術研究時仍符合比例原則:(1)健保資料之目的外利用,係為追求重大公益;(2)系爭規定一已有「無從識別當事人」之規定,即採取匿名、代碼、隱藏部分資料等方式處理後,方提供給研究者利用,或研究者直接取得個資,但發表時應確保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已符合最小侵害原則;(3)如允許當事人請求刪除健保資料或退出健保資料庫,恐造成取樣偏差,故系爭規定一限制個人之刪除或退出權,尚無明顯法益失衡之情形。2、個資法之規範密度,縱因時代演進而有不足,仍不應因認高敏感特種個資在學術研究利用應另有法律明文規範,而逕認系爭規定一違反法律保留原則。3、就健保資料之目的外利用,衛福部已訂有衛福部衛生福利資料應用管理要點作為目的外利用及相關管理之依據;並訂有衛福部衛生福利資料申請案件審核作業原則,就申請案是否符合公益、隱私保障等為審查,已足資保護個人之資訊隱私權等語。【27】 (四)關係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略謂:1、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之原因案件涉及指紋個資,其蒐集目的在識別特定當事人;而本件健保資料並非用於識別特定當事人,故本件聲請與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有本質差異,無適用或補充該解釋之必要。2、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涉及戶籍法專法,而本件所涉之系爭規定一為個資利用之一般性規範,就審查標準而言,自不應採取較該號解釋更為嚴格之審查標準。3、系爭規定一原則禁止蒐集、處理、利用高敏感特種個資,僅例外於符合主體、公益及利用目的與方式,且滿足必要性之嚴格控制之情形,始得為蒐用,故系爭規定一無違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4、就事後控制權部分,個資法第3條第5款已賦予請求刪除權、第5條規範利用個資之一般原則、第11條課予蒐集利用個資者主動停止處理或利用個資之義務,當事人亦得依同條第3項、第4項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資,故個資法實已賦予事後控制權等語【28】 參、形成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之法律上意見【29】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30】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與他人侵擾及個資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資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資、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資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31】 進一步而言,資訊隱私權保障當事人原則上就其個資,於受利用之前,有同意利用與否之事前控制權,以及受利用中、後之事後控制權。除當事人就獲其同意或符合特定要件而允許未獲當事人同意而經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資,仍具事後控制權外,事後控制權之內涵並應包括請求刪除、停止利用或限制利用個資之權利。【32】 二、系爭規定一及二構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限制【33】 系爭規定一係就原則上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之高敏感特種個資,例外容許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法定目的之統計或學術研究必要,且擬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資料經一定程序處理後或揭露時,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之前提下,得未經當事人同意予以強制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其屬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中當事人(個資主體)於事前以同意方式控制其個資權利之限制。【34】 其次,個資若經處理,依其資料型態與資料本質,客觀上仍有還原而間接識別當事人之可能時,無論還原識別之方法難易,若以特定方法還原而可間接識別該個人者,其仍屬個資。當事人就此類資料之自主控制權,仍受憲法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反之,經處理之資料於客觀上無還原識別個人之可能時,即已喪失個資之本質,當事人就該資訊自不再受憲法第22條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個資法第2條第1款以「得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為是否屬個資之標準,即在表彰上開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保障界限之意旨。【35】 查個人健保資料包含系爭規定一之高敏感特種個資,具有高度個體差異,於客觀上非無以極端方式還原而間接識別特定當事人之可能性,此為科學上之事實。因此,個人健保資料無論為原始型態或經處理,均必然仍屬「得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當事人對於此類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受憲法保障。【36】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一容許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之統計或學術研究目的,而得於一定條件下強制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健保資料,包括自行蒐集、處理與原始利用,以及就他人蒐集、處理、提供之資料之延伸利用,均毋須有當事人之同意;於此範圍內,當事人已大幅喪失對其個人健保資料之自主控制權,是系爭規定一已構成對當事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資訊隱私權之限制,應受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審查。又系爭規定二明定健保署就健保資料之蒐集、查閱,暨其保存、利用,應依個資法規定辦理,是系爭規定二聯結系爭規定一後,亦構成對資訊隱私權之限制。【37】 三、判決主文第1段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38】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如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799號、第803號及第804號等解釋參照)。【39】 系爭規定一中「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醫療、衛生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必要」均屬客觀上非難以理解之用語。而系爭規定一以「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為利用病歷、醫療、基因、健康檢查等個人健保資料之條件,「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之文義,首可明確排除「可直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型態;又與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資定義合併觀察,亦可排除「完全匿名且無還原可能性,因此不在個資法保護範圍內」之資料型態。準此,系爭規定一所採「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文義,尚非難以理解,且應已足使一般受規範者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系爭規定一之意旨,係指基於醫療或衛生法定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必要而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健保資料之際,應採取去識別化之措施,使資料不含可直接識別特定當事人之資訊,但其資料仍屬可能間接識別特定當事人之資訊之情形。