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5年度嘉簡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
,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繳納,即所謂「就源扣繳」。
㈡次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二)次依所得稅法第4-4條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
又原告無論於何時轉讓系爭不動產,均應依照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繳納財產交易所得稅,此亦屬於原告應負擔之公法上義務,非因假執行所致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動產交易所得稅30萬
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
新力達公司就該當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法定要件之事實,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及所得稅,依法並無違誤。
非以原告領受之薪資為據,是此計算基準與原告實際領受之薪資全然無關,遍查該鑑價報告,未見報告中有何處列載「原告之薪資收入」,且該鑑價報告已載明其估價原則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法
又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係規定:「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均屬薪資所得,可知薪資扣繳者並非僅限於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又因被告收取系爭利息,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第8條第4款規定應課徵營業所得稅;原告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
⒊所得稅法第71條第3項所定申請退還扣繳稅額即可扣抵稅額之前提在於辦理結算申報,未履行申報者不予退還。
又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若有所得稅法第14條所示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此除為稅捐稽徵程序之規範,並為稅捐實體法上關於稅基之規定
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106年2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又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申報上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