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08號行政判決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報關業者違反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的辦法中有關辦理報關業務的規定者,海關即得依法裁罰: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報關業者違反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的辦法中有關辦理報關業務的規定者,海關即得依法裁罰: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
2.原告就未申請檢疫之義務違反行為,主觀上應有過失:⑴按管理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
2.原告作為系爭貨物報關之「代理人」,就未申請檢疫難認有故意或過失:⑴按管理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
2.原告作為系爭貨物報關之代理人,就未申請檢疫之義務違反行為,主觀上難認有故意或過失:⑴按管理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
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
㈡關於出口貨物之申報、查驗及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及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貨物輸出人載運貨物出境,應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並經由通商口岸出境
被告審認原告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19日113
且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為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與母法關稅法第84第1項規定
商標權之情事,亦無虛偽或引人錯誤之表徵,並據實提供報關文件供捷德公司辦理報關,卻辯以其收到盛吉盛公司及中芯國際公司指示後,委託捷德公司處理,該出口報單係捷德公司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㈢、原處分形式上援引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實際上僅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作為裁量依據,未就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警告並限期改正」或「6千元以上罰鍰」等法律效果
憲法法庭裁定115年審裁字第341號聲請人湯成村上列聲請人為關稅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
被告審認原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系爭貨物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併同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
(二)應適用之法令:1、關稅法:⑴第6條: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應俟貨櫃加封後,送交集散站業者驗明貨櫃標誌、號碼及封條號碼無訛後憑以點收進站;凡出口貨物未經海關核准,即行以整裝方式裝櫃者,駐站關員對於此類貨櫃應核對貨櫃標誌、號碼及櫃數,依關稅法授權訂定
㈡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⒊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第27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分別訂定發布之前揭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空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核其規範內容,皆係為執行關稅法有關貨物
⒊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第27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分別訂定發布之前揭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海遞通關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核其規範內容,皆係為執行關稅法有關貨物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000
⒉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規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
(五)被告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結果,認仍未能適用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而應適用關稅法第35條核定,並無違誤:1、關稅乃是對於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