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留地
主管機關為了實現都市有計畫的均衡發展,依照都市計畫法,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用地,作為都市發展的支柱。而這種公共設施用地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且尚未取得者,就是「公共設施保留地」。 例如:為維護自然環境生態,已經都市計畫劃定甲地為公園之公共設施用地,且該公園是由政府設立,但甲地目前是私人所有的土地,則在政府還沒有和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買賣),或用其他法定方式取得甲地前,甲地即公共設施保留地。
命令式計畫
屬於行政計畫的1種,是指對相對人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且依計畫所涉及的範圍和事項,有時會拘束公行政,有時則會同時拘束一般人民,並使其負擔一定的義務。 例如:都市計畫法規定的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法規定的區域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
政府將土地劃分成不同類型之使用分區,並規定各分區類型的允許用途。例如依都市計畫法,政府得將土地劃定成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特定專用區等使用區,並限制其用途。
都市更新
依都市更新條例之定義,係指依該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所謂都市更新乃為都市計畫之一環,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都市更新條例即為此目的而制定,除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參照)外,並作為限制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法律依據。
都市計畫變更
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依法得為「定期通盤檢討變更」或「個案變更」。
計畫遵行請求權
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政計畫,受計畫所影響的相對人有權要求行政機關必須遵守計畫及貫徹執行,並應排除違反計畫的行政措施的作成。 例如:都市計畫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政計畫,依照都市計畫法規定,建築主管機關不可在住宅區核准建造工廠,如果有該情況發生,學理上有認為該住宅區內的人民,可基於計畫遵行請求權,要求建築主管機關不予核發建造許可(若主管機關仍核發建造許可,能否救濟及如何救濟,則應依相關行政救濟之法律規定為之)。
都市計畫
在一定地區內,對於有關都市生活的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的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規劃的計畫(都市計畫法第3條)。 例如:為了容納臺灣北區未來增加之都市人口等目的,所為之林口特定區計畫。
主管機關
主管某項行政業務的機關,有分中央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例如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的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公共設施用地
對於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規定用途,依同法規定的程序劃定的土地。又公共設施用地不限於是否已取得興闢,亦不限於是否由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興闢。 例如: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行政機關、上下水道、變電所或其他供公用事業使用的土地。
市地重劃
市地重劃,乃係將一定地區內各宗形勢不整,面積狹小,使用分散之地坵、地塊,加以綜合整理,改善其交通及公共設施,重新規定其地界,而使成為適合經濟使用之宗地,再按交換分合方式,重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之一種綜合土地改良措施,為實現都市計畫目標之工具,有促進土地利用加速經濟發展之功能,並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其本質具有高度之公益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6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1 固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惟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信託財產而尚未領受之信託利益,其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標的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適用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1 規定,免徵遺產稅之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都市計畫法第 13 條、第 18 條規定,雖有擬定、審議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權限,然依同法第 21 條規定須經內政部核定,始得發布實施。又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同法第28條規定,應依照擬定主要計畫之程序辦理,即須經內政部核定始得實施。縣(市)政府據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要設施」所為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同法第 2 項規定,內政部得指示變更,必要時得逕為變更;復依同法第 82條規定,縣(市)政府對於內政部之核定申請復議,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時,縣(市)政府應即發布實施。可知,內政部對於縣(市)政府主要計畫之個案變更得予以修正,有決定權,為主要計畫個案變更之處分機關,至於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實施僅為執行行為,人民不服主要計畫個案變更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內政部為被告。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1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第 2 項規定之「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聲請收回土地。非謂需用土地人,就欲興辦事業之工程,於該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尚未全部完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可聲請收回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此為對都市計畫有關事項之規定。至同法第 9 條關於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須距離學校、醫院一定距離,乃鑑於學校與醫院對於環境安寧有較高之要求,此與都市計畫管制土地、建築物之使用,二者立法目的不同。又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4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所定,二者主管機關不同,所規範之事項自屬有異。觀諸都市計畫法第 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及同法第 39 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等事項,……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狀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係對土地及建物分區使用加以限制,例如電子遊戲場必須設於商業區。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之要件,則屬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規定,非屬都市計畫法規範之範疇。該事項既非都市計畫法應規定之事項,則該法所授權訂定之高雄市施行細則,自不得就非屬母法規範之事項,逾越母法授權,對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學校、醫院若干公尺,加以規定,上述施行細則對此所為規定,乃屬逾越權限而不得逕予適用。本院 94 年 1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 參考法條:都市計畫法 第 4、6、39、85 條(91.12.11)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 17 條 (95.07.21) 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 第 13 條(95.05.18)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2、8、9 條(89.02.03) 地方制度法 第 28 條(96.05.23)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1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所明定。縣 (市) 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自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其公告要非合法。至以自治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若干公尺以上之限制,關係居民之營業權,須符合比例原則,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行政法院 85 年 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則再審原告所繼承者為補償費而非該公共設施保留地,自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又同時說明︰「參照本院六十年判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台北市國稅局另為復查結果,縱與已撤銷之前復查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不過係附隨理由 (旁論) 性質,對於系爭補償費得否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尚無直接關聯。嗣後,再審原告雖就上述兩點理由,聲請司法院針對附隨理由引用之六十年判字第三五號判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作成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惟對上開主要理由相關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部分,並未為任何解釋或處理,則再審原告殊無引據該第三六八號解釋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利益」;再審意旨所稱︰再審原告繼承之系爭補償費,可類推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後段規定,免徵遺產稅云云,亦無非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本院六十二年判字六一○號判例,尚難遽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 參考法條:都市計畫法 第 49、50 條 (77.07.15)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 (64.12.12)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36.01.01)
行政法院 85 年 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系爭土地既係「行水區」,乃屬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所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該條規定,自在免徵遺產稅之列;被告機關於重為處分時,應受該判決上開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惟是項法律見解之爭議,業經司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作成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略謂︰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河道」,不包括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在內;則依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之意旨,台北市國稅局就系爭地遺產稅事件重為處分時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既在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公布 (八十二年十月八日) 之後,自應受該解釋之拘束;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認為行水區係屬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所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律上見解,因與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意旨不符,其拘束力應自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公布當日起,即被排除。原判決維持台北市國稅局重為決定系爭地應課徵遺產稅,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參考法條:都市計畫法 第 42、50 條 (77.05.15)
行政法院 80 年 10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多議決採肯定說 肯定說: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河道」,係屬河川區域土地,指位於河川區域內一切公私有土地而言。築有堤防者,包括行水區,堤防用地或維護保留使用地或安全管制地等在內。故行水區應屬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舉之河道用地之一部分,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其徵收補償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適用。 (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七八號,七十九年度判第七○六號判決。經濟部水利司75.12.26 (75)經水司發第○五四號函暨內政部 78.07.29 台 (78) 內營字第七○九一二四號函會商結論,亦同。) 參考法條:都市計畫法 第 42 條 (77.07.15) 平均地權條例 第 10 條 (83.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