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具價值裁判
99,864 筆資料中,精準找出 25 筆重要結果
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行政院 96 年度判字第 1369 號

96 年 08 月 01 日

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定有明文。查本條乃經由法律明文賦予稅捐稽徵機關調整之方式,以防杜藉由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為租稅之規避者;故其中關於「報經財政部核准」之程序規定,目的乃在透過上級機關之程序介入,促使行政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亦即「報經財政部核准」本身因非本條規定之目的,且因復查程序仍屬稅捐稽徵機關自我省查之程序,並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2 項關於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程序未參與欠缺之補正,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規定,足認本條關於「報經財政部核准」程序之欠缺,若於復查程序中已獲得補正,因於本條規定之目的無礙,且可避免程序之浪費,其補正應屬適法。 二、又按上述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固亦屬防杜租稅規避之規範;然其立法目的係重在防堵關係企業利用移轉訂價或操控交易訂價之方式,逃漏應納稅額,規避國家租稅權之行使,破壞租稅之公平正義;故就此已經法律明文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規範,為是否屬本條規定範圍之認定,自應依本條明文規定之要件判定之。況依本條關於「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要件之規範,可知於為是否符合本條要件之涵攝時,即當然包含是否有為規避租稅之認定。 三、另依上述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規定,於關係企業有不合營業之交易安排時,稅捐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而於關係企業間以不合營業常規之移轉訂價為長期股權投資之移轉時,因該長期投資之股權淨值乃一般常規股權交易時,買賣雙方為交易價格之最基本考量數據;而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 5 條、第 10 條、第11 條及第 17 條規定,可知,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而關於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方法中,所謂權益法係指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投資公司按投資比例增減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並依其性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故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有具有控制能力時,因採用權益法評價,較能允當表達投資實況,故應採用權益法為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是稅捐稽徵機關針對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之長期投資,因關係企業間為不合營業常規之移轉交易,依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為調整時,按上述權益法核算投資公司享有被投資公司之股東權益,以之為被投資公司之股權淨值,作為常規之交易價格予以調整,自屬合於本條規定之意旨。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 條(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114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98、255 條(96.07.04) 民法 第 529 條(96.05.23) 稅捐稽徵法 第 21、35 條(96.03.21) 所得稅法 第 9、43-1、63 條(96.07.11)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 70-1 條(94.02.02)

最高行政院 94 年度判字第 998 號

94 年 07 月 06 日

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條之 1 及第 42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經財政部 83 年 2月 8 日台財稅第 831582472 號函釋有案。該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加以肯認,原處分及原判決予以適用,自無不合。茲有疑義者即所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與投資收益收入有無重疊而應予剔除之爭議。查上開財政部函釋係以各項收入為計算分攤無法歸屬費用及利息之基準,所謂收入係指未經扣除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之原始取得金額。次查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對取得被投資公司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如選擇放棄緩課或存入集保帳戶,應於當年度依前述函釋意旨攤計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又如其轉讓原因為「出售」,則另生證券交易應攤計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以計算損益情事。因證券交易及股利收益於定義、稅法依據及成本計算上均有不同,是無同一筆免稅所得重複承擔二次費用情形。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24 條(92.06.25)

