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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5號

扣繳稅款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呂佳徵吳永宋簡慧娟

上訴人
陳瓊如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表人
吳英世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高雄市鼓山區鼓岩國民小學(下稱鼓岩國小)責應扣繳之單位主管(校長),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鼓岩國小於民國10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給付教職員100年度年終獎金計新臺幣(下同)3,123,356元及子女教育補助費計274,600元,合計共3,397,956元,惟其中2,764,266元部分,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計短漏扣繳稅額138,202元,案經被上訴人查獲,除責令限期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外,並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裁處0.2倍罰鍰27,640元。上訴人不服,就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罰鍰追減13,82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引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二者本質有衝突。會計出納在公務機關針對薪資發放、所得結算自成一套體系,並非擔任校長之上訴人所能監督干預。本件係因鼓岩國小會計出納人員在軍教恢復課稅第1年度發生過失,不應裁罰對會計出納人員無監督能力之上訴人,此即被上訴人及原判決之所以引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原因。況若要處罰,也不適合援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蓋該規定係以應由上訴人負過失責任為前提,惟原判決既引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係認定本件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在行政法上是不罰的,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有關裁罰應審酌事由之適用。(二)若認不論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均應處罰,亦不應援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應探求比例原則,尤其是其中的必要性與合理性原則。被上訴人在處罰手段外,尚有其他適常處理模式可選擇,以符合比例原則。若謂上訴人對上開會計出納人員經辦之薪資發放、所得結算作業可以指揮監督,或該會計出納人員係由上訴人聘任,或上訴人對薪資扣繳有專業,則處罰上訴人,上訴人可接受,惟本件並非如此,並且原判決引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是認定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卻仍處罰上訴人,上訴人難以接受云云。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本件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負有於發放系爭年終獎金及子女教育補助費予員工時辦理扣繳及納稅之公法上義務,卻未注意依規定辦理扣繳,核有過失,構成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之情形,自應論罰,且不能以鼓岩國小會計出納人員係獨立作業為由,主張免責,且被上訴人於復查決定時復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節,按應扣未扣稅款138,202元裁處0.1倍罰鍰,與原核所處0.2倍罰鍰,追減13,820元,核屬適切裁罰等情甚詳。上訴人雖執前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再執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判決違法,暨執與本件認定無影響之事實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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