狀態責任
行政罰主要是以個人的行為作為規範對象,稱為行為責任。而在例外的情形,會以法律明定狀態責任,也就是課予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的人排除危險、回復安全的義務。違反該行政法義務的人,就可能會被處罰。例如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課予土地、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的清除義務,違反者可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反射利益
指行政機關追求及實現公共利益的過程中,間接對一般民眾附加產生的事實上利益。受有反射利益的人,因為其所受影響的,並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人民不能因反射利益受侵害而提起行政訴訟。 例如:根據停車場法第10條規定,地方政府負有在都市計畫中劃設或增設停車場用地的責任,此項義務的履行,目的在於增加區域的停車便利性,但同時也會對該區域的土地產生增值作用,讓土地所有權人因此獲利,此種土地增值的利益就是因為停車場法規定所產生的反射利益。
既成道路
私有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使用,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的所有權權能就受到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須具備的要件,第一,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只為通行的便利或省時。第二,在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沒有阻止通行的情形。第三,須經歷的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不一定限定期間要多久,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已經記不得確實的開始時間,只能大略知道(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改良物
為加強或增加土地的利用效能,提高其利用價值,投入勞力和資本所施作的工程、或增加的改良設施,包括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建築改良物是附著於土地的建築物或工事;農作改良物是附著於土地的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的改良(土地法第5條)。
比例原則
國家機關在做行政行為的時候,不可以為了達成目的而不擇手段,就是不要用大砲去打小鳥,殺雞不要用牛刀,也稱「相當性原則」或「禁止過度原則」。 例如:徵收私人所有的土地,以不妨礙徵收目的為前提,應該選擇人民損失最少的地方,而且應該儘量避免耕地(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
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政機關依人民申請或法院囑託,就土地進行再次測量,依照測量結果製作的測量成果圖(依土地法第38條第1項)
地價稅
土地稅的一種,地價稅是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的地價總額計算徵收,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採累進稅率(土地稅法第1條、第15條、第16條參照)。
公用地役關係
私有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使用,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的所有權權能即受到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首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的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通行的情形;其三,須經歷的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的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的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的既成道路不同。
房地合一稅
我國自105 年起,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因此,房屋及土地出售時,應計算房屋、土地全部實際獲利,並減除已課徵土地增值稅的土地漲價總數額後,就餘額部分課徵所得稅,使房地交易所得按實價課稅。(參照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
地籍總登記
依土地法第38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第1項)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第2項)」所謂土地總登記,指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依法辦竣地籍測量的地區,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全部土地所為的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6 號 判決
即非任何人均得使用,自不符上開要件。 參考法條:土地法第 191 條 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20 條 國有財產法第 8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7 條及第 11 條之 4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997 號
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 (本院 49 年判字第 20 號判例參照) 。所謂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者,係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不得變更而言。換言之,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不得與登記前相異。又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28 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唯於此情形得否為更正登記,仍須視是否具備土地法第 69 條所定更正登記之要件而定。苟因標示變更登記錯誤,須將該標示登記註銷,致原登記權利人之權利已無所附麗應予註銷者,則登記前後之情形已呈現標示存在、不存在,及權利存在與不存在之不同,已非屬更正登記之範疇,自無土地法第 69 條及前開執行要點第 28 點規定之適用。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69 條(94.06.15)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1 條(92.09.23)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 第 28 條(87.04.30)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514 號 民事判決
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二)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當事人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遭敗訴判決之原因有多端,自不能因遭敗訴之判決即概認其非真正權利人,而不得再執此主張或抗辯。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053 號 民事判決
