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6 號 判決案由地價稅事件
「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 4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為國有財產法第 8 條所明定。該條所謂「放租有收益」,出租僅屬例示規定,故雖無出租法律關係,如國有土地作為營業使用而有收益,基於衡平原則,自無免徵土地地價稅之理,此…
-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997 號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 (本院 49 年判字第 20 號判例參照) 。所謂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者,係指更正登記後…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514 號 民事判決案由損害賠償
(一)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053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 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確保農地農有農用,如私有農地已依法編定為工業區,縱其地目尚未變更,或未實際開發為工業使用,既已非農地,自不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 (二)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71 號 民事判決案由建物所有權登記等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
-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2253 號案由綜合所得稅事件
「財團法人」之加註乃在說明「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之法人性 質為財團法人,其目的在可享受財團法人之收入依法減免稅捐之標示,難謂有無加註「財團法人」而異其人格主體,再審原告據以主張二者為不同之法人主體,至多僅能視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
-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1895 號案由土地增值稅事件
【耕地承受人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是否繼續作農業使用,為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繼續追蹤查核之事項,而非於耕地所有權移轉時應行審查,自不必命耕地所有權人即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會同耕地承受人辦理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手續】 按「農業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
-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416 號案由土地徵收事件
【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省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中央主管部、會、署提起再訴願」,訴願法第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四條定明:「訴願事件管轄不合者,應即函移有管轄權之機關辦理,並副知訴願人。其未移送而誤為審議決定者,…
-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56 號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
【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但此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如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開土地法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
- 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1876 號案由土地徵收事件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係依據大眾捷運法第七條規定,由 交通部、內政部會銜發布之命令,以為聯合開發執行細則規定依據,乃為大眾捷運法之子法,並無排除母法大眾捷運法第六條規定之適用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208、222 條 (78.12.29) 都市計畫法 第 48 條 (7…
- 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1703 號案由請求徵收土地事件
「贈與」究有否成立,贈與契約是否發生效力,係屬私權爭執,要非行 政爭訟審理範圍 參考法條:都市計劃法 第 48 條 (62.09.0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系爭坐落桃園市埔子段埔子小段一七三八─二、二○○二、二○一二─三號等三筆土地 (原係原告黃朱…
- 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1258 號案由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
「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 依原核准計劃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劃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219 條 (64.07.2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 最高行政法院 73 年判字第 318 號 判例案由請求一併徵收土地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之。」固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定。惟茲所指:「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情形為準。若地上原有房屋於部分土地被徵收後無需拆除重新建築,僅為修建後而仍能為其從來之使用者,徵收土地之殘…
- 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2841 號 民事判例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係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而言,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上段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則係指承受人本人而言。
-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2841 號 民事判決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係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而言,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上段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則係指承受人本人而言。(已審編為判例)
-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2461 號 民事案由給付租金
(一) 系爭土地在實施都市平均權區域內,其租金之計算原應優先適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惟該條例業於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為「平均地權條例」,而原條例第五十七條有關租金最高額之規定亦經條正而不存在,有關租金限制自應回復適用土地法第一○五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約定逕…
-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1687 號 民事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
(一) 查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固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惟上訴人提出之另案確定判決僅係命原土地所有人陳楊美容就訟爭土地為訴外人蔡德全辦理設定地…
-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再字第 79 號 民事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一) 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 (二)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1104 號 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一) 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既認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因情事變更於原審變更為損害賠償之訴為合法,則在第一審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
-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989 號 民事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
