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復
「申復」一詞在我國法律中使用廣泛,意義、性質也不盡相同。例如:藥事法第99條之1的「申復」是一種訴願先行程序,沒有經過「申復」就不能提起訴願;所得稅法第84條的「申復」,則是納稅義務人可以於一定期間內向稽徵機關陳明是因何種正當理由而不能按時到達備詢。所以,「申復」的實際意涵,仍須視個別法律規定之內容而定。
殷實
解釋一:「殷實」的字意為「富裕」、「充足」;法條用語使用「殷實」二字,多半出現在刑事訴訟案件中,法院對被告命「具保」的相關規範裡,以透過具有相當財力或資力之人提供一定金額作為擔保的方式,確保將來被告能準時到場參與訴訟程序,避免被告拖延或逃避刑罰。 所得稅法條文亦有使用「殷實」二字,是規範主管機關基於一定的要件對納稅義務人聲請假扣押時,納稅義務人得覓具殷實商保,亦即找到具有一定財產上資力的人提供財產保證,可聲請撤銷或免於財產遭假扣押。
滯納金
滯納金是指負擔公法上金錢債務之債務人,對於已屆清償期的債務未繳納時,依法所另應負擔的金錢給付義務。滯納金並非利息,而是一種促使債務人準時給付的壓力措施。滯納金在我國稅法領域使用廣泛。例如:依所得稅法第112條規定,只要納稅義務人未在規定繳納期限內繳納稅款,稅捐稽徵機關就可以按照納稅義務人所未納稅款金額加徵一定金額的滯納金,以促使納稅義務人儘速繳納稅捐。
程序法
程序法是相對於實體法之用語。程序法是規範個別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實現的法律,亦即規定法院、行政機關或國家公務員如何進行各種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的實證法。因此,程序法可以定位為非關實體權利,而係為安排各種程序的法令。在大陸法系國家,程序法基本上可以分為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實體法則為民法、刑法、所得稅法等規範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
所得稅
以納稅義務人的所得額為課稅對象的各種稅收的統稱。依據所得稅法第1條之規定,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洗錢罪
洗錢罪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除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外,還包括刑法、懲治走私條例、破產法、商標法、廢棄物清理法、稅捐稽徵法、政府採購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資恐防制法上之部分犯罪,以及洗錢罪。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是指犯前述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再者,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洗錢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洗錢罪條文所定之罰金;且犯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有規定「假扣押」制度,是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了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日後可以被實現或強制執行,債權人向行政法院聲請暫時地查封債務人的財產,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1種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至如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1、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3 條等規定,是行政實體法有關假扣押的特別規定,則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假扣押制度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免稅額
「免稅額」是計算稅捐負擔之減項。以綜合所得稅為例,依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是就綜合所得淨額課徵之,而綜合所得淨額的計算,是以個人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 所得稅法於第17條規定免稅額扣除,是為了反應一個社會中維持個人物理生存的最低額度,扣除後才能正確衡量納稅義務人真正的稅捐負擔能力。依現行規定,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年滿70歲之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每人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32,000元,其餘申報受扶養親屬及未滿70歲的納稅義務人、配偶每人免稅額88,000元,並得列報大陸地區扶養親屬免稅額。
遺產稅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應依法繳納之稅。又因繼承已課徵遺產稅,如再就繼承人徵收所得稅,即可能發生對同一原因事實重複課稅之問題,故依所得稅法乃特別規定為免稅所得。
退休金
退休金是指政府(含教育)機關或私人機構發給退休人員的酬金,以保障他退休後的正常生活與開支需要,並激勵員工能於在職期間認真工作。另因符合請領退休金條件(年齡、服務年數)的不同,退休金種類可分為按月給付的「月退休金」、一次發給的「一次退休金」、兼領2分之1的一次退休金與2分之1的月退休金。目前我國退休金相關法律主要有「勞工退休金條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並於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所得額的計算方式。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434 號 判決
案由:所得稅法。依行為時即 98 年 4 月 22 日修正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類及 86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同法第 102 條之 1 規定,適用兩稅合一制度之稅額扣抵之「國內」股東,必須取得公司開立之「股利憑單」記載「股利總額」及「可扣抵稅額」,始得依法列報其因獲配股利而產生之營利所得,以及可供其現實扣抵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之「可扣抵稅額」。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及行為時即 98 年 4 月 22 日修正同法第 73 條之 2 前段規定,不在兩稅合一之實施範圍,其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係依就源扣繳之規定,由扣繳義務人開立扣繳憑單。上訴人之股東全數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上訴人係開立扣繳憑單予其國外股東,而非填發股利憑單,則上訴人分配予其非境內居住者股東之股利,確實不包含股東可扣抵稅額。因此,上訴人雖形式上超額設算股東可扣抵稅額分配數,致使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偏低,但其全數之境外股東並無「股利憑單」可供申報扣抵所得稅之稅額,其未受分配可扣抵稅額,實際上不發生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之可能及結果,自不符合行為時即 98 年 5月 27 日修正同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反第 66條之 6 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之補稅要件。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類(98.4.22) 、第 73 條第 1 項(61.12.30)、第 73 條之 2 前段(98.4.22) 、第 102 條之 1(86.12.30)、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3 款(98.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