盤虧補稅
保稅工廠依規定辦理盤存之保稅物品,實際盤存數量少於當年度帳面結存數量,逾盤差容許率者,應於接獲海關核發之補稅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繕具報單補繳進口稅捐(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海關於補徵進口稅捐時,會一併補徵營業稅。
納稅者權利保護
憲法保護人民各種權利,如保障生存權、平等權及財產權,要求符合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條第1項明文規定,這部法律是為了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的保障,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
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有規定「假扣押」制度,是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了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日後可以被實現或強制執行,債權人向行政法院聲請暫時地查封債務人的財產,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1種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至如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1、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3 條等規定,是行政實體法有關假扣押的特別規定,則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假扣押制度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保稅區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條及第6條之1規定,保稅區是指政府核定的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或自由貿易港區,以及海關管理的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的專區。保稅區營業人把保稅貨物自國外進入上述專區,都不會視為進口,而不用課徵營業稅。但若保稅區營業人將保稅貨物自保稅區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的其他應稅地區,應屬進口貨物,除符合營業稅法第9條規定免徵營業稅外,須由海關代徵應徵收的營業稅。
法律保留原則
特定領域的國家事務,應保留立法者用法律來加以規定,行政機關只能依照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法規命令為行為。 例如: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對人民課徵非法律所規定稅目的稅捐,否則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原處分主義
主要是針對課稅處分所提起的撤銷訴訟。即為了使課稅紛爭一次解決,受有課稅處分的受處分人,如果對於該課稅處分不服,依法經復查(由原處分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及訴願(由訴願管轄機關作成訴願決定)程序後,仍不服時,是以該課稅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三者作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共同爭執對象,也就是在行政訴訟上是將該3個處分視為1個統一的行政決定,使其一併接受行政法院審查,如行政法院認為人民主張有理由時,係將三者一併撤銷或變更。與原處分主義相對的是裁決主義,其認為在行政訴訟中所得爭執及請求撤銷的對象只是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而不及於最初的課稅處分。 例如:人民對於稅捐稽徵機關補徵所得稅新臺幣予300萬元的處分不服,提起的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就是都維持原課稅處分的認定,人民可以該課稅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作為共同爭執對象,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將該三者均予以撤銷。
裁量性準則
行政規則的一種,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定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性規定(又稱裁量基準,例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請參考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行政檢查
行政檢查是指行政機關或公務員於行使其職權範圍內,對人民、法人、非法人團體、場所或交通工具等,是否遵守相關法令或有無發生危安情形,依法進行資訊蒐集的行政行為。例如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消滅時效
權利因長期不行使而使其請求權效力消滅或減損的制度,在行政法律關係上,亦為權利本身消滅的原因(與民法規定不同)。又具有財產性質的公法上請求權,不論是國家或人民所有,都有消滅時效的適用。 例如: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行政機關為請求權人者,原則上為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人民為請求權人者,原則上為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則依其規定,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的退稅請求權。
實質課稅主義
政府若想要對人民徵收稅款,應該依據經營活動的實質、而非表面形式予以徵稅的準則。也就是有關租稅法律之解釋不可以拘泥於所用的辭句,而應該就租稅法律的實質意義及經濟上意義為必要的考察。 例如:甲乙之間雖然簽訂1份「買賣契約」,但不應該只依契約名稱就認定為「買賣關係」,而應該依據整體事實關係,實質上去判斷究竟是買賣關係、贈與關係或是其他原因關係,才能依據它去認定是否有應該課徵的稅捐。
107 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提案二
經被告於同日更改為 C3 (貨物查驗)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 18 條第 2項規定,准原告先行押款提領貨物,然原告未為押款放行。被告認有化驗確認貨名及鮮度之必要,乃送化驗,待化驗無誤後始於同年 8 月 15 日放行。原告以被告送化驗致使其衍生鉅額貨櫃延滯費新臺幣 160,000 元,向被告提出給付之請求,經被告以 U 函否准原告請求之系爭費用,原告不服,試問請求返還延滯費之訴訟類型為何?
(71)廳民二字第 0074 號
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本法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滯納金或......不予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此類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案件,一般稱之為財務滯納案件,占財務執行案件之絕大部分,其移送執行時,雖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後段規定:「將滯納案件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應同時以移送書副本送達納稅義務人」,同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復規定:「滯納案件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應附具納稅義務人收受催繳通知書之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並檢附財產目錄」,然其究應以何為執行名義 ?則法無明文規定,實務上見解,亦至紛歧;法院處理此類案件,究應持何種見解方為妥適,實有加以討論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