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行政判決
(四)縱觀所得稅法並無規範納稅義務人「不動產數額」,法官不能造法,原判決自我造法,已有裁量濫用之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云云。
(四)縱觀所得稅法並無規範納稅義務人「不動產數額」,法官不能造法,原判決自我造法,已有裁量濫用之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云云。
經查:上開稅務資料係依據扣繳義務人之申報內容所作成,而扣繳義務人之申報係為履行所得稅法所定之義務,其申報內容未必即與事實相符,否則所得稅法第114
⑷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應提出財務報表:按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
3.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如為票面利率,則與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明定為有效利率顯屬矛盾,且債券投資折溢價之稅務處理,在所得稅法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
又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何瑞芳(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王麗琪(兼送達代收人)郭建宏黃慧萍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
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立豐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所得稅法規定期限辦理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及102年度未分配盈餘,聲請人爰依法寄發滯報
,他方亦應一併調整,避免重複課稅,如營利事業有虛偽不實之交易,且以該交易之相關所得列入移轉訂價分析,亦有可能會落於常規,此時並非按移轉訂價規定做調整,而應依前述依所得稅法第
鄭漢文為規避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明知毓嘉公司101、102年度之盈餘,均未於102、103年間分配給自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裁定如主文。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定有明文。
已逾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記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二、上訴人為高雄市鼓山區鼓岩國民小學(下稱鼓岩國小)責應扣繳之單位主管(校長),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
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7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4年10月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
103年6月5日北區國稅金門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名城公司申請更正95年度、10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表、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
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所謂清算價值,依其會計準則公報反面推論,係假設企業若無法繼續營業,其資產負債所能立即變現之價格;另參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4條有關清算所得之計算,公司之清算所得仍要針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