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稅簡字第5號行政判決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是否違反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限期申報之義務?⒈按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及第2項之義務規定,原告均不負有保管存放於被告資料正確完整之法定行政義務。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是否違反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限期申報之義務?⒈按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及第2項之義務規定,原告均不負有保管存放於被告資料正確完整之法定行政義務。
⒊又裁處時即109年6月3日公布施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部分)就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10條第2項規定,違章情形:「一、未申報所得屬裁罰
是原告未善盡協力義務,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訂定之費用標準,核定執行業務所得,與法並無不合。
25條之1及所得稅法第17條之1規定均不合,乃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查依104年6月24日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4條之5規定,個人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或
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而戶籍係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若房屋遭他人無故設籍,客觀上可能影響稅賦之負擔(例如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關於房地合一
盆及水龍頭設置或使用期間為何,有關物品價值計算折舊年數時,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本院卷第348至349頁),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之耐用年數為10年,並參酌所得稅法第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
⒊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係規定:「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均屬薪資所得,可知薪資扣繳者並非僅限於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又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係規定:「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均屬薪資所得,可知薪資扣繳者並非僅限於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工,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再考量原告所獨資經營之連億企業社係於94年7月15日設立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已逾17年,均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耐用年數,爰再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上開函釋為財政部以主管機關之地位,對於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所為之釋示,僅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其意旨與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尚無不符,而未增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且本件係涉及應收帳款遲未收取並非資金貸與行為,被告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設算利息收入,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等語。
0002號)及110年1月27日110年度財綜所字第47110000028號裁處書(以下合稱原處分),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款89,558元,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
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
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