最高行政院 87 年度判字第 1740 號

87 年 08 月 27 日

九、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項目。」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明定。」另「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與公司法尚無牴觸。說明 (一)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固以收付實現為一般原則,但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係屬一般原則之特別規定,該條對於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即有明文,在適用上自不發生與收付實現原則是否牴觸問題。 (二) 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係對公司應分配盈餘達到一定金額時,既不辦理分配,亦不辦理增資之情形,為遏阻公司股東藉保留盈餘不分配以規避綜合所得稅,影響一般股東權益,所作之強制規定;如公司辦理分配股利或增資,即根本不發生適用問題。 (三) 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同條例第二項所列各款之餘額為準。原則上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經減除上述各項目以後,其數額應與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相同。 (四) 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應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同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之餘額為準,係為便於確定其未分配盈餘,俾據以計課所得稅之目的而制定;……」分別為財政部函所明釋。本件被告原核以原告截至八十一年度止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數,超過法定保留限額之部分,經通知原告選擇依首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保留不分配,發單加徵稅額。依首揭財政部函釋,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於分配盈餘時不得免予計算,且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之各項減除項目,亦無減除系爭免稅所得之規定,原查將系爭免稅所得併入未分配盈餘,並無不合。又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係為簡化該項免稅所得有關轉投資利息及各項費用之核計方法,僅係依法免予計入當年度課稅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項所得仍屬公司全年所得額之一部,自應計入公司全年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盈餘;而財政部六十四年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三五號函,乃該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為之闡釋,與母法並無牴觸,與公平原則亦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行政院 86 年度判字第 2253 號

