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籍證明
稅籍證明是稅捐稽徵機關核發證明當日稅捐課稅之內容,用以證明納稅義務之履行,例如:房屋稅籍證明,常用來作為申請案件事實之佐證資料,但無法作為房屋產權、建築日期之證明文件。
併合處罰
在行政罰領域,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處罰的法規範,可併合處罰。例如,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的申報,故實質上為3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分別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的問題(司法院釋字第754號解釋文參照)。
實質課稅主義
政府若想要對人民徵收稅款,應該依據經營活動的實質、而非表面形式予以徵稅的準則。也就是有關租稅法律之解釋不可以拘泥於所用的辭句,而應該就租稅法律的實質意義及經濟上意義為必要的考察。 例如:甲乙之間雖然簽訂1份「買賣契約」,但不應該只依契約名稱就認定為「買賣關係」,而應該依據整體事實關係,實質上去判斷究竟是買賣關係、贈與關係或是其他原因關係,才能依據它去認定是否有應該課徵的稅捐。
零稅率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外銷貨物、與外銷有關的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的勞務,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依同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15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租稅法律主義
國家要求人民負擔繳納稅捐的義務、或給人民減免稅捐的優惠時,必須用法律來規定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的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等繳納稅款的條件(憲法第19條、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理由書)。主管機關因法律概括授權所訂定的施行細則,只能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事項加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例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個人,是依照「所得稅法」的法律規定,要繳納綜合所得稅。
行政執行法
行政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公權力主體為了達到行政目的,需用強制手段。 例如:甲拒不繳納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課應繳的稅額後,透過行政執行的程序要甲繳稅。規範這些強制執行行為的法律,就是「行政執行法」。
保稅區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條及第6條之1規定,保稅區是指政府核定的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或自由貿易港區,以及海關管理的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的專區。保稅區營業人把保稅貨物自國外進入上述專區,都不會視為進口,而不用課徵營業稅。但若保稅區營業人將保稅貨物自保稅區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的其他應稅地區,應屬進口貨物,除符合營業稅法第9條規定免徵營業稅外,須由海關代徵應徵收的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的營利事業,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果營利事業總機構設於中華民國,須合併中華民國境內、外營利事業所得,政府會進行課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的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的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的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反之,如果營利事業總機構不設於中華民國,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就其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所得,也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3條參照)。
消滅時效
權利因長期不行使而使其請求權效力消滅或減損的制度,在行政法律關係上,亦為權利本身消滅的原因(與民法規定不同)。又具有財產性質的公法上請求權,不論是國家或人民所有,都有消滅時效的適用。 例如: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行政機關為請求權人者,原則上為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人民為請求權人者,原則上為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則依其規定,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的退稅請求權。
納稅者權利保護
憲法保護人民各種權利,如保障生存權、平等權及財產權,要求符合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條第1項明文規定,這部法律是為了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的保障,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