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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3年審裁字第75號

112 年 12 月 30 日

案由:聲請人為都市計畫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次查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規範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本件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或侵害其所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等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111年審裁字第1003號

111 年 11 月 30 日

及其所適用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補充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66號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文義未明的法律與過於寬鬆之實務見解致濫行徵收,牴觸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補充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等語。 二、查聲請人不服高雄市政府104年8月1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404423000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號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及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依上揭規定,應不受理。 四、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應具憲法重要性,或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6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依上揭規定,應不受理。 五、關於補充解釋部分 按聲請憲法法庭為補充之判決,而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解釋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核聲請意旨,聲請人僅泛稱系爭解釋文義易引人誤解,尚難認其已具體敘明系爭解釋有何補充之必要,依上揭規定,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111年審裁字第493號

111 年 11 月 03 日

案由:聲請人為都市計畫法事件,認行政法院判決及所適用之相關法規,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工作權、營業自由、財產權、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9號、第830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4號、第755號判決,及所適用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關於都市計畫道路之定義規定、第10條之1關於第10條各使用分區限制之規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關於附條件允許使用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等,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工作權、營業自由、財產權、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另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查聲請人曾就上開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上開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司法院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48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核聲請意旨所陳,仍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三)上開二最高法院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皆於106年12月28日確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綜上,本庭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07年度憲三字第4號

110 年 08 月 19 日

系爭規定竟限制基地出租人收回自用。又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一旦將基地出租與政府機關或特許事業且該基地之使用分區被認定為專用地,若出租人不具該專用地之使用資格,則無從聲請終止租賃關係。系爭規定因租賃標的物之不同、出租人身分之不同,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3、系爭規定無法達成不定期限契約所欲達成「藉防後日無益之爭論、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立法目的,且嚴重剝奪出租人之人格權與契約自由,不具手段必要性,其適用亦造成債權契約效力強過於物權契約之現象,不具限制之妥當性,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視、造成民法體系之衝突;4、就不定期租賃,系爭規定未賦予法院就存續期間有裁量權限,過於僵化、不合時宜,違反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意旨等語。 (三)惟查民法第422條及第451條之立法理由分別為:「……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應使其訂立字據,藉防後日之爭論。其未訂立字據者,則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當事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謹按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或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推其意欲繼續租賃契約者為多,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以防無益之爭論。……」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日後無益之爭論,就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倘未訂立字據或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迺衡量契約當事人之利害關係,將該契約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或推定其意欲繼續契約。聲請意旨有關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侵害財產權、人格權及契約自由之主張,並未於客觀上提出充足之論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論證或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7年度憲二字第397號

110 年 01 月 28 日

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被徵收土地收回權之時效爭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被徵收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供興辦教育事業使用,依當初核准之都市計畫,預定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完工;嗣該都市計畫經94年10月第三次通盤檢討後,預定完工日期變更為100年。聲請人等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第134條規定,系爭土地收回權行使之時效,因上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計畫書公告而中斷,並應自100年12月底屆滿次日起重新起算5年。惟確定終局判決認為,系爭規定與上開行政程序法條文所規範之權利主體不同,且系爭土地未依徵收當時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之收回權即因合乎系爭規定之要件而發生,聲請人等就系爭土地收回權之行使,不因事後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計畫期限而受影響,故聲請人等至遲應於95年12月底前聲請收回土地。然聲請人等於105年4月始提出聲請,已逾收回權之行使期間,確定終局判決據此駁回聲請人等之上訴。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應如何認定系爭土地收回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及時效是否中斷之認事用法問題;聲請意旨尚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會台字第13387號

