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命令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例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4071 號 判決
29 條之 1、29 條之 2。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79 至 82 條。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13 條。 (5)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6)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予以匯集,並將其取締流程及各階段如何執行暨權責人員係何人等相關細節以圖表方式呈現,無非為便利警員於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時,可依該作業程序予以執行。換言之,「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係將上開相關法令之內容予以圖表化,其實質內容為上開相關法令之規定。王○順上訴意旨以「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並非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構成要件中所指之「法令」云云,依上述說明,無非對「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所規定之內容有所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059 號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俗稱機車在內。是以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之行車執照所登記之所有人方為法定之機車所有人。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2 條 (92.07.31 版)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224 號
得停止招生一期以上外,並得定期停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為經公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授權訂定,由被告機關於八十年二月十三日會銜教育部發布實施之「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次按前開管理辨法第八條規定,已立案之駕訓班,班址變更、班舍遷移或設班用地擴增、縮減,應檢具有關證件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審查勘驗合格後核轉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又依同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辦法發布施行前已立案之駕訓班,應於本辦法修正發布施行後六個月內檢具表件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證,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立案駕訓班之師資或設備標準未符規定者,限本辦法修正發布施後二年內改正。」而該管理辦法自八十年二月發布實施已多年,原告並未依規定辦妥換證,雖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遭查獲有本件違章時,尚未辦妥換證,而係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廿日始獲准換發立案證書,然上開管理辦法生效後,對於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管理,不問原已立案或欲新申請設立之汽車駕駛人機構,皆應受該管理辦法之規範,一體適用,其中原已立案者,不因是否已辦理換證,而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1043 號
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註銷牌照登記。」又查牌照稅與被告機關是否辦理註銷車籍係兩回事,被告機關並無法令依據。且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並無規定應先清繳欠稅。被告機關質疑原告前均未述及於申報車牌失竊翌日曾向被告機關申請註銷車籍,至起訴始為前開主張,有違常理乙節。因原告報失車輛之目的即在免遭繼續追繳牌照稅,自應於最短之時間內,向被告機關申請註銷車籍,並未違背常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587 號 刑事判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為同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被告駕駛之拼裝鐵牛車係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為汽車,自應領有駕駛執照,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自係無照駕車,原判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968 號 刑事判決
抑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其車道行駛,亦欠缺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行車時未保持適當之五十公分 (半公尺) 間隔,以致肇事,自有根究明白之必要。上訴人一再請求就此予以調查,原審並未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不惟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4847 號 刑事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整體物品,除超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 外,其超重之最大限制為半聯結車最大總重量係三十五公噸。若有違反前開規定者,應受相關規定之處罰,亦為同規則第二十九條所明定。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4139 號 刑事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攷領有駕駛執照,自應予以注意,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因而擦撞慢車道上之機車肇事,致羅石貴死亡,並將告訴人撞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羅石貴傷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4124 號 刑事
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肇事路段之對向車道,固有「S東區八三一路燈」;而台南市警察局函復:八十年一月十日晚該東區○八五三一號路燈有打開照明;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函復:該交岔路口之水銀燈,燈罩為玻璃 (透明) 製品,照明度二百燭光等語。然此項燈光距肇事路段已逾十公尺,能否清楚照明,無使夜間行車者有照明不清情形,尚非全無研求之處;原審就此未為進一步之調查,逕據前開警察局、建設局之復函,認被告並非於夜間在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云云,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僅職權調查能事尚有未盡,抑且理由說明仍欠完備,不足以昭信服。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1780 號 刑事
上訴人駕車超越許炳之機中,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畣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汽中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規定,以致肇直,自有過失。因認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於前揭時地,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行為,堪以認定,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最高行政法院 82 年度判字第 643 號
獎勵投資條例 第 3 條 (80.01.30)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2 條 (81.11.1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 按「合於本類目及標準新投資創立之生產事業,在申請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期限內或增資擴展之生產事業在申請核准就其增資擴展部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期限內,如於核准免稅案內所載生產設備外,另行購置或租借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參加生產者,除經申請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外,該項生產設備之產品不得享受免稅待遇。」為行為時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規定訂定之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又財政部64.01.31台財稅字第三○七六八號函有:「經核准獎勵免稅之生產事業,於核准免稅期間內,另行購置或租借生產設備,該項生產設備,如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生產事業應取具事業主管機關證明,否則應依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釋示。