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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2年審裁字第1924號

112 年 11 月 13 日

第45條之2(下稱系爭規定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三)、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5項(下稱系爭規定四)、財政部關務署「海關詢價專業商審核作業規範」(下稱系爭規定五)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且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係泛稱財產權受有侵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三至五,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明確性原則,以及過度限制人民財產權等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112年審裁字第1901號

112 年 11 月 05 日

案由: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5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計算,應不計入聲請人前曾據系爭判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而繫屬於該院之期間,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曲解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之適用範圍,認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限,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已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亦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再字第128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並經該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人並未說明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是否業經司法院解釋宣告違憲,抗告人空言主張原裁定理由與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不符,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既然已逾法定期限,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該再審之訴即非合法等語,而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聲請人自己之見解,爭執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不當,而泛稱系爭裁定之見解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究有何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而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1年憲裁字第1494號

111 年 09 月 19 日

案由: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僅容許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中藥材限量12種,超出免稅範圍部分,不許按海關進口稅則之總則五規定按5%稅率徵稅,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同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自送達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聲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1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365次、第1367次、第1370次、第1379次、第1388次、第1392次、第1393次、第1397次、第1403次、第1409次、第1411次、第1412次、第1415次、第1416次、第1419次、第1422次、第1424次、第1429次、第1430次、第1432次、第1436次、第1442次、第1443次、第1463次、第1479次、第1492次、第1497次、第1506次、第1515次及第152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於111年1月12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於98年4月23日確定,自送達時起已逾5年,依上揭規定不得聲請,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0年度憲二字第243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案由: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3年2月28日修正發布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及93年8月5日修正發布之同法第17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3年2月28日修正發布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及93年8月5日修正發布之同法第1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1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65次、第1367次、第1370次、第1379次、第1388次、第1392次、第1393次、第1397次、第1403次、第1409次、第1411次、第1412次、第1415次、第1416次、第1419次、第1422次、第1424次、第1429次、第1430次、第1432次、第1436次、第1442次、第1443次、第1463次、第1479次、第1492次、第1497次、第1506次及第151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明定,對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中藥材超出免稅範圍部分,全部不得繳稅攜帶,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72條規定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仍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0年度憲二字第175號

110 年 07 月 15 日

案由:為關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所適用之關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關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中所稱「保稅倉庫」,係依據「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向海關申請設立,保稅倉庫並受海關監督管理供存儲保稅貨物之倉庫,其設立及管理,亦受海關之監管。貨物進倉與出倉,均由海關監管查驗,倉庫業者並無查驗之權限。法律卻規定無權限之倉庫業者須對貨物短少負保管賠償稅費之責,權力與義務顯然不對等。此外,倉庫業者對貨物短少不可預期之損失,且無上限之規定,非但使倉庫業者經營所得利益與所承擔之風險顯失均衡,亦將國家海關監管不力之風險轉嫁於無監督權之倉庫業,此種立法顯失權利與義務發生不對等且喪失均衡之現象,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營業自由之情形甚鉅等語。 (三)核其所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聲請人何等憲法上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以及系爭規定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而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257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案由: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1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65次、第1367次、第1370次、第1379次、第1388次、第1392次、第1393次、第1397次、第1403次、第1409次、第1411次、第1412次、第1415次、第1416次、第1419次、第1422次、第1424次、第1429次、第1430次、第1432次、第1436次、第1442次、第1443次、第1463次、第1479次、第1492次、第1497次及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均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入境旅客攜帶之自用中藥材,於適量範圍內並無檢疫或公益侵害之問題,系爭規定竟對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中藥材以限量表予以限量,已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仍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8年度憲二字第440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案由: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1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65次、第1367次、第1370次、第1379次、第1388次、第1392次、第1393次、第1397次、第1403次、第1409次、第1411次、第1412次、第1415次、第1416次、第1419次、第1422次、第1424次、第1429次、第1430次、第1432次、第1436次、第1442次、第1443次、第1463次、第1479次、第1492次及第1497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均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對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中藥材應依限量表予以限量,並就超過限量之部分予以扣押,已逾越關稅法第49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侵害人民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仍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8年度憲二字第215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案由: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逾越關稅法第49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違背海關進口稅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第15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致發生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逾越關稅法第49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違背海關進口稅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第15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致發生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15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65次、第1367次、第1370次、第1379次、第1388次、第1392次、第1393次、第1397次、第1403次、第1409次、第1411次、第1412次、第1415次、第1416次、第1419次、第1422次、第1424次、第1429次、第1430次、第1432次、第1436次、第1442次、第1443次、第1463次、第1479次及第149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對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中藥材應依限量表予以限量,並就超過限量之部分予以扣押,已逾越關稅法第49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及第158條第2項但書規定,侵害人民財產權,而有違背憲法第172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107年度憲二字第246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案由: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逾越關稅法第49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違背海關進口稅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致發生牴觸憲法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逾越關稅法第49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違背海關進口稅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致發生牴觸憲法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1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65次、第1367次、第1370次、第1379次、第1388次、第1392次、第1393次、第1397次、第1403次、第1409次、第1411次、第1412次、第1415次、第1416次、第1419次、第1422次、第1424次、第1429次、第1430次、第1432次、第1436次、第1442次、第1443次、第1463次及第147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對自用中藥材應依限量表予以限量,並無法律授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及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違背憲法第172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仍僅泛指系爭規定違憲,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就自用物品入境免稅範圍及超過免稅範圍物品處理方式之規定,何以有逾越法律授權而牴觸憲法之疑義。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3689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1項、關稅法第2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1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105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關稅法第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部分,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就其再審事件部分,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27號裁定以抗告有理由,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經系爭判決二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三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十四、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系爭規定一則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其免稅範圍以合於其本人自用及家用者為限。」不當限縮於旅客本人,顯已逾越母法之授權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規定二為:「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不包括國人、旅客於臺灣境內購買之外國商品帶出境復再入境之情形,否則係對人民財產權過度侵害,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二未為確定終局判決(系爭判決一及二)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其餘所陳,則係針對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是否合於攜帶應稅物品入境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行為等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3700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案由: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有違背憲法第172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背憲法第172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1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65次、第1367次、第1370次、第1379次、第1388次、第1392次、第1393次、第1397次、第1403次、第1409次、第1411次、第1412次、第1415次、第1416次、第1419次、第1422次、第1424次、第1429次、第1430次、第1432次、第1436次、第1442次及第144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限制入境旅客得攜帶免稅自用藥物之項目及數量,就超出部分予以「沒入」,已逾越關稅法第49條第3項授權意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違背憲法第172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仍僅泛指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就系爭規定對入境旅客攜帶進口之行李物品超過免稅限制範圍者,所賦予法律效果之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何等自由權利,於客觀上為具體之敘明。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釋字第754號【填具進口報單逃漏捐併合處罰案】

