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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行政院 84 年度判字第 1895 號

84 年 07 月 20 日

「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祇須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①土地登記簿謄本、②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有效期間六個月)影本、送該管稽徵機關,即為已足,而不須檢附承受人「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伸言之,耕地承受人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是否繼續作農業使用,為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繼續追蹤查核之事項,而非於耕地所有權移轉時應行審查;自不必命耕地所有權人即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會同耕地承受人辦理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手續(財政部 79.04.30 台財稅第七九○○四五八○七號函釋︱土地稅法令彙編八十一年版一七二頁)。上述規定,於耕地拍賣先依一般規定完成所有權移轉,事後補辦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財政部 73.07.30 台財稅第五六六八六號及 78.12.30 台財稅第七八○四一四五九六號函釋︱土地稅法令彙編八十一年版一七二頁)應仍有適用。財政部81.09.30 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七九一○○號函雖針對本案變更規定: 「法院拍賣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應以債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拍定人(承受人)檢附規定之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為限,債權人不得代為申請免稅」,並停止適用前揭該部 73.07.30 台財稅第五六六八六號及 79.04.30 台財稅第七九○○四五八○七號函釋:惟該函(第八一一六七九一○○號),牴觸前述行政院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應歸無效,且經財政部自行廢止,並回復 73.07.30 台財稅第五六六八六號函釋之適用(土地稅法令彙編八十四年版首頁、索引十一頁、法令釋例二一七頁),該第八一一六七九一○○號函釋,自不再適用。本件系爭三筆農地,經台北縣政府 62 ‧ 12 ‧ 15 北府地四字第一七六四八號公告編定使用, 六十三年九月一日補編為農業用地, 70 ‧ 2 ‧ 14 七十北府地四字第三二一一八號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目田,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定之「耕地」,由於系爭地係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法查封拍賣,拍定後由執行法院函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扣繳土地增值稅二、二○四、二一九元,並於拍定人(即承受人)繳足價金後,即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第九十八條),拍定人自領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耕地」之所有權,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十條),是以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所定申報移轉現值及核定土地增值稅之手續,自無適用於本案,而應由原耕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單獨申請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主張其申請時檢附系爭耕地土地登記謄本及承受人鄭新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即為已足,揆諸上開說明,尚非無據。至於拍定人鄭新興雖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具免徵土地增值稅不同意書,陳明:所承受系爭三筆耕地於拍定時,即為共有人佔耕,迄未交還拍定人,且無意繼續耕種云云,因其居於與原告利害關係對立之立場(如原告免徵土地增值稅,拍定人將負擔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處罰鍰之危險),其陳述是否可採,非無可疑,且既然迄未接管系爭耕地,則於將來接管後,是否如其所陳,不繼續耕種,尚屬未定,自亦難憑此不確定之未來事實,推臆拍定人(承受人)於接管耕地後,必然不繼續耕種。又系爭耕地向由訴外人林馨香佔耕,有執行法院八十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之查封筆錄載明:「現為林馨香耕種,債務人是我弟弟」,及拍定人上揭不同意書載明:」……這些土地當初是他(指原告)爸爸無條件、無租賃,讓其姑媽(指林馨香)做到不想做為止,有案可查(板橋地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七號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等語,可資印證;參酌被告派員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會同農林機關及地政機關人員,勘查系爭耕地時,其實際使用情形為:①二二六地號:曬穀場(小部分),水稻(小部分十分之一),水稻(自然掉落成長),農路(小部分);②二二六︱一地號,廢料、小部分曬穀場、稻米(小部分、稻穀掉落自然生長);③二二六︱一地號:農舍、曬穀場(小部分),水稻(五分之二),有被告「農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定期查核清單」三紙及現場彩色照片九幀附原處分卷可稽,並依水稻平均生長週期一百二十天觀之,似難謂林馨香佔耕系爭耕地「非作農業使用」,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究屬租賃或使用借貸,於其「農業使用」之性質,應無影響。台北縣樹林鎮公所82 ‧ 07 ‧ 09(82) 北縣樹建字第一七九三五號復被告函謂: 「(系爭)二二六︱二地號上建築物(門牌樹林鎮佳園路三段七七號)……並無申請農舍建築」: 83 ‧ 01 ‧ 04 八二北縣樹建字第三六二六三號函稱:「該房屋坐落土地之編定使用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非甲種建築用地,表示該房屋係於土地編定後違建……」,惟查訴外人林馨香居住該房屋,早在三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即已設籍,有戶籍謄本可按,而其基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係在七十年二月十四日,亦有土地謄本可稽,姑不論該房屋是否為土地使用編定後之違建,被告派員會勘現場,既查明系爭地實際使用情形為:農舍、曬穀場及生長稻米之田地,則林馨香佔用系爭地作為農業使用,似無可疑。拍定人買得系爭三筆耕地,僅二二六︱一地號○‧○四三二公頃取得全部所有權,此部分業與現耕人林馨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成立和解(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林馨香願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舖設之水泥)及(B)部分之地上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拍定人,拍定人則願於返還上開土地同時,給付林馨香新台幣壹拾萬元,惟迄未履行(執行);其餘二二六地號及二二六︱二地號耕地,則拍定人僅買得其持分各二分之一,與林馨香維持共有,執行法院自未點交,又格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能否分割,尚有問題,在未分割前,尚難謂林馨香無權繼續耕作(其超過應有部分之耕作,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乃另一問題),拍定人未能現實接管該二筆耕地,容難謂其能耕作而「不繼續耕作」。重核處分認為:系爭二二六︱二地號基地並無申請農舍建築;二二六及二二六︱一地號均有自然掉落生長之水稻,屬移轉後未繼續耕作;又拍定人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免徵土地增值稅不同意書稱,所承受法院拍賣農地三筆於拍定時即被共有人林馨香強佔有該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和解筆錄可證,至今仍未將系爭土地交還拍定人,且無意繼續耕種等原因,已不符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遂仍否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經核不無超出前揭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審查範圍,而認定拍定人不繼續耕作,非無研究之餘地,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論旨,執此指摘,尚非全無理由,爰均予撤銷,由被告縝密查核,另為妥適處分,以昭折服,案經發回,倘認應准免徵土地增值稅,而退還已扣繳稅款時,仍應解交執行法院,續行分配債權人(財政部 73 ‧ 07 ‧ 30 台財稅第五六六八六號函釋︱土地稅法令彙編八十四年版二一七頁),併此指明。

