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惟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非原住民之原告借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蘇建成名義,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意旨,係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僅借用具有自耕能力之他人為登記名義人,而規避土地法上開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該借名登記契約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另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僅借用具有自耕能力之他人為登記名義人,而規避土地法上開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該借名登記契約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另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為規避系爭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系爭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且屬林政棟為規避原住民保留地移轉之相關禁止規定之脫法行為,是本件訴訟應與抗告人無關,應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況若系爭房地所有權可由石明雄逕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顯已違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聲字第8號民事判決
三、本件於命兩造陳述意見後,相對人未依時限陳述,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爲及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7地號土地)訂有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單獨敘述時則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惟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因違反憲法、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第6項等
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原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買賣契約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原住民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
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內政部87年6月3日台(87)內地字第8706038號函、內政部86年3月7日台內地字第8678677號函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二、相對人石秀鳳、石明雄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本案原告未具有原住民身分,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雖然針對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實務、學說都曾有不同見解,亦有以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為據而認為無效者,但基於最高法院於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抑或為規避法律上之限制,而借用他人名義購置不動產者,例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限制不具自耕農身分者不得受讓農地時,借用他人名義購置農地者;又或在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作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且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與戴寶妹簽立協議書,所為不動產買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非原住民取得原民地所有權,係屬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