106 年 10 月 19 日

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三者立法目的不同。依關稅法第16條第1項、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均採申報制,且貨物進口時,應徵之貨物稅及營業稅,由海關代徵。雖為稽徵之便,由進口人填具一份進口報單,再由海關一併依法課徵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但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3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其中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部分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時改列為第51條第1項第7款)為判決依據,聲請人認為系爭決議對單一不實申報行為強行割裂為3個申報行為,並予數罰,顯已構成過度處罰,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號及第604號解釋所揭櫫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次按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應認其與命令相當,得為憲法解釋之客體(本院釋字第374號、第516號、第620號及第622號解釋參照)。查確定終局判決援用系爭決議,以上訴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決議為審查客體,故聲請人就系爭決議所為解釋憲法之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原則上得分別處罰之。至行為數之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進口稅係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營業稅則為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是進口貨物可能同時涉及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租稅之課徵。立法者為使主管機關正確核課租稅,並衡諸核課之相關事實資料多半掌握於納稅義務人手中,關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明定人民於進口應稅貨物時,有依各該法律規定據實申報相關稅捐之義務。納稅義務人未據實申報,違反各該稅法上之義務,如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或營業稅,分別合致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之處罰規定,各按所漏稅額處罰,3個漏稅行為構成要件迥異,且各有稅法專門規範及處罰目的,分屬不同領域,保護法益亦不同,本得分別處罰。至於為簡化稽徵程序及節省稽徵成本,除進口稅本由海關徵收(關稅法第4條參照)外,進口貨物之貨物稅及營業稅亦由海關代徵,且由納稅義務人填具一張申報單,於不同欄位申報3種稅捐,仍無礙其為3個申報行為之本質,其不實申報之行為自亦應屬數行為。 綜上,系爭決議有關:「……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3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部分,與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本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參照),並無牴觸。 國家基於不同之租稅管制目的,分別制定法規以課徵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於行為人進口貨物未據實申報時,固得依各該法律之規定併合處罰,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惟於個案併合處罰時,對人民造成之負擔亦不應過苛,以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精神,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3070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案由: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3年2月28日修正發布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及同年8月5日修正發布第1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3年2月28日修正發布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及同年8月5日修正發布第1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1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65次、第1367次、第1370次、第1379次、第1388次、第1392次、第1393次、第1397次、第1403次、第1409次、第1411次、第1412次、第1415次、第1416次、第1419次、第1422次、第1424次、第1429次、第1430次、第1432次、第1436次、第1442次及第144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限制入境旅客得攜帶免稅自用藥物之種類數量,已逾越關稅法第49條第3項授權意旨,而有牴觸憲法第172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就自用物品入境免稅範圍及超過免稅範圍物品處理方式之規定何以有逾越法律授權而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釋字第746號【逾期繳納捐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案】

