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相鄰關係
鄰接土地所有權人間有關土地使用的相關權利義務。土地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絕對原則,可以自由使用土地,排除他人干涉。但土地所有權人完全不顧隔鄰土地,可能造成某些土地無法發揮基本效用,也容易造成所有權人間的衝突,有害社會經濟與公益。因此有必要適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的絕對權利,在最低限度內調整鄰接土地的利用。例如:通行鄰地或通過鄰地接瓦斯、水電管線(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之1等規定參照)。
反射利益
指行政機關追求及實現公共利益的過程中,間接對一般民眾附加產生的事實上利益。受有反射利益的人,因為其所受影響的,並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人民不能因反射利益受侵害而提起行政訴訟。 例如:根據停車場法第10條規定,地方政府負有在都市計畫中劃設或增設停車場用地的責任,此項義務的履行,目的在於增加區域的停車便利性,但同時也會對該區域的土地產生增值作用,讓土地所有權人因此獲利,此種土地增值的利益就是因為停車場法規定所產生的反射利益。
土地使用分區
政府將土地劃分成不同類型之使用分區,並規定各分區類型的允許用途。例如依都市計畫法,政府得將土地劃定成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特定專用區等使用區,並限制其用途。
地價稅
土地稅的一種,地價稅是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的地價總額計算徵收,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採累進稅率(土地稅法第1條、第15條、第16條參照)。
法定地上權
基於法律規定擬制成立之地上權,稱為「法定地上權」。法定地上權之目的是為了保障建物繼續存在的社會經濟效用,例如民法第838條之1、第876條規定,因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拍賣,造成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不同時,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間就存在法定地上權。
土地登記審查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又依照土地法第37條第2項可知,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因此,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3 條規定土地登記之其中一項程序即為審查程序。按照前項規則第55條可知,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是,如果按照法律規定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則可以不受上開規定限制。
袋地通行權
所謂「袋地」是指沒有與公路為適宜聯絡的土地。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行為致土地無法與公路通行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時周圍地之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此種相互形成通行之相鄰關係,即為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目的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公信原則
物權實際的變動狀態,與該物權依公示方法(例如:不動產登記)所顯示的物權變動狀態不一致,而有人因信賴公示方法顯示的物權狀態而進行交易行為時,法律仍承認該交易行為具有與公示的物權狀態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護信賴公示方法的人。例如:甲以偽造文書的方式將乙名下的A地移轉至其名下,再將A地出賣並移轉給信賴土地登記的丙時,法律上應優先保護信賴公示方法的丙。
都市更新
依都市更新條例之定義,係指依該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所謂都市更新乃為都市計畫之一環,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都市更新條例即為此目的而制定,除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參照)外,並作為限制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法律依據。
市地重劃
市地重劃,乃係將一定地區內各宗形勢不整,面積狹小,使用分散之地坵、地塊,加以綜合整理,改善其交通及公共設施,重新規定其地界,而使成為適合經濟使用之宗地,再按交換分合方式,重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之一種綜合土地改良措施,為實現都市計畫目標之工具,有促進土地利用加速經濟發展之功能,並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其本質具有高度之公益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
採甲說,文字修正為: 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7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條第 10 款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8 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至於本院 60 年判字第 79 號判例係關於回復土地所有權之請求,與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有別。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共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遭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移轉予他人,嗣再移轉予善意第三人。主張第一次移轉登記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權益之土地共有人,如未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惟提起撤銷訴訟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以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理由: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採登記生效主義,登記機關就土地登記之申請,依法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果,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核其性質為形成處分,主張其因該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者,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以求救濟。至於其訴願不變期間之起算,則應依訴願法第14 條之規定,自訴願人受書面通知或知悉時起算。 又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第 1 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2 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 3 項)第 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係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而為增訂,其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悉依上開程序而發生,且其行政爭訟途徑亦無二致。惟因土地登記規則第 95 條之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辦理,無須他共有人簽名或蓋章,現行法令亦無登記機關須通知他共有人之明文。因此,他共有人如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擬提起訴願,其事實上有受移轉登記或註銷權利書狀之書面通知者,自應於各該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至登記機關如未將登記之結果通知他共有人,可能發生他共有人無由知悉登記處分之作成,致無從提起訴願主張其因該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其訴願期間不能起算之情形,仍應受訴願法第 14 條第 2 項但書「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 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 惟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土地法第 43 條及民法第 759 條之 1 設有登記效力之規定,是在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後,不因其前手登記物權之不實而被追奪,同理,亦不因其前手物權之登記處分有行政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被追奪,上開登記處分所形成之權利狀態已無改變回復之可能,是原權利人如未遲誤法定救濟期間,縱提起撤銷訴訟,已無可回復之利益,亦即系爭行政處分之內容已完全實現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此種情形與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相同,故應許其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所稱之「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該登記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以保障其權利。
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一)
採乙說。 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10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採丙說。 土地法第 219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所稱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固指行使收回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而言。惟不能開始使用徵收土地係因可歸責於同一徵收計畫之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而與行使收回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一年內,依土地法第 215 條第 3 項規定逕行除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 238 條規定代為遷移改良物,開始使用土地;需用土地人於上開期間內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以求救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34 號解釋意旨,行使收回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聲請收回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土地法第 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 15 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 15 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 237 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採乙說。 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既未區分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或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租賃,則土地法第一百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0號判例)。 參考法條:民法 第 450 條 (91.06.26) 土地法 第 97、100 條 (90.10.31)