108 年 09 月 26 日

同年月日刪除之同法第223條、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36號、第534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意旨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又前開判決適用前揭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第222條及刪除前之第223條所表示之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以及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所持之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9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52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三)、第222條、同年月日刪除之第223條(就後二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四)、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下稱系爭規定五)及司法院釋字第236號、第534號解釋(就此二號解釋,下合稱系爭解釋),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意旨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又前開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二、四所表示之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以及適用系爭規定五第2項所持之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92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應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4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確定終局判決不當擴張解釋系爭規定三,以致系爭解釋發生有補充解釋之必要;且因系爭規定四,發生行政機關互踢皮球,互相推事之情況,使聲請人無法藉由行政救濟程序保障自身權益,有違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而有聲請補充系爭解釋之必要。2、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系爭規定二、四所持之見解與系爭判決一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以及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系爭規定五第2項所持之見解與系爭判決二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均有必要予以統一解釋等語。 (四)惟查:1、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聲請人自非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2、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3、就系爭規定一、五及其餘爭執法律違憲部分,均僅在指述法院認事用法有誤,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2451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6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台內營字第1020804997號函核定之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牴觸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併就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業經本院釋字第503號解釋釋示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確定終局裁定)及105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與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台內營字第1020804997號函核定之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通盤檢討案),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牴觸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 1、系爭規定未明確規範人民不服都市計畫因擬定機關通盤檢討而為變更之救濟途徑,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2、系爭解釋之理由書第3段所稱「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檢討所作之必要變更(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應予變更補充。 3、由系爭規定合併觀察,其未明訂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應如何組織、亦未確保利害關係人有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未要求擬定計畫機關應舉行公開聽證程序,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之方式陳述意見,再由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與否之理由,作成核定,俱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憲法第15條及第10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 4、系爭通盤檢討案,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即公告實施,有違憲法第1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四)查前揭聲請意旨1與2所陳,業經本院大法官審議,並於105年12月9日作成釋字第742號解釋公布在案,附此敘明。次查,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係指作為確定終局裁判基礎之法律或命令而言;倘與裁判之結果無關,非裁判之基礎者,縱確定終局裁判曾經敘及,仍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107年12月14日大法官第1486次會議107年度憲二字第314號、105年12月30日大法官第1451次會議會台字第13255號、104年3月20日大法官第1429次會議會台字第11829號不受理決議參照)。核聲請意旨3所陳,系爭規定雖為確定終局裁定所引用,然僅係作為認定特定公民或團體得否以該條為據,主張其對國家機關有為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說明而已,是前開規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裁判結果無關(本院釋字第774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參照)。至聲請意旨4所陳,僅係關於系爭通盤檢討案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或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爭議,係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通盤檢討案所適用之法規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聲請意旨3與4,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釋字第779號【非土地之交通用地土地增值稅徵免案】

