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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行政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63 號 判決

112 年 05 月 06 日

93 年 5 月 5 日修正施行之關稅法於第 48 條第4 項規定:「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4 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之。」稅捐稽徵法於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4 條第5 項規定:「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5 條、信託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有關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之權利,上揭立法已明文稅捐稽徵機關因保全稅捐債權(公法債權)得聲請民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私法詐害行為,則於債務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害及私法債權受清償時,自應承認私法債權人得「直接適用」本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以符體系正義及衡平原則。 二、當事人所爭訟具體個案,究為私法爭議或公法爭議,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除參酌當事人聲明及主張外,仍應就具體爭議或事件之本質,作為核心之判斷基礎,決定最適之審判法院。又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僅明文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未限制債權人僅得向民事法院起訴。且依上揭稅捐稽徵法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並非以行使撤銷權主體之稅捐公法債權屬性,定其審判權歸屬,而係以撤銷之客體即債務人所為私法詐害行為屬性,定其審判法院。因此,倘爭議或事件本質屬於公法之爭議,自應容許債權人得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公法上法律行為。

最高行政院 97 年度判字第 451 號 判決

97 年 05 月 28 日

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 4 條之 2 及第 25 條之 1 之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90 年 10 月 31 日修正前關稅法第 4 條之 2 及海關緝私條例第 49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海關緝私條例第 49 條之 1 所以明定準用關稅法第 4 條之 2 規定,乃基於海關緝私條例關於已處罰鍰確定之案件,並無執行追繳期間之規定,為利案件終結之故。是雖上述關稅法第 4 條之 2 嗣於 90 年 10 月 31 日及93 年 5 月 5 日關稅法修正時,分別調整條次為第 7 條及第 9 條,並為少許之文字修正(即確定之「日」修正為「翌日」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為移送強制執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7 條規定,此等修正後之規定於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處之罰鍰自仍準用之。至 90 年 1月 1 日修正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7 條雖亦有行政執行執行期間之規定,然該條第 2 項復明定,該條第 1 項關於執行期間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而上述海關緝私條例準用關稅法徵收期間之規定,即屬此所稱法律之特別規定。是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之徵收期間,即應準用關稅法規定,而無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適用。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49 條之 1 行政執行法 第 7 條

最高行政院 95 年度判字第 1639 號

95 年 10 月 04 日

案由:關稅法。「按通常法律的適用依序包括下列四個階段:1.調查證據而認定事實,亦即發生什麼事實,而存在那些證據?2.解釋及確定法律構成要件之涵義,亦即法律構成要件具體的確認其規範的範圍。3.涵攝,案件的事實與法定構成要件是否該當?4.確定法律效果,如何處置?法律適用之涵攝過程,不僅是一種尋求邏輯結果的過程,並涉及一個評價性的認識過程。法律適用包括法律的解釋與涵攝。」「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為準,真意之確定,又當以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依據,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關於以經濟性質為核心之契約解釋應以訂約時之交易習慣及其所欲達到之經濟目的等為考量因素,並以誠信原則為修正準繩而為之。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公司及日本橫濱間並非僅涉及總輸入代理權而已,尚關係著總銷售代理權,尤其特定客戶之銷售,亦即有關○○公司具有影響力之汽車銷售商及大型車輛之客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為解決上述諸權益問題之經濟目的,乃約定採取由買方上訴人負擔按 FOB 價格 1%之金額付佣金予訴外人○○公司之方式處理,該佣金未包括於實付或應付價格內,由附於原處分卷之上訴人進口總成本表之記載觀之甚為明確。則被上訴人基於客觀上所形成因中間人(訴外人○○公司)協助銷售契約之完成,而由買方上訴人支付給中間人(訴外人○○公司)佣金之客觀事實,認定該佣金為關稅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1 款之佣金應加計入完稅價格,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自不得遽爾指摘原處分違背法令。」 參考法條:關稅法 第 25 條(93.05.05)

