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權公務員
規定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指身分公務員以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
抵充
抵償充當。 例如: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的規定,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的保證金及其孳息,及保證金的抵充範圍,以為規範廠商履約責任之用。
申訴
人民請求權利救濟之管道,於行政救濟領域可見於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例如:依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 83 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雙階
在經濟輔助等行政領域中,行政機關與人民間的法律關係可分為二個階段:第一為行政機關決定是否給予補助的階段,屬於公法關係;第二為決定予以補助後的履行階段,則為私法關係。例如:政府採購法即是建立在雙階理論上。第一階段為招標、審標及決標,在此階段所生的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第二階段為履約及保證,此階段的有關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理。
洗錢罪
洗錢罪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除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外,還包括刑法、懲治走私條例、破產法、商標法、廢棄物清理法、稅捐稽徵法、政府採購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資恐防制法上之部分犯罪,以及洗錢罪。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是指犯前述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再者,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洗錢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洗錢罪條文所定之罰金;且犯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政府採購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應依法辦理採購事項,依公平、公開的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所稱採購,指工程的定作、財物的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的委任或僱傭等(可參考政府採購法第1條至第3條規定)。
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一
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所為之通知,提出異議,倘廠商不在機關所在地住居,且無代理人住居於該地者(異議之提出採到達主義之前提下),能否類推適用訴願法第 16 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
107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12 號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 條第 1 項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辦理採購,除決標公告之招標「機關名稱」一欄記載為臺銀,於相關之行政程序均以臺銀採購部之名義為之,其法律效力是否及於臺銀,而應以臺銀為行政訴訟之被告,或仍以臺銀採購部為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8 號
甲公司與乙公司共同具名向丙機關投標,並依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規定,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若甲、乙二公司負責人相同,其中一公司是否應改以監察人(或其他股東)為代表人簽署協議書?
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2 號
甲機關為辦理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定期採購案而公告招標文件,A 廠商主張該招標文件之部分技術規格違反法令,乃於期限內向甲機關提出異議,經異議處理結果駁回,A 廠商不服,提起申訴,亦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A 廠商仍不服,惟因系爭採購案業已決標,且得標廠商已與甲機關簽訂採購契約並已履約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設若 A 廠商未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且有提起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確認利益,請問何者始為本件確認訴訟之爭訟標的(所謂「原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被告參加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第一次公開招標,為避免流標,除自行投標外,於開標前另借用無競標意願之其他 2 家廠商名義參與投標,以形式上滿足「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開標及決標要件,製造競標假象,經承辦人審標後,認合於 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要件而准予開標決標(本次亦無其他廠商投標),被告並因此得標,則被告應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 3 項之詐術投標罪或同條第 5 項之借牌投標罪?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三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關於採購機關得就廠商所繳納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規定,其中第 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規定, 問題(一):所謂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認定」,性質為何? 問題(二):若上揭問題採甲說,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工程會有針對另機關函詢具體案例行為是否屬於該款規定情形時,以回函肯認該類行為確屬該款所指行為,並將回函刊登於該會之「www.pcc.gov.tw/ 政府採購/ 政府採購法規/ 政府採購法解釋函令及相關函文」之網站內,嗣後其他機關是否即得援引該函文作為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處分之法令依據?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九
於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遞交投標文件參與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採購之投標,經機關於同月 8 日開標,9 日審標,而於同月 10 日決標,嗣機關於 99 年 4 月 1 日發現廠商上述偽造投標文件之情形,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6 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依上述規定對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係對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本件機關之 3 年裁處權時效,應從何時起算?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十
甲廠商於民國(下同)93 年繳納押標金後,參與乙機關招標之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規範之採購案,並由訴外人丙於 93 年 12 月 31 日得標,乙將甲之押標金發還。嗣甲之實際負責人A就上開採購案,涉犯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於 95 年 12 月 1 日提起公訴,同年 12 月 31 日乙接獲上開起訴書而知悉;案經地方法院刑事庭於審理第 1審判決A有罪後,乙乃於 101 年 7 月 1 日函認甲所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規定,通知甲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甲對負責人A上開「圍標」行為違反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圍標行為並不爭執,但主張乙繳回押標金之處分,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公法上請求權 5 年時效。問: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之「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時效消滅之適用?
10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九
但員工係以總公司為投保單位合併投保,則依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計算甲公司之國內員工總人數是否逾一百人而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時,是否應將其分公司員工人數計入員工總人數?
99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三
而甲公司已履行上開條件。乙鄉公所據此乃發函通知將對甲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及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為追繳押標金及刊登於採購公報,並停權 3 年之處分。甲公司對之提出異議,遭乙鄉公所以另函通知除停權部分改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變更為 1 年外,其餘維持原處分;甲公司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提出申訴,則甲公司應繳納申訴審議費,究應如何計算,始為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7 號
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容許借名投標罪」,經法院依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判處「甲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七月;A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是否合法?
各級行政法院 92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 第 6 則
。其後並以甲公司已逾訂約期限,遂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甲公司,另將甲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並沒入押標金。甲公司不服,認乙機關並未客觀審查其是否有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率爾沒收押標金並刊登其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於異議駁回後,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復遭審議判斷駁回,乃依審議決定書之行政救濟教示,向管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受訴之法院應如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