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權公務員
規定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指身分公務員以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
申訴
人民請求權利救濟之管道,於行政救濟領域可見於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例如:依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 83 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雙階
在經濟輔助等行政領域中,行政機關與人民間的法律關係可分為二個階段:第一為行政機關決定是否給予補助的階段,屬於公法關係;第二為決定予以補助後的履行階段,則為私法關係。例如:政府採購法即是建立在雙階理論上。第一階段為招標、審標及決標,在此階段所生的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第二階段為履約及保證,此階段的有關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理。
洗錢罪
洗錢罪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除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外,還包括刑法、懲治走私條例、破產法、商標法、廢棄物清理法、稅捐稽徵法、政府採購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資恐防制法上之部分犯罪,以及洗錢罪。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是指犯前述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再者,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洗錢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洗錢罪條文所定之罰金;且犯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抵充
抵償充當。 例如: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的規定,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的保證金及其孳息,及保證金的抵充範圍,以為規範廠商履約責任之用。
政府採購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應依法辦理採購事項,依公平、公開的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所稱採購,指工程的定作、財物的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的委任或僱傭等(可參考政府採購法第1條至第3條規定)。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164 號 判決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立法理由明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該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 112 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 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再參諸前揭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前揭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是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815 號 裁定
案由:政府採購法事件。契約雖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為名,或援引政府採購法若干條文為內容,僅是相對人借用該法所定程序選擇締約相對人,而非因此變更契約原有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239 號 判決
案由:政府採購法事件。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行政程序法第 157條第 3 項:「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160條:「(第 1 項)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第 2 項)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 2 項第 3 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法規命令具有創設性,與法律有同一效力,其未遵行發布程序者,不生效力。換言之,法規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3 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不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 2 項第 2 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一者其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再者其係闡明法令原意(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令是否應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法官不受其拘束。只是下級機關或屬官受其拘束,依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作成與人民有關之行政行為,對人民有所影響,為使人民有所預見,行政程序法乃要求於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生效後,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惟此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發布,並非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換言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2 項登載於政府公報,並不影響其效力。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第 50 條第 1 項第5、7 款、第 50 條第 2 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第 159 條、第 160 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 40 號 判決
案由:政府採購法。在限制性招標情形下,若有二家以上廠商投標,係由廠商間比價是否低於底價,設二家廠商之標價均高於底價,由最低標價者進行優先減價,若減價後低於底價可直接決標;設一家廠商之標價高於底價、另一家廠商之標價低於底價,則由低於底價之廠商得標;設二家廠商之標價均低於底價,則由最低標價者得標,在後二種情況下,均無須進行任何減價程序;惟若以一家公司名義投標,因發包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54 條第 3 項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是發包機關所訂底價必低於廠商之標價,故廠商與發包機關議價時,須再經減價方可低於底價而得標。因之,以二家公司名義投標,確有可能影響開標結果,至為明顯。再佐以政府採購法為落實公平競標、合理發包公共工程,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意旨,發包機關於辦理採購業務開標前、決標或簽約後,倘發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時,尚得依同法第 50 條之規定,分別為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撤銷決標、終止契約、解除契約之決定,可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時,確足生影響採購之結果及開標結果之正確性無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266 號 刑事判決
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即認定第一審判決所敘述關於告發林○○應由檢察官偵查之部分,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係林○○一連串「詐術及合意圍標行為」之行為,且為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然卷查林○○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時已陳明,關於第一審上開移送林○○向新安水電工程行借牌議價部分,業經另案判刑,應不需再論以重罪等語。而第一審上述告發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起訴後,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刑,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原判決既認第一審所告發部分,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係林○○一連串「詐術及合意圍標行為」之部分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觀察,係屬同一行為,依首揭意旨,上開另案判決與本件間是否具有同一性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另案判決若已判決確定在先,則本件是否因另案已判決確定而應為免訴判決?原審對此攸關刑罰權是否已消滅且攸關被告利益之事項,未依職權調查,逕為實體判決,自屬違誤。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303 號 刑事判決
