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求償權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的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所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的權利(保險法第53條)
列舉扣除額
列舉扣除額是扣除額(參見扣除額之法律名詞解釋)中之一種,該項目及金額上限都是法定,依照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知,包含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及房屋租金支出。納稅人可以檢附單據,一一列舉出上開項目來申報扣除,並依其性質受到法定額度的限制。
緊急通訊監察
在特殊狀況下,亦即:一、有事實足夠認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能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的特定罪名,基於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的急迫危險;二、或者是有事實足以相信有其他通訊作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之犯罪連絡而情形急迫的情形,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先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在沒有通訊監察書的情況下直接去執行通訊監察。但是檢察官必須於24小時內陳報該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在這種緊急的情形,檢察機關必須要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
訴願先行程序
在法律中明定不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前,應先經過之復查或異議等程序。例如: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申請復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之申請審議。
保險利益
保險利益,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即保險的客體,例如財產保險的財物,或人身保險的自然人等)所存在的一種可保險的利害關係。乃避免藉保險為實質上賭博,或為圖受領保險金而故意造成保險事故發生等道德危險,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7條參照)。
扣留
關於行政機關的「扣留」,依行政罰法第36條規定:「(第1項)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第2項)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為保全證據或沒入之執行,得為扣留之處分。另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8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其方法包括對於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之扣留。
收容
法官調查或審理時,綜合少年的身心狀況、行為的嚴重性、家庭管教或交遊等情況,認為有收容的必要,以促使少年反省、暫時隔離少年與外界損友的聯繫、為保護少年免於外界危險環境或強化家長對少年的管教等目的,可以裁定將少年收容在少年觀護所。法官做這項決定時,除了考量收容的必要性外,並以無法將少年交付家長帶回,或顯然不適合由家長帶回的情形為限。
混合契約
在法律上有加以規定其名稱的契約稱為「有名契約」或「典型契約」(例如: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中規定的買賣、互易、交互計算等契約、保險法所規定的保險契約)。混合契約則係指同時具有二種以上典型契約性質的單一債權契約(例如:在某些合建契約,可能同時包含買賣與承攬二種契約性質,即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公眾
刑法的公眾一詞,是指不特定的多數人而言。例如,偽造私文書罪,是以該偽造私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因此,行為人偽造文書的行為,如果使不特定的多數人可受法律保護的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利益,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的風險時,就會構成侵害公眾法益的偽造私文書罪。
不付保護處分
少年保護事件經少年法院調查後,如認有審理必要,就會裁定開始審理,審理結果,可能會裁定保護處分(如交付保護管束、感化教育),或移送檢察官處理,但如少年法庭認為不應或不宜付保護處分,例如少年沒有曝險或違法行為或情節輕微,應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0 年度保險字第 2 號 判決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5 款固有明文。然該條第 1 項本文既明文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是該條項下所列之事由皆須與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間,應有直接密切之因果關係關聯性,始足當之,此參照該條文於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亦明示此旨。是即,若所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之行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時已然終止,與該汽車交通事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自無該條款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721 號
對該公司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及未於財務報告揭露計提營業準備方式已生變動之情事,不僅未予揭露,甚且於工作底稿中仍敘明準備金之提存與法令規定相符。上開不實表達對國○人壽公司當期損益影響十分重大,如其八十六年度準備金係以八十五年度相同方式計提,則八十六年度之損益將完全不同,其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甚鉅。 參考法條:會計師法 第 8 條 (91.05.29)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2315 號
案由: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受雇勞工之薪資所得,擬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並得將加班費予以扣除,但扣除後所申報之投保金額,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曾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衛署健係字第八四○三一一三四號函釋示在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釋對工資之定義,一需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一需具有經常性,兩者條件缺一不可,而所謂經常性應係指「在某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之給與」。本件系爭作業用品代金係以在台塑大樓上班者方可領取,且不論員工所任職務性質、工作內參、全民健康保險一五容為何,均一律按月發給四千元,如調至廠區即不再發放,顯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具勞務之對價,係福利之恩給性給付,非屬工資之一部分甚明,上訴人所稱系爭代金為福利性措施,非員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之詞,核與事實相符,尚足採信。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2 條 (91.06.12)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91.01.16)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8、22 條 (91.07.17)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42 條 (91.11.29)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2834 號 判決
以檢查鑑定符合殘廢標準之時為準。」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如發生殘廢保險事故,如公務人員殘廢給付標準表明訂治療最低期限者,須於其規定期限後,經檢查鑑定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以該鑑定時為成殘日期,始得請領殘廢給付。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退休生效,並退出公務人員保險。其退休前曾請領右眼殘廢給付,所附殘廢證明書記載,治療期間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未達三個月之治療期限,經被告否准給付。原告退休後,復申請右眼殘廢給付,惟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退休生效而退保,其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成殘時,已非在公務人員保險有效期間,被告復否准給付。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32、37 條 (89.07.12) 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 15 條 (789.01.26)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668 號