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一) 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確保農地農有農用,如私有農地已依法編定為工業區,縱其地目尚未變更,或未實際開發為工業使用,既已非農地,自不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 (二)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71 號 民事判決
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本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黃○堂、黃○仁對於趙○雄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先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嗣雖經古亭地政事務所作成調處,但因渠等不服調處結果,另於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趙○雄提起訴訟,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黃○堂、黃○仁之起訴行為,依前開說明,似非法所不許,至於其訴之請求究竟有無理由,則屬另一問題。另原審竟謂:調處結果既已明示「原登記申請案件之建物,係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辦理,經審查無誤並予公告在案,應予繼續辦理登記」,黃○堂等應已明知趙○雄之登記並無錯誤,竟仍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就不服調處予以起訴,應認有故意之侵權行為云云,並據而判命黃○堂、黃○仁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趙○雄六百零四元,自與前開說明不符,且致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形成具文,顯有錯誤。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2253 號
係屬農地,依土地法規定,因財團法人無法取得自耕能力,根本就不可能捐助給為財團法人之純○公祭祀會,事實上也無捐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上開財團法人之情形,上開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所有權人係「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非「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故該土地係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該所得應免納綜合所得稅云云,查系爭出售土地均為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所有,此載明於法人章程第十一條所定之財產明細,而該土地移轉契約書所載地號為嘉義市竹○子段一小段二三七、二四一號地號,及同區段二小段一四一、一六○、一六七、一八一、一八三號地號土地,再據該土地登記簿登記所載,係由三二三、三二五、三二五–二及三二五–三號地號土地重測而來,且純○公祭祀會管理人王○東及受託辦理該會出售土地之代理人蕭○造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應訊時亦承認為財團法人之財產。原告主張出售之土地非該財團法人所有,顯屬不諳土地重測及地號變化之誤解。又純○公祭祀會係已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查獲該祭祀會管理人王○東等為求順利出售該財團法人之共有土地,要求原告不得異議,並同意其所提條件,由出售土地所得中給付三千萬元,凡此有原告及其弟王○博出具之收據可稽,該筆款項已於八十一年一月分別開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支票二張交予原告及王○博簽收,業已兌現,係由原告之女王○婷兌領,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三千萬元係給付予原告及王○博二人,應按一五、○○○、○○○元核課原告之其他所得,是與原查核定之差額一五、○○○、○○○元准予核減;又短漏稅額亦應變更為五、四九○、四四○元,且審酌違章情節,准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即二、七四五、二○○元 (計至百元) ,其差額八、七四五、二○○元亦准予核減,並無不合等情,業據被告答辯陳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供佐證,洵屬可採。又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於五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獲得設立許可,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其名稱為「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此觀同卷所附法人登記證書可明,系爭土地自應歸屬財團法人所有,原告指該土地仍係上開祭祀會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尚非有據。至被告因原告將系爭款項贈與其女王○婷,課徵其贈與稅並科處罰鍰一節,核屬另案問題。且被告認原告取得該款項後,又贈與其女王○婷,併為課徵其所得稅及贈與稅,亦無矛盾之情形。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調查純○公祭祀會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等語。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主要依據,為再審原告系爭三千萬元中之一半即一千五百萬元 (以下同) 係取自「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而非取自「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惟查上開「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及「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之管理人均為王○東,其董事地址均無不同,而「財團法人」之加註乃在說明「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之法人性質為財團法人,其目的在可享受財團法人之收入依法減免稅捐之標示,難謂有無加註「財團法人」而異其人格主體,再審原告據以主張二者為不同之法人主體,至多僅能視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認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查獲該祭祀會管理人王○東等為求順利出售該財團法人之共有土地,要求再審原告不得異議,並同意其所提條件,由出售土地所得中給付三千萬元,凡此有再審原告及其弟王○博簽收………」參諸該祭祀會管理人王○東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供證:五十一年以前該祭祀會之祖產都登記在王○東、王○、王○春、王○成四人名義之下,同年向嘉義地方法院取得法人登記證書後,才登記為該祭祀會名下,該祭祀會之六位董事只有王○山才是派下員。