最高行政院 85 年度判字第 80 號

85 年 01 月 17 日

是該貨品為稅則見解變更前已確定之進口案件,無從依關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請求退稅,被告之處分既未違法或不當,自不生適用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問題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17 條 (84.01.16) 關稅法 第 44 條 (80.07.2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按「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固為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然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或稅單填寫等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而言。本件原告委託報關行於前揭時日進口案內貨品,報列海關進口稅則第○四○三‧一○‧○○號,稅率百分之三二‧五,經被告依其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徵稅驗收。嗣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來貨依據原廠說明,應歸列稅則第○四○三‧九○‧九○號,被告錯誤將之改列稅則第○四○三‧一○‧○○號,應專案救濟云云,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請求退還溢繳稅款。經該局移由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以基普五一字第○二○○六號函否准所請。原告循序起訴謂: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八批貨品之品名均為YOGHURT DR-INK (即經滅菌之液態酸發酵乳) ,其製造過程係將鮮乳以乳酸與酵母菌共同發酵再加入果醬滅菌而成之「液態酸發酵乳」,則該等貨品顯與稅則第○四○三‧一○‧○○號所列之「凝態發酵乳」所稱之「凝態」要件不合;又該貨品於常溫下既呈「液態狀」,則該貨品究應歸列為海關進口稅則分類號別第○四○三‧九○‧九○號之「其他乳酪,凝固乳及乳油,酸乳酒及其他經發酵或酸化之乳,不論其是否加糖或含有其他甜味料或香料,或添加水果,堅果或可可者」貨品,而課以百分之二十之關稅?抑或應歸列為該稅則號別第○四○三‧一○‧○○號之「凝態發酵乳」貨品,而課以百分之三二‧五之關稅?業經行政院於另案以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台八十二訴字第三六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書,肯認海關進口稅則分類號別第○四○三‧一○‧○○號之「凝態發酵乳」依法不應包括液狀之發酵乳,且財政部關稅總局亦依該再訴願決定意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關評台 (八二) 第八二○○三二號評定書將原告所有同一種類貨物 (報單號碼為AW/八二/○一四/○○一一號之YOGHURT DRINK,SWEETENED即經滅菌之液態酸發酵乳) 貨品一批,依海關進口稅則分類號別規定,歸列為該稅則號別第○四○三‧九○‧九○號之貨品,而課以百分之二十之關稅,則本件系爭YOGHURT DRINK,SWEETENED貨品八批,依前開再訴願決定及關稅總局之評定意旨,原即屬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四○三‧九○‧九○號之貨品,亦應依前開稅則規定課徵百分之二十之關稅,而被告核定該貨品屬同稅則號別○四○三‧一○‧○○號之「凝態發酵乳」,即屬顯然之錯誤,被告因此顯然錯誤而溢徵之稅款,即應依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發還原告云云,第按「YOGH-YRT」貨品,依海關進口稅則分類係歸列於○四○三‧一○‧○○號專屬稅則,且使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之國家,「YOGHURT」 亦歸列於○四○三‧一○‧○○號,又依照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十八頁中所述,本節 (○四○三) 產品可能為「液狀、糊狀或固狀」,依上開銓釋「YOGHURT DRINK」歸列於○四○三‧一○‧○○號並無不當,至於行政院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台八十二訴字第三六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書:「原決定及原評定均撤銷,由原評定機另為適法之處分。」係因「YOGHURT」 一詞誤譯中文為凝態發酵乳尚非妥適,財政部關稅總局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台部稅字第○○七八三號函向財政部建議修正名稱為酸酪乳。而報單第AW/八二/○一四○/○○一一號係依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訴願、再訴願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關評台 (82) 第八二○○三二號評定改列○四○三‧九○‧九○號,係屬稅則見解之變更,並非顯然錯誤。又本案貨物係按原申報稅則號別核估,且在稅則見解變更前之進口案件,核無關稅法第四十四條之適用。又我國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其基本架構全盤採用關稅合作理事會所編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目前使用該制度之國家「YOGHURT」 皆歸入稅則○四○三‧一○‧○○號,此有其國際之一致性。且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中,進口貨品稅則分類係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予以分類歸納,因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無法將所有貨品逐項核列,因此輔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予以銓釋,使進口稅則分類,更趨完善,本案貨品「YOGHURT」 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及三 (甲) ,按原申報稅則○四○三‧一○‧○○號核估,並無違誤。惟因「YOGHURT」 一詞誤譯中文為「凝態發酵乳」尚非妥適,已報請財政部修改為「酸酪乳」,惟未在修訂前,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以後進口之「YOGHURT」 均歸列於○四○三‧九○‧九○號,課徵百分之二十之關稅,以使行政平等,並保障人民財產權,在此之前進口之貨品,若有依關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提出申請則依評定予以核辦,未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複查則依同法條規定所繳稅款即告確定,無關稅法第四十四條之適用等情,業據被告答辯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一再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就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中,將YOGHURT 歸入○四○三‧一○‧○○號一節並不爭執,而原告於申報進口時亦將系爭貨品報列為該稅則及號別,是被告所為辯解,核屬可採。原告另謂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間決定駁回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本件被告所核定之稅則號別既有違海關進口稅則之分類規定,則該處分即顯有違法不當,然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均未依前開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或撤銷原處分,均無以維持云云,查原告進口YOGHURT DRINK,其原申報稅則號別為○四○三‧一○‧一○號,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及三 (甲) ,被告按原申報稅則號別核估,並無不當,已如前述。又YOG-HURT貨品嗣因稅則號別分類見解之變更而改列○四○三‧九○‧九○號,然其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而系爭貨品進口日期係在八十一年之前,原告收受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後,亦未依法申請複查,是該貨品為稅則見解變更前已確定之進口案件,無從依關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請求退稅,被告之處分既未違法或不當,自不生適用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問題。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訴辯事由,尚無庸逐一審究申論,併此敘明。