最高行政院 83 年度判字第 2560 號

83 年 12 月 05 日

自不得適用在後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公布增訂屬於實體法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免徵遺產稅之規定 參考法條:都市計畫法 第 50-1 條 (77.07.1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如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時價較死亡日或贈與日之時價為高者,以較高者為準。」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十條所明定。又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規定,遺產稅之課徵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二十三條僅係規定遺產稅申報期限事宜,本件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遺產稅,被繼承人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於都市計畫法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增訂第五十條之一公布生效前,其遺產稅繳納義務業已發生,自不因申報期限未屆滿前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增訂免稅之規定而有所影響,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係關於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除依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規定外,應分別情形適用新法規及舊法規之規定,於本案似無適用之餘地。」復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及財政部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八○○六九○四一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王許職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三、七九○、三七七元,遺產稅為零。嗣被告依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之通報資料,以原告等漏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振興段三二四、三二五、三二六地號之土地補償費二六、三四六、三四七元所有權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遺產,該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公告徵收,由原告等受領徵收補償費在案,被告乃重行核定遺產總額為三○、一三六、七二四元,發單補徵遺產稅六、九三六、三五五元,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按所漏稅款六、九三六、三五五元處一點五倍之罰鍰一○、四○四、五○○元,原告訴稱: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之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系爭補償費應列入遺產總額計算遺產價值後,再予同額扣除,應已無應納稅額,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仍有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之適用,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罰鍰之適用云云。然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行政法之原則。本件原告等繼承事實既發生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其被繼承人王許職死亡之時,自不得適用在後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公布增訂屬於實體法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免徵遺產稅之規定,核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並無牴觸,又系爭土地係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後之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始為政府公告徵收,故原告所繼承之標的應為系爭土地,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對逾期申報者,按從高估價原則,被告按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明確價值計算遺產總額,補徵原告遺產稅六、九三六、三五五元部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從而:原告所訴,均無足取,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就此部分,難謂有理,應予駁回。至被告按所漏稅額壹點五倍科處一○、四○四、五○○元罰鍰部分,業經原再訴願決定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已因撤銷而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行政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不合,亦宜併予駁回,合併敘明。

