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分離課稅之所得納入所得稅各式憑單免填發作業範圍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704662170號令
1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分離課稅之所得納入所得稅各式憑單免填發作業範圍
- 七52個人交易未作農業使用之農地並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於申報個人房地交易所得時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及相關費用規定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704570950號令
七52個人交易未作農業使用之農地並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於申報個人房地交易所得時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及相關費用規定
- 1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規定辦理死亡或離境申報時其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計算規定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720580號令
1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規定辦理死亡或離境申報時其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計算規定
- 廢/停 函詢公私場所因本(101)年度適逢農曆春節假期,致未能於1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紀錄資料,是否得類推適用所得稅法規定延長申報期限一案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10026288號函
函詢公私場所因本(101) 年度適逢農曆春節假期,致未能於 1 月底前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紀錄資料,是否得類推適用所得稅法規定延長 申報期限一案,請查照。
- 依據所得稅法第 4 條,依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行業作 業要點規定核發勞工之津貼,屬政府贈與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1000092953號函
依據所得稅法第 4 條,依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行業作 業要點規定核發勞工之津貼,屬政府贈與
- 配合99年6月15日所得稅法修正99年度暫繳稅額之計算方式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904092170號令
配合99年6月15日所得稅法修正99年度暫繳稅額之計算方式
- 核釋98年4月22日所得稅法修正有關金融商品相關課稅規定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0322220號令
核釋98年4月22日所得稅法修正有關金融商品相關課稅規定
- 2採非曆年制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規定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4548590號令
2採非曆年制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規定
- 依據所得稅法第 89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家庭類外勞之雇主及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復非法定之扣繳義務人,家庭類雇主不能預扣外勞所得稅款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0970508568號函
依據所得稅法第 89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家庭類外勞之雇主及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復非法定之扣繳義務人,家庭類雇主不能預扣外勞所得稅款
- 核釋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對象函釋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500418200號函
核釋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對象
-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等獲配股利準用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30450517號令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等獲配股利準用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
- 於所得稅法第125條之1公布生效前死亡而繼承人領取被繼承人生前溢繳之稅款非屬遺產函釋財政部台財稅第871970181號函
於所得稅法第125條之1公布生效前死亡而繼承人領取被繼承人生前溢繳之稅款非屬遺產
- 專營生鮮農產品等免稅貨物營業人如未辦登記依所得稅法規定處罰函釋財政部台財稅第851895736號函
專營生鮮農產品等免稅貨物營業人如未辦登記依所得稅法規定處罰
-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減半處罰之意義函釋財政部台財稅第790640276號函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減半處罰之意義
- 所得稅法第76條之1所稱未分配盈餘及核定之意義函釋財政部台財稅第36314號函
所得稅法第76條之1所稱未分配盈餘及核定之意義
- 2所得稅法第83條所稱帳簿文據之意義令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財稅1第71082號令
2所得稅法第83條所稱帳簿文據之意義
- 專營生鮮農產品等免稅貨物之營業人如未辦登記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處罰函釋財政部85.2.14.台財稅第851895736號函
專營生鮮農產品等免稅貨物之營業人如未辦登記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處罰
-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減半處罰之意義函釋財政部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減半處罰之意義
- 核釋98年4月22日修正所得稅法部分條文有關金融商品課稅規定函釋財政部
核釋98年4月22日修正所得稅法部分條文有關金融商品課稅規定
- 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認定原則函釋財政部
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認定原則
- 採非曆年制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規定函釋財政部
採非曆年制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規定
- 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認定原則函釋財政部
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認定原則
- 採非曆年制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規定函釋財政部
採非曆年制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規定
- 2採非曆年制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規定函釋財政部
2採非曆年制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規定
滯納金
滯納金是指負擔公法上金錢債務之債務人,對於已屆清償期的債務未繳納時,依法所另應負擔的金錢給付義務。滯納金並非利息,而是一種促使債務人準時給付的壓力措施。滯納金在我國稅法領域使用廣泛。例如:依所得稅法第112條規定,只要納稅義務人未在規定繳納期限內繳納稅款,稅捐稽徵機關就可以按照納稅義務人所未納稅款金額加徵一定金額的滯納金,以促使納稅義務人儘速繳納稅捐。
分離課稅
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可知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是採綜合所得稅制,也就是必須將各類所得合併加總以計算稅基。而「分離課稅」是指不用將該部分所得併入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例如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股利所得的應納稅額計算方式有兩種:一為併入綜合所得後合併申報計算,並可按股利總額8.5%計算可抵減稅額,且每一申報戶可抵減金額以新臺幣8萬元為限;二為將股利所得適用單一稅率28%,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因此,適用稅率30%以上或股利所得占比較高者,選用股利所得分離計稅的方式,可以節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的營利事業,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果營利事業總機構設於中華民國,須合併中華民國境內、外營利事業所得,政府會進行課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的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的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的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反之,如果營利事業總機構不設於中華民國,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就其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所得,也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3條參照)。
原處分主義
主要是針對課稅處分所提起的撤銷訴訟。即為了使課稅紛爭一次解決,受有課稅處分的受處分人,如果對於該課稅處分不服,依法經復查(由原處分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及訴願(由訴願管轄機關作成訴願決定)程序後,仍不服時,是以該課稅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三者作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共同爭執對象,也就是在行政訴訟上是將該3個處分視為1個統一的行政決定,使其一併接受行政法院審查,如行政法院認為人民主張有理由時,係將三者一併撤銷或變更。與原處分主義相對的是裁決主義,其認為在行政訴訟中所得爭執及請求撤銷的對象只是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而不及於最初的課稅處分。 例如:人民對於稅捐稽徵機關補徵所得稅新臺幣予300萬元的處分不服,提起的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就是都維持原課稅處分的認定,人民可以該課稅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作為共同爭執對象,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將該三者均予以撤銷。
行政執行法
行政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公權力主體為了達到行政目的,需用強制手段。 例如:甲拒不繳納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課應繳的稅額後,透過行政執行的程序要甲繳稅。規範這些強制執行行為的法律,就是「行政執行法」。
行政檢查
行政檢查是指行政機關或公務員於行使其職權範圍內,對人民、法人、非法人團體、場所或交通工具等,是否遵守相關法令或有無發生危安情形,依法進行資訊蒐集的行政行為。例如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申復
「申復」一詞在我國法律中使用廣泛,意義、性質也不盡相同。例如:藥事法第99條之1的「申復」是一種訴願先行程序,沒有經過「申復」就不能提起訴願;所得稅法第84條的「申復」,則是納稅義務人可以於一定期間內向稽徵機關陳明是因何種正當理由而不能按時到達備詢。所以,「申復」的實際意涵,仍須視個別法律規定之內容而定。
執行業務所得
1. 舉凡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即為執行業務所得(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二類)。 2. 舉凡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即為執行業務所得(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二類)。
扣除額
扣除額是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稅基)的減項,又分為「一般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一般扣除額又可分為「標準扣除額」(固定金額)及「列舉扣除額」,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時選擇其中一種來減除,「列舉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的項目及金額上限是法定的,分別規定於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另財政部公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分別如下:一、標準扣除額:單身者扣除120,000元;有配偶者扣除240,000元。二、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200,000元為限。三、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200,000元。
程序法
程序法是相對於實體法之用語。程序法是規範個別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實現的法律,亦即規定法院、行政機關或國家公務員如何進行各種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的實證法。因此,程序法可以定位為非關實體權利,而係為安排各種程序的法令。在大陸法系國家,程序法基本上可以分為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實體法則為民法、刑法、所得稅法等規範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