【40】 是系爭規定一容許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為醫療或衛生之法定目的,於統計或學術研究之必要時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健保資料,並規定相關要件,其意義尚非難以理解、受規範者所不能預見,或無從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41】 四、判決主文第1項比例原則部分【42】 (一)審查標準【43】 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核心既在於保護個人對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則個資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即應以取得當事人同意為原則。於未取得當事人同意,而允許基於其他事由強制蒐集、處理及利用個資之情形,本庭於審查時,應視所蒐用之個資屬性及其對隱私之重要性,而採不同寬嚴之審查標準,以定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就指紋個資之蒐集,因指紋屬具備高度人別辨識功能之個資,且居於開啟完整個人檔案鎖鑰之地位,而採取中度審查(其目的應為重大公益,且手段應為與目的間具備密切關聯之侵害較小手段;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44】 查系爭規定一所規範之個人健保資料,此等個資承載大量個人資訊,藉由個人健保資料內所含之年齡、就醫機構,可能描繪個人生活區域、行動軌跡,由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資料內所含之傷病與醫療處遇史,諸如職業傷病、家暴傷害或性犯罪傷害、罹病與投藥紀錄、手術與診療影像紀錄、家族高危險疾病因子、生育紀錄、疫苗接種紀錄,亦可能描繪個人曾經歷之職業環境、社會生活事件、家庭與經濟環境、個人決策模式等極私密敏感事項。亦即,個人健保資料乃屬得深入解讀並預測資料當事人人格與身心狀況,進而模擬建構其人格圖像之重要個資,其具有私密敏感與潛在延伸影響資料當事人之社會、經濟生活(例如保險或就業)之特質。此等個人健保資料如受侵害,其所致生危害結果之嚴重性,尤甚於指紋。本庭爰認就系爭規定一是否合於比例原則,應採較指紋個資蒐集更高之嚴格標準予以審查。即其目的應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益,其所採取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為最小侵害手段,所犧牲之私益與所追求之公益間應具相稱性,始與比例原則相符(司法院釋字第690號、第799號及第812號解釋參照)。【45】 (二)目的審查【46】 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以:基於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經常會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個資;基於資料之合理利用,促進學術研究發展,故應允許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等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必要,得蒐集、處理、利用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個資;而公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時需蒐集敏感資料進行統計,亦有相同之需要(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131頁至第132頁;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68頁至第69頁參照)。【47】 申言之,系爭規定一已明定蒐集、處理及利用之目的限於醫療與衛生,其立法目的係容許公務機關及學術研究機構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健保資料,以透過統計或學術研究方式,而促成法定目的即醫療、衛生之發展。按憲法第157條規定:「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規定:「國家應……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第8項規定:「國家應重視……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即憲法已明示國家有促進衛生與醫療之責任,系爭規定一寓有透過統計或學術研究累積科學知識技術等公共財,諸如發現或確認辨識疾病有效治療方法,以提升醫療與公共衛生之目的,是系爭規定一所稱基於醫療、衛生之統計及學術研究目的,基本上尚難即謂不符特別重要公益目的之標準。惟實際操作上應由一定之獨立監督機制,依申請個案之相關情狀作嚴格之審查。【48】 (三)手段審查【49】 1、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50】 系爭規定一所採取之手段,係強制人民於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系爭規定一所定醫療或衛生目的,於統計或學術研究有必要且符合一定條件下時,有義務容忍其個人健保資料供統計或學術研究利用。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之法定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利用個人健保資料,並非罕見。例如公務機關為制定符合國情與科學事實之醫療照護、社會保險、人口、傳染病防治政策,而須統計或學術研究者;或例如學術研究機構為學術研究之必要,利用已合法蒐集之病歷、醫療、基因及健康檢查等個資,有助於降低蒐集研究樣本成本、開展具有可行性之學術研究主題,進而達於制定有效醫療與衛生政策、累積醫學知識技術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系爭規定一採取強制人民容忍其個人健保資料,供此類為特別重要公益之醫療、衛生法定目的之統計或學術研究而蒐用,其手段應有助於其目的之達成。【51】 2、手段為最小侵害手段且符合相稱性【52】 系爭規定一以「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揭露時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為利用個人健保資料之合法要件,亦即為醫療、衛生法定目的,蒐用個人健保資料,其提供者至遲於揭露時須為已經採取去識別化措施處理,使該個資成為非可直接識別當事人之資料。【53】 系爭規定一課予採取去識別化措施之義務,使一般人採取當時存在技術與合理成本,在不使用額外資訊時,不能識別特定當事人。雖個人健保資料於客觀上非無以極端方式還原而間接識別特定當事人之可能性,惟系爭規定一所採之去識別化手段已足大幅降低蒐用個人健保資料所生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所生之侵害。【54】 而且系爭規定一除已明定目的限於醫療、衛生(排除其他目的),暨蒐用主體以公務機關及學術研究機構為限(排除其他人)外,並明定以統計或學術研究且必要為另一要件,亦已排除非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者,暨非必要之統計及學術研究,是系爭規定一應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最小蒐用原則尚屬相符。【55】 或有主張將個人健保資料處理成為完全不具還原識別可能性之匿名資料再予利用,同樣能達成系爭規定一之法定目的等語。惟完全不具還原識別可能性之匿名資料,已非受憲法第22條資訊隱私權保障之個資;而且匿名資料固非全然不具學術研究價值,但已喪失病歷、醫療、基因及健康檢查資料作為學術研究樣本時可擇定變因交互比對、建立相關性之特性者,將無從達成系爭規定一所欲追求之特別重要公益目的。是系爭規定一以去識別化及公務機關及學術研究機構為醫療、衛生之統計或學術研究目的必要為合法蒐用要件,屬最小侵害手段。【56】 再者,系爭規定一所犧牲之個人敏感資訊隱私權固屬特別重要法益,但公務機關、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法定目的之統計或學術研究,係為救治或預防疾病,事涉公眾之健康,與社會集體安全之維護必要相關,更是特別重要公益。兩者相權,應認為系爭規定一之手段原則上尚符合相稱性要求。