最高行政院 83 年度判字第 940 號

83 年 05 月 04 日

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查桃園縣中壢市興南段一九○至二五三號等二十五筆土地,係為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永興街)用地之一部分。乃奉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五六六九號函核准徵收,經桃園縣政府七十八年四月一日府地權字第四二七六○號公告徵收,並分別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七月十七日、十月二十四日及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發放補償費。其工程經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以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一住都道字第七六六一六號函,請桃園縣政府將系爭永興街拓寬工程交由地方自行辦理發包施工。嗣桃園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八一府工土字第二三○九九號函示被告遵照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住都道字第七六六一六號函示:「本工程交由地方(本所)自行辦理發包施工。」再審原告等雖先後於八十年七月九日、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及八十一年間分別向再審被告及有關機關陳情,請求未獲安置再審原告等攤販問題前暫緩開闢系爭之道路。再審被告曾以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中工土字第三七八二一號函復知;請再審原告等「提出合法攤販證明以便安頓,否則無據可資辦理安頓」。復以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八一中市土工字第三五九○○號函轉知再審原告等依桃園縣政府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八一府工宅字第一一四四三四號函示「逕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國宅課申請登記列入國宅優先配售戶等候名冊」,及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一中市工土字第四五○八一號函復知再審原告等「仍應依上開桃園縣政府函示辦理。本工程本所已定八十二年度辦理開闢,為疏解市區交通,仍請配合辦理,以利工程進展」。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合法攤販證明致使再審被告無法辦理安頓事宜,再審被告為疏解市區交通,對再審原告再度陳情暫緩開闢道路,通知再審原告配合辦理,以利工程進展等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當。是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維持。次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或決定,致損害其權利,為先決要件,否則即屬欠缺訴訟法則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不能認為有理。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再至再審被告機關請求展延拆除日期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由再審原告等自行拆除遷移。再審被告除重申拆除工作必定執行,再審原告等如未於三天內(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前)立具切結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任由本所拆除」,即按原定日期執行拆除,再審原告既如期提出切結書,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同意拆除日期展延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後執行,實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相同,更無損害再審原告權利之可言,其訴訟自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云云。是其就所以為駁回判決之依據,已為詳盡之說明,至再審原告所提出監察院秘書處(78)監台字第一八七三號函所附調查意見書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發放攤販證制度再審被告應負行政疏忽之責,暨再審被告未曾依桃園縣政府(78)府建都字第七九九四○號安置之指示辦理各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主張,原確定判決固未對之詳細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惟因上開書函僅係出諸善意之建議,而發放攤販證制度再審被告是否應負行政疏忽之責,則非本件審理之範疇,原確定判決縱對之未予斟酌,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至再審原告謂其所立切結書非出諸自由意志係受脅迫所為,則未曾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原確定判決自屬無須調查,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為實在,空言主張,殊無可採,所陳市民代表洪奕巔、江德港、縣議員黃仁杼可以為證一節,因證人之證言,並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自無予以傳訊必要。總之,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遽行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82 年度判字第 190 號

82 年 01 月 29 日

案由:都市計畫事件。主管機關固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但書規定,對於擬定之計劃作通 盤檢討,並為必要之變更,在未經公告實施前,因屬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但一經公告實施,既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負擔,即難謂非公法上單方行為之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都市計畫法 第 26 條 (77.07.15) 訴願法 第 2 條 (68.12.0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 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劃,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註訟以資救濟,為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所闡明,至於主管機關固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但書規定,對於擬定之計劃作通盤檢討,並為必要之變更,在未經公告實施前,因屬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但一經公告實施,既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負擔,即難謂非公法上單方行為之行政處分,卷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發布之八一屏府建都字第六一○八五號公告,即明示「變更屏東都市計畫‥‥‥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公告實施,並依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實施建築管理」顯已對該計劃實施範圍內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況被告答辯意旨亦不否認該計劃內容有變更原告所有土地之使用,及限期遷廠之情事,具見該一公告實施之處分,與原告所有土地之權益有直接之關係,原告以其權益受損為由,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自為法之所許,一再訴願決定認本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定期通盤檢討,非得提起訴願事項為由予以遞次駁回,即均非無可議,合予判決撤銷,由訴願機關詳行審酌後,重為訴願決定。

