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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224 號

89 年 11 月 15 日

得停止招生一期以上外,並得定期停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為經公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授權訂定,由被告機關於八十年二月十三日會銜教育部發布實施之「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次按前開管理辨法第八條規定,已立案之駕訓班,班址變更、班舍遷移或設班用地擴增、縮減,應檢具有關證件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審查勘驗合格後核轉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又依同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辦法發布施行前已立案之駕訓班,應於本辦法修正發布施行後六個月內檢具表件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證,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立案駕訓班之師資或設備標準未符規定者,限本辦法修正發布施後二年內改正。」而該管理辦法自八十年二月發布實施已多年,原告並未依規定辦妥換證,雖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遭查獲有本件違章時,尚未辦妥換證,而係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廿日始獲准換發立案證書,然上開管理辦法生效後,對於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管理,不問原已立案或欲新申請設立之汽車駕駛人機構,皆應受該管理辦法之規範,一體適用,其中原已立案者,不因是否已辦理換證,而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行政法院 82 年度判字第 643 號

82 年 04 月 14 日

獎勵投資條例 第 3 條 (80.01.30)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2 條 (81.11.1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 按「合於本類目及標準新投資創立之生產事業,在申請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期限內或增資擴展之生產事業在申請核准就其增資擴展部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期限內,如於核准免稅案內所載生產設備外,另行購置或租借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參加生產者,除經申請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外,該項生產設備之產品不得享受免稅待遇。」為行為時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規定訂定之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又財政部64.01.31台財稅字第三○七六八號函有:「經核准獎勵免稅之生產事業,於核准免稅期間內,另行購置或租借生產設備,該項生產設備,如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生產事業應取具事業主管機關證明,否則應依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釋示。本件原告為新投資創立經營汽車貨運業之生產事業,其新投資生產設備提供勞務之車輛計營業曳引車十輛及半拖車十二輛,經財政部核准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連續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另行購置營業半拖車三輛,因未報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亦未取具事業主管機關證明係非屬生產設備,被告乃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對之核定自七十五至七十八年度免稅及課稅所得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另購之半拖車三輛係屬舊品,並無營運動力,非屬主要設備,亦應免稅云云。經查營業半拖車為原告之主要生產設備,有其新投資創立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證明書列載該設備為主要生產設備可查,而原告又未取具經事業主管機關證明係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名詞釋義: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汽車。故拖引車與半拖車本身均無法單獨提供勞務,必須曳引車牽引半拖車始能提供勞務,二者均屬主要生產設備。被告曾就原告增購半拖車三輛是否增加勞務設備問題,詢據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0.08.15八十高市建設五字第二一七九八號函復,原告新投資創立購置大營貨曳引車十輛及營業半拖車十二輛經營汽車貨運業,經其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原告於免稅期間內另購置營業半拖車三輛,須依規定向其申報核准並辦理併案免稅,惟原告並未依上項規定辦理等語。嗣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高市建設五字第三二一八二號函復指明原告於投資創立申請免稅之初,係將營業曳引車十輛及營業半拖車十二輛列為新購提供勞務之車輛設備,如在免稅期間內增置上列機器及設備時,自應依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申請併案辦理免稅手續等語,有上開函件在原處分卷內可稽。是以就原告所營生產設備提供勞務之申請言之,營業半拖車乃其主要生產設備,堪以認定。原告於免稅期間內另購半拖車三輛,既未依規定報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併案免稅,亦未取具係非屬增加產是之生產設備之證明文件,被告因而未准該部分半拖車作為免稅之生產設備,按其免稅設備比例,分別核定其七十五至七十八年度免稅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仍執前詞斤斤指摘,非有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079 號

78 年 09 月 29 日

按機車為汽車之一種,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包括機車) 過戶時,應申請異動登記。」但「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亦為公路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復查法院拍賣,因係基於國家執行力,由國家機關強制使其所有權移轉,而不論債務人之意思為何,但查封之所有權仍屬債務人所有,國家機關為公平執行,而立於債務人 (所有權人) 之地位,其所進行之拍賣,有私法上買賣性質,從而買受人之取得拍賣物所有權為繼受取得,而民法買賣中有關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對債務人即有其適用。 (民國三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標得如事實欄記載之重型機車乙輛,於辦轉過戶時,被告機關函知原告,應先結清原車主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再行辦理過戶手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前車主積欠燃料費,依法係屬法院拍賣車輛時,提出參加分配問題,不問是否受償,與拍定人無關,拍定人繳清價款接到不動產移轉證書,即可直接辦理產權登記。法律上並無拍得人負責代繳燃料費及罰鍰,始准辦理過戶之規定,交通部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路字第一四五八五號函係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行政命令,依法應屬無效。……被告機關拒辦機車過戶,致未能換牌行駛,使原告遭受損失,請按拍得金額,賠償損失,應屬適當,請予採認。……云云。第查被告機關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系爭機車查封登記時,即曾以七十八年一月三日高市監南二字第七○一號函請高雄地方法院依照規定於拍賣公告時揭示債務人積久汽燃費及牌照稅,並經法院執行人員於該車拍賣時在「拍賣動產紀錄」拍賣情形欄記載:「查封之機車所欠之燃料費及牌照稅,均於拍賣前告知債權人 (即原告) 」而原告就此亦簽名承認無訛,有卷附高雄地方法院拍賣動產紀錄影本可稽。原告既未於法院拍賣前就汽燃費乙事聲明異議,則其於法定拍賣承受系爭車輛之同時,即可認為有默示同意繳交上項欠費之合意,而此一默示合意縱有可為原告所不能接受之理由,原告亦僅能向債務人行使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殊無就此對抗行政主管機關之理,矧參諸首揭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原車輛所有人未依規定繳納汽燃費,法律雖不限制其車輛之買賣 (含法院拍賣) ,但在行政程序上,因車輛產權與牌照管理 (包括車輛過戶手續) 分離之故,在原車輛所有人未繳清該欠汽燃費前,系爭車輛仍不得辦理異動或檢驗。原告主張,要非可採。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 參考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5 條 (70.02.19) 公路法 第 75 條 (66.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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