86 年 09 月 10 日

其理由係謂:「按凡不屬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至第八類之所得,為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已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如有自該公業取得款項者,應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復經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五三○四四七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 (即再審原告,以下同) 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 (即再審被告,以下同) 以其係純○公祭祀會派下員,本年度取得該會出售土地所得三千萬元,漏未申報,除發單補徵其綜合所得稅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連同其另漏報之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五九、七二七元,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一一、四九○、四○○元 (計至百元) 。原告申請復查,獲准核減其他所得一五、○○○、○○○元,並核減罰鍰八、七四五、二○○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循序起訴謂系爭出售之土地,於民國五十一年祭祀公業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法人登記時,係屬農地,依土地法規定,因財團法人無法取得自耕能力,根本就不可能捐助給為財團法人之純○公祭祀會,事實上也無捐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上開財團法人之情形,上開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所有權人係「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非「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故該土地係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該所得應免納綜合所得稅云云,查系爭出售土地均為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所有,此載明於法人章程第十一條所定之財產明細,而該土地移轉契約書所載地號為嘉義市竹○子段一小段二三七、二四一號地號,及同區段二小段一四一、一六○、一六七、一八一、一八三號地號土地,再據該土地登記簿登記所載,係由三二三、三二五、三二五–二及三二五–三號地號土地重測而來,且純○公祭祀會管理人王○東及受託辦理該會出售土地之代理人蕭○造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應訊時亦承認為財團法人之財產。原告主張出售之土地非該財團法人所有,顯屬不諳土地重測及地號變化之誤解。又純○公祭祀會係已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查獲該祭祀會管理人王○東等為求順利出售該財團法人之共有土地,要求原告不得異議,並同意其所提條件,由出售土地所得中給付三千萬元,凡此有原告及其弟王○博出具之收據可稽,該筆款項已於八十一年一月分別開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支票二張交予原告及王○博簽收,業已兌現,係由原告之女王○婷兌領,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三千萬元係給付予原告及王○博二人,應按一五、○○○、○○○元核課原告之其他所得,是與原查核定之差額一五、○○○、○○○元准予核減;又短漏稅額亦應變更為五、四九○、四四○元,且審酌違章情節,准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即二、七四五、二○○元 (計至百元) ,其差額八、七四五、二○○元亦准予核減,並無不合等情,業據被告答辯陳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供佐證,洵屬可採。又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於五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獲得設立許可,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其名稱為「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此觀同卷所附法人登記證書可明,系爭土地自應歸屬財團法人所有,原告指該土地仍係上開祭祀會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尚非有據。至被告因原告將系爭款項贈與其女王○婷,課徵其贈與稅並科處罰鍰一節,核屬另案問題。且被告認原告取得該款項後,又贈與其女王○婷,併為課徵其所得稅及贈與稅,亦無矛盾之情形。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調查純○公祭祀會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等語。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主要依據,為再審原告系爭三千萬元中之一半即一千五百萬元 (以下同) 係取自「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而非取自「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惟查上開「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及「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之管理人均為王○東,其董事地址均無不同,而「財團法人」之加註乃在說明「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之法人性質為財團法人,其目的在可享受財團法人之收入依法減免稅捐之標示,難謂有無加註「財團法人」而異其人格主體,再審原告據以主張二者為不同之法人主體,至多僅能視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認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查獲該祭祀會管理人王○東等為求順利出售該財團法人之共有土地,要求再審原告不得異議,並同意其所提條件,由出售土地所得中給付三千萬元,凡此有再審原告及其弟王○博簽收………」參諸該祭祀會管理人王○東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供證:五十一年以前該祭祀會之祖產都登記在王○東、王○、王○春、王○成四人名義之下,同年向嘉義地方法院取得法人登記證書後,才登記為該祭祀會名下,該祭祀會之六位董事只有王○山才是派下員。………系爭土地賣予盧○仁共價二億五千萬元,派下員丁口數約一千人,支付約一億元 (每丁口一萬元) ,派下員二十八人,共支付八百四十萬元, (每名派下員分三十萬元) ,代書費用五百萬元,介紹費三百萬元,王○雄 (再審原告) 在派下員公告期限最後一天向嘉義區公所異議,主張其為派下員,經王○田及代書蕭○造北上協調,王○雄表示要三千萬元代價,才願撤銷異議 (拋棄派下權) ,所以在土地買賣當日王○雄在蕭代書事務所拿走現金二千七百萬元,數日後再取走三百萬元………」,及系爭土地出售之代書蕭○造在上開調查站供證:「王博雄於區公所核發二十八位派下證明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同意收受三千萬元後撤回異議,買賣當日乃以買方盧○仁支付之定金三千萬元,先交付二千七百萬元,王○雄當場簽收據及撤回異議證明書,逾數日收尾款三百萬元,王○雄補蓋『派下財產權拋棄書』……」,此有上開調查筆錄二份附原處分卷可稽,益證原判決認定該祭祀會為財團法人尚非無據,且縱如再審原告所主張「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與「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非同一人格主體,系爭土地確為後者所有而非前者,亦因再審原告己撤銷對後者派下員公告之異議並簽具「派下財產權拋棄書」足證再審原告取得之系爭三千萬元之一半即一千五百萬元,乃係對區公所派下員公告異議撤銷之代價,顯非再審原告基於該祭祀會派下員分配公同共有財產之土地出賣價金之分配額, (僅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相差甚多),再審被告認定應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課繳綜合所得稅,尚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之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故不論該祭祀會為財團法人或為公同共有之非財團法人,再審原告之取得系爭一千五百萬元,自屬其他所得,仍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以該祭祀會之財團法人登記,業經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公字第八號函撤銷其設立許可,仍不能影響再審原告取得之系爭一千五百萬元為其他所得之事實,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變更云云,核難採信。蓋原判決引用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五三○四四七號函釋縱有不當,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判決為正當者,仍應以判決駁回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審原因,依法不得援為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根據」, (本院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裁定參看) ,本件再審原告引用司法院十七年解字第一○○號解釋:「在前訴訟進行中,業已提出之書狀,未經原法院審核者,自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據以主張再審原告在原審起訴狀已附呈土地登記簿影本二十九頁,原判決漏未斟酌,乃係有關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之再審原因,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且經再審原告提出使用,自不得據以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起訴意旨,仍難謂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85 年度判字第 2511 號

