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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6 號

97 年 01 月 23 日

而房屋稅條例、所得稅法對於課稅文書之送達並未規定,故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如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9 條未規定之送達相關事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 1 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第 1項及第 78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如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規定為補充送達者,「…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亦經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號函釋在案。查異議人之戶籍自 92 年 3 月 4 日起即設於臺中市○○路○號,嗣於 96 年 8 月 27 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段28 號 3 樓之 2,臺中市○○路○號並登記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且異議人為○○公司登記代表人,故臺中市○○路○號不僅為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亦為渠之就業處所。系爭房屋稅繳款書經移送機關囑託郵務人員於 95 年 11 月 3 日送達臺中市○○路○號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已由該址接收郵件人員簽收並蓋具○○公司收文專用章戳;另異議人於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已填載綜合所得稅退補稅通知之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里○○○路○段○號○○樓」,故異議人已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陳報變更渠應送達之處所,嗣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異議人應補徵綜合所得稅,乃將補稅通知囑託郵務人員送達臺北市○○區○○里○○○路○段○○號○樓,經該處所大樓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於 96 年 6 月 13 日簽名收受並蓋具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從而,本件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之繳款書,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73 條第1 項及第 78 條第 3 項等規定、法務部函釋意旨,均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因異議人經合法送達上開繳款書仍逾期未繳,分別於 96 年 8 月、96 年 11 月間檢附各該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審查認已檢附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規定之相關文件而據以通知異議人自動依限繳納,並無不合。

台財字第 821500990 號

82 年 10 月 26 日

一 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增列第四條之一條文,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原係為簡化稽徵程序,惟又慮及合理課稅原則,及同時配合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六,而全面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上開條文雖未特別規定國外證券交易所得之適用,然亦未明文排除國外證券交易所得之適用。 二 以往所得稅法雖無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惟原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故自六十五年至七十七年底,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除未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股票交易所得於七十四年至七十七年底恢復課徵外,餘均停徵所得稅。但原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暫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所稱之有價證券,依本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九四號函釋,係以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者為限,國外公司發行之股票應不得適用;顯示其適用範圍雖未經特別規範,其停徵所得稅仍以國內為限之原則。 三 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及依本法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另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而我國投資人持有國外發行之有價證券於外國證券市場出售者,前經本部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七九○七二一四一一號函釋,非屬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課徵範圍。 四 關於營利事業買賣國外有價證券,是否應排除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停止課徵所得稅問題,本部賦稅署曾邀請法學專家探討,認為該條文適用範圍之疑義屬法令解釋問題,而依現代法學方法論,法律解釋問題必須考慮文義、歷史、目的及體系等因素。綜合各與會人士見解,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以應僅適用於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理由如次: (一) 學理上:所得稅法是公法,有其特殊規範目的,並應配合立法沿革、背景、歷史因素併予考量,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係免稅規定,為例外規定,其解釋以不擴張、不類推為原則,其與原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有密切關係,均以促進國內資本市場之發展為目的,作法上,係以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配合證券交易所得之停徵,且上開所得稅法條文未明文規定國外證券交易所得得予適用,亦無規範國外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目的,可資解釋。 (二) 體系上: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係免稅條款,其性質與原免稅規定應一致,解釋上亦應以國內為限,其適用範圍不及於國外,係為一致之解釋。 (三) 實務上:所得稅法是國內法,所規範係以國內之相關法令為主,國外非法權所及,除有特別規定課徵或免徵者外,均不宜擴大,該條文制定之立法過程及目的,係與證券交易稅有關,而證券交易稅係以國內發行之有價證券為課徵範圍,則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亦當以國內為準。 五 綜上所述,對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停徵所得稅適用範圍之解釋,似應以國內發行之有價證券為限。

(78)律字第 11377 號

78 年 06 月 18 日

此後年度發生之盈餘,除依照公司法、所得稅法之規定分配外,其餘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項下,在原撥補數額未轉回前,不得分派股息及其他用途。」查該辦法係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得稅法第六十一條及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 (參見該辦法第一項規定) ,參酌上開各項法律之有關規定 (所得稅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及同辦法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觀之,該辦法固係以除土地以外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為規範對象。然「營利事業調整土地帳面價值,與一般固定資產辦理資產重估價,所依據之法令及辦理之手續雖然有所不同,惟此二者所產生之資產增值準備 (資本公積) 之性質、用途及會計處理原則等,均應一致。有關營利事業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虧損,嗣後年度發生盈餘時應予轉回之規定,二者似仍應採取一致之原則,不應因其依據之重估法令及辦理手續之不同,而有所歧異。」 (檢附財政部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五○四三號函影本,請參見該函說明二) 。故公司如曾以土地調整增值之資本公積彌補虧損,其以後年度如有盈餘,似應比照前揭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意旨,除依照公司法、所得稅法之規定分配外,其餘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項下,始合於資本維持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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