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分割
將數人共有之土地,透過共有人間的協議或法院的確定判決變更其共有型態(例如:將一筆共有土地分割為數筆,分配給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將一筆共有土地分割為數筆,由部分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其餘共有人受金錢補償)的方法。
反射利益
指行政機關追求及實現公共利益的過程中,間接對一般民眾附加產生的事實上利益。受有反射利益的人,因為其所受影響的,並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人民不能因反射利益受侵害而提起行政訴訟。 例如:根據停車場法第10條規定,地方政府負有在都市計畫中劃設或增設停車場用地的責任,此項義務的履行,目的在於增加區域的停車便利性,但同時也會對該區域的土地產生增值作用,讓土地所有權人因此獲利,此種土地增值的利益就是因為停車場法規定所產生的反射利益。
公法請求權
大陸法系國家包含我國在內,其法制的基本架構是建立在公法與私法二元化的基礎上,一般而言,私法是關於個人利益,且對任何人皆可適用,例如民法;而公法則是關於公共利益,且是公權力主體或其機關所執行的法規,例如行政程序法。因此,公法請求權係指公法上的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的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的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的公法上請求權,例如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可依市地重劃分配結果,請求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或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請求發給差額地價。又需特別注意的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除非法律有另外規定,當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其時效為10年,時效完成後,請求權就會當然消滅。因此別讓權利睡著了。
地籍總登記
依土地法第38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第1項)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第2項)」所謂土地總登記,指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依法辦竣地籍測量的地區,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全部土地所為的登記。
土地增值稅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依累進稅率計算徵收的稅(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第33條、第34條)。
地價稅
土地稅的一種,地價稅是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的地價總額計算徵收,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採累進稅率(土地稅法第1條、第15條、第16條參照)。
狀態責任
行政罰主要是以個人的行為作為規範對象,稱為行為責任。而在例外的情形,會以法律明定狀態責任,也就是課予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的人排除危險、回復安全的義務。違反該行政法義務的人,就可能會被處罰。例如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課予土地、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的清除義務,違反者可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暫時權利保護
為了避免遲來的正義,暫時權利保護是指在行政訴訟程序開啟或結束前,暫時維護現狀以避免權利受侵害,或先實現公法上的權利內容。目前行政訴訟法規定的類型有四種:一、對於不利益(負擔)行政處分或決定的「停止執行」。二、為保全金錢給付強制執行的「假扣押」,例如先扣押債務人的財產,以免脫產。三、為保全權利實現的「假處分」,例如不得移轉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四、就有爭執的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例如准許聲請人參加醫師考試。所以上述的「假」是指先行、暫時或非終局的意思。
利害關係人
通常是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某人行為的結果,導致其他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這個其他人是該行為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若其他人所受影響只是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的,則這些人因為只有事實上的利害關係,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並非通常意義上所稱的利害關係人。 例如:地政機關將某土地登記為甲所有,但乙認為他才是所有權人,該地政機關的登記行政處分因影響到乙的權利,對乙產生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所以乙是該登記處分的利害關係人。
優先購買權
優先承購之權利。例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97 年判字第 705 號
(一)按土地法第 194 條規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所稱「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係指因法律規定之限制而不能使用之土地。參酌保留徵收之土地,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能免稅之意旨,若依法律規定僅係限制土地之使用,或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非依法律規定不能使用,即非本條所稱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 (二)土地法第 194 條係就土地稅減免所為之原則性規定,而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39 條之 1 及第 39 條之 2,已就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減免事項有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之規定,土地稅法自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
88 年判字第 3900 號
按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得由地政機關代管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繼承人逾期怠於申辦繼承登記,故倘繼承人逾期未申辦繼承登記係有正當原因時,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係因稅捐機關久未核定遺產稅,無法繳納並提出遺產稅繳納證明書,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未斟酌此項原因,遽命將原告應繼承之土地及建築物代管,顯然有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88 年判字第 69 號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同,主管機關於計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 (八六) 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六九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規定有所抵觸。
88 年台上字第 1 號
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
83 年台上字第 3252 號
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
74 年判字第 1971 號
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調處,係市縣地政機關就土地總登記事件,於公告期間所生土地權利爭執異議時,解決紛爭之必經程序,若地政機關未依該條項規定程序調處,逕為登記處分,自屬違誤。
74 年台上字第 2561 號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
74 年台上字第 2562 號
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
73 年判字第 318 號
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之。」固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定。惟茲所指:「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情形為準。若地上原有房屋於部分土地被徵收後無需拆除重新建築,僅為修建後而仍能為其從來之使用者,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要求一併徵收。
72 年台抗字第 94 號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共有人陳甲、陳乙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
70 年台上字第 1401 號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租約。至出租人收回房屋係由自己重新建築,抑或與他人合建,甚至供由他人重建,均非所問。
69 年台上字第 1406 號
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
69 年台上字第 1166 號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最近修正而於六十九年三月一日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69 年台上字第 945 號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
68 年台上字第 3777 號
土地法第六條後段所謂「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與自任耕作之情形有間,本質上並非自耕,乃僱用他人從事實際耕作,所得收穫歸於自己,而給與受僱人約定之報酬,其本身並不以實際參與現場耕作為必要,倘合於用以維持一家生活之必要之條件,依法律規定應以自耕論。
68 年台上字第 3141 號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
68 年台上字第 2857 號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二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公同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
68 年台上字第 1340 號
土地法第一百零一條雖規定:「因房屋租用發生爭議,得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既僅定為「得」由該管地政機關調處,自非「應」由地政機關調處之強制規定,則被上訴人未經該項調處程序,逕行起訴,仍為法之所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