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369 號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一、按「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定有明文…
-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998 號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
-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589 號案由綜合所得稅
「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文所明示。故納稅義務人主張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者,係以其對該親屬或家屬有法定扶養義務為前提要件。又依民法第第 1…
-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520 號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關於營利事業之境外分支機構,如已向所在國繳納所得稅者,為免重複課稅,立法例有減除及扣抵兩種方法,我國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採扣抵法,對於納稅義務人有利。故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
-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222 號案由綜合所得稅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明定。依此條文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繳納,以個人之實際所得為準,須將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所得稅…
-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112 號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是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僅依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
-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099 號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闡述在案。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出售移轉,其經濟實質為將其歷年來在大陸地區所賺取之盈餘,似已由被上訴人移轉至不同之法律主體中國全球公司…
-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957 號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是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僅依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
-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2287 號案由綜合所得稅
○○公司增資、減資,雖屬兩階段之行為,形式上符合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釋,惟其增資、減資,並非以公司正常經營為目的,乃純粹惡意以無實質增減資方式,分派股東剩餘財產,係權利濫用行為,業經被上訴人詳述其理由,並…
-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2196 號案由綜合所得稅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因執行業務者之收入與費用,並非必然配合,故除法令特別規定外,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
-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620 號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 原告於再訴願時補提出帳簿文據,已經再訴願決定機關發交訴願決定機關轉交據被告重新查核回復,程序上尚無違誤,原告主張以之前五年核定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再行核課,依首引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其會計帳冊簿據完備為前提。原告至提起再訴願時均未能提出完備之帳冊簿據,是被告未…
- 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2058 號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產業係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一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從事西藥化學品、動物飼料及飼料添加物之進出口買賣業,核屬商業範疇,顯非前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一條所稱之「產業」,自無從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其投資…
- 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740 號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三、依股東會決議應分配之股利。四、依公司法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
-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2253 號案由綜合所得稅事件
「財團法人」之加註乃在說明「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之法人性 質為財團法人,其目的在可享受財團法人之收入依法減免稅捐之標示,難謂有無加註「財團法人」而異其人格主體,再審原告據以主張二者為不同之法人主體,至多僅能視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
- 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2511 號案由綜合所得稅事件
一般利息所得之扣繳憑單,只需領取利息日期在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 間取得,即記載為八十二年度之所得,故原告所提出之利息扣繳憑單,僅能證明其有存款利息之所得,但不能證明係其收取房屋出租之押租金存入銀行之利息所得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4 條 (84.01.27) 《行政法院裁判要…
-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2808 號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查原告生產之高發泡規格之大小、厚薄、長寬各有不同,售價亦不同,出售單位有碼、片、支、床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未能提供按產品規格之生產紀錄、製成品明細帳及產銷存明細表,又進貨憑證未詳列規格、數量,則其原料進銷存顯無法勾稽,從而產銷成本無法核實,原告雖提出生產紀錄簿影本為證,然經核…
-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2113 號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無合理明確歸屬,則被告依出售證券收入占出售證券收入、股利收入、租賃收入、其他收入之比例,計算出售證券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一、四○○、二六○元及利息支出三、五三八、○五七…
- 最高行政法院 83 年度判字第 566 號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基於行政爭訟救濟程序,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之一貫性,並求訴願程序之安定性,復查程序中法定代理人死亡,宜…
- 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517 號案由七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對於營利事業列支製造費用及營 利事業費用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限額之規定,旨在杜絕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浮濫報列,並無牴觸法律 參考法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 67 條 (71.02.0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
