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
以納稅義務人的所得額為課稅對象的各種稅收的統稱。依據所得稅法第1條之規定,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自由裁量
法律在特定事項上授權行政機關進行裁量時,行政機關可以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自由判斷,權衡應該如何進行處分才會合於公益,這種一定範圍內的裁量自由即可稱為「自由裁量」,又稱「便宜裁量」。但行政機關在行使裁量權時,仍然要根據法律規範或授權的目的。 例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但漏報所得的稅務違章案件,須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漏稅額2倍以下的額度」內,裁量要處多少金額的罰鍰。
殷實
解釋一:「殷實」的字意為「富裕」、「充足」;法條用語使用「殷實」二字,多半出現在刑事訴訟案件中,法院對被告命「具保」的相關規範裡,以透過具有相當財力或資力之人提供一定金額作為擔保的方式,確保將來被告能準時到場參與訴訟程序,避免被告拖延或逃避刑罰。 所得稅法條文亦有使用「殷實」二字,是規範主管機關基於一定的要件對納稅義務人聲請假扣押時,納稅義務人得覓具殷實商保,亦即找到具有一定財產上資力的人提供財產保證,可聲請撤銷或免於財產遭假扣押。
分離課稅
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可知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是採綜合所得稅制,也就是必須將各類所得合併加總以計算稅基。而「分離課稅」是指不用將該部分所得併入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例如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股利所得的應納稅額計算方式有兩種:一為併入綜合所得後合併申報計算,並可按股利總額8.5%計算可抵減稅額,且每一申報戶可抵減金額以新臺幣8萬元為限;二為將股利所得適用單一稅率28%,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因此,適用稅率30%以上或股利所得占比較高者,選用股利所得分離計稅的方式,可以節稅。
列舉扣除額
列舉扣除額是扣除額(參見扣除額之法律名詞解釋)中之一種,該項目及金額上限都是法定,依照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知,包含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及房屋租金支出。納稅人可以檢附單據,一一列舉出上開項目來申報扣除,並依其性質受到法定額度的限制。
程序法
程序法是相對於實體法之用語。程序法是規範個別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實現的法律,亦即規定法院、行政機關或國家公務員如何進行各種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的實證法。因此,程序法可以定位為非關實體權利,而係為安排各種程序的法令。在大陸法系國家,程序法基本上可以分為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實體法則為民法、刑法、所得稅法等規範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
執行業務所得
1. 舉凡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即為執行業務所得(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二類)。 2. 舉凡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即為執行業務所得(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二類)。
租稅規避
租稅規避是納稅義務人為追求租稅利益,就租稅事宜事先所做規劃的一種行為,與同屬於租稅規劃行為的「合法節稅」、「逃漏稅捐」相近似但又有所不同。租稅規避是指納稅義務人基於規避稅法規定的意圖,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的法形式(交易形式),卻以選擇與此不同的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來達成與選擇通常的法形式的情形基本上同一的經濟上效果,而同時減輕或排除與通常的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上負擔,也就是以投機取巧的方法鑽法律漏洞,迴避課稅要件的行為。例如,父親已知農地將被徵收,馬上將該地贈與子女,後來由其子女領取地價補償費的抵價權利,藉由贈與免徵贈與稅的農地,使子女實際取得領取地價補償費的抵價權利,以此方式規避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意旨)。至於逃漏稅捐則是隱匿應課稅的行為,例如公司有銷貨事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收入。 租稅規避行為的法律效果,是稅捐稽徵機關得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的精神,依各該法律的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的意義及實質課稅的公平原則來解釋法律,不只從納稅義務人交易形式的表面來觀察是否已符合課稅要件,進而依調整確定正確稅額。不過,這時必須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參照)。
行政檢查
行政檢查是指行政機關或公務員於行使其職權範圍內,對人民、法人、非法人團體、場所或交通工具等,是否遵守相關法令或有無發生危安情形,依法進行資訊蒐集的行政行為。例如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房地合一稅
我國自105 年起,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因此,房屋及土地出售時,應計算房屋、土地全部實際獲利,並減除已課徵土地增值稅的土地漲價總數額後,就餘額部分課徵所得稅,使房地交易所得按實價課稅。(參照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
97 年判字第 550 號
如未取得專利權,形式上即不屬於所得稅法第 60 條無形資產之範圍;且營利事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其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其客觀上之經濟價值及可使營利事業獲得之經濟效益實難以認定,更無法定可享有之年數可為估計攤折之標準,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7 號有關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亦認為企業所擁有具備專業技能之團隊,不符合無形資產「可被企業控制」之定義。基於課稅明確、公平原則,及避免租稅規避之考量,自不宜將所得稅法第 60 條規定之無形資產,擴張解釋為包括不被企業控制之「專門技術」在內。
70 年台上字第 6856 號
其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作為,實甚顯然。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僅受加徵怠報金及科處罰鍰之處分,原判決遽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論擬,自屬可議。
