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命令
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1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1 號
予以裁罰。相關法律問題如下: (一)題揭停車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 1 項第 3款「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 (二)法院如認題揭停車行為並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 1項第 3 款情事,但違反該條項第 2 款「交叉路口」禁止臨時停車規定,該當原處分所載裁處法條(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處罰要件,可否因認原處分所載違章行為包括「於不得臨時停車之交叉路口停車」,而就此為審理,並維持原處分? (三)原審以題揭行為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 1 項第 3款,因此撤銷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上訴,上級審認同原審上開法律見解,是否仍可以題揭行為可能另涉有「於不得臨時停車之交叉路口停車」之違章未明,指原審未盡闡明釐清事實之義務,乃違背法令,予以廢棄,並發回命原審重為調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7 號
在同一機車優先道上(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不得超車路段),行駛在後之甲車鳴按喇叭後,在乙車不知甲車欲從右側超車之情況下,甲車即逕由行駛在前之乙車「右側」超車,至二車併行時,乙車向右偏移碰撞甲車,乙車失控倒地,乙車駕駛人 B 因而受傷(甲車駕駛人未受傷),此時甲車駕駛人 A 應否負過失傷害責任?(本問題僅討論甲車自乙車右側超車,是否有過失,至於甲、乙車是否有其他過失情節,概不在本問題討論範圍)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十一
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僅列示「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而未列示「職業小客車」,則執有「職業小客車」之駕駛人符合本條規定時,有無本條適用?(現在快遞人員如黑貓宅急便之小貨車駕駛,均持職業小客車執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5 號
吊扣駕駛執照 2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1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是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乃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駕駛執照。監理機關因之處以吊扣其現領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2 年。異議人則以其酒後駕車肇事等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種為自小客車,並非大貨車,原處分機關應不得吊扣其所執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詞置辯。問此所吊扣之駕駛執照所指為何?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1 號
某甲原已取得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嗣又再取得大貨車駕駛資格,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1 條之規定,換發大貨車駕駛執照。某甲某日駕駛小型車時,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遭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某甲不服該處分因而聲明異議,交通法庭受理後若認異議有理由,而撤銷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之原處分時,是否應於主文中諭知吊扣某甲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或應諭知某甲不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0 號
而擁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嗣又再取得大貨車駕駛資格,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1 條之規定,換發大貨車駕駛執照。某甲某日駕駛小型車時,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因該駕駛人僅持有高一級車類即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受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是否應包括大貨車執照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