最高行政院 84 年度判字第 52 號

84 年 01 月 12 日

致不能領牌行駛,依上述說明,是否仍得謂不符關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之要件,非無研究餘地 參考法條:關稅法 第 43 條 (86.05.0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5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相關政府機關測試不合格,監理機關未准領牌,係屬政府禁止不能使用情事,而原貨既已復運出口,應准予退稅等情,求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之判決。 被告機關則以:國內汽車環保標準早經相關政府機關規定,原告以進口汽車為業,當知之甚稔,乃原告竟進口不符耗用能源標準之系爭車輛,致不能領照行駛,而辦理退運出口,自非屬「進口一年內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不符關稅法第四十三條所定退稅要件等語。資為抗辯。而一再訴願決定均持與原處分相同之理由,為其決定駁回一再訴願之判斷基礎。 按「繳納關稅之進口貨物,進口一年內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於禁止後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燬者,發還其原繳關稅」,為關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據以申請退還原繳關稅,與不服核定稅則號別或補繳稅款等情形有別,應無同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財政部關稅總局對於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否准處分提起之訴願,依異議程序評定,並命原告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顯非合法。次查上開法條所稱「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者,係兼指由政府機關直接以法規禁止使用,或基於法規以行政處分方式禁止特定進口貨物之使用而言。故如小汽車於進口時並不為政府所禁止,而係事後因經環保測試不合格,致不能領照行駛時,似仍應認屬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情事。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委由上好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申報自美國進口1992 BMW 7351LA 及1992 JAGUAR XJS 汽車二部,經被告機關課徵進口稅捐及貨物稅後,原告已如數繳納,嗣其中來貨1992JAGUAR XJS汽車因未通過耗能測試,原告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申報退運出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報單號碼BC/八一/五八○二/○○四○號、BC/八二/二四三四/八六九一號各乙紙附原處分卷可稽。第按交通部與經濟部雖於七十六年聯銜發布「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明定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廠商製造或進口小客車應符合耗用能源標準,然小汽車之進口既不為政府所禁止,則原告於獲准進口系爭小汽車後,事後因經測試不符耗用能源標準,致不能領牌行駛,依上述說明,是否仍得謂不符關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之要件,非無研究餘地。乃被告機關僅憑經測試未達國內耗能標準退運出口,認非屬進口一年內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難免速斷。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申請退還關稅部分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最高行政院 79 年度判字第 540 號

79 年 04 月 05 日

復按行為時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依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授權財政部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以 (七五) 台財關字第七五○五○一三號令修正發布) 第二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保稅工廠不得將非保稅原料列為保稅原料報運進口。如有誤列,應於放行後三十日內填具『外貨進口報單』,向監管海關補繳進口稅損。」「保稅工廠以保稅原料名義報運非保稅物品進口,未於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限期內自行申請補稅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分,並得停止其一年以下原料保稅進口。」本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誤以保稅原料名義向海關報運進口非保稅物品十批(報單號碼:AW/七七/九九九九/四一七○、AW/七六/九九九八/一八○四、AW/七七/二六六三/○一七五、AW/七七/○一五六/○一一五、AW/七七/三三七八/○四三七、AW/七七/九九九九/三九○七、AW/七七/九九九九/五八○○、AW/七七/九九九九/五八○一、AW/七七/一九三二/○一五四、AW/七七/九九九九/五○四五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自行向被告機關申請補稅 (核轉報單:CB/七七/八○九/○六○六三) ,已逾貨物放行日後三十天期限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至原告訴稱: (1)其係有違法行為而無漏稅行為,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處罰要件不符部分:經查違法漏稅之處罰,不以已自行申請補稅,為免罰之條件,原告將非保稅物品誤列保稅貨物報運進口,未依限申請補稅,已構成漏稅行為,所稱無漏稅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2)在被告機關監管範圍無漏稅之結果,與處罰要件不符部分:經查海關之監管,有寬有嚴,不能以監督者未發現之違法事項,即可免罰。 (3)自行向被告機關申請補稅,自不發生漏稅之行為部分:經查「漏稅」與「補稅」,前者為違法行為之發生,後者為違法行為之補救,補救係對漏稅之補填,與違反規定,科處罰鍰係屬兩事,不能以已補稅為理由,而要求免處罰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被告機關對其所漏進口稅額從輕處以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二六八、六○六元,聲明異議,未予變更,揆諸首開說明,並無違誤,其異議,未准變更,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最高行政院 78 年度判字第 2040 號

