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小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
被上訴人則以:依所得稅法及財政部頒定費用標準,必要費用可按全年租金43%計算,故系爭房屋租金收益僅有239,400元,非42萬元等語為辯。
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
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又查系爭車輛係108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6年餘,無法再予折舊,是零件更換部分應以殘價計算其賠償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
又查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7年6月,無法再予折舊,是零件更換部分應以殘價計算其賠償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
是以,營所稅為週期稅制,應稅所得額之計算,乃以一年之週期範圍為度,並仰賴營利事業保持足供計算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適用所得稅法第22條
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
,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繳納,即所謂「就源扣繳」。
㈡次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
㈠、106年度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㈡、10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105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二)次依所得稅法第4-4條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
又原告無論於何時轉讓系爭不動產,均應依照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繳納財產交易所得稅,此亦屬於原告應負擔之公法上義務,非因假執行所致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動產交易所得稅30萬
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
新力達公司就該當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法定要件之事實,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及所得稅,依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