106 年 02 月 23 日

逾限繳期限始繳納半數,雖已依法提起訴願,惟有關稅法既無提起行政救濟而逾限繳納稅款案件得免加徵滯納金之例外規定,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下稱系爭函一)及81年10月9日台財稅第811680291號函示:「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逾繳納期限始繳納半數,如其係依法提起訴願者,應就該補徵稅額之半數依法加徵滯納金……。」(下稱系爭函二)以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半數計算加徵滯納金,後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下稱系爭規定三)就應納稅款半數及滯納金加徵滯納利息。聲請人不服,先後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前開已繳納之滯納金及加徵之滯納利息,均遭否准,提起訴願亦均遭駁回。嗣先後提起行政訴訟,遺產稅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以上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贈與稅部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以上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系爭函一及二,及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函一及二,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之疑義,先後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經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經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關於逾期未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尚難認違反比例原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為使其於法定納稅期限內履行,並於逾期時督促其儘速履行,以及填補國家財政稅收因逾期所受損害,以法律規定增加納稅義務人財產上負擔之方式為之,既於繳納稅捐之義務外,限制人民之財產權,自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租稅規定涉及國家財政收入之整體規畫及預估,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及擁有財政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決定(本院釋字第745號解釋參照)。是其決定如有正當目的,且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 稅捐收入係為滿足公共財政,實現公共任務所需之用。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人民是否於法定期限內依法繳納稅捐,攸關國家財政稅收能否如期實現,進而影響國家施政措施之完善與否,社會秩序非僅據以維護,公共利益且賴以增進,所關極為重大(本院釋字第588號解釋參照),課徵期限實有貫徹執行之必要。系爭規定一及二規定,逾期繳納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者,每逾2日加徵應納稅額1%滯納金,最高30日,計15%(財政部82年1月5日台財稅第811688010號函參照)。滯納金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並填補國家財政稅收因人民逾期納稅所造成之公益損害,與怠金相類,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與滯報金為行為罰之性質(本院釋字第616號解釋參照)不同,目的尚屬正當,與憲法並無牴觸。 人民如有納稅能力,加徵滯納金使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增加,因而產生經濟上與心理上之負擔,為避免之,須於法定期限內納稅,或須於逾期後儘速繳納,是加徵滯納金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納稅義務人倘已不能於法定期限內繳清稅捐,例如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或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新臺幣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一次繳納現金確有困難,依現行法制,仍得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稽徵法第26條、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參照),或申請實物抵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參照),而免於加徵滯納金。足見系爭規定一及二規定加徵之滯納金尚非顯然過苛,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難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本院釋字第472號解釋參照)。 惟有關機關就滯納金之加徵方式,仍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2日加徵1%,是否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可能過苛,上開調整機制外,是否應於法律明文規定,滯納金得由稽徵機關依法視個案情形予以減免(契稅條例第30條及關稅法第79條第2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參照)等,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二、系爭函一及二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加徵滯納金部分,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本院釋字第660號、第693號及第745號解釋參照)。 系爭函一及二釋示,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逾繳納期限始繳納半數,如其係依法提起訴願者,應就該補徵稅額之半數依法加徵滯納金。按系爭規定一及二所規定之逾限繳納稅捐,並未限定於逾法定或原核定應納稅額之繳納期限,解釋上亦包括逾復查決定補徵應納稅額之補繳期限。又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如合法申請復查,或對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於補繳期限內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係我國對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參照)之例外規定。因此,稽徵機關就合法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無督促履行之必要,納稅義務人就復查決定如未提起訴願致案件確定,其逾復查決定另定之補繳期限而仍未繳納者,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應依法加徵滯納金。納稅義務人就復查決定如依法提起訴願,且如期繳納該應納稅額半數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無督促履行之必要;如逾期始繳納該應納稅額半數者,即不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故應就該半數依法加徵滯納金。系爭函一及二乃關於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逾繳納期限始繳納半數者應加徵滯納金部分所為函釋,並未涉及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且符合系爭規定一及二、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三、系爭規定三就應納稅款加徵利息部分,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就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違反比例原則 系爭規定三規定,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金之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性質屬填補給付遲延之法定損害賠償(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如納稅義務人依法提起訴願,且繳納應納稅額半數者,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如未繳納,就該應納稅額半數獲有消極利益,系爭規定三就此部分規定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本院釋字第311號解釋參照)。至於系爭規定三就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滯納金既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而設,依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3007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案由: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同年八月五日修正發布第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同年八月五日修正發布第十七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二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七次、第一四○三次、第一四○九次、第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五次、第一四一六次、第一四一九次、第一四二二次、第一四二四次、第一四二九次、第一四三○次、第一四三二次、第一四三六次及第一四四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限制入境旅客得攜帶免稅自用藥物之種類數量,就超出部分予以沒入,已逾越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授權意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處,應屬無效云云。核其所陳,仍僅泛指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就系爭規定對入境旅客攜帶進口之行李物品超過免稅限制範圍者,所賦予法律效果之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於客觀上為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811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案由: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同年八月五日修正發布第十七條規定,違背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真意,致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同年八月五日修正發布第十七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背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真意,致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二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七次、第一四○三次、第一四○九次、第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五次、第一四一六次、第一四一九次、第一四二二次、第一四二四次、第一四二九次、第一四三○次、第一四三二次及第一四三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依母法之授權,應僅得就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之免稅範圍為規範,惟其對超出免稅範圍,而享有應稅權利之自用中藥材亦一併處理,已違背上開關稅法規定之本意,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法規命令無效情形,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云云。 (三)核聲請人所陳,仍僅係依其個人見解泛詞指摘系爭規定為違憲,並未就系爭規定對入境旅客攜帶進口之行李物品超過免稅限制範圍者,所賦予法律效果之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於客觀上為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623號