最高行政院 81 年度判字第 1876 號

81 年 09 月 16 日

土地法 第 208、222 條 (78.12.29) 都市計畫法 第 48 條 (77.07.15) 大眾捷運法 第 6、7 條 (77.07.0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2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為總統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復為大眾捷運法第六條所規定。本件需用土地人台北市政府為興辦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台北縣轄區) 工程,需用坐落台北縣新店市大坪林段七張小段三五七-四○地號等二四一筆土地,經核上開工程合於土地法首揭規定,且其土地為都市計畫捷運系統用地,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附內政部卷可稽。台北市政府依首揭土地法及大眾捷運法規定報請徵收,被告機關以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台 (80) 內地字第八九一六三○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大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為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平均地權條例、大眾捷運法之特別法,系爭土地為聯合開發用地,被告機關未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協議二次不成始報請徵收,而援引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及大眾捷運法第六條之規定逕為辦理徵收,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其踐行之徵收法定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與違法,不法侵害原告延後徵收之期限利益等語。惟查「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係依據大眾捷運法第七條規定,由交通部、內政部會銜發布之命令,以為聯合開發執行細則規定依據,乃為大眾捷運法之子法,並無排除母法大眾捷運法第六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認該辦法為大眾捷運法之特別法,顯有誤會。被告機關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規定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乃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及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且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劃定為聯合開發用地,並與地主兩次協議聯合開發事宜,將來如經達成協議,並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該府當依協議報請撤銷徵收,業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年十月二日 (80) 府捷權字第八○○六六三六七號函說明附該府案卷可稽,亦無原告所侵害其延後徵收之期限利益情事。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79 年度判字第 1634 號

79 年 10 月 04 日

被告機關以其與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定第七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三條及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執行須知第三、五條規定未合,且該申請案關係地方發展,宜徵求地方意見,是否以獎勵民間投資設立私有市場,有待提請鄉民代表會討論議決後研辦,遂以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屏內鄉建字第一一八五號函復否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訴稱:伊係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依首揭法條規定,毋需踐行該管地方政府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投資滿二個月不為答復或自願放棄之程序,且首揭法條係規定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及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條規定係公共設施用地之開發,二者顯有區別云云。查首揭法條前段規定「依本條例投資興闢尚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得優先投資」,乃原則性之規定,因之,如何投資,自應依委任立法之同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該細則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依本條例規定興闢尚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其申請核准,簽訂契約、繳納保證金、清除地上物、開工竣工、管理維護等,均應依省 (市) 政府所訂獎勵投資興辦公共設施有關規定辦理。」原告申請時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三條規定:「獎勵興辦公共設施之名稱、位置、面積、土地權屬、使用限制、申請期限、投資及獎勵條件由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公告之」。同辦法第十條規定:「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者,應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事項向鄉鎮縣轄市公所申請核轉縣政府核准。」暨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執行須知第三條規定:「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獎勵興辦之公共設施,應研究其經營模式,評估其經營條件,依本辦法之規定給予必要之獎勵。」第五條規定:「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本辦法第三條辦理公告前,應完成必要之規劃、協調與準備工作,將公告事項之內容,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又依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省轄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設立公有市場,並得獎勵民間投資設立私有市場」。上開各行政法規,均係法律授權所訂定,且與母法並無牴觸自應有其適用。而本件豐田地區都市計畫內市場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計有二十一個單位之多,均有優先投資之權利,自須經該管地方政府書面通知其投資,滿二個月不為答復或自願放棄者,其他公共設施興闢業者,始得逕行洽購,洽購不成時,始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調處,原告既未依上開程序辦理,逕向被告機關申請調處,自非法之所許。且本件關係人民權益、地方發展,是否開放民間投資設立私有市場,自應取決於民意機關之意見。被告機關復以有待向本鄉鄉民代表會依法提出公決,亦無不合,原告指其為錯誤,自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78 年度判字第 2577 號

