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
人民請求權利救濟之管道,於行政救濟領域可見於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例如:依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 83 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抵充
抵償充當。 例如: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的規定,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的保證金及其孳息,及保證金的抵充範圍,以為規範廠商履約責任之用。
雙階
在經濟輔助等行政領域中,行政機關與人民間的法律關係可分為二個階段:第一為行政機關決定是否給予補助的階段,屬於公法關係;第二為決定予以補助後的履行階段,則為私法關係。例如:政府採購法即是建立在雙階理論上。第一階段為招標、審標及決標,在此階段所生的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第二階段為履約及保證,此階段的有關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理。
授權公務員
規定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指身分公務員以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
洗錢罪
洗錢罪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除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外,還包括刑法、懲治走私條例、破產法、商標法、廢棄物清理法、稅捐稽徵法、政府採購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資恐防制法上之部分犯罪,以及洗錢罪。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是指犯前述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再者,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洗錢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洗錢罪條文所定之罰金;且犯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政府採購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應依法辦理採購事項,依公平、公開的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所稱採購,指工程的定作、財物的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的委任或僱傭等(可參考政府採購法第1條至第3條規定)。
個資籌法字第 1130000307 號
政府採購法並未明定招標機關得蒐集投標廠商之「實質受益人」資訊,若招標機關依其他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所定職務亦無從認定有蒐集投標廠商之「實質受益人」資訊之必要,則尚難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1 款規定。至於投標廠商提供「實質受益人」資訊予招標機關部分,則屬特定目的外利用,應符合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各款事由之一始得為之
法律字第 11303502150 號
有關營造事業一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營造業法,前者經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者,主管機關仍得依營造業法規定裁處罰鍰,惟於裁處罰鍰時,營造事業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法授廉利字第 11005001010 號
有關原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辦理,嗣因原得標廠商受停業處分,依營造業法第 21 條但書規定,委由營造業者概括承受後續工程時,有無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乙案之說明
法律字第 10903514910 號
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倘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主管機關之裁罰權限並不因同一行為涉及刑事處罰而受影響;其裁處權限時效之計算,亦與法院刑事處罰之判決確定日無涉
法律字第 10803517770 號
行政機關與行政助手間所定契約之性質,可分為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私法契約上「勞務採購」或屬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規定之行政契約,應以具體契約內容判斷之
法律字第 10803515350 號
或屬於私法契約上「勞務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或屬行政契約,端就其具體契約內容而定,非謂以「行政助手」方式協助完成行政職務者,即均係行政契約性質
法律字第 10803515640 號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機關以單方行政行為向廠商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係在確保投標公正,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係行政處分性質,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另私法人組織型態之公營事業,與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行政機關未臻相同
法授廉利字第 10805006280 號
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應依政府採購法令規定公正執行採購評選職務,機關公職人員於涉及其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之關係人獲聘為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過程中,應自行迴避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56 號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 4 條、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1 條第2 項第 2 款及同條項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私立學校依政府採購法第 4 條規定執行採購案,因參與投標廠商涉有違反同法第 31條規定應追繳押標金之情形,該校得否作成行政處分並移送分署執行疑義(下稱系爭疑義),法務部前以 106 年 1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503517760 號函表示:「二、……是旨揭疑義(即系爭疑義,下同),事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追繳押標金方式之解釋適用,案經本部以105 年 10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10503513700 號函詢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以 105 年 11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 10500326390 號函復略以:(一)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 4條適用同法規定者,廠商如有該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所繳納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應由受補助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二)私法人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 4 條適用同法規定者,受補助辦理採購之私法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而與廠商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依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仍屬公法上爭議,並不因其為私法人而受影響,爰受補助辦理採購之私法人與廠商所生追繳押標金爭議,仍屬公法上爭議,其追繳押標金程序與機關相同,不因私法人身分而有所差別。三、……是旨揭疑義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函辦理,且受補助辦理採購之私法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辦理移送執行時,宜併於移送書或相關文件上釋明其作成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處分)之實體法上依據及理由。」復按,特定民事交易行為如受到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即應整體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得分割適用。是以特定企業或組織,無論為其組織之公、私法屬性為何,一旦其從事之民事交易行為,因為實證法之明文,而適用政府採購法者,其因該交易行為所生之後續爭議處理,亦應有政府採購法之一體適用(除非是政府採購法規範架構所不及之事項,才可另循其他法規範為處理)。從而以政府採購者身分之財貨勞務需求者,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則,而為民事交易行為時,其在該民事交易行為之締約、履約事項範圍內,因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而為意思表示者,即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依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行政機關之地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21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係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2 款等規定,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作成行政處分,限期異議人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因異議人未依限期履行義務,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法律字第 10503518100 號
