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處理陳情等行為,所應遵循程序的法律。目的是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的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2條)。
刑罰優先原則
行為人的「一行為」同時滿足刑罰和行政罰的構成要件,而應分別受到刑事法院的科刑判決、和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但由於刑罰和行政罰同樣是對於不法行為的制裁,而刑罰為較高度的制裁方式,處罰手段較為嚴厲,立法政策上,認為科處刑罰已足以讓行為人心生警惕,且刑事處罰是經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比起行政罰是由行政機關以行政程序進行,處罰程序較為嚴謹。因此,規定這個「一行為」經科處刑罰確定後,即不得再裁處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6條)。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
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的考量,在作成行政處分時,可以就其效力或內容加以限制。所謂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在授益行政處分(請參授益行政處分的法律名詞解釋)作成時,對行政處分的相對人附加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的義務(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3款參照)。例如:准許外國人居留,但附加不得在我國就業的限制。
懲戒
依據我國憲法第24條,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應負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以及民事責任。懲戒係行政責任之一種,代表公務員違反法規所定之義務,依公務員懲戒法加以處罰。懲戒之程序,如果公務員為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者,主管長官可直接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如果公務員是簡任職人員,則由監察院提出彈劾並移送公懲會審查,審查成立再移送公懲會。依目前制度,懲戒是由司法機關以判決方式為之,與懲處是由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所為處分,尚有不同。
法律關係
在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經過審判長的許可後,協助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的人。一定要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在場,輔佐人才可以協助為訴訟行為。又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如果審判長認為不適當時,可撤銷輔佐人的許可或是禁止輔佐人繼續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55條)。
比例原則
指行政行為之手段與目的必須合乎比例,又稱「禁止過度原則」。國家如果為達成某種目的必須限制人民的權利,而達成該目的有多種手段可選擇時,必須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並且必須該手段所造成的損害小於欲達成目的所獲致的利益(行政程序法第7條)。
暫時權利保護
為了避免遲來的正義,暫時權利保護是指在行政訴訟程序開啟或結束前,暫時維護現狀以避免權利受侵害,或先實現公法上的權利內容。目前行政訴訟法規定的類型有四種:一、對於不利益(負擔)行政處分或決定的「停止執行」。二、為保全金錢給付強制執行的「假扣押」,例如先扣押債務人的財產,以免脫產。三、為保全權利實現的「假處分」,例如不得移轉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四、就有爭執的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例如准許聲請人參加醫師考試。所以上述的「假」是指先行、暫時或非終局的意思。
時效完成
已發生且可得行使的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一定時間不行使,該請求權即消滅的法律制度。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通常訴訟程序
於行政訴訟,是指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0)以外的一般訴訟程序。行政訴訟事件通常訴訟程序的第一審,是由高等行政法院的3名法官合議審理,上訴審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而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的第一審,則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名法官獨任審理,上訴審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
追加確認訴訟
又稱續行確認訴訟、後續確認訴訟,指在撤銷訴訟類型的審理程序進行中,作為爭執標的的行政處分(原處分)已經消滅或已執行完畢,此時原告因原本的行政處分所造成權益侵害的狀態已經不存在或了結,行政法院沒有撤銷的對象,本來沒有再繼續進行這個訴訟的必要,而應駁回起訴。但如果原告的權益因為原處分而受損,沒有辦法因為原處分撤銷而可以回復時,法律允許原告可將原來還沒結束的撤銷訴訟類型轉換為確認原處分違法的訴訟類型。 例如:主管機關作出甲醫師應停業兩個月的處分,甲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該停業兩個月的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甲提起撤銷訴訟所要達成不停業的效果,已無從因撤銷訴訟勝訴而得以回復,此時即應允許甲將原來進行的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該停業處分為違法的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