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0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5 號未塗銷土地權利移轉之預告登記前,土地登記名義人得否請求辦理土地租賃契約公證?(預設為對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事先無法僅形式審查即認定確有妨礙,依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第 2 項而無效,應依公證法第 15 條及第 70 條拒絕請求之情形)
- 109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2 號再審原告甲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主張本件於 77 年核准之徵收,有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而未使用及未依核准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事,乃依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於 105 年間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嗣經該管地方主管機關以已逾法定聲請收回之 5 年期限,報經再審被告內政部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A 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判決書於 107 年 1月 10 日送達,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主張都市計畫法第 83條明文規定使用期限不受土地法第 219 條之限制,基於一體適用之解釋原則,收回期間亦不應受土地法第 219 條之限制;況「收回期間」顯非「使用期限」,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期間,經對照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之規定內容,立法者顯係將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之5 年期間定義為「使用期限」而非「收回期間」,原判決竟謂本件應適用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收回期間應為 5 年,顯有適用土地法第 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規定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由,於 107 年 1 月 26 日提起上訴(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不採之論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於 107 年 7 月 1 日裁定駁回上訴,並於 107 年 7 月 10 日送達裁定。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 107 年 7 月 20 日向 A 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問再審原告甲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已逾再審不變期間?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6 號共有人甲、乙、丙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共有物,為他共有人丁提存其應受領之價金,提存所於准予提存後,發現提存人中之共有人甲於提存前死亡,不應提存。依提存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提存所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惟提存所究應撤銷原全部准予提存之處分?抑或僅得撤銷准予提存人甲提存部分之處分?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4 號甲公司在其所有 A 地上建有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 B 屋,其後甲公司以 A 地設定抵押權予乙,作為其向乙借款之擔保。嗣甲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過多經法院宣告破產,於破產程序中由丙買得 B 屋,且繼續使用 A 地但未支付任何對價予甲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乙為滿足其借款債權,乃於取得 A 地之抵押物拍賣裁定後旋即向執行法院對 A 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由丁拍定。 問題(一):丙就 B 屋占用 A 地之情形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 1 成立推定租賃關係? 問題(二):如認丙就 B 屋占用 A 地之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 1 成立推定租賃關係,則於本事例中丙得否依土地法第 104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 A 地享有優先承買權?
- 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11 號某甲所有系爭土地於辦理登記後,乙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100 年 1 月間即知確有登記錯誤之情事,乃依土地法第 69 條前段規定以書面報請上級機關核准更正登記(無違同一性),惟乙地政事務所遲至 102 年 12 月1 日始依職權辦理更正登記。某甲遂以乙地政事務所所為更正登記,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除斥期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某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 10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11 號土地法第 99 條第 2 項規定可否以特約排除?即租賃契約中保證金超過2 個月租金總額,約定承租人不得就保證金主張扣抵租金。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5 號甲明知其房地所有權狀係由乙保管中,並未遺失,竟以權狀遺失為由,向不知情之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地政機關受理後,依土地法第 79 條第 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規定公告 30 日。乙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表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其持有中,經地政機關查核屬實,乃公告駁回甲補發權狀之申請,並撤銷書狀補給之公告。檢察官以甲涉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法院應如何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7 號甲訴請裁判分割其與乙、丙共有之建地一筆,訴訟中經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發現實際面積較登記之面積短少,已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條所定公式計算值(法定公差),且地政機關亦未依土地法第 69 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之規定辦理更正。甲追加請求乙、丙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乙、丙經合法通知,並經甲以書狀主張土地實際面積短少之事實(其中丙部分為公示送達),惟均未為爭執,且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際,甲追加請求乙、丙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部分,應否加以准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5 號債務人名下A、B兩筆土地遭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其中A地之全部及B地之部分面積設有地上權,拍賣條件為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且已註明兩筆土地上有優先承買權。嗣甲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拍定,其中A地出價 80 萬元,B地出價 20 萬元,並繳納 20 萬元保證金。經執行法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後,A地全部及B地部分經地上權人依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致甲認為B地非優先承買權行使部分之剩餘土地過於零碎,不願繳納剩餘價金,請求再行拍賣,惟甲當初所繳納之保證金,已足夠支付B地剩餘土地之價格。甲主張再行拍賣有無理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3 號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債務人應有部分之土地,由共有人甲與非共有人乙共同投標(比例各二分之一)而得標。 問題㈠:此時,執行法院是否應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 問題㈡:如須通知,應就拍賣之應有部分全部,抑或按非共有人買受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通知即可?