85 年 10 月 17 日

所得稅法 第 14 條 (84.01.2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租其本人及配偶所有台北市忠孝東路五段三七二巷二十七弄七十七號一樓房屋、台北市松德路二四五號一樓房屋之租賃所得三四二、○○○元及二三二、五六○元,被告就原告取得之押金一五○、○○○元及一○○、○○○元部分,按銀行通行之一年期利率併計租賃所得,核定原告及其配偶之租賃所得分別為三四八、七五四元及二三七、○五○元,即調增租賃所得分別為六、七五四元及四、四九○元,併課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押金已併其他閒餘款項存入銀行,其利息收入已自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有扣繳憑單為證,被告將核定押金併計其已申報租賃所得,乃重覆課稅,且押金是否存入銀行,類此事實問題稅法並未規定要檢附何項證據,則所舉利息扣繳憑單之利息達七四、○三一元,應可認定包含系爭二十五萬元押金之利息在內,顯已盡舉證之責,原處分有違反租稅中立原則云云。然查:原告自承收取押金之房屋,因起租日一再變動,致存款日期及金額不能一致,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利息所得之扣繳憑單僅載有所得給付年度即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之八十二年度,並未確實載有扣繳利息之所得期間及何筆存款之利息。衡諸一般利息所得之扣繳憑單,只需領取利息日期在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取得,即記載為八十二年度之所得,故原告所提出之利息扣繳憑單,僅能證明其有存款利息之所得,但不能證明係其收取房屋出租之押租金存入銀行之利息所得,則依採證原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八十二年一月領取利息扣繳憑單即為押租金收入存款於銀行之利息所得,自難謂其收入之押金用途已依法申報繳稅,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予以調增租賃所得併課綜合所得稅,尚無違憲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及有違租稅中立原則,且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規定之意旨相符,況所得稅法有關利息所得及租賃所得之項目本各不相同,稅額之計算方法亦有不同,原告不將應屬租賃所得之押金收益列入租賃所得申報,而改列入利息所得申報,致發生舉證困難,乃因自己過失行為所致自己應承擔之結果,原告所訴,均無足取。從而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84 年度判字第 2808 號

84 年 11 月 09 日

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帳簿文據,其關於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及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查本件原告係塑膠加工製造皮、布、板、管材之製造業,其本年度列報營業成本一七、九五○、一四二元,原核定以原告係產製高發泡,其產品依客戶要求有碼、片、支及床,且有不同尺寸之長、寬、厚度,經核其帳載之製成品單位為碼及片者,並無規格,無法與銷貨規格勾稽,其製成品單位為床者,係以原料片組,其製造過程與市場常情亦有不符,其產銷存無法勾稽,乃依高發泡之銷售收入一九、一○七、三三一元按塑膠加工製造皮、布、板、管材同業利潤標準(行號代號三一○一︱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二計算其營業成本為一四、九四二、七一八元,營業淨利為二、三七四、一九四元,惟核定後之所得額較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高,遂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利淨利一、九六一、八三二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六、四七九元,核定原告所得額為一、九六八、三一五元。