78 年 09 月 28 日

即謂非屬匪偽物品 參考法條:關稅法 第 55-1 條 (75.06.29) 取締匪偽物品辦法 第 3、6 條 (73.03.1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9 輯之裁判內容》 按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者,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為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又匪偽物品除供醫療用之中藥,在未有代用品以前,經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准進口者外,一律禁止進口。進口商依規定程序所進口之貨物,於報關後發現係誤裝匪偽物品,經提出事前並不知情之確實證明並經調查屬實者,准予辦理退關,復為取締匪偽物品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二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進口之貨物經被告機關查驗,其發票、輸入許可證承裝箱單記載之生產地及起運港均為香港,為疑似匪偽物品,具有相同貨品相同起運口岸之匪偽物品錄案紀錄,被告機關乃檢具樣品及報單、輸入許可證、發票等有關資料,送請匪偽物品鑑定之權責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鑑定結果,認定來貨確係匪偽物品,有該部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77)剴理字第○○四九號函影本附原處分案卷可稽。被告機關乃以原告係初次進口該項物品,且不知情,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77)高普中字第○一一七號函對原告予以警告及錄案退關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其依法向香港進口該地出產之黑棗一批,並已依法取得該項物品,自係原告之財產,應受憲法保障,被告機關以片面之詞鑑定係匪偽物品,顯有侵害原告權益云云。惟查本案來貨雖其貨品本身及內外包裝均無匪偽標誌,然既經權責機關鑑定結果係屬匪偽物品,而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推翻該項鑑定之結果,空言指摘,顯非可採。該批進口之黑棗既係法律所定管制進口之貨物,縱屬原告所有,被告機關禁止其進口,與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並無牴觸。至原告所指劉某公然與大陸通商之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尚且宣告無罪一節,縱屬實在,亦因該案係屬刑事案件與本件錄案退關處分為行政事件之情形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又目前政府大陸政策關於經濟貿易固有開放間接貿易之趨向,且黑棗經公告准許間接進口,固有原告提出之國貿局函可證,惟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時,既未經核准開放間接進口而與當時法規相違背,被告機關依法所為之處分,除法律另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外,自不因事後法律有變更而受影響,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機關所為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屬允適。

最高行政院 78 年度判字第 367 號

78 年 02 月 23 日

按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為關稅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而進口貨物於稅則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亦見諸「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原則一之明文,查本件系爭進口貨物Holimen ,原告將之報列稅則第二九四五號第 (三) 項,機動稅率百分之十五。受報之財政部基隆關經依原告提供之動物用藥許可證有關成分及效能之記載,認定其成分屬混合物,其效能為消毒殺菌,核與卷附該許可證影本所載相符,從而該關根據稅則第三十八章、第二十九章之章註,按其主要功能改列稅則第三八一一號 (一) (乙) 項,對之照機動稅率百分之二十課徵關稅,即屬依法行事。原告對案內來貨為混合物之事實暨海關引據之章註均無異詞,雖又以其於由經濟部核發上述動物用藥許可證關於系爭來貨有原料藥 (散劑) 之記載,即應以之為課稅之依歸,列為稅則第二九四五號第三項按百分之十五稅率計課,退還溢收稅款。以及該項貨品需經調配始能發揮消毒之效能云云,資為不服原處分暨一再訴願決定之論據。第查該貨品乃混合物,其效能為消毒殺菌已見前述,矧由原告所附標籤亦載明○‧三%之Holimen 溶液可完全迅速消毒,即原配製劑加以稀釋其效用仍為消毒,並無須加入其他化合物始改變其作用,故實即為消毒劑,並非一般供合成藥品之原料,業經原處分暨原決定迭予論明,亦為原告之所不爭。是故經濟部核准之許可證上所載原料藥 (散劑) 等文字,尚難據以否定首揭海關核定進口貨物稅則號別所應遵循之法律,經濟部之核准貨品進口與海關之課徵關稅兩者目的不同,無政出多門之可言。 參考法令:關稅法 第 3 條 (75.01.30)

最高行政院 77 年度判字第 1583 號

77 年 09 月 05 日

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 參考法條:關稅法 第 25 條 (75.06.29) 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75.06.29)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 (59.08.3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經評定、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評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予以退還;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關稅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固為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本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左列規定: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而退還稅款加計利息係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新增列之規定,被告機關以事實發生在上開關稅法新增列規定之前,不予加計利息發還,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告雖指稱:本件系爭進口貨物運輸工具進口日期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雖在該修正關稅法增訂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前,但被告機關核定退還溢繳之稅款之處分確定在該條項發生效力之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應有該條項規定加計利息之適用,又關稅法施行細則雖係依關稅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子法,但其規定不得與母法牴觸,而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尤不得予以規定,否則應屬無效,乃被告機關對於原告請求退還溢繳稅款加計利息,竟以該退還稅款所由來之進口貨物運輸工具進口日期在修正關稅法公布之前,援引該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不予加計利息,顯屬違法云云。第查本件事實行為既係發生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增列規定之前,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及法律不溯既往之法律適用原則,被告機關以系爭進口貨物運輸工具進口日期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遠在上開修正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增列新規定之前而不予加計利息,殊無違法之可言。至於關稅法施行細則係行政機關依據關稅法第五十八條授權訂定並送經立法院備查之法規,其目的在闡釋母法亦即關稅法之規定,從而被告機關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執行關稅法之規定,已難認為有違反母法情事。況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惟該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非有理由,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

