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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09 年度高等行政律座談會提案 第 2 號

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主張都市計畫法第 83條明文規定使用期限不受土地法第 219 條之限制,基於一體適用之解釋原則,收回期間亦不應受土地法第 219 條之限制;況「收回期間」顯非「使用期限」,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期間,經對照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之規定內容,立法者顯係將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之5 年期間定義為「使用期限」而非「收回期間」,原判決竟謂本件應適用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收回期間應為 5 年,顯有適用土地法第 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規定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由,於 107 年 1 月 26 日提起上訴(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不採之論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於 107 年 7 月 1 日裁定駁回上訴,並於 107 年 7 月 10 日送達裁定。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 107 年 7 月 20 日向 A 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問再審原告甲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已逾再審不變期間?

各級行政院 93 年度律座談會律問題 第 9 則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經查,甲、乙、丙三人分別共有之A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保護區之土地,未有分管之約定,因甲、乙、丙未盡管理義務,致該共有土地遭人擅自採取土石、變更地形,經A地號土地主管機關會勘後認上開違章事實明確。則該主管機關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上開違章事實之裁處罰鍰及命回復原狀之行政處分,究應對甲、乙、丙各別處罰,或共同處罰?

(73)廳民一字第 0485 號

農業用地已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都市計畫工業區用地,惟尚未實際開發為工業使用,其所有權之移轉是否仍受土地法第卅條之限制?

高等行政院 89 年度第 2 次律座談會提案 第 14 號

某甲之土地位於A市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嗣A市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通盤檢討該計畫,為拓寬道路,乃公告變更該都市計畫,將含甲之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變更為道路保留地,甲不服提起撤銷之訴,問此種因定期通盤檢討而變更之都市計畫是否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