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稅率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外銷貨物、與外銷有關的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的勞務,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依同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15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牌照稅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的交通工具(包括汽車、機車、船舶),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此稅目是由各直轄市及縣(市)徵收的地方稅。納稅義務人是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徵收率是按照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或馬達最大馬力劃分等級,以及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該法第6條規定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的徵收率,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此外,若是屬於該法第7條規定的交通工具,例如軍隊裝備編制內的車輛,則免徵使用牌照稅。
量能課稅
量能課稅的意思,是指國家應該要依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的負擔能力來課稅,也就是根據負擔能力的大小,來決定多少稅捐的原則。如果沒有稅捐負擔能力,就不應該課稅,此原則也是憲法上平等原則的具體化。衡量稅捐負擔能力大小的指標有很多,最主要的是所得和財產。以納稅義務人的「所得」課稅為例,要以他的收入減掉相關成本、費用及損失後的餘額,才是他的所得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條規定:「納稅者依其實質負擔能力負擔稅捐,無合理之政策目的不得為差別待遇。」就是量能課稅原則的明文化。
消滅時效
權利因長期不行使而使其請求權效力消滅或減損的制度,在行政法律關係上,亦為權利本身消滅的原因(與民法規定不同)。又具有財產性質的公法上請求權,不論是國家或人民所有,都有消滅時效的適用。 例如: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行政機關為請求權人者,原則上為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人民為請求權人者,原則上為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則依其規定,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的退稅請求權。
裁量性準則
行政規則的一種,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定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性規定(又稱裁量基準,例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請參考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退休金
退休金是指政府(含教育)機關或私人機構發給退休人員的酬金,以保障他退休後的正常生活與開支需要,並激勵員工能於在職期間認真工作。另因符合請領退休金條件(年齡、服務年數)的不同,退休金種類可分為按月給付的「月退休金」、一次發給的「一次退休金」、兼領2分之1的一次退休金與2分之1的月退休金。目前我國退休金相關法律主要有「勞工退休金條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並於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所得額的計算方式。
干預行政
干預行政或稱干涉行政,為公權力行政中常見的行為方式,是指國家機關作成會侵害人民權益或課予義務的行政行為,通常是用命令方式為之,多屬負擔處分,例如課徵稅捐、徵收土地或警察機關下令禁止通行。另於必要時亦得採取強制手段,例如警察為排除侵害或預防危險的強制措施。因為干預行政是直接限制人民權利或自由的行政行為,通常要有法律或法規命令的依據,才可以實施。
租稅規避
租稅規避是納稅義務人為追求租稅利益,就租稅事宜事先所做規劃的一種行為,與同屬於租稅規劃行為的「合法節稅」、「逃漏稅捐」相近似但又有所不同。租稅規避是指納稅義務人基於規避稅法規定的意圖,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的法形式(交易形式),卻以選擇與此不同的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來達成與選擇通常的法形式的情形基本上同一的經濟上效果,而同時減輕或排除與通常的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上負擔,也就是以投機取巧的方法鑽法律漏洞,迴避課稅要件的行為。例如,父親已知農地將被徵收,馬上將該地贈與子女,後來由其子女領取地價補償費的抵價權利,藉由贈與免徵贈與稅的農地,使子女實際取得領取地價補償費的抵價權利,以此方式規避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意旨)。至於逃漏稅捐則是隱匿應課稅的行為,例如公司有銷貨事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收入。 租稅規避行為的法律效果,是稅捐稽徵機關得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的精神,依各該法律的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的意義及實質課稅的公平原則來解釋法律,不只從納稅義務人交易形式的表面來觀察是否已符合課稅要件,進而依調整確定正確稅額。不過,這時必須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參照)。
特別行政法
又稱行政法各論,指行政個別作用領域的法規範,如土地徵收條例、就業服務法、建築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租捐稽徵法等關於土地、勞工、建築、環境、租稅等等之法領域,各該法領域或已自成體系,或仍在發展與形成之中。與之相對應的概念為「普通行政法」(又稱一般行政法),指各種原則上可適用於全部行政法領域的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訴願法等。
完稅價格
在「從價課稅」(也就是以貨物價格作為課稅基礎進行課稅)的情形,課稅的基礎價格,一般稱為「完稅價格」。例如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貨物稅條例第13條規定:「(第1項)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算之。(第2項)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左:完稅價格=銷售價格/ (1+稅率)」。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5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三者立法目的不同。依關稅法第 16條第 1 項、貨物稅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41 條規定,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均採申報制,且貨物進口時,應徵之貨物稅及營業稅,由海關代徵。雖為稽徵之便,由進口人填具一份進口報單,再由海關一併依法課徵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但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3 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貨物稅條例第 32條第 10 款暨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7 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本院 84 年 7 月份第 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採乙說。 