最高行政院 76 年度判字第 690 號

76 年 04 月 23 日

殊無向日本查價 必要 參考法條:關稅法 第 12、14 條 (74.01.04) 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74.07.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真正起岸價格外加百分之五,作為計算根據為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新稱真正起岸價格,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係指該貨或同類貨物,在輸出國成交時,其主要市場以普通躉發數量,照正常貿易情形自由競售之價格加入該貨在其輸出口岸上船前之出口稅、包裝費及其他各費,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保險費而言。至本條所用之「其」字,均為「輸出國」之代名詞,不可混淆。查本件系爭來貨第 (二) 、 (三) 項,未經海關依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列入貨物完稅價格表,財政部基隆關以其所報價格顯然偏低,乃參照最近進口 (七十四年四月一日成交) 同樣貨物之真正起岸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第 (五) 項因連同此種資料亦告闕如,又無國內之躉發市價或國內外行情資料可稽參考,遂派員往訪專業商查得其型錄價格以其四五折作為核估標準,係按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行事。原告以該關未向日本查價或採用同類貨物由第三人進口時經駐日代表查得之價格,指摘不合一節,查本案來貨與原告所指第三人進口貨物不同,已據被告機關答辯陳明,矧前揭關稅法第十四條所稱輸出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就其如何認定詳列說明,則或以賣方所在地為輸出國,或以輸出口岸所在地為輸出國,無以生產地為輸出國者。案內系爭來貨之賣方所在地與輸出口岸所在地俱為新加坡乃原告不爭之事實,則如須向國外查價,自應向新加坡為之,殊無向日本查價之依據,海關前於前類事件縱果有向生產地查價之情形,亦屬以前類似案件之查價是否合法問題,要不得主張本件應比照辦理。又被告機關驗估中心事後函請新加坡商務代表團查價結果,查得來貨之真正起岸價格較海關原核估之價格為高,乃仍維持原核定之完稅價格就系爭來貨,由被告機關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異議之聲明,訴願暨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可言。

最高行政院 76 年度判字第 620 號

76 年 04 月 09 日

海關緝私條例 第 37 條 (72.12.28) 關稅法 第 39 條 (72.05.06) 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 57 條 (72.09.0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重量情事或其他違法行為者,處以溢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申報出口貨物第二項使用不織布(Non-Woven Fabric)二、五二四公斤,經被告機關所屬五堵支關查驗並取樣鑑定結果,實際並未使用不織布之事實,有原處分卷附出口報單,及緝私報表等資料可據,被告機關遂依首揭規定按可能溢退稅額中之進口稅一七五、一三九元之二倍,處以三五○、二七八元之罰鍰(新台幣) ,原告對於上揭事實既不否認,則被告機關據以科罰,於法應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遞次維持,亦無不當,原告雖以該批報運出口之#830 繩索(Rope)所使用不織布,因先前進口者不足應付客戶之需求數量,乃經客戶之同意,就其所訂購之三○○箱繩索中之七十五箱改用棉紗製成紗心之繩索,由於作業上疏忽,致在數量上未扣除此等紗心部分,而被誤將三○○箱繩索全部以不織布報關相陳,並提出美國客戶之Teler,及黃○霞、陳○芳之證明影本為證,惟查所舉客戶之電傳文件,未經具有公證身分之第三者為之證明,而黃、陳二人又屬原告職員,該等證明文件是否可採即不無置疑,況查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原告申報出口貨物第二項#830 繩索中,既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中部分確有使用不織布,且又未於出口報單及裝箱單內註明其出口貨物中係部分使用不同原料,自不得僅據無從證明為真正之上列文件,藉口出於作業疏失而卸責,次查被告機關所屬五堵支關係會同報關人依裝箱單所列箱號開驗#64,#45,#163,#91,#51,#188,#142,#82 ,號八箱,取具代表性樣品送請鑑定結果,均未使用不織布,有查驗、鑑定及緝私報告表等資料在卷足證,此等抽樣鑑定方式既未經原告委託具有全權代理 (見委任書) 之代理人表示異議,且為財政部頒布之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二條及第四十五條所規定,殊難指為不當,從而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830繩索中,確有二百二十五箱係使用不織布製成,殊不得以其曾有不織布進口之事實,即推定本件出口貨物中有該項製品存在,原告主張其三百箱製品中僅有七十五箱未使用不織布製成及代理人不具代表性等節,自非可採,又本件原處分說明三內,係謂「查驗時會同報關人依裝箱單所列#830-Rope箱號開驗……計八箱,均與原申報貨物相符。」有卷附(75)基普五業驗字第四二七八號通知書為證,原告誤為「均與原申報貨物不相符」,並據以引用有關查驗取樣規定,指摘被告機關之抽樣鑑定難以採為其不利之證據云云,應有可議,復查關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外銷品應退之原料進口關稅,廠商應於該項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六個月內申請退還,惟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期限,遇有特殊情形,經財政部核准者得延展之,該項所謂「特殊情形」,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所定,固以因水、火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為限,然參之財政部(74)台財關字號二一八四六號函釋「廠商進口外銷品使用原料,因提起行政救濟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致海關核發退稅用進口列報單之日期,在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以後者,如廠商已於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六個月內加工出口,並於取得進口列報單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沖退稅申請者,准予辦理沖退稅捐」,則本件申報出口之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既在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之前,即原告主張使用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進口放行之AA/七二/五九二○/○○○七進口報單內進口之原料,並據以計算之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為屆滿一年六個月之期限,若本件未被查獲,原告非僅得於期限屆滿前提出請求延期,且亦可依該函所示,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始行核放 (依原告主張) 之前述進口報單,連同本案之出口列報單逕行向被告機關申請沖退,具見原告主張已逾時效無從溢退關稅一節,亦非事實,本件原告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74 年度判字第 1308 號

