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6 號 判決案由地價稅事件
「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 4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為國有財產法第 8 條所明定。該條所謂「放租有收益」,出租僅屬例示規定,故雖無出租法律關係,如國有土地作為營業使用而有收益,基於衡平原則,自無免徵土地地價稅之理,此…
-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997 號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 (本院 49 年判字第 20 號判例參照) 。所謂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者,係指更正登記後…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514 號 民事判決案由損害賠償
(一)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053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 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確保農地農有農用,如私有農地已依法編定為工業區,縱其地目尚未變更,或未實際開發為工業使用,既已非農地,自不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 (二)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71 號 民事判決案由建物所有權登記等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
-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2253 號案由綜合所得稅事件
「財團法人」之加註乃在說明「嘉義市北社尾純○公祭祀會」之法人性 質為財團法人,其目的在可享受財團法人之收入依法減免稅捐之標示,難謂有無加註「財團法人」而異其人格主體,再審原告據以主張二者為不同之法人主體,至多僅能視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
-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1895 號案由土地增值稅事件
【耕地承受人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是否繼續作農業使用,為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繼續追蹤查核之事項,而非於耕地所有權移轉時應行審查,自不必命耕地所有權人即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會同耕地承受人辦理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手續】 按「農業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
-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416 號案由土地徵收事件
【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省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中央主管部、會、署提起再訴願」,訴願法第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四條定明:「訴願事件管轄不合者,應即函移有管轄權之機關辦理,並副知訴願人。其未移送而誤為審議決定者,…
-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56 號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
【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但此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如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開土地法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
- 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1876 號案由土地徵收事件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係依據大眾捷運法第七條規定,由 交通部、內政部會銜發布之命令,以為聯合開發執行細則規定依據,乃為大眾捷運法之子法,並無排除母法大眾捷運法第六條規定之適用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208、222 條 (78.12.29) 都市計畫法 第 48 條 (7…
- 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1703 號案由請求徵收土地事件
「贈與」究有否成立,贈與契約是否發生效力,係屬私權爭執,要非行 政爭訟審理範圍 參考法條:都市計劃法 第 48 條 (62.09.0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系爭坐落桃園市埔子段埔子小段一七三八─二、二○○二、二○一二─三號等三筆土地 (原係原告黃朱…
- 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1258 號案由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
「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 依原核准計劃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劃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219 條 (64.07.2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 最高行政法院 73 年判字第 318 號 判例案由請求一併徵收土地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之。」固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定。惟茲所指:「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情形為準。若地上原有房屋於部分土地被徵收後無需拆除重新建築,僅為修建後而仍能為其從來之使用者,徵收土地之殘…
- 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2841 號 民事判例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係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而言,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上段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則係指承受人本人而言。
-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2841 號 民事判決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係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而言,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上段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則係指承受人本人而言。(已審編為判例)
-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2461 號 民事案由給付租金
(一) 系爭土地在實施都市平均權區域內,其租金之計算原應優先適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惟該條例業於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為「平均地權條例」,而原條例第五十七條有關租金最高額之規定亦經條正而不存在,有關租金限制自應回復適用土地法第一○五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約定逕…
-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1687 號 民事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
(一) 查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固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惟上訴人提出之另案確定判決僅係命原土地所有人陳楊美容就訟爭土地為訴外人蔡德全辦理設定地…
-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再字第 79 號 民事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一) 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 (二)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1104 號 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一) 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既認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因情事變更於原審變更為損害賠償之訴為合法,則在第一審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
-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989 號 民事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
(一)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係於土地法修正前之規定,旨在通知他共有人有競買之機會而已,土地法修正後他共有人就此已有優先承購權,自不因執行法院曾通知於拍賣期日到場而不到場,即視為放棄其優先承購之…
-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758 號 民事案由拆屋還地
(一) 系爭土地中之一六八之八號一筆於六十三年五月易主,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易為上訴人二人,每人應得之租金額究依何種標準計算,上訴人從未聯名通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給付。從而其遲延給付,自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亦即被上訴人並…
-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48 號 民事案由協同辦理更正登記
(一)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依此規定解釋,被上訴人僅得向地政機關為聲請更正登記,此項更正登記應為地政機關之職權,不屬於法院管轄之事項,原審既謂被上訴人係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 (並…
- 最高行政法院 68 年度判字第 86 號案由征收土地通知送達及征收補償事件
「按被征收之土地於公告後,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不得在該土地內增加改良物....」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前段所明,系爭改良物,均係原告於公告征收期間內擅自增建與種植者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因之,被告機關不予補償,難謂其不當。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232 條 (64.07.24)
- 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 1196 號 民事判例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及塗銷登記並返還基地
(一) 訟爭基地既係兩廣旅臺人士損贈與兩廣會館,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兩廣會館,而兩廣會館又係兩廣旅臺多數同鄉所組織,並非限於少數捐資設立人為其構成分子,則兩廣會館縱經解散,而其財產仍應歸屬於兩廣旅臺多數同鄉所共有,自不能仍由少數捐資設立人取得其所有權。 (二)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
- 最高法院 39 年台上字第 903 號 民事判例案由履行訂立耕地買賣契約義務
(一) 耕地承租人在耕地出租人通知出賣耕地後,即於十日內為承買之表示,不過得認為不生土地法第一零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放棄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權之效果,而於出租人出賣之耕地,仍須具有同條第一項所定,依同樣條件之要件,始有優先承買之權。 (二) 耕地出租人出賣…
土地登記審查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又依照土地法第37條第2項可知,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因此,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3 條規定土地登記之其中一項程序即為審查程序。按照前項規則第55條可知,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是,如果按照法律規定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則可以不受上開規定限制。
都市更新
依都市更新條例之定義,係指依該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所謂都市更新乃為都市計畫之一環,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都市更新條例即為此目的而制定,除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參照)外,並作為限制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法律依據。
土地分割
將數人共有之土地,透過共有人間的協議或法院的確定判決變更其共有型態(例如:將一筆共有土地分割為數筆,分配給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將一筆共有土地分割為數筆,由部分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其餘共有人受金錢補償)的方法。
公告地價
公告地價係指政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當年一月一日所公布之土地價格,以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參考。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必要時得延長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參照)。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關於申報地價,可另參法律名詞「申報地價」。
地目
地目是指各直轄市、縣(市)地籍冊所載之土地使用類別。按地目等則制度係日據時期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沿襲以來,其於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與現況已不相符。目前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係以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則以使用地類別管制,均非以地目作為利用及管制之依據。內政部遂於105年10月27日以台內地字第1050436952號函令發布「自106年1月1日正式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故自106年1月1日起,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及權利書狀,不再有地目等則之欄位。
土地使用分區
政府將土地劃分成不同類型之使用分區,並規定各分區類型的允許用途。例如依都市計畫法,政府得將土地劃定成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特定專用區等使用區,並限制其用途。
公用地役關係
私有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使用,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的所有權權能即受到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首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的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通行的情形;其三,須經歷的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的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的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的既成道路不同。
申報移轉現值
為了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的審核標準,要依該條來認定。例如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毀壞建築物罪
刑法第353條所稱建築物,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所稱毀壞,則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如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且無妨害他人起居出入之犯意,應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
法定租賃權
指兩造當事人雖未合意成立租賃契約,但因符合法定要件,而當然成立租賃契約之情形。舉例而言:甲在自己所有的A土地上建了一棟B房屋,後來甲把A土地賣給乙,把B房屋賣給丙,並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和丙之間雖然沒有針對A土地合意成立租賃契約,但因此種情況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的要件,丙就可以主張在B房屋的使用期限內,丙和乙針對A土地有租賃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