【57】 (四)小結【58】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一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不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59】 五、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60】 就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而言,除應以法律明確訂定蒐用個資之目的及要件外,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並對所蒐集之個資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前述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中,個資保護之獨立監督機制為重要之關鍵制度。此一獨立監督機制之目的,在於確保個資蒐用者對於個資之蒐用,均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以增強個資蒐用之合法性與可信度,尤其個人健保資料業已逸脫個人控制範圍,如何避免其不受濫用或不當洩漏,更有賴獨立機制之監督。又其審酌事項尤應包括特予注意個案利用之申請,其具體情狀是否合於比例原則,比如:依系爭規定一為高敏感特種個資之原始蒐集目的外利用者,因醫療、衛生之範圍甚廣,於具體個案中是否合於系爭規定一所欲達成之特別重要公益目的,可能因統計或學術研究之內涵而有差異,是就為醫療、衛生目的之統計或學術研究原始蒐集目的外利用之申請者,其是否確實符合特別重要公益標準,以使所犧牲之法益與所欲保護之法益不致輕重不相稱而失衡,暨是否確有強制蒐用必要等事項之審酌即屬之。至於監督機制如何設置,例如設置一個統籌性之獨立監管機制,或於各相關法律設置依各該專業領域設計之獨立監督機制,屬立法形成自由(註)。【61】 惟由個資法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整體觀察,均欠缺個資保護之獨立監督機制,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自有不足,而有違憲之虞。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建立相關法制,以完足憲法第22條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保障。【62】 六、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63】 根據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國家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應依其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嚴重程度,或直接根據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又特定基本權利就其性質或保障內容,需仰賴國家積極提供適當組織與程序規定,始能獲得具體實踐者,國家亦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始符合法治國家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64】 基於個人健保資料所涉資訊隱私權之重要性,國家蒐集個人健保資料,構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限制,即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另就國家將強制蒐集之個人健保資料進一步儲存、處理,建立成資料庫,甚至對外傳輸,作原始蒐集目的外之利用而言,因已完全脫離個別資訊主體控制範圍,是如何確保該業已逸脫個人控制範圍之個人健保資料,不受濫用或不當洩漏,而導致資訊隱私權之侵害繼續擴大,國家亦有義務以法律積極建置適當之組織與程序性防護機制,以符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參照)。【65】 查系爭規定二係健保法第9章健保相關資料、文件之蒐集、查閱之全部內容,惟其只直接規定健保署本身就健保資料及相關資料之蒐集等,至健保署就所蒐集資料包括個人健保資料應如何為保存、利用,其應遵循之法定要件與正當程序,暨應如何避免該等資訊不受濫用與不當洩漏之適當防護機制等重要事項,系爭規定二僅規範應依個資法規定為之,而個資法係框架性規範,並非關於個人健保資料蒐用之專法,其規定不及於對外傳輸、處理或利用個人健保資料相關法定組織上與程序上要求之重要事項。【66】 綜上,由系爭規定二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涉及個人資訊隱私權限制,應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之健保署就個人健保資料之對外傳輸或提供利用相關行為,其所應遵循之法定要件與正當程序,包括上開資料以資料庫儲存、處理、對外傳輸及對外提供利用之主體、目的、要件、範圍及方式,暨相關組織上及程序上之監督防護機制等重要事項,均未見相關法律有所規定,而充其量僅有若干非法律位階、尚不完足之衛福部與健保署自訂之行政規則規定,即均仍欠缺法律位階之明確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修正健保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或制定專法明定之。【67】 七、判決主文第4項部分【68】 憲法第22條個人資訊隱私權保障當事人原則上應有事後控制權,且當事人就獲其同意或符合特定要件而允許未獲當事人同意而經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資,仍具事後控制權,不因其曾表示同意或因符合強制蒐用要件,當事人即喪失請求刪除、停止利用或限制利用個資之權利。系爭規定一係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中當事人於事前以同意方式控制其個資權利之限制,其合憲性固經本庭肯認,惟此應不妨礙當事人對仍受憲法保障之個人健保資料事後控制權之行使。【69】 查由系爭規定一、二及相關法律整體觀察:個資法第3條規定係以當事人同意為基礎,而系爭規定一非以當事人同意為前提,故系爭規定一應為個資法第3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此外,僅有個資法第11條第2項規範個資正確性有爭議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第3項規範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限期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資;第4項規範違反個資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資。惟個資法第11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並未涵蓋所有利用個資之情形,比如合法蒐集、處理或利用正確之個資,其特定目的尚未消失、限期尚未屆滿之情形,如本件爭議者,即不在其適用範圍,故尚難以有個資法第11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即認全部蒐用個資之行為,均符合憲法保障個資事後控制權之要求。【70】 次查依前述對事後控制權之說明,就健保署因辦理健保業務而合法蒐集健保資料中個人健保資料,並提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原始蒐集目的外利用此一限制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行為,當事人之停止利用權應仍受憲法第22條規定保障。但由相關法制整體觀察,卻未見立法者依所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與利用目的間法益輕重及手段之必要性,而為適當權衡及區分,一律未許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利用,停止利用應遵循之相關程序亦無規定,亦即欠缺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利用之相關規定,顯然於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護有所不足;於此範圍內,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明定請求停止利用及例外不許停止利用之主體、事由、程序、效果等事項。