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經查,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之犯罪時間與罪質固屬接近(112年7月9日、8月20日),但被告未履行注意義務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在先,致人受傷後又逃逸在後,所為逃逸行
經查,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之犯罪時間與罪質固屬接近(112年7月9日、8月20日),但被告未履行注意義務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在先,致人受傷後又逃逸在後,所為逃逸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其雖知悉上情,但並無留下身分資訊、報警或叫救護車就離開現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附表】:受刑人熊國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24日17時9分許,騎乘A機車行經本案路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監視器看過10幾遍,就是沒有撞到告訴人騎乘的
且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進行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擅自駕車逃逸,漠視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併審及被告於本院坦承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足認被告於前案中指述遭聲請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復參諸被告仰賴撿拾回收維生,無固定工作或穩定收入來源,除姊姊1人外,亦無其他同住家人,家庭支援功能及連結因素俱屬薄弱,加以被告另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㈢本院斟酌上情,就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各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造成告訴人張薛金枝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
經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入監執行,於110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出監,已執行完畢等節,據起訴書所載明
理由一、訊據被告林侑正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道路上草很高,已經生長道路上,所以我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吳男爵在何處,我行經該處僅感到車子右前方碰一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
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且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炳鍾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民國113年12月24日書記官楊翔富附表:受刑人謝明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對被告實屬不公,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復參諸被告仰賴撿拾回收維生,無固定工作或穩定收入來源,除姊姊1人外,亦無其他同住家人,家庭支援功能及連結因素俱屬薄弱,加以被告另案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③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辯稱略以:我的車子是靜止的,我在觀望有沒有東西可以買來吃,結果沒有,我就是想要發動車子,結果傅高強的車子從我前面轉過去,我認為我沒有錯,他迴轉,他不要迴轉就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