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應依法辦理採購事項,依公平、公開的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所稱採購,指工程的定作、財物的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的委任或僱傭等(可參考政府採購法第1條至第3條規定)。
洗錢罪
洗錢罪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除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外,還包括刑法、懲治走私條例、破產法、商標法、廢棄物清理法、稅捐稽徵法、政府採購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資恐防制法上之部分犯罪,以及洗錢罪。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是指犯前述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再者,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洗錢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洗錢罪條文所定之罰金;且犯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雙階
在經濟輔助等行政領域中,行政機關與人民間的法律關係可分為二個階段:第一為行政機關決定是否給予補助的階段,屬於公法關係;第二為決定予以補助後的履行階段,則為私法關係。例如:政府採購法即是建立在雙階理論上。第一階段為招標、審標及決標,在此階段所生的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第二階段為履約及保證,此階段的有關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理。
申訴
人民請求權利救濟之管道,於行政救濟領域可見於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例如:依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 83 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抵充
抵償充當。 例如: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的規定,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的保證金及其孳息,及保證金的抵充範圍,以為規範廠商履約責任之用。
授權公務員
規定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指身分公務員以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
113年審裁字第994號
致其原應受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決標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偽造文書等罪之利益被剝奪,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究有何法規範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理由之情形。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就是否符合再審新規性要件之認事用法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696號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與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等,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且其泛稱財產權受有侵害云云,尚難謂已具體敘明所適用之法律見解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裁定於民國112年4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本件聲請人於113年6月22日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顯已逾越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間,自不得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112年審裁字第1285號
案由:聲請人因追繳押標金、政府採購法事件及偽造文書案件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追繳押標金、政府採購法事件及偽造文書案件等,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67號(下稱系爭裁定一)、111年度上字第88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號(下稱系爭判決一)、110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下稱系爭判決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及所適用之行政罰法第24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又,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另,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四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因不得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四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均合先敘明。 三、關於系爭裁定一及確定終局判決一部分 (一)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一所援用,是就此部分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確定終局判決一及系爭裁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此部分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關於系爭裁定二及確定終局判決二部分 (一)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規定一及二均未為確定終局判決二所援用,是就此部分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此部分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關於系爭判決三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6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三之當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且聲請人曾持系爭判決三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上開聲請經憲法法庭以112年2月24日112年審裁字第463號裁定,予以不受理;由此堪認聲請人至遲於111年9月28日即收受系爭判決三。次查,憲法法庭係於112年5月10日始收受聲請人本件聲請書,扣除在途期間,本件聲請亦已逾越法定期間。 六、關於確定終局判決三(即系爭判決四)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5條第2項第5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三業已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然憲法法庭係於112年5月10日始收受聲請人本件聲請書,扣除在途期間,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另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三係於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業如上述,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亦不得據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七、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款本文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2年審裁字第463號
第211條、第216條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刑罰明確性原則,亦不符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另系爭判決亦因適用系爭規定,並為不利聲請人之類推,而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均曾就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就聲請人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一)上訴部分,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因聲請人一不得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關於聲請人一部分,應以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至聲請人張秋田(下稱聲請人二)上訴部分,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撤銷該部分之臺中地院刑事判決,予以改判後,聲請人二又對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遭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關於聲請人二部分,亦應以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均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人一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起6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不論該裁判有無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均應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後6個月內為之。復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一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而確定終局判決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本件聲請狀係由憲法法庭於111年9月28日收文,經扣除在途期間後,聲請人一所為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關於聲請人二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人二之聲請意旨所陳,係爭執系爭規定之解釋與適用以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0年度憲二字第82號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下稱系爭決議一)及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下稱系爭決議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決議一於法無明文授權下,自行擴張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對象、刑法授權公務員之範圍,以及系爭規定均有違反法律明確性、罪刑法定、授權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之疑義。