………系爭土地賣予盧○仁共價二億五千萬元,派下員丁口數約一千人,支付約一億元 (每丁口一萬元) ,派下員二十八人,共支付八百四十萬元, (每名派下員分三十萬元) ,代書費用五百萬元,介紹費三百萬元,王○雄 (再審原告) 在派下員公告期限最後一天向嘉義區公所異議,主張其為派下員,經王○田及代書蕭○造北上協調,王○雄表示要三千萬元代價,才願撤銷異議 (拋棄派下權) ,所以在土地買賣當日王○雄在蕭代書事務所拿走現金二千七百萬元,數日後再取走三百萬元………」,及系爭土地出售之代書蕭○造在上開調查站供證:「王博雄於區公所核發二十八位派下證明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同意收受三千萬元後撤回異議,買賣當日乃以買方盧○仁支付之定金三千萬元,先交付二千七百萬元,王○雄當場簽收據及撤回異議證明書,逾數日收尾款三百萬元,王○雄補蓋『派下財產權拋棄書』……」,此有上開調查筆錄二份附原處分卷可稽,益證原判決認定該祭祀會為財團法人尚非無據,且縱如再審原告所主張「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與「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非同一人格主體,系爭土地確為後者所有而非前者,亦因再審原告己撤銷對後者派下員公告之異議並簽具「派下財產權拋棄書」足證再審原告取得之系爭三千萬元之一半即一千五百萬元,乃係對區公所派下員公告異議撤銷之代價,顯非再審原告基於該祭祀會派下員分配公同共有財產之土地出賣價金之分配額, (僅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相差甚多),再審被告認定應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課繳綜合所得稅,尚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之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故不論該祭祀會為財團法人或為公同共有之非財團法人,再審原告之取得系爭一千五百萬元,自屬其他所得,仍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以該祭祀會之財團法人登記,業經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公字第八號函撤銷其設立許可,仍不能影響再審原告取得之系爭一千五百萬元為其他所得之事實,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變更云云,核難採信。蓋原判決引用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五三○四四七號函釋縱有不當,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判決為正當者,仍應以判決駁回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審原因,依法不得援為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根據」, (本院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裁定參看) ,本件再審原告引用司法院十七年解字第一○○號解釋:「在前訴訟進行中,業已提出之書狀,未經原法院審核者,自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據以主張再審原告在原審起訴狀已附呈土地登記簿影本二十九頁,原判決漏未斟酌,乃係有關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之再審原因,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且經再審原告提出使用,自不得據以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起訴意旨,仍難謂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1895 號
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祇須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①土地登記簿謄本、②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有效期間六個月)影本、送該管稽徵機關,即為已足,而不須檢附承受人「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伸言之,耕地承受人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是否繼續作農業使用,為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繼續追蹤查核之事項,而非於耕地所有權移轉時應行審查;自不必命耕地所有權人即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會同耕地承受人辦理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手續(財政部 79.04.30 台財稅第七九○○四五八○七號函釋︱土地稅法令彙編八十一年版一七二頁)。上述規定,於耕地拍賣先依一般規定完成所有權移轉,事後補辦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財政部 73.07.30 台財稅第五六六八六號及 78.12.30 台財稅第七八○四一四五九六號函釋︱土地稅法令彙編八十一年版一七二頁)應仍有適用。財政部81.09.30 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七九一○○號函雖針對本案變更規定: 「法院拍賣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應以債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拍定人(承受人)檢附規定之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為限,債權人不得代為申請免稅」,並停止適用前揭該部 73.07.30 台財稅第五六六八六號及 79.04.30 台財稅第七九○○四五八○七號函釋:惟該函(第八一一六七九一○○號),牴觸前述行政院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應歸無效,且經財政部自行廢止,並回復 73.07.30 台財稅第五六六八六號函釋之適用(土地稅法令彙編八十四年版首頁、索引十一頁、法令釋例二一七頁),該第八一一六七九一○○號函釋,自不再適用。本件系爭三筆農地,經台北縣政府 62 ‧ 12 ‧ 15 北府地四字第一七六四八號公告編定使用, 六十三年九月一日補編為農業用地, 70 ‧ 2 ‧ 14 七十北府地四字第三二一一八號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目田,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定之「耕地」,由於系爭地係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法查封拍賣,拍定後由執行法院函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扣繳土地增值稅二、二○四、二一九元,並於拍定人(即承受人)繳足價金後,即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第九十八條),拍定人自領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耕地」之所有權,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十條),是以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所定申報移轉現值及核定土地增值稅之手續,自無適用於本案,而應由原耕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單獨申請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主張其申請時檢附系爭耕地土地登記謄本及承受人鄭新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即為已足,揆諸上開說明,尚非無據。至於拍定人鄭新興雖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具免徵土地增值稅不同意書,陳明:所承受系爭三筆耕地於拍定時,即為共有人佔耕,迄未交還拍定人,且無意繼續耕種云云,因其居於與原告利害關係對立之立場(如原告免徵土地增值稅,拍定人將負擔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處罰鍰之危險),其陳述是否可採,非無可疑,且既然迄未接管系爭耕地,則於將來接管後,是否如其所陳,不繼續耕種,尚屬未定,自亦難憑此不確定之未來事實,推臆拍定人(承受人)於接管耕地後,必然不繼續耕種。