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
解釋一:刑事訴訟程序中調查證據方法的一種,係指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當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以其專門知識或利用專門知識的判斷而為的報告。例如車禍原因或責任的鑑定。 解釋二:鑑定是刑事訴訟的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刑事案件若涉及特別知識或經驗時,交給具有相關知識的專家,對於待證事實,藉由專業知識與經驗,以及客觀、中立性的科學,做出適當判斷,提供給法院參考,確保犯罪事實認定之公正明瞭。審判者並非全知全能,面對日趨複雜、專業化之犯罪行為,引進特別知識、經驗,藉由其他專家輔助,來認定犯罪事實,正是釐清事實的必要方法。 刑事鑑定運用的範圍,按案件性質而決定。最常見到的是責任能力之精神鑑定,此外,按照目前司法院鑑定機關名冊分類,可分為:醫療過失、毒品尿液、鑑識工程、土地測量、鑑界鑑價(含動產、不動產)、機械設備、交通事故、會計、槍砲、彈藥、刀械、其他等十一類,所包含的範圍非常廣泛。而且是否交付鑑定,也是由法官或檢察官按照個案來裁量決定的。決定交付鑑定後,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可分為選任鑑定人與機關鑑定二種。
地目
地目是指各直轄市、縣(市)地籍冊所載之土地使用類別。按地目等則制度係日據時期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沿襲以來,其於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與現況已不相符。目前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係以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則以使用地類別管制,均非以地目作為利用及管制之依據。內政部遂於105年10月27日以台內地字第1050436952號函令發布「自106年1月1日正式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故自106年1月1日起,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及權利書狀,不再有地目等則之欄位。
鑑界
鑑界是指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土地經界不明時,相鄰土地之所有人為確定界址,而向地政機關申請予以丈量之複丈作業。地政機關的鑑界測量性質上為鑑定行為,其依鑑定結果發給的複丈成果圖,乃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的專業意見,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不是行政處分。
財產權
每個人為求生存而以自身的勞動力所取得擁有的東西,除了包括往昔所認為的物之所有權(如擁有土地、房屋、設備等)外,現今也擴及所有具有財產價值的有形及無形的權利(如享有商標權、股權、公職人員退休金請領權等),並透過國家制度來承認、建立及保障(如憲法第15條)。原則上,人民可對其財產權來進行使用、收益或處分等行為,在受有不法侵害時,可依法尋求司法救濟來排除,惟在例外情形下,國家仍可依法對人民財產權予以限制,而給予合理補償。
改良物
為加強或增加土地的利用效能,提高其利用價值,投入勞力和資本所施作的工程、或增加的改良設施,包括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建築改良物是附著於土地的建築物或工事;農作改良物是附著於土地的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的改良(土地法第5條)。
地價稅
土地稅的一種,地價稅是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的地價總額計算徵收,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採累進稅率(土地稅法第1條、第15條、第16條參照)。
保留地
主管機關為了實現都市有計畫的均衡發展,依照都市計畫法,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用地,作為都市發展的支柱。而這種公共設施用地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且尚未取得者,就是「公共設施保留地」。 例如:為維護自然環境生態,已經都市計畫劃定甲地為公園之公共設施用地,且該公園是由政府設立,但甲地目前是私人所有的土地,則在政府還沒有和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買賣),或用其他法定方式取得甲地前,甲地即公共設施保留地。
爭點效
訴訟中有關訴訟標的以外的某一個重要爭執點,經過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及法院仔細審理,並由法院在確定判決中做成判斷,相同當事人在訴訟標的不同的後訴訟,就該判斷不能做出相反主張,法院也不能做相反的判斷。例如:甲主張乙無權占有土地,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起訴請求乙返還土地,乙抗辯與甲之間就土地存在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甲則再主張租賃已經終止。經雙方充分的攻擊防禦及法院詳盡審理調查的結果,法院認定租賃尚未終止,而判決乙勝訴,則甲、乙之間就租賃關係存在的判斷就發生爭點效,將來如果甲另外提起一個訴訟,請求乙給付占有期間的租金時,乙不能再主張甲乙間就同一筆土地的租賃權不存在,法院也不能認定該租賃契約已經終止。
地上權
為建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地上權的取得主要有兩種 方式:1.透過直接與土地所有權人的設定行為而取得「地上權人」的法律地位;2.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的「法定地上權」關係(例如:當土地和建築物所有人,以地上建築、或同時將房地設定抵押,但因未能清償債務而遭拍賣,造成土地和建物的所有權人成為不同人時,法律規定建物所有權人對於該土地享有地上權)。
永佃權
修正前民法第842條第1項規定, 永佃權是指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的權利,也就是土地使用人以支付地租為條件,在地主所有的土地上進行沒有期限的耕作、放牧等充分利用土地行為之權利。但上開規定已於99年2月3日民法修正時,基於「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影響農地之合理利用。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永佃權設定登記案件甚少,且部分案件係基於為保障抵押權或保障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而設定,已扭曲永佃權之本旨,足見目前永佃權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價值。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13條之2明定過渡條款,故刪除本章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亦無任何影響」等理由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