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
96 年判字第 191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96 年 10 月 3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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