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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56 號

107 年 07 月 05 日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 4 條、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1 條第2 項第 2 款及同條項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私立學校依政府採購法第 4 條規定執行採購案,因參與投標廠商涉有違反同法第 31條規定應追繳押標金之情形,該校得否作成行政處分並移送分署執行疑義(下稱系爭疑義),法務部前以 106 年 1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503517760 號函表示:「二、……是旨揭疑義(即系爭疑義,下同),事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追繳押標金方式之解釋適用,案經本部以105 年 10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10503513700 號函詢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以 105 年 11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 10500326390 號函復略以:(一)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 4條適用同法規定者,廠商如有該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所繳納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應由受補助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二)私法人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 4 條適用同法規定者,受補助辦理採購之私法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而與廠商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依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仍屬公法上爭議,並不因其為私法人而受影響,爰受補助辦理採購之私法人與廠商所生追繳押標金爭議,仍屬公法上爭議,其追繳押標金程序與機關相同,不因私法人身分而有所差別。三、……是旨揭疑義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函辦理,且受補助辦理採購之私法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辦理移送執行時,宜併於移送書或相關文件上釋明其作成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處分)之實體法上依據及理由。」復按,特定民事交易行為如受到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即應整體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得分割適用。是以特定企業或組織,無論為其組織之公、私法屬性為何,一旦其從事之民事交易行為,因為實證法之明文,而適用政府採購法者,其因該交易行為所生之後續爭議處理,亦應有政府採購法之一體適用(除非是政府採購法規範架構所不及之事項,才可另循其他法規範為處理)。從而以政府採購者身分之財貨勞務需求者,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則,而為民事交易行為時,其在該民事交易行為之締約、履約事項範圍內,因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而為意思表示者,即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依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行政機關之地位(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21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係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2 款等規定,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作成行政處分,限期異議人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因異議人未依限期履行義務,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182 號

101 年 09 月 27 日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1 條第2 項第 8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務部 100 年 2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00002446 號函釋:「…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機關(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政府採購法第 3 條參照)依上開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行為,究屬公法事件或私法事件,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機關…認廠商有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惟有關追繳押標金之強制執行方式,上開決議並未敘及,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 99 年 12 月 1 日召開研商會議仍未獲致共識,案經該會簽陳行政院核定,業於日前奉院長核示採行政執行方式解決。爰請貴署轉知所屬各行政執行處(按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1 日改制為分署),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追繳押標金事件,於移送機關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時,自即日起受理是類事件之移送執行。」準此,機關(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認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項第 8 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作成處分文書向廠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並限期廠商繳還者,廠商如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得依法移送本署所屬分署執行。查異議人參與移送機關工程採購案之投標,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或第 5 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函請異議人於 100 年 11 月 30日前繳納新臺幣 1,651 萬元,異議人向移送機關提出異議,移送機關查復異議人處理結果,異議人不服該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申訴審議委員會亦以判斷書判斷申訴駁回。因異議人逾期未繳還押標金,移送機關乃檢附移送書、相關之處分文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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