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除額
扣除額是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稅基)的減項,又分為「一般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一般扣除額又可分為「標準扣除額」(固定金額)及「列舉扣除額」,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時選擇其中一種來減除,「列舉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的項目及金額上限是法定的,分別規定於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另財政部公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分別如下:一、標準扣除額:單身者扣除120,000元;有配偶者扣除240,000元。二、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200,000元為限。三、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200,000元。
租稅規避
租稅規避是納稅義務人為追求租稅利益,就租稅事宜事先所做規劃的一種行為,與同屬於租稅規劃行為的「合法節稅」、「逃漏稅捐」相近似但又有所不同。租稅規避是指納稅義務人基於規避稅法規定的意圖,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的法形式(交易形式),卻以選擇與此不同的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來達成與選擇通常的法形式的情形基本上同一的經濟上效果,而同時減輕或排除與通常的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上負擔,也就是以投機取巧的方法鑽法律漏洞,迴避課稅要件的行為。例如,父親已知農地將被徵收,馬上將該地贈與子女,後來由其子女領取地價補償費的抵價權利,藉由贈與免徵贈與稅的農地,使子女實際取得領取地價補償費的抵價權利,以此方式規避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意旨)。至於逃漏稅捐則是隱匿應課稅的行為,例如公司有銷貨事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收入。 租稅規避行為的法律效果,是稅捐稽徵機關得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的精神,依各該法律的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的意義及實質課稅的公平原則來解釋法律,不只從納稅義務人交易形式的表面來觀察是否已符合課稅要件,進而依調整確定正確稅額。不過,這時必須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參照)。
免稅額
「免稅額」是計算稅捐負擔之減項。以綜合所得稅為例,依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是就綜合所得淨額課徵之,而綜合所得淨額的計算,是以個人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 所得稅法於第17條規定免稅額扣除,是為了反應一個社會中維持個人物理生存的最低額度,扣除後才能正確衡量納稅義務人真正的稅捐負擔能力。依現行規定,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年滿70歲之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每人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32,000元,其餘申報受扶養親屬及未滿70歲的納稅義務人、配偶每人免稅額88,000元,並得列報大陸地區扶養親屬免稅額。
房地合一稅
我國自105 年起,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因此,房屋及土地出售時,應計算房屋、土地全部實際獲利,並減除已課徵土地增值稅的土地漲價總數額後,就餘額部分課徵所得稅,使房地交易所得按實價課稅。(參照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
租稅法律主義
國家要求人民負擔繳納稅捐的義務、或給人民減免稅捐的優惠時,必須用法律來規定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的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等繳納稅款的條件(憲法第19條、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理由書)。主管機關因法律概括授權所訂定的施行細則,只能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事項加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例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個人,是依照「所得稅法」的法律規定,要繳納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的營利事業,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果營利事業總機構設於中華民國,須合併中華民國境內、外營利事業所得,政府會進行課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的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的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的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反之,如果營利事業總機構不設於中華民國,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就其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所得,也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3條參照)。
納稅義務人
稅法上規定直接負擔繳納稅捐義務的人。 例如:依照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的人,就是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7條)。
爭點主義
對於課稅處分的撤銷訴訟,行政法院的審查對象是原告在復查程序中所爭執的行政處分違法事由,至於原告於復查程序中未爭執的部分,則不在法院審理範圍。相對於此,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規定:「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則是採取總額主義,行政法院審查的範圍不限於原告在復查程序中提出的違法事由。
原處分主義
主要是針對課稅處分所提起的撤銷訴訟。即為了使課稅紛爭一次解決,受有課稅處分的受處分人,如果對於該課稅處分不服,依法經復查(由原處分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及訴願(由訴願管轄機關作成訴願決定)程序後,仍不服時,是以該課稅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三者作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共同爭執對象,也就是在行政訴訟上是將該3個處分視為1個統一的行政決定,使其一併接受行政法院審查,如行政法院認為人民主張有理由時,係將三者一併撤銷或變更。與原處分主義相對的是裁決主義,其認為在行政訴訟中所得爭執及請求撤銷的對象只是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而不及於最初的課稅處分。 例如:人民對於稅捐稽徵機關補徵所得稅新臺幣予300萬元的處分不服,提起的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就是都維持原課稅處分的認定,人民可以該課稅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作為共同爭執對象,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將該三者均予以撤銷。
所得稅
以納稅義務人的所得額為課稅對象的各種稅收的統稱。依據所得稅法第1條之規定,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434 號 判決
案由:所得稅法。依行為時即 98 年 4 月 22 日修正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類及 86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同法第 102 條之 1 規定,適用兩稅合一制度之稅額扣抵之「國內」股東,必須取得公司開立之「股利憑單」記載「股利總額」及「可扣抵稅額」,始得依法列報其因獲配股利而產生之營利所得,以及可供其現實扣抵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之「可扣抵稅額」。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及行為時即 98 年 4 月 22 日修正同法第 73 條之 2 前段規定,不在兩稅合一之實施範圍,其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係依就源扣繳之規定,由扣繳義務人開立扣繳憑單。上訴人之股東全數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上訴人係開立扣繳憑單予其國外股東,而非填發股利憑單,則上訴人分配予其非境內居住者股東之股利,確實不包含股東可扣抵稅額。因此,上訴人雖形式上超額設算股東可扣抵稅額分配數,致使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偏低,但其全數之境外股東並無「股利憑單」可供申報扣抵所得稅之稅額,其未受分配可扣抵稅額,實際上不發生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之可能及結果,自不符合行為時即 98 年 5月 27 日修正同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反第 66條之 6 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之補稅要件。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類(98.4.22) 、第 73 條第 1 項(61.12.30)、第 73 條之 2 前段(98.4.22) 、第 102 條之 1(86.12.30)、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3 款(98.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