64 年判字第 727 號
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各款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妻另設戶籍,其六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夫妻分別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以規避累進稅負,自已構成違法責任。
63 年判字第 673 號
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 (一) 所稱就源扣繳,係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無配偶居住國內之情形而言。若配偶之一方居住國內,為中華民國之納稅義務人,則他方縱居住國外,其在國內之所得,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合併申報課稅。
63 年判字第 84 號
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明文規定同業利潤標準由各省或直轄市稽徵機關擬訂係授權各省市稽徵機關,視該省市之社會經濟、生活程度等情狀,自行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備」,並無須經財政部「核定」。至同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所定之徵詢同業公會意見,亦僅供參考,並無拘束稽徵機關之效力。
62 年判字第 586 號
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各該業製造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上段規定「由省 (市) 主管稽徵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本件原告製造伸縮尼龍絲之原料損耗率,業經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五十八年間頒訂有通常水準為三%,原告五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內,其原料耗用率,前經核定為四.五%,旋由審計機關抽查發現,其超過部分,無正當理由,處分機關改按廳頒之通常水準核計,補徵其差額稅款,於法並無違誤。
62 年判字第 491 號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者,係指經稽徵機關或其上級監督機關調查發現或其他有關機關函知原處分機關查明,尚有依本法規定應行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而言。
62 年判字第 385 號
所得稅法第九條所謂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之非經常性之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發生之增益而言,不包括偶為土地交易而生之增益在內。非經常性之土地交易所生之增益,自不得謂所得稅法之財產交易所得而課徵交易所得稅;反之,如經常以土地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及營利行為,其因土地交易所發生之收入,應視為該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一部份核計所得額後,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62 年判字第 96 號
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 5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62 年判字第 86 號
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此項特別規定,於生產事業自有排斥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效力;良以該百分之二之扣除額,於計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既不在課徵之列,若於利用未分配盈餘擴充生產設備申請免稅時,又以之計入所得額,不獨自相矛盾,抑且發生重複減免之情形,立法本旨當非如是。
61 年判字第 556 號
依五十二年三月七日修正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公司未分配盈餘,以股東會決議之數為準,其有關盈餘撥補程序中得彌補虧損數,自亦應以股東會決議數為準。至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得稅法修正後,公司未分配盈餘扣除以往年度虧損,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則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業經財政部六一、七、三一台財稅第三六三九六號令釋有案。本件原告申請免予預扣五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用於彌補五十七年底止之累積虧損,被告官署所為駁回之理由,無非以財政部五九、七、二一台財稅第二五五○八號令「以往年度虧損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為其不予撥補之依據。惟查原告五十七年止之累積虧損數額,在所得稅法未修正前,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以股東會決議之未分配盈餘,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數,並無報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規定。被告官署引用修正後之所得稅法之規定,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論據,顯與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有違。
61 年判字第 515 號
所得稅法第九條但書所稱之土地,係指非為納稅義務人所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範圍內所持有之土地而言。易言之,其土地之買進賣出而發生於營利活動範圍以內者,其因賣出所得之增益,自無該條但書之適用。
61 年判字第 369 號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二項退還溢繳稅款加計之利息,應自何日起算,稅法雖無明文,然參照同法第八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自應自繳納稅款之次日起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否則,凡經行政訴訟確定而退還之溢繳稅款,自繳款之日起加計利息,其未經行政訴訟而退還之溢繳稅款須於申報期滿,經核定期間二個月後,始予加利息,殊屬有違常理。
61 年判字第 335 號
尚未受償之利息,係屬債權之一部,不能認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四款前段之來源所得,自不得課徵所得稅。否則債權人於未曾受領利息之前,先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稅法本旨,當非如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