逾期未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者,當事人得請求停止上開目的外利用。【71】 註:例如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下稱GDPR)即規定各會員國應設置至少一獨立監管機關(supervisory authority),職司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該監管機關應依照GDPR規定獨立行使職權(GDPR第51條及第52條參照)。各國依上開規定,多於聯邦或國家層級設置個資監管機關,例如法國Commission Nationale de l'Informatique et des Libertés–CNIL、芬蘭Office of the Data Protection Ombudsman、德國Der Bundesbeauftragte für den Datenschutz und die Informationsfreiheit,以及愛爾蘭Data Protection Commission等。各國監管機關之名單請見歐盟資料保護委員會(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Board)網站https://edpb.europa.eu/about-edpb/about-edpb/members_en (最後瀏覽日為111年8月12日)。【72】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221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及銓敘部100年7月14日部退一字第1003414233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有違憲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裁判暨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係於110年11月29日作成,聲請人自陳於110年12月8日收受確定終局判決書,堪認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不受理。至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其受理與否應依前述大審法之規定,系爭規定一、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系爭書函為銓敘部回復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之詢問,為機關間函復,僅係就個案應如何適用法律所為之說明,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命令,亦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司法院釋字第81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此部分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0年度憲二字第364號

110 年 12 月 23 日

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且通知聲請人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且通知聲請人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與訴外人而非對造發生交通事故,既無與對造之間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非保險事故發生後代位請求權所得行使之對象,確定終局判決卻仍適用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又法院於審理程序中,明知對造並非該事故之當事人,卻仍通知聲請人到庭與之進行言詞辯論,侵害其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竟有何違憲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所持見解及其於審理程序中命當事人到庭之通知,均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0年度憲二字第430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所適用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條及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併就司法院釋字第723號及第474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39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條及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併就司法院釋字第723號及第474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公教人員保險法於修法時,未於系爭規定中明定相應之請求權時效,致相對兩造間權利失衡,而確定終局判決又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判斷請求權時效,俱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23號、第474號解釋之疑義。2、系爭解釋應就確定終局判決涉及時效之部分予以補充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況系爭解釋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處,尚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釋字第811號【復職(聘)者公養老給付年資採認案】

110 年 10 月 21 日

解釋爭點:一、公教人員保險法禁止公保與其他社會保險重複加保,是否違憲? 二、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者,申請辦理追溯加保,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是否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解釋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4項)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5項)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期間,發生第3條所列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均係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惟關於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並申請追溯加保者,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並未規範,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 於本解釋公布後,有關機關就本件聲請人追溯加保之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理由書:聲請人王敏自71年8月1日起初任國小教職即加入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82年8月1日起至國立竹北高級中學擔任教師,102年9月25日因故遭學校解聘,自102年10月2日起退保生效。上開解聘處分嗣經聲請人提起行政爭訟而遭行政法院撤銷,原學校遂准予聲請人復聘,嗣因故再予解聘,自104年5月13日生效。聲請人就102年10月2日至104年5月12日復聘期間,申請辦理追溯參加公保(下稱追溯加保)。主管機關以聲請人於此段期間內,曾斷斷續續加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因此禁止其於參加勞保期間之追溯加保,僅准許其餘期間之追溯加保。