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7 號甲有一筆A土地租給乙,乙於土地上興建一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B屋,乙再把B屋賣丙。今有一甲之債權人聲請執行A地並經拍定,丙檢具B屋之買賣契約書、B屋納稅義務人為丙之稅籍證明書等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依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0 號債權人甲於民國 100 年 2 月 1 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乙之A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執行程序進行中,第三人戊、己二人於 4 月 1 日共同向A地共有人丙購買A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並於 4 月 20 日將購得之A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轉售於丁,約定於 5 月 5 日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而地政機關於 5 月 25 日始登記完畢。其間戊、己二人於拍賣期日 5月 20 日持尚未移轉登記之土地謄本,主張其為A地之共有人,共同投標並得標,執行法院因而未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買。嗣丁於 5 月 26 日持已登記完畢之土地謄本,主張優先承買,戊、己則主張:「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並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試問,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6 號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於法院強制執行不動產拍定後,倘有多數共有人聲明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購債務人之不動產,法律無明確規定,應如何擇定由何人優先購買始為合法適當?
- 96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紀錄 法律問題八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需用土地人(行政機關)為相當之補償,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依同法第 8 條之規定直接提起給付之訴?
- 各級行政法院 94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2 號土地徵收違反土地法第 233 條第 1 項,未於公告期滿 15 日內給付補償款,依司法院釋字第 110 號、516 號意旨,土地徵收得視為徵收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提起確認訴訟時,應如何聲明?
- 各級行政法院 94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5 號原告原有坐落被告 (某縣政府) 轄內土地,於民國 87 年間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嗣 92 年間原告以符合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規定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61 條規定,系爭土地係於該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其申請收回,應適用施行前之土地法等規定辦理) 為由,向主管機關之被告 (某縣政府) 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經被告函知與規定不符,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對被告上開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如欲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究應提起何種類型訴訟?應如何聲明始為適當?
- 各級行政法院 92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 第 1 則按原告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所有之房屋出租予某醫學會作業務使用,自行申報租賃收入三一二、○○○元,所轄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以其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核定全年租賃收入三七九、七一○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二一六、四三四元,即增列三八、五九四元,通報被告併課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房屋租予該醫學會,該會亦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且被告所設算之租金收入顯然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管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受訴之法院應如何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 18 號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之地下室停車位 (所有權登記方式為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但非屬共同使用部分) 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於拍定後,是否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 23 號查封之標的物如下:區分所有之建物 (如某段一一○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及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 (某段一一一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十) ,其他非區分所有建物或建物公共設施之坐落基地三筆各應有部分 (某段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地號,權利範圍各萬分之十) 、建物 (某段一一五建號) 為社區遊憩設施 (或社區活動中心、警衛室,依登記謄本所載之用途如上,非屬公共設施,有獨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五) 。經查上開標的物除一一一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或從一一一地號土地割出、或為社區之供通行道路用地、或屬零星之空地 (非法定空地) ;執行法院將上開標的物,分別列價、合併拍賣,拍定後,就其中如上某段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地號 (權利範圍各萬分之十) 、一一五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五) ,是否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4 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 15 號甲、乙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土地經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甲認為測量不公,提出異議,嗣經仲裁會仲裁 (即調處) 結果,甲又不服,遂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由於乙始終未有異議,亦未經仲裁,故甲單獨起訴,此時法院如何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4 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 16 號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登記」,是否僅指土地總登記,抑包括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在內?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4 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 17 號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定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可否預先拋棄?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4 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 33 號張三承租之基地A因所有權人李四將基地以價金新台幣 (下同) 一百萬元出售他人而未受通知,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請求李四履行基地買賣契約未果,向法院起訴聲明「李四應於張三給付一百萬元之同時將基地A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三」,李四雖否認出售基地,惟經調查屬實,法院應如何判決 (訴訟費用負擔除外) ?
