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罪
洗錢罪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除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外,還包括刑法、懲治走私條例、破產法、商標法、廢棄物清理法、稅捐稽徵法、政府採購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資恐防制法上之部分犯罪,以及洗錢罪。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是指犯前述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再者,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洗錢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洗錢罪條文所定之罰金;且犯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授權公務員
規定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指身分公務員以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
雙階
在經濟輔助等行政領域中,行政機關與人民間的法律關係可分為二個階段:第一為行政機關決定是否給予補助的階段,屬於公法關係;第二為決定予以補助後的履行階段,則為私法關係。例如:政府採購法即是建立在雙階理論上。第一階段為招標、審標及決標,在此階段所生的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第二階段為履約及保證,此階段的有關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理。
抵充
抵償充當。 例如: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的規定,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的保證金及其孳息,及保證金的抵充範圍,以為規範廠商履約責任之用。
政府採購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應依法辦理採購事項,依公平、公開的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所稱採購,指工程的定作、財物的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的委任或僱傭等(可參考政府採購法第1條至第3條規定)。
申訴
人民請求權利救濟之管道,於行政救濟領域可見於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例如:依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 83 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