又系爭耕地向由訴外人林馨香佔耕,有執行法院八十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之查封筆錄載明:「現為林馨香耕種,債務人是我弟弟」,及拍定人上揭不同意書載明:」……這些土地當初是他(指原告)爸爸無條件、無租賃,讓其姑媽(指林馨香)做到不想做為止,有案可查(板橋地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七號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等語,可資印證;參酌被告派員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會同農林機關及地政機關人員,勘查系爭耕地時,其實際使用情形為:①二二六地號:曬穀場(小部分),水稻(小部分十分之一),水稻(自然掉落成長),農路(小部分);②二二六︱一地號,廢料、小部分曬穀場、稻米(小部分、稻穀掉落自然生長);③二二六︱一地號:農舍、曬穀場(小部分),水稻(五分之二),有被告「農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定期查核清單」三紙及現場彩色照片九幀附原處分卷可稽,並依水稻平均生長週期一百二十天觀之,似難謂林馨香佔耕系爭耕地「非作農業使用」,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究屬租賃或使用借貸,於其「農業使用」之性質,應無影響。台北縣樹林鎮公所82 ‧ 07 ‧ 09(82) 北縣樹建字第一七九三五號復被告函謂: 「(系爭)二二六︱二地號上建築物(門牌樹林鎮佳園路三段七七號)……並無申請農舍建築」: 83 ‧ 01 ‧ 04 八二北縣樹建字第三六二六三號函稱:「該房屋坐落土地之編定使用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非甲種建築用地,表示該房屋係於土地編定後違建……」,惟查訴外人林馨香居住該房屋,早在三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即已設籍,有戶籍謄本可按,而其基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係在七十年二月十四日,亦有土地謄本可稽,姑不論該房屋是否為土地使用編定後之違建,被告派員會勘現場,既查明系爭地實際使用情形為:農舍、曬穀場及生長稻米之田地,則林馨香佔用系爭地作為農業使用,似無可疑。拍定人買得系爭三筆耕地,僅二二六︱一地號○‧○四三二公頃取得全部所有權,此部分業與現耕人林馨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成立和解(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林馨香願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舖設之水泥)及(B)部分之地上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拍定人,拍定人則願於返還上開土地同時,給付林馨香新台幣壹拾萬元,惟迄未履行(執行);其餘二二六地號及二二六︱二地號耕地,則拍定人僅買得其持分各二分之一,與林馨香維持共有,執行法院自未點交,又格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能否分割,尚有問題,在未分割前,尚難謂林馨香無權繼續耕作(其超過應有部分之耕作,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乃另一問題),拍定人未能現實接管該二筆耕地,容難謂其能耕作而「不繼續耕作」。重核處分認為:系爭二二六︱二地號基地並無申請農舍建築;二二六及二二六︱一地號均有自然掉落生長之水稻,屬移轉後未繼續耕作;又拍定人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免徵土地增值稅不同意書稱,所承受法院拍賣農地三筆於拍定時即被共有人林馨香強佔有該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和解筆錄可證,至今仍未將系爭土地交還拍定人,且無意繼續耕種等原因,已不符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遂仍否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經核不無超出前揭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審查範圍,而認定拍定人不繼續耕作,非無研究之餘地,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論旨,執此指摘,尚非全無理由,爰均予撤銷,由被告縝密查核,另為妥適處分,以昭折服,案經發回,倘認應准免徵土地增值稅,而退還已扣繳稅款時,仍應解交執行法院,續行分配債權人(財政部 73 ‧ 07 ‧ 30 台財稅第五六六八六號函釋︱土地稅法令彙編八十四年版二一七頁),併此指明。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416 號
而渠等未具領,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予以提存,徵收程序始屬完竣,新竹縣政府未有提存實據,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及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新竹市政府所為之提存亦失所附麗,應交還渠等土地及按年給付法定租金額損害金云云,向被告提出訴願書。經被告函移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渠等訴願,原告等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二訴字第二九三一五號再訴願決定,略謂:原告等就臺灣省政府四五府民地丁字第三九四五號令核准徵收之處分提起訴願是否適格,有先予究明必要,從程序上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案經內政部重為決定仍駁回訴願,原告等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綜觀上述行政爭訟經過,原告等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收文)提起訴願,係對新竹市政府 81.09.02 八一府教國字第八五五七六號函表示不服,主張系爭五筆土地未經合法完整徵收,縱經公告徵收,其徵收已依法失效,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及新竹市政府八十一年間所為提存處分應予撤銷, 暨賠償自四十二年起至交還土地日之法定租金額損害, 並非針對被告45.08.03 四五府民地丁字第三九四五號核准徵收令, 提起訴願此觀上揭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訴願書,甚為明瞭。故被告應於移送內政部為訴願決定前,先就原告上開主張斟酌應為准駁之行政機關,進而確定訴願正當管轄機關,乃訴願決定誤以原告係對核准徵收處分為標的而提起訴願,予以審議決定駁回,揆諸首開說明,非無研究餘地,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爰均予撤銷,俾可由訴願正當管轄機關依法核處,以期妥適。對於原告其他實體上主張,無庸審究。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56 號
【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但此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如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開土地法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規則登記之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因繼承或遺贈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明文件。」、「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復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龍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業已於七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檢附遺產稅繳納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遺產稅決定報告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嗣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系爭土地屬免稅範圍,在未有免稅證明書前不得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向被告機關請求塗銷該繼承登記。