- (82)廳民一字第 13700 號甲無自耕能力,向乙承買私有農地,因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乃在契約上載明「將來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已交付價金並移轉占有),惟未表明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客觀上亦無法認定有解禁之情形,可否予以公證或認證?
- (81)廳民一字第 10857 號土地所有權人因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調處及起訴之規定。
改良物
為加強或增加土地的利用效能,提高其利用價值,投入勞力和資本所施作的工程、或增加的改良設施,包括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建築改良物是附著於土地的建築物或工事;農作改良物是附著於土地的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的改良(土地法第5條)。
保留地
主管機關為了實現都市有計畫的均衡發展,依照都市計畫法,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用地,作為都市發展的支柱。而這種公共設施用地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且尚未取得者,就是「公共設施保留地」。 例如:為維護自然環境生態,已經都市計畫劃定甲地為公園之公共設施用地,且該公園是由政府設立,但甲地目前是私人所有的土地,則在政府還沒有和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買賣),或用其他法定方式取得甲地前,甲地即公共設施保留地。
永佃權
修正前民法第842條第1項規定, 永佃權是指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的權利,也就是土地使用人以支付地租為條件,在地主所有的土地上進行沒有期限的耕作、放牧等充分利用土地行為之權利。但上開規定已於99年2月3日民法修正時,基於「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影響農地之合理利用。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永佃權設定登記案件甚少,且部分案件係基於為保障抵押權或保障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而設定,已扭曲永佃權之本旨,足見目前永佃權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價值。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13條之2明定過渡條款,故刪除本章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亦無任何影響」等理由刪除。
公信原則
物權實際的變動狀態,與該物權依公示方法(例如:不動產登記)所顯示的物權變動狀態不一致,而有人因信賴公示方法顯示的物權狀態而進行交易行為時,法律仍承認該交易行為具有與公示的物權狀態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護信賴公示方法的人。例如:甲以偽造文書的方式將乙名下的A地移轉至其名下,再將A地出賣並移轉給信賴土地登記的丙時,法律上應優先保護信賴公示方法的丙。
舉證責任分配
指特定事實因為不能認定,應分配由何人負擔因為這個事實不能證明時的不利益結果。於行政訴訟,因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行政法院已竭盡所能調查證據後,對於某一事實是否存在,仍然不能認定時,就要作客觀舉證責任的分配,而受分配負客觀舉證責任的人,就要承擔因為沒辦法證明這個事實,所產生的不利結果。 例如:人民甲對於土地徵收補償費處分不服,主張其有支付土地改良費用,卻沒有給予補償,但提出的證據經行政法院調查後,及行政法院另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甲是否確有這項支出,並不能明確認定,但因有支出土地改良費用的事實是有利於甲,故不能證明的客觀舉證責任就應分配給甲,也就是甲要承擔不能證明有支出土地改良費用的不利益結果。
申報地價
政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所申報的地價稱作「申報地價」。申報地價在我國土地法制有許多重要功能。例如,對於已規定地價之土地,申報地價是課徵地價稅之依據。又倘若申報地價低於公告地價80%時,政府可以按照申報地價照價收買(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
地目
地目是指各直轄市、縣(市)地籍冊所載之土地使用類別。按地目等則制度係日據時期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沿襲以來,其於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與現況已不相符。目前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係以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則以使用地類別管制,均非以地目作為利用及管制之依據。內政部遂於105年10月27日以台內地字第1050436952號函令發布「自106年1月1日正式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故自106年1月1日起,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及權利書狀,不再有地目等則之欄位。
袋地通行權
所謂「袋地」是指沒有與公路為適宜聯絡的土地。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行為致土地無法與公路通行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時周圍地之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此種相互形成通行之相鄰關係,即為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目的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應有部分
共有人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之比例(民間通稱持分)。分別共有的發生,有基於共有人之意思者(例如:數人共同受讓土地一筆),亦有基於法律規定者(例如:因添附所生之共有關係),如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推定各其為均等。
優先購買權
優先承購之權利。例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