」分別為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條前段、第七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設立瑞蕓行,為該行負責人,卻未以負責人身分投保,而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在台南縣白河鎮農會投保。經被告所屬南區分局以其投保身分與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不符,乃函請瑞○行成立投保單位及辦理員工與其眷屬投保手續,並函再行說明並催促辦理,復派員溝通輔導,惟原告仍拒絕辦理。被告爰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健保南罰承字第八六○○○○六號罰鍰處分書處原告一二、○○○元罰鍰。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 參考法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8、12、14、16、70 條 (84.02.27)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84.08.02)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53 號 民事判決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 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2778 號
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所明定。查保險對象許○敏、黃曾○里於被告南區分局業務訪問時,均證稱:未曾在原告診所抽血檢驗,有該局訪問紀錄可稽。此項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制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被告因據以認定原告病歷之記載抽血檢驗為不實,有虛報醫療費用情事,而處以該醫療費用二倍之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 參考法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72 條 (83.10.03) 行政訴訟法 第 33 條 (64.12.12)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第 34 條 (85.04.10)
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2698 號
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乃依據該條之授權,訂定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為辦理殘廢給付審定之依據。又按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三年十月退休退保,改參加退休公教人員及其眷屬疾病保險,該保險屬單一性醫療保險,並無現金給付項目,其雖於退保前確有洗腎之事實,惟因退保後已無公保被保險人之身分,自不得比照適用請領殘廢給付,本件原處分尚無違誤。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 14、15 條 (84.01.28) 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26、32 條 (84.06.09)
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763 號
始得為之。」為行政院衛生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又伽傌機腦部立體定位放射治療應比照全民健康保險特殊診療項目及藥材事前審查作業規定,逐案事前申請核可後方可施行。亦經該署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三九九八六號函釋在案。本件查原告配偶陳○妹因肺癌合併腦部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於台北榮○總醫院自費接受加瑪機立體定位放射治療同意自付費用,有該院八十五年七月九日 (85) 北總行字第一一八八四號函,及經陳○妹簽具自付費用同意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所稱台北榮○總醫院要求先行自墊費用,事後再補辦申請審查手續,與事實不符,亦與前揭應申請事前審查規定不合。 參考法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31 條 (83.10.03)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第 31 條 (84.06.05) 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 第 2 條 (86.04.02)
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379 號
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且情節重大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一至三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一至三個月。復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轄之南區分局派員會同牙科審查醫師訪查原告及保險對象,發現原告不當申報陳姓等三名保險對象九顆牙齒充填費用及鄭姓保險對象四次二日份口服藥費,並於病歷作不實記載,原告不服,主張:被告就原告有利之事證略而不查,完全採信被告之牙科審查醫師之口腔勘驗。然查:本件被告審查醫師之訪查,係依據原告申報診療費用資料及病歷,再參照對病人訪視記錄之人證說詞,再由審查醫師實施口腔勘驗所作成之訪查報告及訪視紀錄表,並作成訪視紀錄對照表據以處罰,上開訪查報告,訪視紀錄表及訪視紀錄對照表依其記載之形式得視為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推定為真正。難謂無證據力。次查:病人之證言最確實客觀,其對於有無就診取藥及治療幾顆牙齒最為清楚,被告依據訪視病人之證言認定本件違章事實,難謂有失公平。原告主張被告審查醫師之勘驗有誤,並未虛報治療費用云云,尤難採信。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 參考法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72 條 (83.10.03) 行政訴訟法 第 33 條 (64.12.12)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第 33、34 條 (87.02.23)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222 號 民事判決
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為保險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分別所規定。由上觀之,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訂立,否則為第三人訂立。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79 號 民事判決
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為保險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分別所規定。由上開條文對照觀之,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訂立,否則即屬由第三人訂立。本件系爭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為卓○○,依上所述仍屬由本人所訂立。原判決認係由第三人所訂立,顯有違誤。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35 號 民事
查明死因,於二年內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使伊受有損害,依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因此,伊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云云。自屬一種重要之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信,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1611 號 民事
以及該法有無與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相關之規定,未加深究,自有未合。 二 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參照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一章第四條第五項所增訂,與海牙規則第四條第五項相當,上述海牙規則係規定,貨物之性質與價值應併予註明,始足排除運送人之單位限制責任,是我國上述海商法之規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原審認為載貨證券僅載明貨物之性質,且依客觀情事,已可計算其價值者,運送人即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
