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課稅主義
政府若想要對人民徵收稅款,應該依據經營活動的實質、而非表面形式予以徵稅的準則。也就是有關租稅法律之解釋不可以拘泥於所用的辭句,而應該就租稅法律的實質意義及經濟上意義為必要的考察。 例如:甲乙之間雖然簽訂1份「買賣契約」,但不應該只依契約名稱就認定為「買賣關係」,而應該依據整體事實關係,實質上去判斷究竟是買賣關係、贈與關係或是其他原因關係,才能依據它去認定是否有應該課徵的稅捐。
特別行政法
又稱行政法各論,指行政個別作用領域的法規範,如土地徵收條例、就業服務法、建築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租捐稽徵法等關於土地、勞工、建築、環境、租稅等等之法領域,各該法領域或已自成體系,或仍在發展與形成之中。與之相對應的概念為「普通行政法」(又稱一般行政法),指各種原則上可適用於全部行政法領域的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訴願法等。
違反母法
當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發布補充法律的命令時,就發生母法與子法的關係。 也就是:法律是母法,依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是子法。因為子法是源自母法而生,子法不得牴觸母法。例如:農業發展條例(母法)第31條前段已有家庭農場的農業用地,由能自耕的繼承人繼承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可以免徵遺產稅的規定。但依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訂定的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子法),如果增加母法所沒有的限制(例如:增加規定如果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就不可以免徵遺產稅),就屬違反母法(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參照)。依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
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有規定「假扣押」制度,是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了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日後可以被實現或強制執行,債權人向行政法院聲請暫時地查封債務人的財產,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1種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至如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1、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3 條等規定,是行政實體法有關假扣押的特別規定,則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假扣押制度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程序法
程序法是相對於實體法之用語。程序法是規範個別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實現的法律,亦即規定法院、行政機關或國家公務員如何進行各種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的實證法。因此,程序法可以定位為非關實體權利,而係為安排各種程序的法令。在大陸法系國家,程序法基本上可以分為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實體法則為民法、刑法、所得稅法等規範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
核課期間
所謂核課期間,就是稅捐稽徵機關可以行使核課權,核定應納稅額的期間。例如,我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就不同情形分別定有5年或7年的核課期間。在核課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法核定應納稅額徵收稅捐,超過此期間就不得再行核課。又倘若在核課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另發現尚有應徵收的稅捐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依法補徵稅捐或並予處罰;如果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稅捐稽徵機關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行政執行法
行政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公權力主體為了達到行政目的,需用強制手段。 例如:甲拒不繳納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課應繳的稅額後,透過行政執行的程序要甲繳稅。規範這些強制執行行為的法律,就是「行政執行法」。
法律保留原則
特定領域的國家事務,應保留立法者用法律來加以規定,行政機關只能依照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法規命令為行為。 例如: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對人民課徵非法律所規定稅目的稅捐,否則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干預行政
干預行政或稱干涉行政,為公權力行政中常見的行為方式,是指國家機關作成會侵害人民權益或課予義務的行政行為,通常是用命令方式為之,多屬負擔處分,例如課徵稅捐、徵收土地或警察機關下令禁止通行。另於必要時亦得採取強制手段,例如警察為排除侵害或預防危險的強制措施。因為干預行政是直接限制人民權利或自由的行政行為,通常要有法律或法規命令的依據,才可以實施。
裁量性準則
行政規則的一種,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定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性規定(又稱裁量基準,例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請參考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5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三者立法目的不同。依關稅法第 16條第 1 項、貨物稅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41 條規定,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均採申報制,且貨物進口時,應徵之貨物稅及營業稅,由海關代徵。雖為稽徵之便,由進口人填具一份進口報單,再由海關一併依法課徵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但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3 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貨物稅條例第 32條第 10 款暨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7 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本院 84 年 7 月份第 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採乙說。 一、按 90 年 10 月 31 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 59 條第 1 項係規定:「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則依法令應免徵關稅者,納稅義務人予以繳納,自屬溢徵。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應有同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二、同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將短徵或溢徵之稅款限定為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情形。免徵關稅與零稅率結果無異,其應免徵而按其他稅率課徵,解釋上亦應屬適用稅率顯然錯誤,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參考法條:關稅法 第 18、65 條(93.05.05) 關稅法 第 59 條(90.10.31) 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 55 條(91.06.18)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86 年函釋作成時施行之關稅法第 5 條之 1 第3 項第 1 款規定:「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 1 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90 年 10 月 31 日關稅法修正公布,移列第 14 條第 3 項第 1 款)未就得減免關稅之貨物,於進口報關時,未依上開條文第 3 項第 1 款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之情形,納稅義務人得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之期限有所規定,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行政命令就此種公法上退稅請求權之時效為如何之限制,則 86 年函釋無異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得減免關稅之貨物,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須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於放行後 4 個月內為之,逾期即喪失其請求權。惟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 19 條定有明文。進口貨物依法既屬得減免關稅之貨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進口人並無納稅之義務。揆諸上開釋字第 474 號解釋意旨,86年函釋即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6 條規定相牴觸,不應予以適用。 二、93 年 5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關稅法第 18 條第 4 項增訂「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 1 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 4 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即係將 86 年函釋內容,提昇為法律規定,所以規定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 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顯係配合同法條第1 款進口貨物通關,於放行之翌日起 6 個月內,未通知應退、應補稅款者,視為核定「先放後核」之規定,預留作業期間。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該條項增訂前進口並放行之貨物,應無適用餘地。 參考法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6 條(93.05.19) 關稅法 第 18、65 條(93.05.05) 關稅法 第 5-1、44 條(75.06.29) 關稅法 第 14、59 條(90.10.31)
行政法院 84 年 10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9、15、19、41 條 (84.08.02) 關稅法 第 26 條 (80.07.22) 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第 2、3、4、8、8-1、8-2、 8-3、9 條 (81.08.25)
行政法院 78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退稅加計利息之規定,雖遲至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始修正增列,進口貨物進口時,無此規定,但海關因行政救濟結果核退進口貨物稅款既在該條項增訂施行之後,自亦有該條項退稅加計利息規定之適用。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關稅法 第 25 條 (75.06.29)
行政法院 76 年 9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無救火車之特殊用途,核與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稱變更用途致與減免關稅用途不符之情形相當,應有該條項補徵關稅及同法第五十條處罰規定之適用。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關稅法 第 31、50 條 (75.06.29)
行政法院 76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報關行設置辦法第四十條處罰規定,係對報關行不遵守有關關稅法令之規定,及詳填各項單據書證與通關規定等違規行為所為之規範。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對於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為不實記載之特定違規行為,既已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海關自不得對報關行之同一特定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四十一條處罰後,再依關稅法第六條授權所定報關行設置辦法第四十條就報關行之一般違規行為處罰之規定,又為一次處罰。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41 條 (72.12.28) 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 第 14、40 條 (78.03.17)
行政法院 67 年 11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六二)
應加具意見連同該案呈請上級機關轉呈關務署評定之。為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 納稅義務人不服關務署之評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訴訟之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亦為關稅法第二十五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所規定,故納稅義務人須因不服關務署之評定處分,方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所謂之原處分機關,依法應為財政部關務署,並非填發繳款書之原海關,甚為明顯,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行政訴訟之答辯書,應由被告機關提出,若由其他機關代為提出,在程序上自有未合。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9 條 (64.12.12) 關稅法 第 24 條 (6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