(一)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係於土地法修正前之規定,旨在通知他共有人有競買之機會而已,土地法修正後他共有人就此已有優先承購權,自不因執行法院曾通知於拍賣期日到場而不到場,即視為放棄其優先承購之…
-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758 號 民事案由拆屋還地
(一) 系爭土地中之一六八之八號一筆於六十三年五月易主,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易為上訴人二人,每人應得之租金額究依何種標準計算,上訴人從未聯名通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給付。從而其遲延給付,自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亦即被上訴人並…
-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48 號 民事案由協同辦理更正登記
(一)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依此規定解釋,被上訴人僅得向地政機關為聲請更正登記,此項更正登記應為地政機關之職權,不屬於法院管轄之事項,原審既謂被上訴人係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 (並…
- 最高行政法院 68 年度判字第 86 號案由征收土地通知送達及征收補償事件
「按被征收之土地於公告後,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不得在該土地內增加改良物....」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前段所明,系爭改良物,均係原告於公告征收期間內擅自增建與種植者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因之,被告機關不予補償,難謂其不當。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232 條 (64.07.24)
- 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 1196 號 民事判例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及塗銷登記並返還基地
(一) 訟爭基地既係兩廣旅臺人士損贈與兩廣會館,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兩廣會館,而兩廣會館又係兩廣旅臺多數同鄉所組織,並非限於少數捐資設立人為其構成分子,則兩廣會館縱經解散,而其財產仍應歸屬於兩廣旅臺多數同鄉所共有,自不能仍由少數捐資設立人取得其所有權。 (二)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
- 最高法院 39 年台上字第 903 號 民事判例案由履行訂立耕地買賣契約義務
(一) 耕地承租人在耕地出租人通知出賣耕地後,即於十日內為承買之表示,不過得認為不生土地法第一零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放棄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權之效果,而於出租人出賣之耕地,仍須具有同條第一項所定,依同樣條件之要件,始有優先承買之權。 (二) 耕地出租人出賣…
既成道路
私有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使用,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的所有權權能就受到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須具備的要件,第一,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只為通行的便利或省時。第二,在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沒有阻止通行的情形。第三,須經歷的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不一定限定期間要多久,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已經記不得確實的開始時間,只能大略知道(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反射利益
指行政機關追求及實現公共利益的過程中,間接對一般民眾附加產生的事實上利益。受有反射利益的人,因為其所受影響的,並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人民不能因反射利益受侵害而提起行政訴訟。 例如:根據停車場法第10條規定,地方政府負有在都市計畫中劃設或增設停車場用地的責任,此項義務的履行,目的在於增加區域的停車便利性,但同時也會對該區域的土地產生增值作用,讓土地所有權人因此獲利,此種土地增值的利益就是因為停車場法規定所產生的反射利益。
土地徵收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國防、交通、公用、水利、公共衛生、環境保護等事業,並評估必要性後,認為需要使用人民的私有土地,且先和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買賣)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例如租用、設定他項權利等),卻不能成立價購協議,也不能用其他方式取得後,依法令規定的程序,所進行以公權力手段取得土地的行政行為。
構成要件效力
所謂「構成要件效力」,是指一個有效成立的行政處分,其存在及內容(主文部分)對於處分機關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發生拘束效力。其他國家機關原則上有義務將該處分當作一個既定的事實予以承認、接受,並作為自身管轄事物的決定基礎。例如,依土地法19條、第20條規定,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取得特定用途之土地,倘若外國人已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購買特定用途之土地,則地政機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不能質疑核准處分的合法性,而是應該將核准處分當成一個既存的事實,充作許可移轉登記的根據。不過,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只是原則,仍然存有例外,因為承認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是基於尊重機關權限分配及權力分立原則的考量而來,所以倘若作成行政處分的機關根本就不是權責機關,這個行政處分自然不會拘束權限遭受侵害的真正權責機關。此外,對於具有審查行政處分權限的行政機關(通常是上級機關)或法院而言,其既然可以審查行政處分,當然也不會受到行政處分的拘束。
地籍總登記
依土地法第38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第1項)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第2項)」所謂土地總登記,指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依法辦竣地籍測量的地區,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全部土地所為的登記。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9條)。而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依同法第17條規定:「(第1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2項)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保留地
主管機關為了實現都市有計畫的均衡發展,依照都市計畫法,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用地,作為都市發展的支柱。而這種公共設施用地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且尚未取得者,就是「公共設施保留地」。 例如:為維護自然環境生態,已經都市計畫劃定甲地為公園之公共設施用地,且該公園是由政府設立,但甲地目前是私人所有的土地,則在政府還沒有和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買賣),或用其他法定方式取得甲地前,甲地即公共設施保留地。
地價評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法律,組織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進行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之地價、標準地價等事項的評議行為(土地法15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
特別行政法
又稱行政法各論,指行政個別作用領域的法規範,如土地徵收條例、就業服務法、建築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租捐稽徵法等關於土地、勞工、建築、環境、租稅等等之法領域,各該法領域或已自成體系,或仍在發展與形成之中。與之相對應的概念為「普通行政法」(又稱一般行政法),指各種原則上可適用於全部行政法領域的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訴願法等。
公用地役關係
私有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使用,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的所有權權能即受到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首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的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通行的情形;其三,須經歷的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的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的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的既成道路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