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2396 號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 5、14、16 條(63.01.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查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辦理,復依中央信託局組織規程規定,公務人員保險處為其內部單位,無訴訟當事人能力,原告對該處之處分不服,應視同對中央信託局之處分不服,故本件行政訴訟之被告機關應為中央信託局,原告列其所屬公務員保險處為被告機關,應予逕行更正,合先敍明。次按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又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一……五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付三十六個月。」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如再依第二條規定參加本保險時,應將原領養老給付如數繳還本保險;其參加本保險之年資,於將來退休,請領養老給付時,准予合併計算。」又依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七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七三)台監楷字第○三三號函以該會第二十四次法律顧問會議決議:「公務人員依法退休時,再任公職,依公保法第十六條規定,應繳回已領養老給付辦理加保,如應領而未領該項養老給付,即同時再任公職,亦得視同繳回已領養老給付辦理。」而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被保險人如再依法退休時,其原有公保年資與再任公職後之公保年資,應合併計算,以請領養老給付。如係其他原因離職者,仍得於離職後二年內,請領其原已繳回或原應領而未領之養老給付。」故公保養老給付之核發,係按被保險人退休時之當月保俸及保險年資為計算標準,而「依法退休」」則為請領之基本條件,即使退休之同時再任公職,亦須「再依法退休」,始得併計原有公保年資與再任公職後之公保年資請領養老給付。查本案原告於七十一年九月一日自屏東縣政府自願退休,由該縣政府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負責辦理退保,按其退休當月保俸一二、一○○元計算,應領養老給付,同年十月十五日始由該會辦理自十一月一日起再行加保,其保險年資曾中斷二個月,嗣經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通知補繳保險費二個月,乃予以追溯自九月一日加保,故原告所稱其保險年資並未中斷二個月一節,雖屬無誤,但原告於七十五年二月係經台灣省政府予以免職,既非再依法退休,依前開規定,自不得請領養老給付,而僅得於離職二年內,請領其退休時原應領而未領之養老給付,是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未准原告所請之函復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原告於七十一年九月一日奉准自願退休,惟隨即再任台灣省屏東縣議會秘書,故未申領養老給付,保俸亦提高為一六、○○○元,事實上並未退保,被告機關既按提高之保俸收取保費,即有依收取保費之保俸為標準計付養老給付之義務,況原告係於屆齡退休時,始行申領養老給付,則所指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自係指七十五年三月一日之當月。又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休兩種,台灣省政府之免職令,應屬命令退休,被告機關即有依命令退休時,原告當月(即七十五年三月)俸給數額為計算之標準,對原告為養老給付之義務云云,純屬其一己之主張,殊無可採。
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1727 號 民事
案由:給付保險金。(一)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合觀同條第一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之規定,具徵人壽保險契約如保險人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者,於收受該保險費時應解為附有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成立效力。 (二) 利率管理條例業經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廢止而失效。應給付利息之金錢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關於在該條例失效之前已生之利息,固應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依照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但在該例失效後,所生之利息,既不能再適用此項規定予以計算,自應適用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834 號 民事
縱其使用保險標的物之小客車,係得江婦之同意,亦無從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無代位請求權。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小客車已由被保險人江婦出賣訴外人陳某,江婦對小客車已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一節,查江婦在第一審結證:伊雖將小客車出賣陳某,惟發生危險事故時,該小客車尚在伊占有中,由上訴人向伊借用等情。堪認江婦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尚未將小客車交付與陳某,自仍保有該小客車之所有權,即非無保險利益。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429 號 民事
〔因不可預料之事故所致之損害,依保險法第一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仍在承保範圍內〕 本件蟹肉罐頭係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後,始准予銷售美國,有輸出檢驗合格證書可證,完全符合退貨險(B) 條保險條件,被保險人無過失可言。至貨物內雖含有少許昆蟲及齧類動物之污物,亦係不可預料之事故。因之所致之損害,依保險法第一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仍在承保範圍內。再退貨險與運輸險之性質不同,其保險費率相差甚多,退貨險之目的在於承保貨物因被進口國政府拒絕進口所致損失之賠償。而貨物之可能遭進口國政府拒絕進口,莫不由於貨物之固有瑕疵或因貨物於運輸中變質而生。因此退貨險並無將貨物因固有瑕疵或變質而被拒絕進口所致之損失,予以排險在外之條款。否則要保人支付高額保險費即毫無意義。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1877 號 民事
既已逾二年之除斥期間,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縱有得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此項解除權之消滅規定,並不以二年期間內未曾發生保險事效,為其適用之要件。上訴人謂:自發生保險事故,伊始發覺要保人有違反告知義務情事,算至解除契約之日,尚未逾二年云云,自不可採。
最高行政法院 71 年度判字第 292 號
應視同對中央信託局之處分不服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 24 條 (63.01.29) 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33 條 (66.05.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3 輯之裁判內容》 按中央信託局之公務人員保險處,係中央信託局之內部單位,在訴訟上無當事人之能力,原告對公務人員保險處之處分不服,應視同對中央信託局之處分不服,故行政訴訟之被告應為中央信託局,合先說明。次查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係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四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之規定所訂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之規定,屬於基於其職權所發布之命令,於四十七年八月八日由考試院公布施行,現行細則係六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第四次修正,此項命令每次公布及修正,均有刊登新聞及政府公報,六法全書僅係國民一般常用之法律。其餘專業法規不能一一列入六法全書之中,自不能以原告未能查得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而不適用。查前開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保險俸給之調整,除統一調整俸額外,一律不得追溯辦理,是以原告於六十九年二月一日退休金生效,被告機關之公保處於同月八日依原告退休當月保險俸給核發養老給付,而原告六十八年之考績晉級係在原告退休離職之後所核定,為被告機關當時所不知,被告機關未准補發養老給付差額,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