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以登記有絕對效力,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者,不得為塗銷登記為由,予以核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會。 原告雖訴稱:系爭土地,當時未繳納遺產稅,亦未有免稅證明書,然被告機關竟然率予辦理繼承登記,顯然違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被告機關自應為更正登記等語。 惟查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原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但此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如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開土地法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既已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被告機關准予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如依原告主張更正之結果,將影響其他繼承人以及系爭土地承租人之權益,致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自不屬土地法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被告機關否准所請,自係允當。又原告已繳清遺產稅,既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所出具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乙紙為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結果,上該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原告空言主張其具有瑕疵,尚非可採。雖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北區國稅竹市徵第八三一○九二四○號函略以:系爭土地申報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扣除其土地價值全數,即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之扣除額云云,核屬該機關對系爭土地扣除額範圍所為之函復,尚難執以認定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所出具之上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即為虛偽。原告起訴意旨,無非徒執己見,斤斤指摘,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1876 號
並無排除母法大眾捷運法第六條規定之適用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208、222 條 (78.12.29) 都市計畫法 第 48 條 (77.07.15) 大眾捷運法 第 6、7 條 (77.07.0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2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為總統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復為大眾捷運法第六條所規定。本件需用土地人台北市政府為興辦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台北縣轄區) 工程,需用坐落台北縣新店市大坪林段七張小段三五七-四○地號等二四一筆土地,經核上開工程合於土地法首揭規定,且其土地為都市計畫捷運系統用地,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附內政部卷可稽。台北市政府依首揭土地法及大眾捷運法規定報請徵收,被告機關以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台 (80) 內地字第八九一六三○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大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為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平均地權條例、大眾捷運法之特別法,系爭土地為聯合開發用地,被告機關未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協議二次不成始報請徵收,而援引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及大眾捷運法第六條之規定逕為辦理徵收,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其踐行之徵收法定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與違法,不法侵害原告延後徵收之期限利益等語。惟查「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係依據大眾捷運法第七條規定,由交通部、內政部會銜發布之命令,以為聯合開發執行細則規定依據,乃為大眾捷運法之子法,並無排除母法大眾捷運法第六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認該辦法為大眾捷運法之特別法,顯有誤會。被告機關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規定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乃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及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且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劃定為聯合開發用地,並與地主兩次協議聯合開發事宜,將來如經達成協議,並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該府當依協議報請撤銷徵收,業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年十月二日 (80) 府捷權字第八○○六六三六七號函說明附該府案卷可稽,亦無原告所侵害其延後徵收之期限利益情事。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1703 號
固得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劃書,依土地法之規定聲請核辦徵收,但亦非得由業主請求徵收之。至原告所舉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一七○號判例係指未依法徵收之道路預定地,不得逕行請求補償地價,並未認定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法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依法徵收。原告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所持理由雖非全部相同,惟其結果則一,仍應予維持。
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1258 號
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219 條 (64.07.2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固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惟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本院著有六十九年第五十二號判例。本件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辦理台十四線中庄子─外快官段部分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案,經被告機關會同需地機關現場勘察結果,證實系爭土地已於徵收完畢後一年內於七十五年四月進行道路施工闢建,已依核准計畫施工使用,並無違反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情事,有勘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機關因據以函復不予發還,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主張該段道路寬度應予重劃縮小為二十公尺云云,應屬需地機關權責之另一事件,與本案得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收回無涉,所訴殊無足採。