原告以其製成品為高發泡,其主要原料亦為高發泡,依客戶要求以片、床、支或碼單位出售,其進耗銷存數量均相符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八十一年度產製高發泡產品(碼、片、床),其購進之原料亦為高發泡,因依客戶要求之規格裁切,接合後始行出售,與一般買賣業之單純買進賣出不同;又原告八十一年度未設置生產紀錄簿及製成品明細帳,且未能提出按產品規格編製之產銷存明細表,另部分原料進貨憑證未詳列規格與數量,成本帳證記載不全,進(產)銷存貨數量無法勾稽,其產銷成本無法核實認定,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原核定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其主要係購買高發泡,依客戶之需要裁切,雖非買賣業,與製造業亦有差別,僅為簡單之加工業;其經營規模不大,會計制度無法像大規模企業一般嚴謹,其產品規格大小、厚薄、長寬係應客戶需要,沒有統一標準可循,只能依產品不同銷售單位予以分類來分析耗用原料情形,以小企業能力,實無法按規格大小、厚薄、長寬來分類及分析其各別原料耗用情形,其按不同銷售單位來分類及分析其原料耗用,其製成品及原枓之進銷存應可勾稽。又以「床」為單位之原料,有些進料廠商習慣以「片」開立發票,又因不同單位之進料無法相加,故只能在分類帳上分開記載,並在直接原料耗用明細表上分開列示,被告機關所稱部分進料憑證未詳列規格及數量,係因廠商於開立發票時未注意,其已予以補正,該數量之多少,僅屬是否有原枓超耗之問題,稅法上並未規定應以何種規格分類來分析原料耗用情形,不能以其未予細分即認定其成本帳記載不全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之原料進貨憑證未詳列規格、數量。原物料進耗存明細帳亦未按各種產品規格、厚度分別詳列,無從勾稽,與原料是否超耗無關。又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五三五○八三號函頒之「八十一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規定,營利事業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標準以上並繳清稅款者,始得予以書面審核,原告原申報所得額為虧損,與上開規定不符,所訴應准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百分之六自行調整所得額一節,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原告復提起再訴願,除執前詞外,並訴稱其製成品係以單位為分類,各類之進、耗、存數量仍可勾稽,且其已依規定記載進料、領料,並依規定設置生產記錄簿,製成品與進(產)耗(銷)存貨數量相符,不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云云。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除原處分及原決定經已論明者外,又原告補提之生產紀錄簿僅於每月一日記載生產數量,並未如其所稱依訂單生產逐批記載生產數量及製成品明細表,部分原料進貨憑證未詳列規格及數量,且其生產之高發泡規格大小、厚薄、長寬各有不同,出售單位有碼、片、支、床,其既未能提供按產品規格之生產紀錄,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及製成品明細表亦未按各種高發泡厚度分別詳列,又未提供客戶訂購單供核,其成本帳不全,進(產)銷存數量無法勾稽,產銷成本無法核實認定,所訴核無足採。乃駁回其再訴願,於法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旨除仍執前詞外,並主張伊既已依規定記載進料領料,並依規定設置及記載生產記錄簿,且依銷貨「單位」大分類計算之營業成本及課稅所得額與以「規格」細分類之結果相符,且其產銷存數量勾稽結果亦相同,故本案營業成本不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云云,惟查原告生產之高發泡規格之大小、厚薄、長寬各有不同,售價亦不同,出售單位有碼、片、支、床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未能提供按產品規格之生產紀錄、製成品明細帳及產銷存明細表,又進貨憑證未詳列規格、數量,則其原料進銷存顯無法勾稽,從而產銷成本無法核實,原告雖提出生產紀錄簿影本為證,然經核閱其單位、規格多未記載。僅籠統之產銷數字,何能為產銷成本之正確核稽,且與原處分卷附資料亦不一致。是其一再主張可勾稽且勾稽相符云云,既乏具體證據以證,空言主張,殊不足採信。至其請求應准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百分之六自行調整所得額乙節,已為財政部訴願決定所論明,已如前述,原告為此請求,顯難准許。併予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仍執前詞斤斤指摘,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84 年度判字第 2113 號