108 年 07 月 04 日

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 財政部中華民國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關於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2月2日(90)農企字第900102896號函關於公路法之公路非屬農業用地範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理由書:聲請人蘇嘉宏於102年5月16日與訴外人訂立買賣契約,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2年5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以網路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雖經聲請人向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惟該公所以系爭土地南側約50平方公尺種植白甘蔗,北側約422平方公尺供作南122線道路使用,非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為由,未發給聲請人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致聲請人不能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雖現供作道路使用,惟其屬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並非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有關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20萬727元,聲請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嗣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說明二(下稱系爭函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0年2月2日(90)農企字第900102896號函說明二(下稱系爭函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9條及第23條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系爭規定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 憲法第7條規定平等原則,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即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本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參照)。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及第760號解釋參照)。 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不課徵及免徵要件,土地稅法第4章第28條至第39條之3依土地種類及性質之不同,分別設有不同之規定。其分類及差別待遇,涉及國家財政收入之整體規畫及預估,固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及擁有財政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決定。惟其決定仍應有正當目的,且其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應具有合理關聯,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從而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本院釋字第745號解釋參照)。 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該法於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系爭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客體,以都市計畫地區經依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而不包括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遂形成二者間之差別待遇。 查系爭規定之所以僅就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未及於其他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土地倘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財產價值即大減,嚴重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因政府財政困難,土地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至被徵收之期間常延宕多年,其土地流動性受限,於政府徵收前土地並無市場增值,以致影響市場交易機會及價值,若交易時仍規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有違最後於徵收土地時免繳之原意;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易時,通常依公告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而公告現值繫諸政府政策,未必反映市場價值,如據以徵收土地增值稅,既不合理,且不符社會公平正義原則;就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時之土地所有人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徵收前交易之土地所有人卻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亦有失公平(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15期,第83頁至第85頁立法委員提案說明參照)。是系爭規定係為彌補都市土地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所造成之不利益,而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以追求公平。核其目的,尚屬正當。 依現行法制,都市土地以都市計畫法為主要管制法令,非都市土地則以區域計畫法、土地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為主要管制法令,形成兩套土地管制體系,然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所受管制程度亦有類似者。關於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其使用受管制,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者,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參照)。非都市土地如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第13條參照),其使用受限制,流動性、市場交易機會及價值,因政府之政策及法令而受不利影響之情形,與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受不利影響者相當。尤有甚者,非都市土地若實際已成為公路,亦即供作公共設施使用,其流動性、市場交易機會及價值所受不利影響更加嚴重。此類非都市土地,性質與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似,在土地增值稅之徵免上,理應等同處理,俾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及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然系爭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而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在免徵土地增值稅範圍內。衡諸上述,其差別待遇顯不合理,且相關機關對此等差別待遇並無合理之說明,是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而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 二、系爭函一相關部分不再援用 系爭函一稱:「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及同條第2項前段『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稅,以維租稅公平。是以,適用該條文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自無上揭法條免稅規定之適用。」認非都市土地,即使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因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亦不能依系爭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僅係闡釋系爭規定之意旨,而系爭規定於上開範圍內既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已如前述,是系爭函一之上開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另按憲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旨在實施土地自然漲價歸公政策(本院釋字第286號解釋參照)。依其意旨,土地凡有自然漲價者,即應ㄧ律課徵土地增值稅。惟83年1月7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土地公告現值遠較土地市價為低,縱依當時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可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並減徵土地增值稅,仍不足以彌補被徵收土地所有人蒙受之損失,故修正為免徵土地增值稅(立法院公報第82卷第4期,第201頁及第202頁立法委員提案說明參照)。然土地徵收條例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第30條第1項已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是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是否已足以彌補土地所有人之損失,以及是否仍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相關機關於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時,允宜納入考量。併予敘明。 三、系爭函二與憲法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尚無牴觸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各該租稅法律規定,本於法定職權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本院釋字第607號、第635號、第674號、第685號及第693號解釋參照)。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二者內容相同。查農業發展條例上開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增進農民福利,便利農民取得農地,落實農地農用政策(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59期,第261頁及第266頁參照)。至土地稅法關於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上開規定,則為農業發展條例之配套規定,旨在配合國家之農業發展政策(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3期,第125頁、第126頁及第88卷第59期,第266頁參照),是就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解釋與適用,自應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一致。 系爭函二稱:「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按:92年2月7日修正為第3條第10款,內容相同)『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1目至第3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本條例……。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按:94年6月10日該項條次改列為第2條,內容修正為「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準此規定,『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應即符合農業用地定義之要件;至其用地編定類別似不在限制之列。是以非都市土地『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雖依法編定為『交通用地』,仍應屬農業用地之範圍,而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適用。惟依公路法所定義之公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則仍不在適用之列。」係農委會就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釋示。查其援引之92年2月7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關於農業用地之定義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關於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及範圍規定,於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分別有相同之規定。 系爭函二關於公路法之公路非屬農業用地範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係農委會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於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就前開「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之要件,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闡釋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有關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農業用地範圍,既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與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內容同)之依據,復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內容同)之立法意旨,且有助於釐清適用上可能疑義,供稅捐稽徵機關參酌,並無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亦未減少法律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核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2620號

