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4 年台上字第 3404 號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9 頁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6 卷 1 期 767 頁
71 年台上字第 280 號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係妨害自由罪之概括規定,若有合於其他特別較重規定者,如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略誘婦女罪,因其本質上已將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觀念包含在內,即應逕依該條處罰,不能再依第三百零二條論處。
65 年台上字第 3356 號
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
54 年台上字第 1629 號
被告被訴妨害自由,原由被害人甲、乙夫婦二人共同出名具狀告訴,其後甲雖具狀撤回告訴,然乙並未出名,則乙之告訴並不因甲之撤回而生影響,原審自應仍為實體上之審判,乃竟以其告訴已撤回為理由,諭知不受理,顯難謂無違誤。
45 年台上字第 31 號
其竟濫用手銬加諸於人,實難卸免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妨害自由之罪責。
43 年台非字第 231 號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為當然解釋。本件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聲請命令處刑,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固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得以命令處刑,但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屬同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不得以命令處刑,依首開說明,自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方為適法,原法院竟以處刑命令處罰,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
34 年上字第 1132 號
除其強徵時,所施強暴脅迫之程度,可認為成立刑法上之妨害自由罪外,即不能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罪相繩。
33 年桂上字第 5 號
其擅將某甲拘禁於某鄉公所,自應構成妨害自由罪。
32 年上字第 1378 號
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各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
31 年上字第 2270 號
均不得謂為壯丁,縱有強迫使其服兵役之行為,祇應成立刑法上之妨害自由罪,不能以本條之罪相繩。
31 年上字第 2195 號
倘該有監督權人對被告轉賣圖利確已同意,除其行為具備妨害自由罪之條件,應依各該條規定處斷外,殊難以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罪相繩。
31 年上字第 1725 號
以達其捕禁之目的,要不能令報告之私人,負妨害自由之罪責。
31 年上字第 212 號
保隊附非現役軍人,其被訴之妨害自由罪,又非依法應歸軍法審判之案件,司法機關即非無受理之權。
30 年上字第 3701 號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30 年上字第 2393 號
若逮捕之後,不送官究辦,仍難免卻妨害自由之罪責。上訴人甲,因乙與其弟婦通姦,幫同其弟在姦所將乙捕獲綑縛,雖係逮捕現行犯,然上訴人並不將乙即行送官,而任令其弟命其妻加以刺害,以圖洩憤,按之上開說明,自應仍依妨害自由論罪,不能藉口鄉村習慣,而妄冀脫卸罪責。
30 年上字第 1719 號
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縱被害人觸犯法令,仍不能以此為行為人免責之根據。
30 年上字第 553 號
不能謂有同意能力,某甲之同意買賣,本屬妨害自由之共犯,該上訴人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30 年上字第 3 號
而上訴人將其由母家架回,亦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不能論以妨害家庭罪名。
30 年上字第 2086 號
上訴人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傷害之,其妨害自由,固為傷害之方法,但其向檢察官誣告,與上述傷害及妨害自由並無前開之牽連關係,自不能適用該法條,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29 年上字第 3421 號
(一)上訴人所犯妨害自由一罪,已於本案傷害罪之起訴前確定,二罪既應併罰,自應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適法,原判決將另案確定之判決,在本案內定其執行刑,自屬錯誤。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實施傷害時,竟將木棍插入某女陰戶,認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雖結果未達重傷之程度,亦應負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罪責,自無不合。
29 年上字第 2939 號
自無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之餘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情,前經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核與第三百十五條所定不得再行自訴之情形相符,即應依第三百二十六條諭知不受理方為合法,原審乃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殊有違誤。
29 年上字第 2739 號
(一)上訴人強捉某甲頂替兵役,在行為當時固應成立刑法之妨害自由罪,及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之使人頂替兵役罪,但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現已施行,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業經廢止,此種行為,新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已有處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二)上訴人身任保長,奉令辦理兵役,乃收受賄賂,代為僱人頂替,在行為時之法律,固犯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之罪,但辦理兵役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使人頂替兵役者,在民國二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已有處罰明文,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各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29 年上字第 2494 號
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等因被訴妨害自由案,第一審判決書雖載有公訴人兼檢察職務縣長等字樣,但核閱卷宗兼檢察職務之縣長對於本案並未實施偵查填具移送片,亦無足認其有移送行為之證明,是本案尚未經起訴,乃該縣司法處逕予審判,原審於被告等提起上訴後,不加糾正,復就實體上審判,將其上訴駁回,依照上述說明,均係顯然違法。
29 年上字第 2359 號
故意以強暴方法將其徵送,自難解免妨害自由罪之成立。 (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 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29 年上字第 1375 號
依公訴程序辦理。上訴人被某甲等向縣司法處指訴妨害自由等罪,雖未載明自訴字樣,但本案既合於自訴規定,且未經縣長以檢察官職權偵查起訴,而由該司法處予以受理判決,自應認為自訴案件,乃原審因同院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誤以阻葬部分為不得提起自訴,遂謂本件全部應依公訴程序辦理,殊嫌未合。
妨害自由罪
為刑法罪章之名稱,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包含刑法第296條至第307條之罪。
擄人勒贖罪
為刑法的罪名,規定在刑法第347條第1項,特色是結合恐嚇取財罪與妨害行動自由罪2個罪名。行為人為了獲取不法利益,基於要脅被害人而取得其財產利益的意思,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就會構成這個罪名。
妨害國交罪
妨害國交罪規定在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三章,主要在保護本國與外國邦交關係及我國國際地位。妨害國交罪包括了刑法第116條侵害友邦元首或外國代表罪、第117條違背中立命令罪、第118條侮辱外國旗章罪等3種不同的犯罪類型。刑法第116條侵害友邦元首或外國代表罪規定:「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或妨害名譽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刑法第117條違背中立命令罪規定:「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18條侮辱外國旗章罪規定:「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上述3種犯罪必須是外國政府請求我國追訴犯罪,我國才會依上開規定對行為人所為之妨害國交犯行進行追訴。
違法搜索罪
搜索指的是,在違反他人意願的情形下,對於他人實施強制力,取得他人的隱私資訊。行為人如果不依法令規定搜索他人的身體、住宅、建築物、船舶、車輛或航空器,將構成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中的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可以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妨害投票罪
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章,包括刑法第142至第148條妨害投票自由罪、投票受賄罪、投票行賄罪、利誘投票罪、妨害投票正確罪、妨害投票秩序罪、妨害投票秘密罪。又公職人員或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罷免等情形,另有特別規定,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之投票行賄罪等。
妨害書信秘密罪
妨害書信秘密罪規定於刑法第315條,該條文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秘密通訊自由,乃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憲法第12條),妨害書信秘密罪係保護個人書信秘密不被他人侵害,另依同法第 319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人格權
人格權係以人格上之利益為標的之權利,凡一切屬於人之尊嚴者均屬之,係一種與人不可分離而專屬於權利人一身之非財產權,性質上為支配權、專屬權、絕對權,包括姓名、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刑法對於侵犯人格權法益的犯罪行為,如傷害、誹謗、妨害自由等均加以處罰。
預防性羈押
解釋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即一、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二、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六、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其目的在於針對再犯率高之犯罪類型預防再犯。 解釋二:預防性羈押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被告再犯,以免對社會產生危害,與「一般性羈押」在保全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不同。因此,(1)「羈押的原因」是指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至8款的犯罪(例如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竊盜、搶奪、詐欺、恐嚇取財罪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可能。(2)「羈押的必要」是指如果能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的替代羈押手段,足以達到目的時,就沒有羈押的必要,不得羈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