74 年 09 月 12 日

以人證代物證乃違背採證之法則 參考法條:關稅法 第 12 條 (69.08.30) 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69.05.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真正起岸價格外加百分之十五,作為計算根據。」「前項進口貨物,如發票記載不實,或所報價格顯然偏低,海關得參照最近進口同樣貨物之真正起岸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無真正起岸價格,及最近進口同樣貨物之真正起岸價格無可考者,海關得按輸入口岸之躉發市價,核估完稅價格,躉發市價無可考者,參考國內或國外可資徵信之有關商情資料所載該貨之行情,核定其完稅價格。」為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明定,而「依本法第十二條課稅之進口貨物,得依本法第二十一條查證,核定其正確之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依前項規定查證困難,不能核定其完稅價格者,得由海關參照類似貨物斟酌估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本案原告自泰國進口「茶葉」,按發票價格 FOB每公斤美金○‧七○元申報關稅,其成交日期為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財政部基隆關依先放後核之通關方式暫按申報價格課稅放行,嗣經被告機關驗估中心審核,因檢樣送請駐泰國遠東商務處經濟組查價無結果,復無最近進口同樣貨物之真正起岸價格及輸入口岸之躉發市價或可資徵信之有關商情資料可考,乃派員擕樣請台北市內專營茶葉富經驗之專家憑樣鑑定結果,來貨之WMV 為每○‧六公斤(一台斤)新台幣六十元,依照公式折算 CIF每公斤美金一‧二一元,並據以通知基隆關按此項鑑得之價格核估,有被告機關檢送之七二─一三九○一暨七二─一三九○一 B兩調查報案卷足憑,固非無據。第查該七二─一三九○一號調查報告卷內,尚另附有九○○二○六四號 Commodity Index影本一紙(附件五),其上載有七十年五月十五日自泰國進口每箱三十公斤裝未加香料 (Unscented)之Pouchony Ted一千五百公斤,起岸價格為 FOB每公斤美金一元,備考欄註有「已入價格表」字樣,另有七十年十月及七十一年一月之阿拉伯數字簡記,倘此處之「價格表」即指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三兩項核定之完稅價格,彙編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表,以為計徵依據。」所稱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表」而言,則被告機關捨此項表載價格不用,而予另行調查,未說明法規依據,不無理由未備之處,再查有關查價方法,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雖有:「調查進口該項貨物之其他商店出售該貨之有關帳簿」之規定,但其意旨仍著重在「證物」,蓋為較能發見客觀真實且避免同業競爭而生弊諯之故,本案查價人員僅訊問兩家台北市茶行經營人作成談話記錄,未命提示並審閱其有關帳簿,是以「人證」代替「物證」,與法定程式是否悉相符合,亦尚可資研議。

最高行政院 73 年度判字第 801 號

73 年 07 月 02 日

即為該貨櫃之持有人,應負繳納進口稅捐之義務 參考法條:關稅法 第 4、30 條 (69.08.30) 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 47 條 (69.05.29) 海關管理貨櫃辦法 第 19 條 (70.09.14) 航業法 第 2、42、43 條 (70.06.0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關稅法第三十條規定,應徵關稅之盛裝貨物用容器,在進口後六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出口者,免徵關稅。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七項規定,所稱盛裝貨物用之容器,指依一般交易習慣,不隨所盛之貨物一併出售而能循環使用之容器或類似物品而言,是貨櫃自係上述容器之一種,且為應徵關稅之物(參照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八六○八號),是故貨櫃於進口後不依限退運出口,即應課徵關稅,乃為首揭法條反面解釋之當然結論。又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貨櫃進口須由其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向海關簽具貨櫃常年保結,聲明所進口之貨櫃必於進口後六個月內或海關核定之日期前退運出口,並繳納保證金新台幣十五萬元。進口貨櫃逾期未退運出口者,由海關通知運送人或其代理人繳納進口稅捐,逾期未繳者,由海關就其保證金抵繳進口稅捐」。本件原告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機關簽具「貨櫃常年保結」,保證其經理船隻載運之貨櫃於進口後六個月內全部退運出口,逾期不出口,任憑海關按一般進口貨物處理,原告願負責補繳進口稅捐。而原告於七十年十月至七十一年一月間代理進口系爭貨櫃八只後,未於六個月內退運出口,亦未依照規定在退運出口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退運出口期限等情,乃為不爭之事實,並有「貨櫃常年保結」、「進口貨櫃清單」等件影本附財政部基隆關及海關總稅務司署案卷可稽。從而基隆關依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發單向原告補徵進口稅捐,被告機關仍維持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為乙種船務代理公司,並非運送人之代理人,更非關稅法第四條所規定應負繳納關稅之進口貨櫃受貨人、提單或貨物持有人,自無繳納進口稅之義務云云。惟查依航業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乙種船務代理人亦為運送人之代理人。又依航業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乙種船務代理人之業務,包括照料貨物,而貨櫃乃為貨物之一種,原告受託代理進口貨櫃當然在其業務範圍,而具有運送人之代理人地位,其於進口系爭貨櫃為起卸時,即為該貨櫃之持有人,依關稅法第四條規定,亦應負繳納進口稅捐之義務,財政部基隆關向原告補徵系爭貨櫃之進口稅,自非無據。原告主張,顯非可採。是原處分並無不合。