108 年 05 月 30 日

遭行政院函告牴觸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而無效,併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對主管機關所為處分行為,如認有損害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其行政機關得代表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於窮盡訴訟之審級救濟後,若仍有法律違憲疑義,而合於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時,得聲請本院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解釋文第3段)釋示在案。另,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大審法第9條規定:「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又,直轄市、縣(市)行政機關辦理自治事項,發生前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見解歧異,且依其性質均無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關於憲法或法令之見解拘束者,基於憲法對地方自治建立制度保障之意旨,各該地方政府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亦經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釋示在案。至「按各地方政府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之事項,依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係指專屬地方自治,而不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之見解拘束之事項」(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大法官第1481次會議107年度憲一字第1號、第5號、第6號、第7號及第8號不受理決議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地方制度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10號裁定(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之函告無效制度,乃中央機關之事前行政監督手段,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且未予地方自治團體參與協商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函告無效復未附理由,有違明確性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之函告無效制度,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核與前揭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另,聲請人因高雄市政府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辦法第4條及第5條前段有關面臨道路寬度部分(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遭行政院函告無效,併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涉為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及第10款所定直轄市自治事項,並有都市計畫法第39條之授權,自無牴觸都市計畫法第39條之可言;行政院逕予函告系爭規定二無效,未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行政院前曾備查其他直轄市類似自治規則,而有違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等語。查都市計畫法雖明定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且同法規定其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然都市計畫法既係由中央制定並通行於全國之法律,中央主管機關即具有法規之行政解釋權限與義務,其見解並拘束下級暨地方主管機關;如直轄市政府依職權執行上開中央法律而發生疑義,仍應先行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處理,或請中央主管機關層轉聲請本院解釋。是本件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核與前揭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之規定、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及大法官第1481次會議107年度憲一字第1號、第5號、第6號、第7號及第8號不受理決議之意旨不合,依大審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綜上,本件聲請應不予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2708號

108 年 04 月 11 日

聲請意旨略以:各級政府為土地徵收或使用時,所稱應遵守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是否包括該法第83條第2項收回權;以及中央或地方政府因興建公共設施而徵收都市計畫範圍內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未變更都市計畫而嗣後補正該瑕疵時,應否包括原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聲請人認均應採肯定見解,方符合本院系爭解釋之意旨等語。核其聲請,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與本院系爭解釋之意旨不符,而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論。且系爭解釋理由書所稱「……此一徵收行為性質上屬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如何救濟,乃另一問題。」是若有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係屬個案救濟問題,應由行政法院依個案判斷其行政處分之效力,尚非為本院行抽象法令規範審查所得解釋之範疇。又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之闡釋,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另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1658號

108 年 03 月 14 日

與澎湖縣政府就該條例有無牴觸都市計畫法第52條及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持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訂定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與澎湖縣政府就該條例有無牴觸都市計畫法第52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所持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第20條第2款第4目、第65條第9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澎湖縣望安鄉受贈之「非本縣轄區內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既屬鄉之財產,則聲請人就系爭土地自得本於經營、管理及處分之目的訂定系爭自治條例。2、系爭規定一明定:「……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固對公有土地之當地機關課予依法辦理撥用之義務,惟澎湖縣望安鄉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並非系爭土地之「當地」機關,是並無依系爭規定一辦理撥用之義務;所稱「配合處理」之意義並不明確,都市計畫法中亦無限制所有權移轉之明文規定,則系爭自治條例當無牴觸系爭規定一之處;澎湖縣望安鄉縱須依系爭規定一配合辦理撥用,但亦應僅限於「興修公共設施時」,系爭自治條例第11條所規範出售系爭土地中已做為道路使用之土地或其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之部分,倘屬已興修完成者,應無違反系爭規定一之疑義。3、參酌內政部88年6月7日台(八八)內地字第8806045號函將「尚未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用地」排除於系爭規定二之適用,顯示系爭規定二實係以徵收關係下之需地機關為規範對象,惟本件澎湖縣望安鄉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基於公法上之徵收關係,則自不受系爭規定二之限制;況系爭自治條例所規範者並不限於道路用地,澎湖縣政府函告系爭自治條例違反系爭規定二而無效,顯有濫用監督權之違法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一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畫法第4 條參照);系爭規定二之「公共交通道路」於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須依細部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道路系統及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而為認定,又細部計畫擬定後,須由內政部或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都市計畫法第23 條參照),故原則上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應以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之解釋為準。核聲請人就訂定系爭自治條例是否牴觸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見解,與主管機關內政部有異時,聲請人及澎湖縣政府均應受內政部見解之拘束,屬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不得聲請統一解釋之除外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釋字第774號【個別變更範圍外人民之救濟案】

