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罪
為刑法罪章之名稱,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包含刑法第296條至第307條之罪。
人格權
人格權係以人格上之利益為標的之權利,凡一切屬於人之尊嚴者均屬之,係一種與人不可分離而專屬於權利人一身之非財產權,性質上為支配權、專屬權、絕對權,包括姓名、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刑法對於侵犯人格權法益的犯罪行為,如傷害、誹謗、妨害自由等均加以處罰。
妨害國交罪
妨害國交罪規定在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三章,主要在保護本國與外國邦交關係及我國國際地位。妨害國交罪包括了刑法第116條侵害友邦元首或外國代表罪、第117條違背中立命令罪、第118條侮辱外國旗章罪等3種不同的犯罪類型。刑法第116條侵害友邦元首或外國代表罪規定:「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或妨害名譽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刑法第117條違背中立命令罪規定:「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18條侮辱外國旗章罪規定:「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上述3種犯罪必須是外國政府請求我國追訴犯罪,我國才會依上開規定對行為人所為之妨害國交犯行進行追訴。
擄人勒贖罪
為刑法的罪名,規定在刑法第347條第1項,特色是結合恐嚇取財罪與妨害行動自由罪2個罪名。行為人為了獲取不法利益,基於要脅被害人而取得其財產利益的意思,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就會構成這個罪名。
妨害投票罪
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章,包括刑法第142至第148條妨害投票自由罪、投票受賄罪、投票行賄罪、利誘投票罪、妨害投票正確罪、妨害投票秩序罪、妨害投票秘密罪。又公職人員或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罷免等情形,另有特別規定,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之投票行賄罪等。
妨害書信秘密罪
妨害書信秘密罪規定於刑法第315條,該條文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秘密通訊自由,乃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憲法第12條),妨害書信秘密罪係保護個人書信秘密不被他人侵害,另依同法第 319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預防性羈押
解釋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即一、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二、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六、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其目的在於針對再犯率高之犯罪類型預防再犯。 解釋二:預防性羈押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被告再犯,以免對社會產生危害,與「一般性羈押」在保全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不同。因此,(1)「羈押的原因」是指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至8款的犯罪(例如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竊盜、搶奪、詐欺、恐嚇取財罪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可能。(2)「羈押的必要」是指如果能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的替代羈押手段,足以達到目的時,就沒有羈押的必要,不得羈押被告。
違法搜索罪
搜索指的是,在違反他人意願的情形下,對於他人實施強制力,取得他人的隱私資訊。行為人如果不依法令規定搜索他人的身體、住宅、建築物、船舶、車輛或航空器,將構成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中的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可以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