84 年 08 月 24 日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又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有案。經查原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新台幣(下同)一、五一一、○一八元,利息支出三、八六九、一○八元。被告初查以其本年度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依比例應分攤營業費用一、四○○、二六○元及利息支出三、五三八、○五七元,乃將其轉列至免稅之出售證券收入項下之相關成本。揆諸首揭說明,洵無不合。原告訴稱:營利事業收益與費用之劃分,若僅按收入比例法分攤,顯屬武斷,利息係使用原本之代價,亦應以使用原本多寡之相對比例分攤,較為合理。不可僅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始適用該分攤標準,被告之處分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云云。惟按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無合理明確歸屬,則被告依出售證券收入占出售證券收入、股利收入、租賃收入、其他收入之比例,計算出售證券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一、四○○、二六○元及利息支出三、五三八、○五七元,轉列免稅之出售證券收入項下之相關成本。既按收入比例法分攤該兩項支出,核與財政部前述函釋,尚無不合,殊難謂其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83 年度判字第 566 號

83 年 03 月 16 日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核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均應列入抽查,其範圍如左:一、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核定者。二、申報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經書面審核核定者。三、其他依有關法令規定,經書面審核核定者。所稱抽查,係指就營利事業帳簿、文據及有關資料等實地查核,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所訂定。又財政部核定之各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係就當年度各業營業淨利編訂,至如有非營業損益,應依該部六十五台財稅字第三六一四○號函釋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復經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七九一一八三五二九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嗣被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抽查結果,以原告未提示帳證備查,乃依同業利潤標準代號六二二九─九九純利率百分之十四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二、三○一、九一三元,併計入非營業收入一○、六九九、五一一元,核定所得額為一三、○○一、四二四元,並發單補徵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除准予追認營業成本三二八、八四五元外,其餘未准變更。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基於行政爭訟救濟程序,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之一貫性,並求訴願程序之安定性,復查程序中法定代理人死亡,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申言之,復查之行政救濟之程序,以及一再訴願程序,自不得違背上開規定,否則,即難謂合法。本件原告雍鑫實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原為劉生連,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原處分卷內可稽,本件被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先後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同月三十一日通知原告提示帳證備查,均係以劉生連為原告之負責人,嗣劉生連因家中失火,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死亡,本件原告等以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之身分,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檢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申請被告迅為處分,亦有該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內足憑,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全體股東另選任董事一人至三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乃被告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81) 財北國稅法字第一四七七九八號復查決定內竟不待選任,亦未由合法法定代理人承受復查,或命其承受復查前,在復查程序當然停止中,仍列已故之劉生連為原告之代表人,未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死亡之後,究應以何人為其合法承受人,作為該公司之代表加以斟酌,按諸上揭說明,自有違誤,而本件原告提起一再訴願書內,均已註明劉生連死亡,一再訴願決定雖於其當事人欄亦均有原代表人或代表人劉生連死亡之記載,但均未就原處分 (復查決定) 上開程序上之瑕疵予以論斷,即自實體上予以維持,難謂不無疏略,原告起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因上開違誤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未可置而不問,爰將原處分 (復查決定) 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俾被告查明事實,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至其餘實體上之理由,無庸論斷,併予敘明。

最高行政院 76 年度判字第 783 號

76 年 05 月 05 日

難謂其稽徵程序有違「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15 條 (61.12.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確定之案件,自確定之日起五年內,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仍應核定補徵,行為時所得稅法 (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原告六十二年至六十三年間,因承建華○大樓收入六十二年工程款部分,計三五、五七四、二一二‧五九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六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查獲。被告機關以其中一六、八九○、五九二‧九五元業經本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認定,其漏報所得已確定,其餘一八、六八三、六一九‧六四元包括六十年二月六日收取○○貿易開發公司第一期款一三、九○○、○○○元,同年三月十二日收取○○紡織公司及○○汽車製造公司第一期款三、一八九、○八○元及一、五九四、五四○元,三筆合計一八、六八三、六二○元 (四捨五入) ,係原告之營業收入,雖因查獲時已逾核課營業稅期間 (五年) ,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免補徵營業稅,但係尚在首揭法條,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定期間內,乃據以按包作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減除其營業收入之成本後,核計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發單補徵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原告雖主張上開系爭之三五、五七四、二一二‧○九元工程款僅係「代收代付款」性質,並無實質所得,被告機關未依職權就其保管之憑證為必要之調查,其稽徵程序,顯有違法;又被告機關依財政部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九四○號函示及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十日發布施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以原告前述收入之「原始憑證、影本」為唯一之「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有違「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等情,第查: (一) 原告與○○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紡織公司、○○汽車製造公司、○○有限公司及陸○奎訂立「委建大樓合約書」,承建華聯大樓,該合約書除有「委建」字樣外,並約定付款辦法,依工程進度由客戶分期繳納,原告如逾期完工應給付客戶違約金,且原告於將該大樓轉包建業營造廠所訂契約第三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建業營造廠與各業主無直接契約行為,原告與建業營造廠間之權利義務與各業主無關,足見原告係自負盈虧,全盤負責華○大樓之建造工程,其所收受分期工程款,屬原告之營業收入,已為本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確定之事實。原告雖仍主張其為「代收代付款」性質,並提出○○貿易開發公司、○○汽車公司、○○紡織公司、陸○奎證明書四件為證,惟查其中○○貿易開發公司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原告收取之工程款係代收代付,其餘三紙證明書雖謂委託原告為代表負責籌劃監工統籌支付工程款云云,既與合約約定不符,顯無可採。 (二) 至於財政部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九四○號函及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十日公布施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既屬有關稽徵程序之規定,則依「程序重新之原則」,縱然被告機關適用上兩項法規進行查核,亦難謂其所進行之稽徵程序,有違「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況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代收代付」之事實不能證明已如上述則原告此項主張,亦非有理。綜上所述,被告機關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核無不合。

