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權
每個人為求生存而以自身的勞動力所取得擁有的東西,除了包括往昔所認為的物之所有權(如擁有土地、房屋、設備等)外,現今也擴及所有具有財產價值的有形及無形的權利(如享有商標權、股權、公職人員退休金請領權等),並透過國家制度來承認、建立及保障(如憲法第15條)。原則上,人民可對其財產權來進行使用、收益或處分等行為,在受有不法侵害時,可依法尋求司法救濟來排除,惟在例外情形下,國家仍可依法對人民財產權予以限制,而給予合理補償。
土地所有權人
對於特定土地有全面支配權利的人,於法令限制的範圍內,可以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土地,其他人不得加以干涉。
權利濫用
指權利的行使以加損害於他人為主要目的,也就是權利的行使損人而不利己。例如:A地所有權人甲主張乙在鄰地所蓋的B屋占用到A地0.5平方公尺,起訴請求乙將B屋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如果乙已經在B屋經營餐廳營業數十年,甲是事後才向A地前地主買受A地,在買土地的時候就已經知道A地呈不規則形,面積也只有5平方公尺,根本無法供建築或其他使用,如果拆除B屋可能危及房屋結構而有倒塌的風險, 甲買受A 地的目的只是為了要讓乙拆除B屋,對自己沒有其他正當利益,就可能構成權利濫用。
地價評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法律,組織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進行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之地價、標準地價等事項的評議行為(土地法15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
爭點效
訴訟中有關訴訟標的以外的某一個重要爭執點,經過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及法院仔細審理,並由法院在確定判決中做成判斷,相同當事人在訴訟標的不同的後訴訟,就該判斷不能做出相反主張,法院也不能做相反的判斷。例如:甲主張乙無權占有土地,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起訴請求乙返還土地,乙抗辯與甲之間就土地存在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甲則再主張租賃已經終止。經雙方充分的攻擊防禦及法院詳盡審理調查的結果,法院認定租賃尚未終止,而判決乙勝訴,則甲、乙之間就租賃關係存在的判斷就發生爭點效,將來如果甲另外提起一個訴訟,請求乙給付占有期間的租金時,乙不能再主張甲乙間就同一筆土地的租賃權不存在,法院也不能認定該租賃契約已經終止。
既成道路
私有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使用,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的所有權權能就受到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須具備的要件,第一,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只為通行的便利或省時。第二,在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沒有阻止通行的情形。第三,須經歷的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不一定限定期間要多久,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已經記不得確實的開始時間,只能大略知道(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狀態責任
行政罰主要是以個人的行為作為規範對象,稱為行為責任。而在例外的情形,會以法律明定狀態責任,也就是課予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的人排除危險、回復安全的義務。違反該行政法義務的人,就可能會被處罰。例如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課予土地、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的清除義務,違反者可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特別行政法
又稱行政法各論,指行政個別作用領域的法規範,如土地徵收條例、就業服務法、建築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租捐稽徵法等關於土地、勞工、建築、環境、租稅等等之法領域,各該法領域或已自成體系,或仍在發展與形成之中。與之相對應的概念為「普通行政法」(又稱一般行政法),指各種原則上可適用於全部行政法領域的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訴願法等。
保留地
主管機關為了實現都市有計畫的均衡發展,依照都市計畫法,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用地,作為都市發展的支柱。而這種公共設施用地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且尚未取得者,就是「公共設施保留地」。 例如:為維護自然環境生態,已經都市計畫劃定甲地為公園之公共設施用地,且該公園是由政府設立,但甲地目前是私人所有的土地,則在政府還沒有和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買賣),或用其他法定方式取得甲地前,甲地即公共設施保留地。
鑑界
鑑界是指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土地經界不明時,相鄰土地之所有人為確定界址,而向地政機關申請予以丈量之複丈作業。地政機關的鑑界測量性質上為鑑定行為,其依鑑定結果發給的複丈成果圖,乃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的專業意見,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不是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