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
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94、96、97 條 (90.10.31)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 10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房屋僅供住宅用者,始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97 條 (90.10.31)所得稅法 第 14 條 (92.06.25)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91.11.13)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 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規定。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㈡解釋在案。又依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細繹上開「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之法律性質,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該失效之基礎事實(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成就時,當然發生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從而原核准徵收機關所為函復不生徵收失效情事,僅屬說明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而已,並非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233 條 (35.04.29版)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0 條 (89.02.02版) 參考資料:院字第 2704 號解釋 (33.07.10) 釋字第 110 號解釋 (54.12.29)
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
28-1、29、34、39、94 條(89.02.02) 土地法 第 30 條 (90.10.31) 刑事訴訟法 第 247、255、259、426、467 條 (92.02.06版)平均地權條例 第 77 條 (91.05.29版)
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土地法 第 108 條 (90.10.31)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16 條 (91.05.15)民事訴訟法 第 40 條 (92.02.07)
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15 次民事庭會議
16 條 (89.02.02)土地法 第 124 條 (90.10.31) 民事訴訟法 第 226、229、236、239、247、255、256、446 條(89.02.09)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 10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巿) 地政機關聲請。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 地政機關既為法定受理聲請之機關,對於是否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非無審查之餘地。如經初步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而作成否准之決定時,即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應以該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為處分機關。至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 地政機關經查明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並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而函復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 地政機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時,依訴願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即應以該作成准、駁決定之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處分機關。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219 條 (89.01.26) 訴願法 第 13 條 (87.10.28)
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
土地法 第 102、107 條 (90.10.31)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0 條 (91.05.15) 民事訴訟法 第 247 條 (89.02.09) 保險法 第 53 條 (90.07.09)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6 條 (91.01.30)
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
14、15、18、94、98 條 (89.02.02)土地法 第 30、43、104 條 (90.10.31)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5、17 條 (91.05.15)
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
民法 第 231 條 (89.04.26) 土地法 第 182 條 (90.10.31) 平均地權條例 第 36、37、38、47、47-1 條 (91.05.29) 土地稅法 第 5、28、30、31 條 (91.01.30)
最高法院 88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 貳、本院六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六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事項「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其訴訟標的係撤銷除權判決之形成權,並非屬於財產權之訴訟。故無論為何種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或其他除權判決),對之提起撤銷之訴時,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徵收裁判費。」,不再繼續引用。參、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具體案件對判例有不同意見可以變更。通過本變更判例全文如左: 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既未限制於貨物毀損或一部滅失時,始有其適用,故於貨物全部滅失之情形,亦在適用之列。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參考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 條 (72.12.23) 土地法 第 106 條 (84.01.20)
最高法院 88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民法 第 213、638 條 (88.04.21)土地法 第 106 條 (84.01.20)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6、15 條 (72.12.23)海商法 第 100 條 (51.07.25)
最高法院 87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
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之登記外,其具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亦僅課縣市等政府機關以清理之行政責任,要求占用私有基地之縣市等政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已,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日產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208 條 (84.01.20)
最高法院 87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丙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其租賃物以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定之農地為限,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既與同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有間,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即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至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僅為取締規定,不生所定租約無效之問題。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82、106 條 (84.01.20)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 條 (72.12.23)
行政法院 86 年 9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係規定承佃人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要件,尚非規定農地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主張承佃耕作之土地有合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時,該管縣市政府即有應代為照價收買之義務,自難謂該管縣市政府就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必要,毫無審酌裁量之權。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為照價收買涉及承佃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該法條相關執行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以法律定之,故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之相關執行要件,在該法未明定前,為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除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再者目前地主出租土地,大部分為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規定合法保留之出租耕地。而於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地主保留耕地出賣時,現耕農民有優先購買權,購買地價由雙方協議,亦即地主保留出租耕地之出賣與否?係由地主自由決定,非強制規定。若於依該條例實施耕者有其田後又予代為照價收買,法理上洵非恰當。且實施耕者有其田之政策目的與階段性任務已經完成,加以現時社會形態、經濟環境已有據烈改變,諸多規定已不合時宜,故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經奉總統依法明令廢止。其於其廢止之意旨,今後政府扶植自耕農,以由政府舉辦購地貸款,於現耕農民協議價購地主保留出租耕地時得申請之為宜。又耕地租賃為促進耕地利用與流通方式之一,與現階段農業政策並不違背,現階段以促進耕地租賃合理化為政策目標,自不必以代為照價收買強制取消土地租賃。主管縣市政府審酌上情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基於法令適用與政策考量,未准耕地承佃人代為照價收買耕地之請求,並未逾越行政裁量權。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12、33 條 (8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