最高行政法院 73 年判字第 318 號 判例
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之。」固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定。惟茲所指:「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情形為準。若地上原有房屋於部分土地被徵收後無需拆除重新建築,僅為修建後而仍能為其從來之使用者,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要求一併徵收。
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2841 號 民事判例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而言,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上段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則係指承受人本人而言。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2841 號 民事判決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而言,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上段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則係指承受人本人而言。(已審編為判例)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2461 號 民事
有關租金限制自應回復適用土地法第一○五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約定逕予更正,並減依百分之七計租即無不當。 (二) 被上訴人係依約定之方法計算租金,並非調整租金,自不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但書之規定。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1687 號 民事
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固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惟上訴人提出之另案確定判決僅係命原土地所有人陳楊美容就訟爭土地為訴外人蔡德全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並非形成判決。蔡德全在未經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尚不能因該確定判決而當然取得地上權。上訴人亦承認就上開地上權迄未登記,則上訴人以其訟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主張優先承買,已乏依據,其對買受土地之被上訴人為請求,尤有未合。 (二) 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地上權為各別不同之不動產物權,自不因上訴人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而當然取得基地之地上權。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再字第 79 號 民事
占有他人之土地,自無從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至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地上權登記,其要件必須以兩造間確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就訟爭土地確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自亦不得本該條規定求為地上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1104 號 民事
已逾總額三分之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固有單獨處分之權利,如有故意或過失以低價出售情事,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即難謂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989 號 民事
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係於土地法修正前之規定,旨在通知他共有人有競買之機會而已,土地法修正後他共有人就此已有優先承購權,自不因執行法院曾通知於拍賣期日到場而不到場,即視為放棄其優先承購之權利。 (二)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並無如同立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後段:「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類似規定,則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僅為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違反此項義務,以之賣與第三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他共有人僅能請求損害賠償,不能對承買人主張其買賣契約為無效請求塗銷登記。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758 號 民事
即屬正當。被上訴人能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就前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另行辦理地上權登記,則係另一問題。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謂上訴人訴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並無合法根據,自欠斟酌。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48 號 民事
案由:協同辦理更正登記。(一)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依此規定解釋,被上訴人僅得向地政機關為聲請更正登記,此項更正登記應為地政機關之職權,不屬於法院管轄之事項,原審既謂被上訴人係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 (並見起訴狀) 而為請求,遽予維持第一審判決准為更正登記之裁判,已有未合。 (二) 所謂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指法律上之障礙已不存在之情形而言,至被上訴人何時知悉登記錯誤,乃屬於其主觀之事由,與時效之起算無關。
最高行政法院 68 年度判字第 86 號
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不得在該土地內增加改良物....」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前段所明,系爭改良物,均係原告於公告征收期間內擅自增建與種植者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因之,被告機關不予補償,難謂其不當。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232 條 (6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