108 年 01 月 10 日

本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應予補充。理由書:臺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為醫療專用區)(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使用)案」(下稱系爭變更計畫),經舉行公開展覽及公開說明會,於公開展覽期滿後,報請內政部核定。系爭變更計畫經內政部以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台內營字第0980801598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後,即由臺中市政府以98年4月6日府都計字第0980060884號公告發布實施。 聲請人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等11人為系爭變更計畫範圍外毗鄰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住戶,認其住家之公寓大廈緊鄰系爭變更計畫範圍,與醫療院區大樓相距僅1.5公尺,系爭變更計畫涉及容積率、停車空間及建築基地退縮距離等,影響其權益,故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部分駁回、部分不受理後,以內政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撤銷系爭處分及前開訴願決定,內政部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原審參加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末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認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意旨,尚難導出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就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對在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亦具有保護規範之功能,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難以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由請求救濟,而廢棄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認系爭解釋就何謂「一定區域內人民」有晦澀不明之處,致確定終局判決誤解系爭解釋,而駁回聲請人之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向本院聲請補充解釋系爭解釋。 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文字晦澀不明、論證不周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503號、第741號、第742號及第757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人因確定終局判決引用系爭解釋作為判決依據,致未能獲得救濟。核其聲請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本院釋字第736號及第742號等解釋參照)。 系爭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所稱「一定區域內人民」固係指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內之人民而言,惟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系爭解釋應予補充。至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應依個案具體判斷,併此指明。 聲請人另指摘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部分,經核前開規定固為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然僅係作為認定特定公民或團體得否以該條為據,主張其對國家機關有為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說明而已,是前開規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裁判結果無關,此部分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陳碧玉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107年度憲二字第317號

107 年 11 月 29 日

已逾越區域計畫法之授權範圍,且不得比附援引都市計畫法有關容積率管制之規範內容,有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四)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授權訂定。區域計畫法第1條明定該法立法目的係「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容積率之管制,則係以限制建築物實體建築總量與建築基地面積之比例,達到控制土地使用強度及居住人口密度,確保整體居住生活品質之目的。聲請意旨所陳,係就系爭規定一、二之解釋適用而為爭執,僅泛稱系爭規定一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基於上開管制目的有如何不符區域計畫法立法目的,而有逾越授權,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尚難謂已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107年度憲二字第161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案由:為都市計畫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9號、第830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4號及第755號判決,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1項、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條及第10條之1、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條附表有關分區住三部分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9號、第830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4號及第755號判決,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10條之1、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三)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條附表有關分區住三部分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上開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二、四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導致確定終局判決錯誤解釋法律,顯然侵犯人民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2、系爭規定四所稱「道路」未有明確定義,致人民對相應而生之行政裁罰無預見可能性,又僅得依系爭規定二關於道路定義加以解釋,已不當限制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不符比例原則;使得未臨接超過8公尺道路之第三種住宅為餐飲業之使用即當然推定將對居住安寧有所影響,而無任何其他例外許可之情形,對人民營業自由造成過大侵害,且此侵害顯然超過母法授權範圍,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系爭規定一至四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3356號

107 年 08 月 09 日

5、系爭規定二之授權母法即區域計畫法第15條,並未如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明確就「容積率」為授權,且經體系解釋亦無從得出「容積率」之概念,系爭規定二逕自訂定容積率,已逾越區域計畫法之授權範圍,且悖於區域計畫法之立法目的,顯與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等語。 (四)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授權訂定。區域計畫法第1條明定該法立法目的係「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容積率之管制,則係以限制建築物實體建築總量與建築基地面積之比例,達到控制土地使用強度及居住人口密度,確保整體居住生活品質之目的。聲請意旨所陳,係就系爭規定一、二之解釋適用而為爭執,僅泛稱系爭規定一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基於上開管制目的有如何不符區域計畫法立法目的,而有逾越授權,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尚難謂已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107年度憲二字第132號

107 年 05 月 24 日

認事用法即有違誤。3.都市計畫法就已核可之開發許可並無廢止之規定,系爭規定二之廢止規定,未有法律之授權,確定終局判決依據系爭規定一及二駁回聲請人之造地施工計畫及廢止同一案件前已核准之開發許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以內政部就聲請人於94年4月1日再次提出造地施工許可之申請,經該部分別於94年至98年間多次審查,認聲請人仍應就漁業生態影響、填土料源、交通規劃及與海巡署協調廳舍擴建內容及承諾等部分事項為必要之補正,聲請人卻未於期限內補正為由,駁回其造地施工許可之申請,並廢止同一案件前已核准之開發許可,核與系爭規定一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並無違誤,因予維持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故系爭規定二自不得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聲請人其餘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釋字第763號【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案】