最高行政院 70 年度判字第 1143 號

70 年 11 月 18 日

關稅法 第 12、14 條 (67.12.0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2 輯之裁判內容》 按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真正起岸價格,外加百分之二十作為計算根據,為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真正起岸價格,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係指該貨或同類貨物在輸出國成交時,其主要市場以普通躉發數量,照正常貿易情形自由競售之價格,加入該貨在其輸出口岸上船前之出口稅、包裝費及其他各費與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暨保險費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曾進口西德貨染料 INDANTHREN BRILL PINKR COLL,與本件進口報單第三項之染料屬同一化學結構,前者成交日期六十八八年五月九日,與後者進口日期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相差十二日左右,西德貨廠牌在台享譽甚佳,其價格比本件查得之價格為低,足見本件駐香港代表之查價偏高,且是否為正常貿易情形自由競售之價格有待證明云云。惟查本件成交日期為六十八年四月二日,來貨來源地雖為義大利,但賣方所在地與輸出口岸所在地均為香港,依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以賣方所在地為其輸出國,從而被告機關驗估中心乃按原告原申報貨名、規格、數量等資料,函請駐香港代表查得該貨成交時在香港之自由競售價格據以改估,自非無據。

最高行政院 70 年度判字第 1140 號

70 年 11 月 18 日

自無再為勘驗鑑定之必要 參考法條:關稅法 第 12、14 條 (69.08.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2 輯之裁判內容》 按「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真正起岸價格外加百分之十五,作為計算根據」。「前項進口貨物,如發票記載不實或所報價格顯有偏低,海關得參照最近進口同樣貨物之真正起岸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為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所謂「真正起岸價格」,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係指「該貨或同類貨物,在輸出國成交時,其主要市場以普通躉發數量,照正常貿易情形自由競售之價格,加入該貨在其輸出口岸上船前之出口稅、包裝費及其他各費,與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保險費」而言。本件原告所申報之進口報單所附發票及成交文件,既已載明來貨為SECOND GRADE之次級品,而無劣級品字樣,並經驗貨關員註明為包裝良好,且以原告前曾向高雄關另案申報自美國進口COLDROLLED STEELSHEET IN COIL OFF GRADE二批,其報單號碼為:七/六八四七○號、四九/六五二六/六九號,足見自美國進口之鋼鐵尚有SECOND GRADE OFF GRADE之分,原告主張除一級品外統稱為次級品,來貨為次級品之劣級品各節,顯非可採,至原告所稱四點次級品之劣級品標準,因無切確之根據,且屬空洞缺乏具體之標準,無法採為本件來貨為次級品之劣級品之證據,依關稅最高監督機關財政部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六八)台財關第一○九○八號令附頒之「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五條規定:「進出口貨物之新舊程度、堪用程度、破損殘缺情形由驗貨關員依查驗當時之狀況認定之。必要時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得另派員復驗,納稅義務人或貨主對於海關之認定有疑義時,得委請有關技術機關鑑定」,原告對海關所為之來貨新舊,堪用程度之認定,有疑義時,固得委請有關技術機關鑑定,惟以原告既已自行向海關申報之等級為SECOND GRADE高雄關驗貨人員亦按規定依查驗當時之狀況認定來貨確係如原告所申報之SECOND GRADE,原告事後改謂來貨為較次級品更劣之劣級品,提出照片請求履勘貨品,本院認為來貨既係先放後核原告提領貨物迄今已久,請求勘驗者是否本件進口之貨品,既無從認斷,且鋼板之為物放置時日逾久逾易生綉變質,自無再為勘驗鑑定之必要,原告之主張,無可採取,原處分機關認為原告申報價格顯有偏低,乃按品質相同、規格相近之貨物於六十九年四月八日成交之紀錄價格C&F每公噸美金三三○‧○○元重行核定完稅價格,於聲明異議時,被告機關維持原核定,為異議駁回之評定,依首揭法條說明,原處分並無不合。