2、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系爭決議二係無法律依據或授權下之造法行為,允許法院得據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審判外陳述認定犯罪事實,已侵害刑事被告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且違反民主原則、權力分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審判獨立原則等語。惟查,系爭決議一及二均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除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8年度憲二字第82號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下稱系爭決議一)及所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下稱系爭決議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決議一於法無明文授權下,自行擴張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對象、刑法授權公務員之範圍,以及系爭規定均有違反法律明確性、罪刑法定、授權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之疑義。2、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系爭決議二係無法律依據或授權下之造法行為,允許法院得據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審判外陳述認定犯罪事實,已侵害刑事被告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且違反民主原則、權力分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審判獨立原則等語。惟查,系爭決議一及二均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除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0年度憲二字第509號
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罪確定,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其代表人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6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案件,經確定終局判決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確定。惟主管機關對聲請人另依系爭規定沒收(追繳)押標金及停權三年等,造成一罪數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並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均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釋字第810號【政府採購原住民就業代金案】
該限制須合乎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未依法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而須繳納代金,其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者,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本院釋字第719號解釋參照),以避免於特殊個案情形,可能因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造成代金繳納義務呈現顯不相當,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如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第3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另同法第24條第2項,即系爭規定明定:「……第12條第3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據此,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於履約期間應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未進用足額之原住民者,則負有繳納代金之義務,並依系爭規定計算其金額。 查,前揭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尚無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719號解釋。 次查,系爭規定係以得標廠商未依相關規定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代金金額,其目的係為提升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意願(原住民族委員會105年10月11日復本院函說明二及四參照),洵屬正當;其所採之手段亦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 惟系爭規定關於代金金額計算之方式,一律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未考慮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情事以及採購金額大小等情狀,可能造成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之情事,致得標廠商須以採購金額以外之其他財產,繳納與採購金額顯不相當之代金,已逾越人民合理負擔之範圍。對此,本院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業已敘明有關機關應就代金金額超過政府採購金額之情事,儘速檢討改進,然立法者迄今仍未修正。 綜上,系爭規定以劃一之方式計算代金金額,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計算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完成修正前,有關機關及法院遇有顯然過苛之個案,均應依本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置。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206號
系爭規定將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等辦理之採購列為除外情形,聲請人仍遭確定終局判決依行為時之系爭規定予以裁罰,係對基本權利之持續侵害,此一適用結果難令人理解與甘服等語。 (三)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查,系爭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716號解釋闡明尚未牴觸憲法意旨在案。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8年度憲二字第284號
案由: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7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7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系爭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憲法解釋部分:系爭規定屬空白授權立法,人民無法由該規定知悉何種情形方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沒收及追繳押標金,實質上為行政罰,依系爭規定及系爭函之規定,行政機關可在未告知廠商且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下,即予裁處,顯然牴觸憲法上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系爭決議所稱「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其意義難以理解,且非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更常造成同一事實卻遭不同法院認定為相異之起算點,已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系爭函及系爭決議係採最嚴重之侵害手段,一律直接將廠商之押標金予以沒入,形成過苛之處罰,已牴觸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3項。2、統一解釋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係以「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時」,作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進行之起算點;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卻以「收受公路總局轉發審計部之函文通知時」為起算點,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則以「行政機關所屬政風室於地檢署知會時」為起算點,三者均有不同,故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四)核其所陳,關於憲法解釋部分,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系爭函及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何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8年度憲二字第305號
案由: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83號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所援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牴觸財產權、生存權之憲法基本權及授權明確性、法律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原則;且其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8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修正為第7款,內容同,下稱系爭規定),及所援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系爭函)、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之見解,牴觸財產權、生存權之憲法基本權及授權明確性、法律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原則;且其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泛稱:系爭規定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皆不明確,涉及立法空白授權之禁止,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依系爭規定及系爭函,行政機關毋庸告知廠商且亦無給予廠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可予以裁處,顯然牴觸正當法律程序;系爭決議就公法上請求權起算點之解釋,意義難以理解,嚴重牴觸明確性原則,且系爭規定、系爭函及系爭決議均已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及生存權。另就公法上請求權起算點之認定,確定終局判決係採「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時點」,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所採「行政機關所屬政風室於地檢署知會時」發生歧異,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核聲請人所陳,就憲法解釋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64號
