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複丈成果圖
地政機關依人民申請或法院囑託,就土地進行再次測量,依照測量結果製作的測量成果圖(依土地法第38條第1項)
暫時權利保護
為了避免遲來的正義,暫時權利保護是指在行政訴訟程序開啟或結束前,暫時維護現狀以避免權利受侵害,或先實現公法上的權利內容。目前行政訴訟法規定的類型有四種:一、對於不利益(負擔)行政處分或決定的「停止執行」。二、為保全金錢給付強制執行的「假扣押」,例如先扣押債務人的財產,以免脫產。三、為保全權利實現的「假處分」,例如不得移轉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四、就有爭執的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例如准許聲請人參加醫師考試。所以上述的「假」是指先行、暫時或非終局的意思。
土地管轄
指刑事案件以土地區域與訴訟案件間之關係,定同級法院管轄刑事案件之分配。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都市計畫
在一定地區內,對於有關都市生活的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的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規劃的計畫(都市計畫法第3條)。 例如:為了容納臺灣北區未來增加之都市人口等目的,所為之林口特定區計畫。
構成要件效力
所謂「構成要件效力」,是指一個有效成立的行政處分,其存在及內容(主文部分)對於處分機關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發生拘束效力。其他國家機關原則上有義務將該處分當作一個既定的事實予以承認、接受,並作為自身管轄事物的決定基礎。例如,依土地法19條、第20條規定,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取得特定用途之土地,倘若外國人已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購買特定用途之土地,則地政機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不能質疑核准處分的合法性,而是應該將核准處分當成一個既存的事實,充作許可移轉登記的根據。不過,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只是原則,仍然存有例外,因為承認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是基於尊重機關權限分配及權力分立原則的考量而來,所以倘若作成行政處分的機關根本就不是權責機關,這個行政處分自然不會拘束權限遭受侵害的真正權責機關。此外,對於具有審查行政處分權限的行政機關(通常是上級機關)或法院而言,其既然可以審查行政處分,當然也不會受到行政處分的拘束。
地價評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法律,組織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進行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之地價、標準地價等事項的評議行為(土地法15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
特別行政法
又稱行政法各論,指行政個別作用領域的法規範,如土地徵收條例、就業服務法、建築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租捐稽徵法等關於土地、勞工、建築、環境、租稅等等之法領域,各該法領域或已自成體系,或仍在發展與形成之中。與之相對應的概念為「普通行政法」(又稱一般行政法),指各種原則上可適用於全部行政法領域的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訴願法等。
土地相鄰關係
鄰接土地所有權人間有關土地使用的相關權利義務。土地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絕對原則,可以自由使用土地,排除他人干涉。但土地所有權人完全不顧隔鄰土地,可能造成某些土地無法發揮基本效用,也容易造成所有權人間的衝突,有害社會經濟與公益。因此有必要適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的絕對權利,在最低限度內調整鄰接土地的利用。例如:通行鄰地或通過鄰地接瓦斯、水電管線(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之1等規定參照)。
反射利益
指行政機關追求及實現公共利益的過程中,間接對一般民眾附加產生的事實上利益。受有反射利益的人,因為其所受影響的,並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人民不能因反射利益受侵害而提起行政訴訟。 例如:根據停車場法第10條規定,地方政府負有在都市計畫中劃設或增設停車場用地的責任,此項義務的履行,目的在於增加區域的停車便利性,但同時也會對該區域的土地產生增值作用,讓土地所有權人因此獲利,此種土地增值的利益就是因為停車場法規定所產生的反射利益。
袋地通行權
所謂「袋地」是指沒有與公路為適宜聯絡的土地。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行為致土地無法與公路通行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時周圍地之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此種相互形成通行之相鄰關係,即為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目的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109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2 號
乃依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於 105 年間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嗣經該管地方主管機關以已逾法定聲請收回之 5 年期限,報經再審被告內政部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A 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判決書於 107 年 1月 10 日送達,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主張都市計畫法第 83條明文規定使用期限不受土地法第 219 條之限制,基於一體適用之解釋原則,收回期間亦不應受土地法第 219 條之限制;況「收回期間」顯非「使用期限」,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期間,經對照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之規定內容,立法者顯係將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之5 年期間定義為「使用期限」而非「收回期間」,原判決竟謂本件應適用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收回期間應為 5 年,顯有適用土地法第 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規定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由,於 107 年 1 月 26 日提起上訴(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不採之論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於 107 年 7 月 1 日裁定駁回上訴,並於 107 年 7 月 10 日送達裁定。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 107 年 7 月 20 日向 A 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問再審原告甲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已逾再審不變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6 號
共有人甲、乙、丙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共有物,為他共有人丁提存其應受領之價金,提存所於准予提存後,發現提存人中之共有人甲於提存前死亡,不應提存。依提存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提存所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惟提存所究應撤銷原全部准予提存之處分?抑或僅得撤銷准予提存人甲提存部分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4 號
則於本事例中丙得否依土地法第 104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 A 地享有優先承買權?