其本具有公共事務之性質甚明,要非因「政府採購法」或其前身即「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使然,但由於此等法律規定益彰顯其公共事務之本質,殆無疑義。是公立學校校長依法令而經辦該校工程營繕與財物購置等事務,就該事務之執行,自屬上開規定所指依法令而從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依卷附「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各該學校校長負責綜理學校財物購置、工程招標、比價、訂約及監督驗收相關業務之第一層核定權責,而周○○、曾○○與陳○○均擔任公立學校校長,為彼等所自承,如果實在,則彼等就本件其所屬學校事務之工程、採購等事務,具有公務員身分。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60 號 判決
案由:政府採購法事件。人民對於尚不具有形式存續力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固應提起撤銷訴訟,且須遵守撤銷訴訟之提起期間,然如行政處分在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此際倘人民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貫徹人民依憲法第 16 條規定享有之訴訟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直接獨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復因行政訴訟法對於該類型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提起,並未設有救濟期間之限制,且對於訴訟可能性之濫用,可以透過確認利益存在之要件加以限制,以維持法安定性,故無訴願法第 14條、政府採購法第 76 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或行政訴訟法第 106 條救濟期間規定之類推適用。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第 106 條、訴願法第14 條、政府採購法第 76 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317 號 刑事判決
案由:貪污。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固係政府採購法上不同之採購程序,其採購金額、廠商對象之限定、參與競爭程度不同,致廠商參與二種不同競標行為在計算利潤決定投標金額時,基於利潤空間不同而有不同投標價格擬定之考量,常見公開招標因公開性與競爭性因素,致得標價與工程底價之比率(標比)較限制性招標之得標價與工程底價之比率為低,因此在公開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投標廠商擬定投標價格時,必將本於當時、當地經濟情況及投標性質之考量,將合理利潤列入計算,致獲利多寡發生差異。於廠商勾結公務員事先知悉底價或僅形式比價未有實際競價之情形,因非依法定程序合法發包,不具競價機能,無從依公平競價機制下得知合法產出之合理得標價,以計算其不法所得之利益。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工程者之得標價與其他自然合理得標價之差額,即能作為判斷不法利益數額之計算依據。自非不得依個案情節,依調查證據所得,合理判斷該廠商本不應取得而取得工程所可能獲得應予沒收剝奪之利潤,或依通案式調查同性質採購機關當時、當地合法公開招標或合法比價所產生具競價機能之自然合理標比與非法得標標比之「差額」為不法取得工程者所得不法利益之計算基準。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985 號 判決
案由:政府採購法事件。一、廠商對不利於其之機關所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決定提出異議,異議處理結果如維持原爭議決定,異議廠商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受到原爭議決定之侵害,並非因異議處理結果受侵害,此異議程序僅是法律所定申訴之先行程序。且對廠商而言,如僅對異議處理結果爭訟,即使勝訴,原爭議決定仍存在,其受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能因而受到救濟。因而在此種情形,成為行政爭訟程序之所謂「原處分」,係指招標機關之爭議決定,並非維持原爭議決定之異議決定。 二、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第 1 條參照)。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第 74 條、第 76 條、第 83 條。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85 號 刑事判決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等旨。則就修正之理由言,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查省自來水公司雖係依公司法之規定組織設立之法人(參照該公司章程第一條),但其內部組織則係依據經濟部發布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設置者,並據此劃分各區管理處掌理事項,包括水庫集水區與水源保護區保育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統合運用水源及有效調配水量,平衡區間水量水壓供給之業務事項(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等業務。參之省自來水法之訂定目的乃為:「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等旨(見自來水法第一條),則省自來水公司之設立,乃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主,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976 號 判決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7 條所謂「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應指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與政府採購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性質相同或相近之範圍內有其準用。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不得再另為不同之判斷,其效力甚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法之效力,廠商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採購機關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既規定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以已支出者為限;且此項請求償付必要費用之規定,為一般損害賠償以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例外,依「例外規定解釋從嚴」原則,亦應解為該規定「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實際已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若經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原處分機關之甄審行為違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7 條,自得準用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項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償付其準備甄審、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參考法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7 條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868 號 刑事判決
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可知公營事業之員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其採購內容係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自屬於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包含事業單位在內)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之一至之四等規定參照)。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七十四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又參諸上揭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996 號 判決