案由: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解釋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第13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解釋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第13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聲請人係就該判決所適用之程序法律聲請解釋,是應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依系爭規定主張,本案第二審判決未審及第一審判決中有法官一人,未參與第一審之本案審理,卻參與判決之情形,請求最高法院依系爭規定撤銷第二審判決並發回更審,然確定終局判決卻以「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係採完全覆審制,第二審法院係重覆第一審全部之審判程序,縱第一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瑕疵,亦因業經第二審為重覆之審理及調查而失其效果。何況本件第一審就上訴人林景彬(按:即聲請人)所為之判決,業經原審為重覆審理後已予以撤銷改判,並非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原第一審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瑕疵已不復存在,對於本件第二審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為由駁回上訴,已屬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並請求作成停止聲請人刑之執行之暫時處分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固屬事實,惟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7年度憲三字第33號
案由: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政府採購法事件,就應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具重要關聯之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本文關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部分,認有牴觸憲法上重要原則,而有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工作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政府採購法事件(系爭案件),就應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系爭規定一),及具重要關聯之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本文(系爭規定二)關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部分,認有牴觸憲法上重要原則,而有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工作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內容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將停權處分委之採購機關,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系爭規定二於違反系爭規定一部分,未區分偽、變造行為類型與主觀責任情形,概予停權3年,有罰責不相當之情況,不合比例原則之要求。系爭規定一、二限制人民營業自由,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未符,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等規定。 (三)系爭規定一部分,其於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為:「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刑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其中所稱「偽造、變造」,並非政府採購法所獨有之用語,亦非法官難以依個案具體情形而予以解釋、適用者,聲請人所陳,未見何以此等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人另指摘系爭規定一將停權處分委由採購機關為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亦未見有客觀上足以形成違憲確信之具體理由。又,聲請人就系爭規定一,原即應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解釋,並予適用於系爭案件。何以聲請人難以就系爭規定一為適法之解釋,並依其所認定之系爭案件事實(如原處分所涉經變造之委託檢驗同意書,並非原告所為等)予以適用,而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之必要,亦未見具體闡明其理由。系爭規定二部分,其係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效果,固與系爭規定一關連密切,然卻非聲請人審理系爭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綜上,本件聲請,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8年度憲二字第374號
案由:為政府採購法暨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及108年度裁字第986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暨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108年度裁字第986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定,以逾期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為由,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是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判決,未用盡審級救濟,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以關係人與公職人員之身分聯繫,作為限制營業自由之要件,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會台字第13164號
案由: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7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8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一事不二罰、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7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8款(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一事不二罰、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96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1、依系爭規定一與系爭規定二,對投標廠商沒收或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其性質係屬行政制裁,應適用行政罰法3年裁處時效。惟系爭決議認沒收或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係公法上請求權,而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消滅時效,已紊亂行政制裁與公法上請求權之界線,並使同一行為已受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規範之刑事罰責之當事人,再次受到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2、系爭決議又認追繳押標金之5年消滅時效係自「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運用人民無法理解其意義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使人民難以預見得命追繳之時點,陷於極度不確定性中,亦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3、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知受規範主體應為「廠商」。確定終局判決違法擴張其文義解釋之涵攝範圍,將負責人個人之刑事責任行為,認定為廠商已構成沒收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行為,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系爭規定一被追繳押標金,係其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情事,惟關於「涉犯同法第87條第5項部分,僅及於甲、乙工程部分,而該2工程部分已經本件審議判斷予以撤銷,故就本件系爭工程部分原處分僅係以原告有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而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業經確定終局判決指明在案,就系爭規定一部分,聲請人其憲法上保障之權利,尚無遭受不法侵害之可言,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四)關於系爭規定二與系爭決議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追繳押標金之性質、處置與時效計算等法律解釋有所不當,就系爭規定二有何違反一事不二罰、法律明確性與法律保留等原則,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107年度憲二字第415號
第834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溢價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1號、第83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二、三),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35號、103年度訴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系爭判決一、二、三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二、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廠商有為促成採購契約簽訂而支付不正利益情形時,機關得將廠商為促成採購契約簽訂所支付之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惟此規定之適用應限於契約價格高於合理市價之情形,始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107年度憲二字第250號