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11 號
乃依土地法第 69 條前段規定以書面報請上級機關核准更正登記(無違同一性),惟乙地政事務所遲至 102 年 12 月1 日始依職權辦理更正登記。某甲遂以乙地政事務所所為更正登記,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除斥期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某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10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11 號
土地法第 99 條第 2 項規定可否以特約排除?即租賃契約中保證金超過2 個月租金總額,約定承租人不得就保證金主張扣抵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5 號
向不知情之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地政機關受理後,依土地法第 79 條第 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規定公告 30 日。乙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表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其持有中,經地政機關查核屬實,乃公告駁回甲補發權狀之申請,並撤銷書狀補給之公告。檢察官以甲涉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法院應如何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7 號
且地政機關亦未依土地法第 69 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之規定辦理更正。甲追加請求乙、丙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乙、丙經合法通知,並經甲以書狀主張土地實際面積短少之事實(其中丙部分為公示送達),惟均未為爭執,且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際,甲追加請求乙、丙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部分,應否加以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5 號
A地全部及B地部分經地上權人依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致甲認為B地非優先承買權行使部分之剩餘土地過於零碎,不願繳納剩餘價金,請求再行拍賣,惟甲當初所繳納之保證金,已足夠支付B地剩餘土地之價格。甲主張再行拍賣有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3 號
問題㈠:此時,執行法院是否應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 問題㈡:如須通知,應就拍賣之應有部分全部,抑或按非共有人買受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通知即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7 號
B屋納稅義務人為丙之稅籍證明書等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依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0 號
戊、己則主張:「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並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試問,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6 號
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於法院強制執行不動產拍定後,倘有多數共有人聲明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購債務人之不動產,法律無明確規定,應如何擇定由何人優先購買始為合法適當?
96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紀錄 法律問題八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需用土地人(行政機關)為相當之補償,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依同法第 8 條之規定直接提起給付之訴?
各級行政法院 94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2 號
土地徵收違反土地法第 233 條第 1 項,未於公告期滿 15 日內給付補償款,依司法院釋字第 110 號、516 號意旨,土地徵收得視為徵收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提起確認訴訟時,應如何聲明?
各級行政法院 94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5 號
嗣 92 年間原告以符合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規定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61 條規定,系爭土地係於該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其申請收回,應適用施行前之土地法等規定辦理) 為由,向主管機關之被告 (某縣政府) 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經被告函知與規定不符,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對被告上開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如欲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究應提起何種類型訴訟?應如何聲明始為適當?
各級行政法院 92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 第 1 則
該會亦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且被告所設算之租金收入顯然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管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受訴之法院應如何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 23 號
一一五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五) ,是否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4 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 15 號
提出異議,嗣經仲裁會仲裁 (即調處) 結果,甲又不服,遂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由於乙始終未有異議,亦未經仲裁,故甲單獨起訴,此時法院如何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4 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 16 號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登記」,是否僅指土地總登記,抑包括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在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4 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 33 號
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請求李四履行基地買賣契約未果,向法院起訴聲明「李四應於張三給付一百萬元之同時將基地A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三」,李四雖否認出售基地,惟經調查屬實,法院應如何判決 (訴訟費用負擔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