104 年 12 月 03 日

案由: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同年八月五日修正發布第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而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同年八月五日修正發布第十七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而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二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七次、第一四○三次、第一四○九次、第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五次、第一四一六次、第一四一九次、第一四二二次、第一四二四次、第一四二九次、第一四三○次及第一四三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限制入境旅客得攜帶免稅自用藥物之種類數量,就超出部分予以沒入,已逾越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授權意旨,應屬違憲無效云云。核其所陳,仍僅泛指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逾越法律授權而違憲侵害其何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114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五三二號判決,所適用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五三二號判決,所適用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之母法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而系爭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權利金及報酬,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但不包括為取得於國內複製進口貨物之權利所支付之費用。」使與交易條件無關之權利金與報酬亦應計入完稅價格,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又系爭規定中與貨物「有關之價款」之用語,文義與適用範圍不清,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泛指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使與交易條件無關之權利金與報酬亦應計入完稅價格,違反母法授權範圍,因而牴觸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處;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意義難以理解、受規範者難以預見、無法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因而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552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案由: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二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七次、第一四○三次、第一四○九次、第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五次、第一四一六次、第一四一九次、第一四二二次、第一四二四次、第一四二九次及第一四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對旅客攜帶中藥材入境為種類數之限制,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應屬無效,且已牴觸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核其所陳,仍僅泛指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062號

104 年 06 月 04 日

案由:為關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二四號判決,所適用之關稅法第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二四號判決,所適用之關稅法第七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對於租稅主體及租稅客體等課稅要件欠缺明確性,違反憲法第十九條所揭租稅法律原則。2、系爭規定課相關業者以補繳進口稅費之義務,悖於憲法第十九條之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3、系爭規定不當限制及侵害人民財產權,其手段與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4、系爭規定未區分受規範之業者有無故意或過失情形,一律課予相同之進口稅費補繳義務,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等情。核聲請意旨所陳,雖指摘系爭規定違憲,但就系爭規定有何牴觸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與租稅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508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案由: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規定,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0一五號裁定以其上訴理由並無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而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二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二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七次、第一四0三次、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五次、第一四一六次、第一四一九次、第一四二二次、第一四二四次及第一四二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本次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就入境旅客攜帶超出免稅範圍之自用藥物予以沒收,違背授權明確性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應屬無效,且已牴觸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核其所陳,仍僅泛指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454號

104 年 03 月 19 日

案由: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規定,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第五六八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第五六八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0一五號裁定以其上訴理由並無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而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二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二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七次、第一四0三次、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五次、第一四一六次、第一四一九次及第一四二二次、第一四二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本次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限制入境旅客得攜帶免稅自用藥物之種類數量,就超出部分予以沒入,已逾越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授權意旨,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第五六八號解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仍僅泛指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304號

103 年 11 月 20 日

案由: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第四八八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及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第四八八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0一五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就入境旅客攜帶超出免稅範圍之自用藥物予以沒收,已逾越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授權之意旨,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意旨云云。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二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九次、第一三八八次、第一三九二次、第一三九三次、第一三九七次、第一四0三次、第一四0九次、第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二次、第一四一五次、第一四一六次、第一四一九次及第一四二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分別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僅空泛指摘系爭規定違憲,就系爭規定限制旅客攜帶中藥材入境之種類數部分,客觀上有何牴觸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意旨之處,並未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167號

103 年 09 月 25 日

案由: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判決,所適用之關稅法第八十一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關稅法第八十一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對於未能提出委任書之報關業者,一律處每份報單新臺幣六千元之罰鍰,未設有合理最高額之限制,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云云。惟查系爭規定對違規罰鍰確已設有最高額之限制,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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