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
在一定地區內,對於有關都市生活的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的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規劃的計畫(都市計畫法第3條)。 例如:為了容納臺灣北區未來增加之都市人口等目的,所為之林口特定區計畫。
申報移轉現值
為了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的審核標準,要依該條來認定。例如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地價稅
土地稅的一種,地價稅是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的地價總額計算徵收,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採累進稅率(土地稅法第1條、第15條、第16條參照)。
財產權
每個人為求生存而以自身的勞動力所取得擁有的東西,除了包括往昔所認為的物之所有權(如擁有土地、房屋、設備等)外,現今也擴及所有具有財產價值的有形及無形的權利(如享有商標權、股權、公職人員退休金請領權等),並透過國家制度來承認、建立及保障(如憲法第15條)。原則上,人民可對其財產權來進行使用、收益或處分等行為,在受有不法侵害時,可依法尋求司法救濟來排除,惟在例外情形下,國家仍可依法對人民財產權予以限制,而給予合理補償。
權利濫用
指權利的行使以加損害於他人為主要目的,也就是權利的行使損人而不利己。例如:A地所有權人甲主張乙在鄰地所蓋的B屋占用到A地0.5平方公尺,起訴請求乙將B屋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如果乙已經在B屋經營餐廳營業數十年,甲是事後才向A地前地主買受A地,在買土地的時候就已經知道A地呈不規則形,面積也只有5平方公尺,根本無法供建築或其他使用,如果拆除B屋可能危及房屋結構而有倒塌的風險, 甲買受A 地的目的只是為了要讓乙拆除B屋,對自己沒有其他正當利益,就可能構成權利濫用。
狀態責任
行政罰主要是以個人的行為作為規範對象,稱為行為責任。而在例外的情形,會以法律明定狀態責任,也就是課予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的人排除危險、回復安全的義務。違反該行政法義務的人,就可能會被處罰。例如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課予土地、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的清除義務,違反者可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干預行政
干預行政或稱干涉行政,為公權力行政中常見的行為方式,是指國家機關作成會侵害人民權益或課予義務的行政行為,通常是用命令方式為之,多屬負擔處分,例如課徵稅捐、徵收土地或警察機關下令禁止通行。另於必要時亦得採取強制手段,例如警察為排除侵害或預防危險的強制措施。因為干預行政是直接限制人民權利或自由的行政行為,通常要有法律或法規命令的依據,才可以實施。
構成要件效力
所謂「構成要件效力」,是指一個有效成立的行政處分,其存在及內容(主文部分)對於處分機關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發生拘束效力。其他國家機關原則上有義務將該處分當作一個既定的事實予以承認、接受,並作為自身管轄事物的決定基礎。例如,依土地法19條、第20條規定,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取得特定用途之土地,倘若外國人已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購買特定用途之土地,則地政機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不能質疑核准處分的合法性,而是應該將核准處分當成一個既存的事實,充作許可移轉登記的根據。不過,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只是原則,仍然存有例外,因為承認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是基於尊重機關權限分配及權力分立原則的考量而來,所以倘若作成行政處分的機關根本就不是權責機關,這個行政處分自然不會拘束權限遭受侵害的真正權責機關。此外,對於具有審查行政處分權限的行政機關(通常是上級機關)或法院而言,其既然可以審查行政處分,當然也不會受到行政處分的拘束。
特別行政法
又稱行政法各論,指行政個別作用領域的法規範,如土地徵收條例、就業服務法、建築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租捐稽徵法等關於土地、勞工、建築、環境、租稅等等之法領域,各該法領域或已自成體系,或仍在發展與形成之中。與之相對應的概念為「普通行政法」(又稱一般行政法),指各種原則上可適用於全部行政法領域的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訴願法等。
土地相鄰關係
鄰接土地所有權人間有關土地使用的相關權利義務。土地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絕對原則,可以自由使用土地,排除他人干涉。但土地所有權人完全不顧隔鄰土地,可能造成某些土地無法發揮基本效用,也容易造成所有權人間的衝突,有害社會經濟與公益。因此有必要適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的絕對權利,在最低限度內調整鄰接土地的利用。例如:通行鄰地或通過鄰地接瓦斯、水電管線(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之1等規定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