案由:政府採購法。「(關於政府採購法事件)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業經本院 93 年 2 月 17 日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闡釋在案。蓋行政機關為推行行政事務,常以私法行為之方式取得所需要的物質或勞務上之支援,學理上稱之為「行政輔助行為」,屬於行政私法(國庫行政、私經濟行政)範疇,司法院釋字第 540 號解釋雖就國宅之購租、貸款事件曾於解釋理由中謂:「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 4 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似依其性質採行「雙階理論」,亦即對於因行政私法行為所生之爭議,以雙方當事人是否已進入訂約程序,決定應循行政爭訟或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惟「雙階理論」藉由解釋為公權力之作用,使主管機關在進入訂約程序前,其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結果之決定,受到公法的約束,而使訂約相對人受到基本權利保護(特別是平等權)和主管機關之決定受到司法控制,惟「雙階理論」之私法、公法區別之「雙階」終究係為救濟途徑所虛構之法律概念,實際程序上如何區辨「雙階」實過於複雜困難,且原本一個社會關係竟強分為兩個法律關係,亦脫離現實,是以行政私法行為是否採「雙階理論」,應依實務之慣行(如國有財產之標售,實務認為私法關係,不採「雙階理論」)及立法者制度規劃以判斷之。本件係屬政府採購法沒收押標金事件,依上開本院決議應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410 號 判決
案由:政府採購法。不知悉或對系爭採購產品測試標準有疑問時,依政府採購法第 41 條第 1項規定,應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未依此為之,亦屬可歸責於投標人之事由。本件產品為防彈背心,其品質好壞關係到使用者身體生命之安全,投標契約要求嚴格品質控管,定明測試結果不符標準立即解約,亦與公益要求無違。同法第 72 條第 1 項係規定於第 5 章關於驗收之章節,並非關於採購契約內容之規範,該規定係於契約未特別約定時,法律就驗收所作之準據規定,尚非強行規定,如採購契約有特別約定時,自應優先適用,此由上述該條並未有得解除契約之文字規定,但無從以此而解為採購機關無論如何均無解除契約之權。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786 號 判決
此自屬可歸責於得標人,採購機關因認得標人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情形,而通知得標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非無據。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23 號 判決
案由:政府採購法。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即說明行政罰以故意、過失為責任要件,且政府採購法適用一般行政罰之責任要件,並無排除過失,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認為只處罰故意,容有誤解釋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之責任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953 號 判決
案由:政府採購法。台北市度量衡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明並非公司登記證明文件甚明,營利事業登記證是所要求投標文件之一,自不能以之取代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因而判定上訴人資格不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並無不合。然認定標準允許招標機關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特定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其中關於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該認定標準將「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設立或營業登記證明」並列,招標機關自得要求投標廠商投標時應同時檢附此兩種證明文件,並無違法。政府採購法第 51 條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同法第 50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經機關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858 號 判決
即係為履行原契約之相關文件,則系爭保險單核屬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4 款所規定之「履約相關文件」,且系爭保險單確係由他人所偽造,從而,認定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4 款情事,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792 號 民事判決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規定,廠商就其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其提出申訴後,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可見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又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處置之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申訴所支出必要費用,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則廠商是項給付請求權,既係基於上開公法上之爭議所發生,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409 號 判決
充其量僅是被上訴人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於衡酌公共利益後決定是否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而已,非謂該決標因之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049 號 判決
充其量僅是被上訴人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於衡酌公共利益後決定是否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而已,非謂該決標因之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583 號
案由:政府採購法。修正前之舊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雖未及於借用人,除係指借用人無投標資格而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外,如借用人亦有投標資格,復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藉以達法定家數,以達上訴人得標之目的,則仍應認屬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予以停權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始屬公平,否則豈有僅處罰被借用人(同法條第 1 款),而不處罰情節更重大之借用人之理,故 91 年 2月 6 日修正公布後之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加以規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僅使其適用更明確而已。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101 條(91.02.06)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25 號
案由:政府採購法。上訴人既非有權出具其投標設備ZP30CA安全認證文件之單位,其復無法提出 EBA 對該設備核發之安全認證文件,其投標資格及所提之投標文件均不符合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5.1節之規定,招標機關未詳為審查,遽認上訴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所為上訴人規格標合格並予決標,自有違上開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招標機關認定 Alcatel SEL AG 規格標合格並決標予 Alcatel SEL AG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審議判斷,尚無違誤。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50 條 (91.02.06)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560 號
案由:政府採購法。中央印製廠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前製作之權利書狀印刷模版,於該法施行後即屬專屬獨家製造,尚無須改版,且該廠亦擁有其設計圖案著作權,從而被上訴人採限制性招標,由直轄市政府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委由中央印製廠承印,核與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內政部所頒訂「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之規定,並無不合。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22 條 (91.02.06)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23 條 (91.11.27) 土地登記規則 第 6 條 (9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