最高行政院 70 年度判字第 982 號

70 年 10 月 12 日

得分別申報所得稅之情形有間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4 條 (68.01.19) 平均地權條例 第 77 條 (66.02.0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2 輯之裁判內容》 按佃農因地主收回三七五耕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取得之補償費,應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其他所得範圍,依法應合併課征個人所得稅,經財政部61.2.26.台財稅第三一七四一號令及66.5.11.台財稅第三三○六五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原為三七五耕地佃農,因地主收回其承租耕地,經協議由地主給予其他土地以抵充補償費,被告機關就該抵充補償金之土地地價列為原告其他所得,核定其六十七年度所得淨額五、七二九、三九九元,自非無據。原告主張取得之補償金,經按五分之一比例分配與分耕人許清等(均為原告之子),作為解約後失業、轉業之生活補貼,並分別由原告及許清等申報綜合所得稅有案;原告等再向賴東歆所價購錦村段三二三─二地號面積○‧○六二四公頃及三一七─七一地號內面積○‧○五二九公頃二筆土地(三一七─七一號後分割為三一七─九三號等七筆),被告機關竟按公告現值核算為原告所獲得之補償費計新台幣伍百捌拾伍萬參千叁百玖拾元,責令原告依限補繳綜合所得稅,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本案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及地主以土地抵充補償費之承受者,皆為原告個人,應屬原告個人所得,與分耕者自力耕作所得,得分別申報所得稅之情形有間,被告機關就原告取得抵充補償費之土地價金,併入當年度所得總額核課綜合所得稅,尚無違誤,本件三七五耕地地主賴東歆因無現金為補償,而以其所有座落台中市北區錦村段三二三─二、三一七─九三、三一七─九四、三一七─九五、三一七─九六、三一七─九七、三一七─九八、三一七─九九等地號八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抵充補償費,有原處分卷附地主賴東歆蓋章證實之調查表影本及原告六十九年四月三日所具綜合所得稅復查申請書所附理由書可稽,原告於該理由書內自承地主以上開土地抵充補償費,茲又主張其係另行價購該土地,自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最高行政院 70 年度判字第 507 號

70 年 06 月 01 日

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又依財政部 66.03.09 (66) 台財稅第三一五八○號函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三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扣除」。本件原告六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定虧損之未扣除餘原四、一三○、六一一‧四○元,為不爭之事實,被告機關依財政部 (68) 台財稅第三五四二二號函指示及 (66) 台財稅第三一五八○號及第三七五三七號函規定,將前開核定虧損餘額,由原告六十五年度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三七、○八三、八七三‧二○元內,先行抵減,因扣除後,已無虧損餘額,故被告機關不准原告再以上往核定虧損餘額在六十六年度純益額內扣除,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 按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固經行政院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核准自六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暫行停征所得稅,並經財政部 65.12.16 (65) 台財稅第三八三一六號函示其旨,惟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係指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之證券商及章程或登記之營業項目,有買賣有價證券或投資業務之營利事業。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中,如有包括有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者,自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事業單位,不適用停征交易所得稅之規定,至其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其專業或其證券交易是否為其經常之業務,應非所問」,亦經財政部 67.07.25 (67) 台財稅第三四九三三號及 68.02.24 (68) 台財稅第三一七一一號分別函釋甚明。本件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業項目中有「投資」業務,依前述函釋,自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事業單位,不在停征交易所得稅之列,至為明顯,原處分將其出售股票所得新台幣九、七一三、○六一‧二○元,列為財產交易所得課稅,並無不合。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39 條 (63.12.30)

立即註冊法律人解鎖更多內容
已經有帳號了?立即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