惟行政契約以行使公權力行為為限,故不包括政府採購法;倘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權限委託受託人,始有適用上述規定之程序,又行政機關仍得參酌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內容,納入「依法」之中央法規中予以適用
法律字第 10503517760 號
私法人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 4 條適用同法規定者,受補助辦理採購私法人與廠商所生追繳押標金爭議,仍屬公法上爭議,其追繳押標金程序與機關相同,不因私法人身分而有所差別
法律字第 10503515540 號
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所定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及追償損失請求權,權利性質及行使有無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適用,仍宜先由主管機關探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公私法屬性,再衡酌判斷
法律字第 10503500010 號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規定追繳押標金,如廠商係合夥組織,且已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於尚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應僅向該廠商追繳押標金,不應將各合夥人一併列入追繳對象;又合夥如未完成清算程序,合夥關係仍應視存續,機關追繳之行政處分書應送達其變更後代表人
法律字第 10403511130 號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既係行政處分已具形式確定力,在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前,仍屬有效不生返還問題,是否撤銷應審酌撤銷是否對公益有重大危害及具體個案情形為裁量
法律字第 10403500030 號
行政罰法第 45 條、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營造業法第 54 條等規定參照,如營造公司一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營造業法,且前者經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則仍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適用,裁處權時效係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如又尚未逾 3 年裁處權時效期間,主管機關仍可依營造業法規定裁處罰鍰;又營造業法「廢止其許可」與政府採購法「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本有不同,從而不影響主管機關依該法廢止其許可之權限
法律字第 1040350036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等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認定,以「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為判斷標準,又機關發還押標金日期、檢察官對廠商為緩起訴處分日期,機關知悉得追繳原因日期等是否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疑義,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法律字第 1030351121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追繳押標金為公法事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以下規定,5 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溯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認定,以「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為判斷標準;另知悉緩起訴處分、起訴書或一審裁判書時間點是否屬「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為事實問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審認
法律字第 1030351049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96、98 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規定及相關司法實務見解參照,追繳已發還押標金既為行政處分,自應依上述規定記載救濟教示條款,如機關未於沒收押標金函內教示救濟期間,廠商於收受沒收押標金函後一年內提出異議,自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法律字第 10303506970 號
如屬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之權限委託,政府機關得否依政府採購法招標遴選受託人」、「受託人承攬政府機關委託之勞務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取得者若謂非屬行政序法第 16 條所稱『委託』業務,是否妥適」之說明
法檢字第 10100259890 號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9 條、刑法第 1 條等規定,政府採購法適用疑義函釋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權責,非法務部業務,又行為若構成犯罪,應否或得否免責,須就具體個案情節由承辦檢察官或法院加以判斷
法律字第 10103108760 號
行政罰法第 26 條等規定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係為確保投標公正,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僅係主辦機關所為不利處分,非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之制裁,究非「裁罰性」不利處分,不屬行政罰法適用範疇,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182 號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1 條第2 項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務部 100 年 2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00002446 號函釋:「…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機關(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政府採購法第 3 條參照)依上開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行為,究屬公法事件或私法事件,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機關…認廠商有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惟有關追繳押標金之強制執行方式,上開決議並未敘及,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 99 年 12 月 1 日召開研商會議仍未獲致共識,案經該會簽陳行政院核定,業於日前奉院長核示採行政執行方式解決。爰請貴署轉知所屬各行政執行處(按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1 日改制為分署),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追繳押標金事件,於移送機關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時,自即日起受理是類事件之移送執行。」準此,機關(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認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項第 8 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作成處分文書向廠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並限期廠商繳還者,廠商如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得依法移送本署所屬分署執行。查異議人參與移送機關工程採購案之投標,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或第 5 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函請異議人於 100 年 11 月 30日前繳納新臺幣 1,651 萬元,異議人向移送機關提出異議,移送機關查復異議人處理結果,異議人不服該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申訴審議委員會亦以判斷書判斷申訴駁回。因異議人逾期未繳還押標金,移送機關乃檢附移送書、相關之處分文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