- 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783 號案由六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係有關稽徵程序之規定,依「程 序重新之原則」,適用該準則進行查核,難謂其稽徵程序有違「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15 條 (61.12.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
- 最高行政法院 71 年度判字第 812 號案由綜合所得稅事件
「稅捐稽徵機關得通知納稅義務人到其辦公處所備詢」係以法律課予被 調查者接受調查之義務,至被告機關已依其它方法查明課稅資料,因而未通知納稅義務人到其辦公處所備詢,要無違法可言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85.07.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3 輯之裁判內容》 按…
- 最高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 982 號案由綜合所得稅事件
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及地主以土地抵充補償費之承受者,皆為原告個人 ,應屬原告個人所得,依法應合併課征個人所得稅,與分耕者自力耕作所得,得分別申報所得稅之情形有間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4 條 (68.01.19) 平均地權條例 第 77 條 (66.02.02) 《行政法院裁判…
- 最高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 507 號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一 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彪,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前三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又依財政部 66.03.09 …
- 最高行政法院 67 年度判字第 113 號案由請求核發檢舉契稅獎金事件
一般公立學校之教師係公務員,雖檢舉他人漏報契稅,仍不能發給獎金 參考法條:契稅條例 第 32 條 (56.12.30) 所得稅法 第 103 條 (66.01.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 輯之裁判內容》 按「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征機關應於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檢舉人,限…
- 最高行政法院 61 年判字第 353 號 判例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福利金之用途以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改善職工之生活者為限。贈與職工個人之年節禮品及獎品,與改善職工生活之意義有殊,不屬福利金支出之範圍。 二 營利事業贈送樣品之支出,所以得列為廣告費用,在所得額內扣除者,以其印有營利事業之牌號,具有廣告宣傳作用之故。原告在…
累進稅率
累進稅率是隨稅基的增加而按其級距提高的稅率。累進稅率的選定,是把稅基的數額先劃分等級,再就不同等級規定其應適用的稅率。我國所得稅法規定的綜合所得稅就是採累進稅率,依據財政部的公告,110年度綜合所得淨額於新臺幣(下同)0元至540,000元間稅率為5%,於540,001元至1,210,000元間稅率為12%,於1,210,001元至2,420,000元間為20%,於2,420,001元至4,530,000元間為30%,於4,530,001元以上者為40%。
租稅法定主義
國家要求人民負擔繳納稅捐的義務,或給與人民減免稅捐的優惠時,必須以法律來規定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的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等要件(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主管機關因法律授權所訂定的施行細則,只能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事項加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行政檢查
行政檢查是指行政機關或公務員於行使其職權範圍內,對人民、法人、非法人團體、場所或交通工具等,是否遵守相關法令或有無發生危安情形,依法進行資訊蒐集的行政行為。例如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爭點主義
對於課稅處分的撤銷訴訟,行政法院的審查對象是原告在復查程序中所爭執的行政處分違法事由,至於原告於復查程序中未爭執的部分,則不在法院審理範圍。相對於此,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規定:「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則是採取總額主義,行政法院審查的範圍不限於原告在復查程序中提出的違法事由。
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有規定「假扣押」制度,是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了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日後可以被實現或強制執行,債權人向行政法院聲請暫時地查封債務人的財產,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1種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至如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1、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3 條等規定,是行政實體法有關假扣押的特別規定,則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假扣押制度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營利事業所得
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之所得。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扣繳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是指在給付所得時,負有扣繳所得稅及依規定期限按實填報扣繳憑單等義務的人(詳可參考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
列舉扣除額
列舉扣除額是扣除額(參見扣除額之法律名詞解釋)中之一種,該項目及金額上限都是法定,依照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知,包含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及房屋租金支出。納稅人可以檢附單據,一一列舉出上開項目來申報扣除,並依其性質受到法定額度的限制。
分離課稅
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可知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是採綜合所得稅制,也就是必須將各類所得合併加總以計算稅基。而「分離課稅」是指不用將該部分所得併入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例如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股利所得的應納稅額計算方式有兩種:一為併入綜合所得後合併申報計算,並可按股利總額8.5%計算可抵減稅額,且每一申報戶可抵減金額以新臺幣8萬元為限;二為將股利所得適用單一稅率28%,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因此,適用稅率30%以上或股利所得占比較高者,選用股利所得分離計稅的方式,可以節稅。
核課期間
所謂核課期間,就是稅捐稽徵機關可以行使核課權,核定應納稅額的期間。例如,我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就不同情形分別定有5年或7年的核課期間。在核課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法核定應納稅額徵收稅捐,超過此期間就不得再行核課。又倘若在核課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另發現尚有應徵收的稅捐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依法補徵稅捐或並予處罰;如果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稅捐稽徵機關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