107 年 05 月 03 日

與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不符,報經內政部同意後,否准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42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規定主管機關須適時告知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之使用狀況,並於收回事由發生時,主動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收回,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查確定終局判決雖認定聲請人請求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已逾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系爭規定得行使收回權之期限,且系爭土地確有於計畫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之事實,亦不生聲請人得請求收回土地之問題,惟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漏未規定徵收後之通知義務,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侵害其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確具有憲法原則之重要性,依本院解釋先例(本院釋字第477號、第747號、第748號及第762號解釋參照),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本院釋字第596號、第709號及第732號解釋參照)。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固得經由法定程序徵收人民之土地,惟徵收人民土地,屬對人民財產權最嚴重之侵害手段,基於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國家自應踐行最嚴謹之程序。此程序保障不僅及於徵收前(例如於徵收計畫確定前,國家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本院釋字第409號解釋參照),並及於徵收時(例如辦理徵收時,應嚴格要求國家踐行公告及書面通知之程序,以確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知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徵收之補償應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516號及第731號解釋參照)。 至土地徵收完成後,是否亦有正當程序之適用,則須視徵收完成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仍能主張憲法財產權之保障而定。按土地徵收後,國家負有確保徵收土地持續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義務,以貫徹徵收必要性之嚴格要求,且需用土地人應於一定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以防止徵收權之濫用,而保障人民私有土地權益(本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參照)。是徵收後,如未依照核准計畫之目的或期限實行使用,徵收即喪失其正當性,人民因公共利益而忍受特別犧牲之原因亦已不存在,基於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則上即得申請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以保障其權益。此項收回權,係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延伸,乃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徵收關係所衍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為確保收回權之實現,國家於徵收後仍負有一定之程序保障義務。 需用土地人依法取得被徵收土地所有權後,是否有不再需用被徵收土地或逾期不使用而無徵收必要之情事,通常已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得立即知悉及掌握。基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徵收完成時起一定期限內,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使其適時知悉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若有不能個別通知之情事,應依法公告,俾其得及時申請收回土地。 系爭規定明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固係人民憲法上收回權之具體落實,然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時效起算點,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並未規定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人民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其收回權,不符前揭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妥為檢討修正。增訂通知義務時,為兼顧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要求,應依通知義務是否履行,分別規定短期或長期之合理時效期間。至於該短期及長期時效期間,應如何相互配合,則屬立法裁量之範圍。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 至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據本解釋提起再審有無理由,法院仍應依相關規定予以審查,自屬當然。又本解釋係以一般徵收為適用範圍,尚不及於區段徵收之情形,併此敘明。惟收回權涉及被徵收土地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及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保障,為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獲知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行使收回權,主管機關就其他與土地徵收之相關規定(例如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4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等),關於土地被徵收後之使用情形,如何定期通知或依法公告使原土地所有權人知悉,亦應依本解釋意旨一併檢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釋字第743號【徵收之捷運用地得否用於聯合開發案】