案由: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系爭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僅公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未依法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應不生效力,並自動擴大行政機關得追繳、沒入及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行為類型及適用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2、系爭決議逕認系爭函得作為追繳押標金之法源,並認91年2月6日增訂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屬89年發布之系爭函所認定之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系爭函發布當時有無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及系爭決議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107年度憲二字第309號
案由: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39號裁定,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及實質適用之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名譽權,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39號裁定,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實質適用之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名譽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以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參與政府採購係人民受憲法第15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所保障之工作權範圍,系爭規定二所規定之停權制度,使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嚴重侵害人民選擇營業對象之自由;依系爭規定一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已足以貶損該廠商之商業信譽及履約品質之評價,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名譽權;系爭規定二就違規情節輕重不同之個案均處以相同之停權處分,未設有供行政機關裁量之空間,有違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名譽權等語。核聲請意旨所陳,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107年度憲二字第62號
案由: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主管機關終止政府採購契約,屬限制廠商營業自由、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重大事項。系爭規定所稱「偽造、變造」,政府採購法並無定義。但立法者未在「偽造、變造」外,再規範「文書內容虛偽不實」。顯見系爭規定所稱「偽造、變造」,應解釋為無制作權人擅自制作,不包括有制作權人制作但內容與真實不符之情形在內。系爭函在無法律授權下,自為目的性擴張解釋,使主管機關得將系爭函結合系爭規定後終止契約,又得另依政府採購法其他規定為裁罰性處分,系爭函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依系爭規定,一旦有各該款情形,主管機關即得終止契約。例外雖得因避免不符公共利益而不予終止,但其適用範圍過狹,亦課予辦理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過重責任。且不問聲請人是否違背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未考量聲請人已事後補足資金,並未欠缺履約能力等節,逕行終止契約,亦違反比例原則而造成個案過苛等語。 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函,自不得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系爭函。至就系爭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其應如何解釋及適用,並未於客觀上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營業自由、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處。而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2872號
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8條規定,以非出於綁標意圖之監造人為科罰對象,有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汙案件(下稱系爭案件),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非出於綁標意圖之監造人為科罰對象,有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不合法定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監造人非出於綁標意圖之不法行為,仍屬政府採購法第88條規範之行為,已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疑義。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3334號
案由: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系爭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未依法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稿,應不生效力,系爭決議逕認系爭函得作為追繳押標金之法源,有違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決議認91年2月6日增訂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屬89年發布之系爭函所認定之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3、行政法院對系爭函中所認定之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包含91年2月6日增訂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持見解不一,故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核其所陳,就憲法解釋部分,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及系爭決議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至統一解釋部分,則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2856號
案由: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招標機關對於參與投標之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徵,係對於財產權之限制,應依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始得為之。系爭函雖經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授權,惟未依法規命令發布之程序為之,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3144號
案由: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26號裁定,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87條第5項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26號裁定,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87條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系爭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二、系爭函及系爭決議,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19條規定所依據之法治國家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23條比系原則之疑義。2、91年2月6日增訂之系爭規定二,於系爭函89年發布時尚未增訂,則該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規定,是否屬於系爭規定一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有疑義;系爭決議認系爭函依系爭規定一之授權,係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於增訂規定生效時,亦為系爭函經授權所認定之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安定性有違。3、系爭規定二已有自由刑及罰金之規定,加上押標金之追繳,實則一行為兩罰,僅因遭檢舉借牌,致借牌者被裁處追繳押標金,情輕法重,有違比例原則。 查系爭決議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核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泛稱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函違憲,並未具體指摘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2972號
案由: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有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主管機關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為之補充認定,自應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行之,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以行政規則替代,系爭函屬個案函釋,既未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定法規命令之發布程序,又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即送立法院」,系爭決議將非屬法規命令之系爭函,界定為「主管機關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通案認定」,牴觸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系爭函制作當時有無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及系爭決議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3196號
案由:為違反政府採購法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刑事裁定,無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駁回聲請人依法聲請之再審案件,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違反政府採購法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無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駁回聲請人依法聲請之再審案件,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判決確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法聲請再審,竟遭駁回,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茲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