本件原告為新投資創立經營汽車貨運業之生產事業,其新投資生產設備提供勞務之車輛計營業曳引車十輛及半拖車十二輛,經財政部核准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連續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另行購置營業半拖車三輛,因未報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亦未取具事業主管機關證明係非屬生產設備,被告乃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對之核定自七十五至七十八年度免稅及課稅所得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另購之半拖車三輛係屬舊品,並無營運動力,非屬主要設備,亦應免稅云云。經查營業半拖車為原告之主要生產設備,有其新投資創立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證明書列載該設備為主要生產設備可查,而原告又未取具經事業主管機關證明係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名詞釋義: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汽車。故拖引車與半拖車本身均無法單獨提供勞務,必須曳引車牽引半拖車始能提供勞務,二者均屬主要生產設備。被告曾就原告增購半拖車三輛是否增加勞務設備問題,詢據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0.08.15八十高市建設五字第二一七九八號函復,原告新投資創立購置大營貨曳引車十輛及營業半拖車十二輛經營汽車貨運業,經其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原告於免稅期間內另購置營業半拖車三輛,須依規定向其申報核准並辦理併案免稅,惟原告並未依上項規定辦理等語。嗣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高市建設五字第三二一八二號函復指明原告於投資創立申請免稅之初,係將營業曳引車十輛及營業半拖車十二輛列為新購提供勞務之車輛設備,如在免稅期間內增置上列機器及設備時,自應依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申請併案辦理免稅手續等語,有上開函件在原處分卷內可稽。是以就原告所營生產設備提供勞務之申請言之,營業半拖車乃其主要生產設備,堪以認定。原告於免稅期間內另購半拖車三輛,既未依規定報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併案免稅,亦未取具係非屬增加產是之生產設備之證明文件,被告因而未准該部分半拖車作為免稅之生產設備,按其免稅設備比例,分別核定其七十五至七十八年度免稅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仍執前詞斤斤指摘,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5343 號 刑事
案由:過失致人於死。按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否則,仍無以免除其責任。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923 號 刑事
案由:過失致人於死。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本件兩車相撞地點在甲樹路與白樹路交岔路中心處,兩車又同一方向行駛,則被告駕駛之聯結車於轉彎至白樹路時,應否讓被害人之機車先行,自應以聯結車行至交岔路中心處,開始轉彎之際,被害人之機車已否進入交岔路口為斷。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207 號 刑事
於會車時復未保持半公尺之安全間阿,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第五款之規定,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與迎面而來由王火智所騎機車擦撞,雖王火智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上訴人仍難辭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822 號 刑事
其意見略為「計程車與機車共同部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公車與機車共同部分:違反上引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認為蔡金盾、周宏興均應負肇車責任,周宏興申請覆議 (見原審卷第二五頁) ,原審未俟覆議結果,亦未向金門地區汽車肇事責任鑑定委員會查明蔡金盾在該會陳述之內容,竟以未就顯示燈光或手勢向蔡金盾調查,完全推翻鑑定意見尚嫌率斷。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635 號 刑事
案由:過失致人於死。大貨車停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款、第九款之規定,而停在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雖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道路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不注意貿然前駛,撞及上訴人大貨車與有過失,但上訴人如依規定停車,則本件車禍尚非不能免除,自應有過失,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相競合共為本件肇事原因。上訴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079 號
按機車為汽車之一種,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包括機車) 過戶時,應申請異動登記。」但「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亦為公路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復查法院拍賣,因係基於國家執行力,由國家機關強制使其所有權移轉,而不論債務人之意思為何,但查封之所有權仍屬債務人所有,國家機關為公平執行,而立於債務人 (所有權人) 之地位,其所進行之拍賣,有私法上買賣性質,從而買受人之取得拍賣物所有權為繼受取得,而民法買賣中有關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對債務人即有其適用。 (民國三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標得如事實欄記載之重型機車乙輛,於辦轉過戶時,被告機關函知原告,應先結清原車主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再行辦理過戶手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前車主積欠燃料費,依法係屬法院拍賣車輛時,提出參加分配問題,不問是否受償,與拍定人無關,拍定人繳清價款接到不動產移轉證書,即可直接辦理產權登記。法律上並無拍得人負責代繳燃料費及罰鍰,始准辦理過戶之規定,交通部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路字第一四五八五號函係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行政命令,依法應屬無效。……被告機關拒辦機車過戶,致未能換牌行駛,使原告遭受損失,請按拍得金額,賠償損失,應屬適當,請予採認。……云云。第查被告機關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系爭機車查封登記時,即曾以七十八年一月三日高市監南二字第七○一號函請高雄地方法院依照規定於拍賣公告時揭示債務人積久汽燃費及牌照稅,並經法院執行人員於該車拍賣時在「拍賣動產紀錄」拍賣情形欄記載:「查封之機車所欠之燃料費及牌照稅,均於拍賣前告知債權人 (即原告) 」而原告就此亦簽名承認無訛,有卷附高雄地方法院拍賣動產紀錄影本可稽。原告既未於法院拍賣前就汽燃費乙事聲明異議,則其於法定拍賣承受系爭車輛之同時,即可認為有默示同意繳交上項欠費之合意,而此一默示合意縱有可為原告所不能接受之理由,原告亦僅能向債務人行使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殊無就此對抗行政主管機關之理,矧參諸首揭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原車輛所有人未依規定繳納汽燃費,法律雖不限制其車輛之買賣 (含法院拍賣) ,但在行政程序上,因車輛產權與牌照管理 (包括車輛過戶手續) 分離之故,在原車輛所有人未繳清該欠汽燃費前,系爭車輛仍不得辦理異動或檢驗。原告主張,要非可採。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 參考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5 條 (70.02.19) 公路法 第 75 條 (66.07.23)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1727 號 刑事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減輕其刑。被害人所駕輕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六項第二款規定為汽車之一類,而非慢車,縱令被害人駕駛輕機車擅自駛入快車道,上訴人亦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7968 號 刑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妨害交通之物品」之適用,原審因而未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亦無適用法則上之違誤可言。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2773 號 刑事
計程車司機鄧○辰酒後駕車不慎,固為主要原因,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三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或貨櫃,上訴人違反該規定任意將裝載貨櫃半拖車停放慢車道上,形成道路障礙,雖屬靜態時遭撞,但上訴人既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竟久缺注意義務,仍難辭其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則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亦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885 號 刑事
被害人所駕之機車屬於汔車,並非慢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六款,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亦非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