105 年 12 月 29 日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系爭規定一與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作為法令依據。惟查系爭聯合開發案用地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發布實施;臺北市政府於同年四月九日核定聯合開發計畫書。在此之前系爭聯合開發案之內容無從確定,自難認臺北市政府已依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之規定辦理徵收。至前揭內政部第八一0四八六0號函所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則引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及系爭規定一作為法令依據。 監察院認為:一、就主管機關併行適用系爭規定一、二,及將徵收之土地以聯合開發模式興建住、商、辦大樓,並出售私人所有,係違背系爭規定一、二不得併行之立法設計,未落實依法行政原則;二、大眾捷運法並未明文規定得以「一般徵收」方式徵收人民土地後,以聯合開發方式將土地移轉為私有,臺北市政府將此種土地移轉為私有,有違重要事項應由法律明定之原則,提案糾正臺北市政府,並要求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監察院一0一年交正字第00一七號糾正案文)。大眾捷運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訴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認為臺北市政府依系爭規定一、二以雙軌併行辦理徵收及聯合開發,並無不法。該部又認為,法務部並未具體認定「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聯合開發土地如擬移轉私人,須以法律明文規定,始得為之」(交通部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交路字第一0二五00五四七四號函參照)。核准土地徵收之機關內政部認為,以徵收取得之聯合開發土地移轉予私人所有,並無疑義(內政部一0二年七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一0二0二四六八八一號函參照)。嗣經監察院以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院台調壹字第一0三0八000二一號函立案調查後,行政院對交通部及內政部之前述意見,表示「尊重相關權責機關研處情形」(見行政院一0三年五月五日院臺交字第一0三0一三三三00號函說明三及所附「監察院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就捷運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詢問事項研處情形彙復表」項次壹、四[有關交通部意見部分];項次壹、五;項次貳、一)。本院嗣函詢行政院,其所稱「尊重」,是否意指其與交通部及內政部之意見一致,而與監察院持不同之見解(見本院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院台大二字第一0四00二四七一二號函);該院表示,其與交通部及內政部分別按其權責之研處,「並無不同意見」(見行政院一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院臺交字第一0四00五0三二三號函說明二)。綜上,可見監察院與行政院各就屬其職權行使相關事項之系爭規定一、二是否得併用,及於依系爭規定一徵收人民之土地,是否得將之以聯合開發方式移轉為私人所有,就適用同一法律,顯然發生見解歧異。本件監察院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先予敘明。 系爭規定一要求主管機關就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依相關法律徵收,作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使用,非以追求商業利益為考量。系爭規定二之目的,則在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七卷第四十六期第四十三頁參照),故聯合開發係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並因此涉及商業利益之分享及風險之分擔。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一,按相關法律徵收人民土地,雖因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然其與一般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行使其他土地權利者並不全然相同。其徵收既係基於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主管機關自不得於同一計畫,持該徵收之土地,依系爭規定二辦理聯合開發,而為經濟利用,故自亦無由主管機關將該徵收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之餘地。如因情事變更,主管機關擬依後續計畫辦理聯合開發,應依其時相關法律辦理。 另按法律保留之範圍,原不以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為限。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直接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一四號、第六五八號、第七0七號解釋參照)。主管機關為公用或公益之目的而以徵收方式剝奪人民財產權後,如續將原屬人民之財產移轉為第三人所有,易使徵收權力遭濫用及使人民產生圖利特定第三人之疑慮。是如因情事變更,主管機關有依其時相關法律規定,將循系爭規定一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納入後續計畫,辦理聯合開發之情形,仍應有法律明確規定主管機關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釋字第742號【定期通盤檢討變更之救濟案】

105 年 12 月 08 日

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聲請人就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所作變更是否為行政處分,及得否提起行政爭訟部分,聲請補充解釋,經核有正當理由,合先敘明。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四00號、第七三九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七三六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五七四號、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 原因案件之一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另一原因案件所適用之現行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第一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第二項)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均未具體規範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範圍及可能之內容。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四條則規定,定期通盤檢討得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必要之修正,是其所得修正之範圍及內容甚廣。按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所作必要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然由於定期通盤檢討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不能一概而論。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自應就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判斷其有無個案變更之性質,亦即是否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以決定是否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及得否提起行政爭訟。如經認定為個案變更而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權及訴訟權之意旨。系爭解釋應予補充。 又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下同),因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依現行法制,人民縱認其違法且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仍須俟後續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參照)。然都市計畫核定發布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將受限制(都市計畫法第六條及第三章至第六章等相關限制規定參照),影響區內人民權益甚鉅,且其內容與行政處分往往難以明確區隔。為使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受及時、有效、完整之保障,於其財產權因都市計畫而受有侵害時,得及時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並藉以督促主管機關擬定、核定與發布都市計畫時,遵守法律規範,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之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 有關聲請案之一之聲請人聲請解釋臺北市政府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府工二字第八一0八六八九三號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詳細說明欄三、(一)變更計畫部分編號5.備註2.「……應提供30%之土地作公共設施(公園用地),同時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違憲部分,因該備註規定是否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而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並因而許其提起行政爭訟,應由行政法院依本解釋意旨認定;其既屬行政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是該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黃虹霞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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