一、按 90 年 10 月 31 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 59 條第 1 項係規定:「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則依法令應免徵關稅者,納稅義務人予以繳納,自屬溢徵。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應有同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二、同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將短徵或溢徵之稅款限定為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情形。免徵關稅與零稅率結果無異,其應免徵而按其他稅率課徵,解釋上亦應屬適用稅率顯然錯誤,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參考法條:關稅法 第 18、65 條(93.05.05) 關稅法 第 59 條(90.10.31) 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 55 條(91.06.18)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86 年函釋作成時施行之關稅法第 5 條之 1 第3 項第 1 款規定:「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 1 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90 年 10 月 31 日關稅法修正公布,移列第 14 條第 3 項第 1 款)未就得減免關稅之貨物,於進口報關時,未依上開條文第 3 項第 1 款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之情形,納稅義務人得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之期限有所規定,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行政命令就此種公法上退稅請求權之時效為如何之限制,則 86 年函釋無異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得減免關稅之貨物,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須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於放行後 4 個月內為之,逾期即喪失其請求權。惟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 19 條定有明文。進口貨物依法既屬得減免關稅之貨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進口人並無納稅之義務。揆諸上開釋字第 474 號解釋意旨,86年函釋即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6 條規定相牴觸,不應予以適用。 二、93 年 5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關稅法第 18 條第 4 項增訂「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 1 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 4 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即係將 86 年函釋內容,提昇為法律規定,所以規定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 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顯係配合同法條第1 款進口貨物通關,於放行之翌日起 6 個月內,未通知應退、應補稅款者,視為核定「先放後核」之規定,預留作業期間。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該條項增訂前進口並放行之貨物,應無適用餘地。 參考法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6 條(93.05.19) 關稅法 第 18、65 條(93.05.05) 關稅法 第 5-1、44 條(75.06.29) 關稅法 第 14、59 條(90.10.31)
行政法院 84 年 10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9、15、19、41 條 (84.08.02) 關稅法 第 26 條 (80.07.22) 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第 2、3、4、8、8-1、8-2、 8-3、9 條 (81.08.25)
行政法院 78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退稅加計利息之規定,雖遲至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始修正增列,進口貨物進口時,無此規定,但海關因行政救濟結果核退進口貨物稅款既在該條項增訂施行之後,自亦有該條項退稅加計利息規定之適用。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關稅法 第 25 條 (75.06.29)
行政法院 76 年 9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無救火車之特殊用途,核與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稱變更用途致與減免關稅用途不符之情形相當,應有該條項補徵關稅及同法第五十條處罰規定之適用。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關稅法 第 31、50 條 (75.06.29)
行政法院 76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報關行設置辦法第四十條處罰規定,係對報關行不遵守有關關稅法令之規定,及詳填各項單據書證與通關規定等違規行為所為之規範。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對於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為不實記載之特定違規行為,既已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海關自不得對報關行之同一特定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四十一條處罰後,再依關稅法第六條授權所定報關行設置辦法第四十條就報關行之一般違規行為處罰之規定,又為一次處罰。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41 條 (72.12.28) 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 第 14、40 條 (78.03.17)
行政法院 67 年 11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六二)
應加具意見連同該案呈請上級機關轉呈關務署評定之。為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 納稅義務人不服關務署之評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訴訟之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亦為關稅法第二十五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所規定,故納稅義務人須因不服關務署之評定處分,方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所謂之原處分機關,依法應為財政部關務署,並非填發繳款書之原海關,甚為明顯,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行政訴訟之答辯書,應由被告機關提出,若由其他機關代為提出,在程序上自有未合。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9 條 (64.12.12) 關稅法 第 24 條 (6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