最高行政院 69 年度判字第 778 號

69 年 11 月 24 日

關稅法 第 12、14 條 (65.07.1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2 輯之裁判內容》 按本件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真正起岸價格,外加百分之二十,作為計算根據」,所謂「真正起岸價格」,依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係指該貨或同類貨物在輸出國成交時,其主要市場以普通躉發數量,照正常貿易情形自由競售之價格,加入該貨在其輸出口岸上船前之出口稅、包裝費及其他各費,與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暨保險費而言。本件原告自菲律賓進口椰子一批,於六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敗政部基隆關按發票價格FOB每顆美金○‧一○元申報關稅,經該關依先放後核通關方式,暫接受其申報價格課稅放行,嗣經審核發現原告申報價格偏低,乃按駐菲機構查得之價格FOB每顆美金○‧二八元改估其完稅價格,並發單補徵差額稅款。原告不服,主張其進口椰子為次級品,且有發生損壞情形,認海關所核估價格與其實際進口價格相差甚巨。經查本件來貨進口時原告並未於進口報單上註明來貨等級,於會同海關查驗時,亦未經海關驗貨關員在報單上批註等級,且查驗結果,又未據原告提出異議,迨貨物放行後始主張來貨為次級品,已難採信。原告所稱菲律賓中央銀行規定最低出口價格每顆○‧二八美元,係指品質有一定大小及鮮度規格之特級品一節,查一般貨品外銷均有一定之品質,菲律賓中央銀行規定最低出口價格為每顆○‧二八美元,即表示貨品之價值低於此水準者不得外銷,本件來貨,既經准許外銷,則其品質自不得低於出口價格之標準,海關依此標準改估其完稅價格應屬合理。原告所稱來貨損壞率甚高故為次級品,特級品在營運途中不致損壞等詞。按椰子之所謂特級品,應指其鮮度及大小品質等項特佳者而言,當非以是否易損壤為準,原告所稱易受損壞即為次級品一節,初難遽採。本件來貨查驗現場雖有水跡及部份椰子有落蓋情形,但並無破損紀錄,亦未據原告將破損情形報備,會同查驗之原告代表人,亦未表示意見,顯見縱有破損,亦不嚴重。原告主張損壞者達一○、六二五個,難予採信,所提中信公證公司之報告書係私文書且係事後所作成,亦難徵信,本件來貨輸出國為菲律賓,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委託太平洋經濟文化中心駐馬尼拉辦事處代為查價,該辦事處經濟組以太菲經發(68)B2/1一五一號函復來貨價格為FOB每顆○‧二八美元,該項查報價格甚為合理,已如前述,基隆關據以改估完稅價格,自無不合。

最高行政院 69 年度判字第 716 號

69 年 10 月 23 日

海關緝私條例 第 37、44 條 (62.08.27) 關稅法 第 12 條 (65.07.1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2 輯之裁判內容》 按以偽造之單據申報貨物進口者,應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除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外,並應追徵其所漏之稅款,此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著有明文,而進口關稅之核計,關稅法第十二條並有明確規定。本件原告自法國運入玻璃器皿一批,因有偽造單據情事,遂被處罰鍰,而兩造所爭執者,一為單據是否偽造,一為稅款核計是否合法。就單據而論,檢舉人曾函陳:「台北市比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串通香港協盛昌行低報進口價格,以在台偽印報單價,自行簽字申請輸入許可證,並以自行偽造法國發票,裝箱單向銀行提供擔保提貨,委由頂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進口手續,偷漏關稅圖利」云云。案經被告機關調查,獲有串通香港協盛昌行報價格之函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經傳訊檢舉人,經其說明偽造單據低報價格之同類貨物尚有由中國力霸公司所進口者,其中有關單據所載國外發貨人之簽名,即有由檢舉人代簽者。此種簽名又經檢舉人簽於談話筆錄,旋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相符。檢舉人並提出所留存之在台印製空白發票與裝箱單,亦經與報關所附之發票裝箱單核對,發現印刷字體部份均相同。而被告機關查得另案由華南銀行檢附由法國直接寄來之發票,其格式、字體、及署名均與本案向海關申報之發票不同。凡此種種事實,已足證單據之出於偽造。至於關稅稅款之核計,依法原可按調查之市價為之。被告機關既已說明歐美地區無可資委託之查價機構,又無最近進口同樣貨物之直正起岸價格已編入完稅價格表者,則依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五項辦理,自屬有據。況市價之調查,又係根據檢舉人提供經比德公司,欣欣大眾公司、人人百貨公司、今日百貨公司等證實之零售價格,按七折折算為完稅價格。即使就處理之程序而言,亦無任何不當可資指摘。被告機關就事實之審究均有確切之依憑,則其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自無不合。

最高行政院 69 年度判字第 659 號

69 年 09 月 24 日

海關得改估其完稅價格 參考法條:關稅法 第 12 條 (68.07.1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2 輯之裁判內容》 查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應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而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真正起岸價格外加百分之二十作為計算根據」、「前項進口貨物,如發票記載不實,或所報價格顯然偏低,海關將參照最近進口之同樣貨物之真正起岸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所謂「真正起岸價格」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係指該貨物或同類貨物在輸出國成交時,其主要市場以普通躉發數量,照正常貿易情形,自由競售之價格,加入該貨在其輸出口岸上船前之出口稅,包裝費及其他各費與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暨保險費而言。本件原告自美國進口香檳火星塞公司產製之火星塞一批,其原申報價格為每只CIF美金○‧一七元,經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查得最近進口之同樣貨物價格為每只CIF美金○‧四四元,二者相較顯然偏低,又據美國供應商香檳火星塞公司於67.11.1.致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函稱,其提供原告之價格為一具有推廣作用之「特殊價格」( ASPECIALPRICE)其中不包括產品之銷售費用,廣告費用,工程設計及其他間接製造成本,足見此項價格並非輸出國成交時主要市場之自由競售價格,即非「真正起岸價格」,原處分機關乃予改估完稅價格,並發單補徵差額稅款,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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