嗣聲請人乃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其訴,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9號裁定以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其聲請,應以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等權利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聲請人另認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保法第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特別是公保法第6條第5項關於「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之規定,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系爭規定二雖未為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然聲請人復聘並申請辦理追溯加保,因參加勞保而遭否准之期間,橫跨103年6月1日前後,是系爭規定二具有重要關聯性,應一併納入審查範圍。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據以審查之權利及審查標準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為憲法第155條前段、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及第8項所明定。公保係國家為照顧公教人員生老病死及安養,運用保險原理而設之社會福利制度(本院釋字第434號解釋參照),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其所定各種給付中之養老給付,乃國家於公教人員年老退休或符合其他法定事由時,以金錢給付方式履行對其之照顧義務,是公教人員依法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權利,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本院釋字第246號、第434號及第596號解釋參照)。惟立法者對於社會保險制度之建構,本享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包括公保養老給付在內之各種社會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及金額,應由立法者盱衡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人口增減及結構變遷可能對社會保險帶來之衝擊等因素而為規範。是立法者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就被保險人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相關權利施以限制,例如公教人員得否參加公保及採認保險年資,涉及其是否符合請領養老給付之條件及依此所得請領之數額,如其所採手段與目的之實現間有合理關聯,即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而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二、系爭規定一及二均係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我國社會保險制度係區分不同職域依序開辦,於同一保險制度下給予各種保障與給付,各職域社會保險依身分職業強制納保,本不應重複參加,以避免社會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系爭規定一乃明定:「(第3項)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4項)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系爭規定二明定:「(第4項)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5項)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期間,發生第3條所列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亦即原則上,公保之被保險人,若重複參加其他社會保險,則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不予採認;如於該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亦不予給付;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而重複加保者,所繳交之公保保險費概不退還。其係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已構成對被保險人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限制。核其目的,係為避免重複保障,浪費公共資源,對於同一被保險人重複配置資源(各該社會保險之保險費,均有政府負擔補助比例,例如公保法第9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等規定參照),並避免對於被保險人產生同一保險事故得重複請領給付之不當誘因,其所追求者係正當公共利益,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實現間亦有合理關聯,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三、就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公保法第6條第5項有關「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之規定部分,應不包括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特殊情形 至於原為公保被保險人,因受解職(聘)處分,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致遭強制退保之特殊情形,如其解職(聘)處分因違法嗣經撤銷,並依法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本文規定參照),從而獲復職(聘),原據以退保之事由自始不存在,得為被保險人之資格當然回復,有關機關應依其申請,准予追溯加保,該加保年資應予採認(公保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如其於退保期間業已依法參加其他社會保險,而產生形式上同一期間內併存公保與其他社會保險之特殊重複加保情形,然此種重複加保係因有關公權力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究與通常情形之重複加保有所不同。此時如不予採認重複加保期間之養老給付年資,則就被保險人原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權利勢必造成減損,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既未另行加以規範,則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是公保法第6條第5項有關「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之規定部分,應不包括上述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特殊情形。 於本解釋公布後,有關機關就本件聲請人追溯加保之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四、不受理部分 聲請人主張銓敘部100年7月14日部退一字第1003414233號書函及101年11月30日部退一字第1013616450號書函違憲部分,查上開書函,分別為銓敘部回復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以及立法委員辦公室轉人民陳情案之詢問,為機關間函復與個案函復,僅係就個案應如何適用法律所為之說明,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命令,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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