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的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2條)。
撤銷
要件及法律效果,依個別法律規範定之。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係關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糾正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係人民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救濟規定;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之撤銷許可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處罰規定。
申訴
人民請求權利救濟之管道,於行政救濟領域可見於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例如:依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 83 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復審
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於公務人員之人事行政行為區分為「行政處分」和「管理措施」兩大類,並分設「復審」及「申訴」兩種不同的救濟程序。凡對於改變身分、影響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得對之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26條),不服復審決定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乙等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則屬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對之僅得提申訴、再申訴。
聽證
利害關係人或有關人員陳述意見、說明作證機會的概念。 我國行政程序法有明文規定聽證程序的內容(第54條至第66條),且針對不同的行政行為,訂定補充的程序要求和要求舉行聽證的時機,包含行政處分的聽證程序(第102條、107條、第108條)、法規命令的聽證程序(第155條、第156條)及行政計畫的經聽證程序(第164條第1項)。
註銷
顯示該證書或物品已不具效力後,再予發還(行政程序法第130條)。
懲戒
依據我國憲法第24條,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應負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以及民事責任。懲戒係行政責任之一種,代表公務員違反法規所定之義務,依公務員懲戒法加以處罰。懲戒之程序,如果公務員為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者,主管長官可直接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如果公務員是簡任職人員,則由監察院提出彈劾並移送公懲會審查,審查成立再移送公懲會。依目前制度,懲戒是由司法機關以判決方式為之,與懲處是由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所為處分,尚有不同。
法律
且經國家元首公布施行者,則兼顧實質及形式意義之法律,比如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受益人
如保險法第5條、信託法第1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行政訴訟法第15-2條、民法第24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81條等。例如:保險法上的受益人,即是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行政法
適用於公行政的各種成文和不成文法源的總稱。行政法在形式上雖規範行政組織、行政作用、行政程序等事項,但大多數的行政法是在人民與行政的互動中,訂定人民的權利及義務,以及人民與行政間的法律關係。
96 年判字第 1916 號
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