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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行政院 91 年度判字第 2315 號

91 年 12 月 18 日

案由: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受雇勞工之薪資所得,擬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並得將加班費予以扣除,但扣除後所申報之投保金額,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曾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衛署健係字第八四○三一一三四號函釋示在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釋對工資之定義,一需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一需具有經常性,兩者條件缺一不可,而所謂經常性應係指「在某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之給與」。本件系爭作業用品代金係以在台塑大樓上班者方可領取,且不論員工所任職務性質、工作內參、全民健康保險一五容為何,均一律按月發給四千元,如調至廠區即不再發放,顯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具勞務之對價,係福利之恩給性給付,非屬工資之一部分甚明,上訴人所稱系爭代金為福利性措施,非員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之詞,核與事實相符,尚足採信。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2 條 (91.06.12)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91.01.16)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8、22 條 (91.07.17)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42 條 (91.11.29)

最高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53 號 民事判決

88 年 02 月 24 日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 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最高行政院 87 年度判字第 1379 號

87 年 07 月 09 日

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且情節重大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一至三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一至三個月。復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轄之南區分局派員會同牙科審查醫師訪查原告及保險對象,發現原告不當申報陳姓等三名保險對象九顆牙齒充填費用及鄭姓保險對象四次二日份口服藥費,並於病歷作不實記載,原告不服,主張:被告就原告有利之事證略而不查,完全採信被告之牙科審查醫師之口腔勘驗。然查:本件被告審查醫師之訪查,係依據原告申報診療費用資料及病歷,再參照對病人訪視記錄之人證說詞,再由審查醫師實施口腔勘驗所作成之訪查報告及訪視紀錄表,並作成訪視紀錄對照表據以處罰,上開訪查報告,訪視紀錄表及訪視紀錄對照表依其記載之形式得視為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推定為真正。難謂無證據力。次查:病人之證言最確實客觀,其對於有無就診取藥及治療幾顆牙齒最為清楚,被告依據訪視病人之證言認定本件違章事實,難謂有失公平。原告主張被告審查醫師之勘驗有誤,並未虛報治療費用云云,尤難採信。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 參考法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72 條 (83.10.03) 行政訴訟法 第 33 條 (64.12.12)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第 33、34 條 (87.02.23)

最高行政院 75 年度判字第 2396 號

75 年 12 月 25 日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 5、14、16 條(63.01.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查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辦理,復依中央信託局組織規程規定,公務人員保險處為其內部單位,無訴訟當事人能力,原告對該處之處分不服,應視同對中央信託局之處分不服,故本件行政訴訟之被告機關應為中央信託局,原告列其所屬公務員保險處為被告機關,應予逕行更正,合先敍明。次按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又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一……五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付三十六個月。」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如再依第二條規定參加本保險時,應將原領養老給付如數繳還本保險;其參加本保險之年資,於將來退休,請領養老給付時,准予合併計算。」又依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七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七三)台監楷字第○三三號函以該會第二十四次法律顧問會議決議:「公務人員依法退休時,再任公職,依公保法第十六條規定,應繳回已領養老給付辦理加保,如應領而未領該項養老給付,即同時再任公職,亦得視同繳回已領養老給付辦理。」而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被保險人如再依法退休時,其原有公保年資與再任公職後之公保年資,應合併計算,以請領養老給付。如係其他原因離職者,仍得於離職後二年內,請領其原已繳回或原應領而未領之養老給付。」故公保養老給付之核發,係按被保險人退休時之當月保俸及保險年資為計算標準,而「依法退休」」則為請領之基本條件,即使退休之同時再任公職,亦須「再依法退休」,始得併計原有公保年資與再任公職後之公保年資請領養老給付。查本案原告於七十一年九月一日自屏東縣政府自願退休,由該縣政府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負責辦理退保,按其退休當月保俸一二、一○○元計算,應領養老給付,同年十月十五日始由該會辦理自十一月一日起再行加保,其保險年資曾中斷二個月,嗣經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通知補繳保險費二個月,乃予以追溯自九月一日加保,故原告所稱其保險年資並未中斷二個月一節,雖屬無誤,但原告於七十五年二月係經台灣省政府予以免職,既非再依法退休,依前開規定,自不得請領養老給付,而僅得於離職二年內,請領其退休時原應領而未領之養老給付,是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未准原告所請之函復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原告於七十一年九月一日奉准自願退休,惟隨即再任台灣省屏東縣議會秘書,故未申領養老給付,保俸亦提高為一六、○○○元,事實上並未退保,被告機關既按提高之保俸收取保費,即有依收取保費之保俸為標準計付養老給付之義務,況原告係於屆齡退休時,始行申領養老給付,則所指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自係指七十五年三月一日之當月。又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休兩種,台灣省政府之免職令,應屬命令退休,被告機關即有依命令退休時,原告當月(即七十五年三月)俸給數額為計算之標準,對原告為養老給付之義務云云,純屬其一己之主張,殊無可採。

最高行政院 71 年度判字第 292 號

71 年 03 月 17 日

應視同對中央信託局之處分不服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 24 條 (63.01.29) 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33 條 (66.05.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3 輯之裁判內容》 按中央信託局之公務人員保險處,係中央信託局之內部單位,在訴訟上無當事人之能力,原告對公務人員保險處之處分不服,應視同對中央信託局之處分不服,故行政訴訟之被告應為中央信託局,合先說明。次查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係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四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之規定所訂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之規定,屬於基於其職權所發布之命令,於四十七年八月八日由考試院公布施行,現行細則係六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第四次修正,此項命令每次公布及修正,均有刊登新聞及政府公報,六法全書僅係國民一般常用之法律。其餘專業法規不能一一列入六法全書之中,自不能以原告未能查得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而不適用。查前開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保險俸給之調整,除統一調整俸額外,一律不得追溯辦理,是以原告於六十九年二月一日退休金生效,被告機關之公保處於同月八日依原告退休當月保險俸給核發養老給付,而原告六十八年之考績晉級係在原告退休離職之後所核定,為被告機關當時所不知,被告機關未准補發養老給付差額,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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