78 年 12 月 18 日

亦屬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參考法條:都市計畫法 第 49 條 (77.07.1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9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茄苳腳段五四六之五、五四七之一一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嘉和國小學校預定地,被告機關於辦理七十七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將嘉和國小、南崗國中及毗鄰之學校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二三二地價區段,並於徵收系爭土地時,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其地價以該二三二地價區段四周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即二二五地價區段二、○○○元二三○地價區段八○○元、二三一地價區段四○○元、二二九地價區段一一○元、二三六地價區段三二○元、二三八地價區段二、○○○元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九三八元,按南投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另加四成,作為補償地價,固非無見,惟查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之所謂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言,至於已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係屬「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如其與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其地價應納入平均計算,經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廿六日台(78)內營字第六九八四三八號函釋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該函影本在卷可稽。本件系爭土地編為嘉和國小學校預定地,雖與其毗鄰之南崗國中及該南崗國中毗鄰之學校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之二三二地價區段,但南崗國中校地係屬已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經原告陳明,且為被告機關所不爭執,則原處分認為南崗國中校地非系爭土地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依上開內政部函釋即有重行斟酌之必要。一再訴願決定對於已開闢為南崗國中之校地,是否屬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未予審酌,遞予維持原處分,亦嫌速斷。

最高行政院 76 年度判字第 2174 號

76 年 12 月 16 日

台灣省政府如認為本件原告辦公大樓之拆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條及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第二條規定,其主管機關均為縣 (市) 政府,而非鄉鎮 (市) 公所,大樹鄉公所以其鄉公所名義函知原告拆除房屋,並限以期間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應以再訴願機關之立場,以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責令訴願機關之高雄縣政府另行直接函令原告限期拆除房屋,方為正途。遽以「本案大樹鄉公所僅係函轉高雄縣政府七十五年八月四日七五府建土字第七九八一四號限期自行拆除之處分,其原處分機關仍應認定為高雄縣政府,乃該府復受理訴願而決定,顯然與法不合,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由本府逕行改為訴願案受理。」而該撤銷縣政府之決定未在訴願決定書之「主文」欄中載明,而「主文」欄中仍作「訴願駁回」之決定。程序上顯有瑕疵。內政部之再訴願決定亦疏於詧核,未為糾正,均有欠合。至原告辦公大樓之興建,原在都市計畫禁建之前已完成一樓頂紮筋結構,嗣於禁建後經申請被告機關轉奉台灣省政府60.12.10府建四字第一一五五○六號令准予復工,則禁建前已完成部分建築,原屬領有建照之合法建物,能否在總幹事所簽切結書放棄補償範圍、以及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範圍如何,因而大樹鄉公所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七十四樹鄉建字第四九七六號函報被告機關說明四:「該會請求禁建完成一樓拆院部分補償,依法似乎並無不合,擬請准予所請,並請派員蒞場查估補償金額。」即不無研究之餘地。關於原告主張其總幹事簽具切結書,並無代表權之主張,在該原告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台灣省政府係76.01.19收文) 再訴願書中,已有提出,是否可採,均須予以審議說明,方能使人信服。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由台灣省政府翔實審究另為適法之決定。

最高行政院 71 年度判字第 576 號

71 年 05 月 24 日

如已核准給照者,應即吊銷執照 參考法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 第 25 條 (65.02.0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3 輯之裁判內容》 按「本府在都市計畫地區內,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時,得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用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程序報經核定施行。」為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在台北市內湖區康寧段一小段八十三等地號土地建築十二層「濱湖攬翠樓」,經被告機關核發69.7.3.(69)建內字第一○六號建造執照,嗣被告機關查明該基地位於台北市政府67.3.9.府工二字第○八八六六號公告實施「內湖區十四分坡內小段四七五、六七二等地號附近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該都市計畫之說明書已說明該區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當依「台北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中關於山坡地之住宅區規定辦法,依該要點規定,山坡地住宅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被告機關乃以69.8.1.北市工建字第六五三一九號函知原告辦理變更設計,在未辦妥前不得開工及刊登房屋預售廣告後又以69.10.15.北市工建字第六七一四一號及69.12.3.府工建字第四四二七六號函知原告應依前函辦理,並說明逾期不辦,執照作廢,原告均未依照上述各函辦理,反請保留建照效力,被告機關乃以70.2.19.北市工建字第六一四五五號函復:「本案執照應予作廢,所請保留效力乙節,於法不合,歉難照准」,揆諸前開各規定,並參照內政部67.3.15.台內營字第七七二九○三號函:「人民申領建熟,主管機關應為審查,其有妨礙都市計畫者,不得給照建築,如已核准給照者,應即吊銷執照」之意旨,原處分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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