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合一稅
我國自105 年起,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因此,房屋及土地出售時,應計算房屋、土地全部實際獲利,並減除已課徵土地增值稅的土地漲價總數額後,就餘額部分課徵所得稅,使房地交易所得按實價課稅。(參照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
都市計畫
在一定地區內,對於有關都市生活的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的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規劃的計畫(都市計畫法第3條)。 例如:為了容納臺灣北區未來增加之都市人口等目的,所為之林口特定區計畫。
袋地通行權
所謂「袋地」是指沒有與公路為適宜聯絡的土地。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行為致土地無法與公路通行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時周圍地之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此種相互形成通行之相鄰關係,即為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目的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地籍總登記
依土地法第38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第1項)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第2項)」所謂土地總登記,指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依法辦竣地籍測量的地區,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全部土地所為的登記。
公法請求權
大陸法系國家包含我國在內,其法制的基本架構是建立在公法與私法二元化的基礎上,一般而言,私法是關於個人利益,且對任何人皆可適用,例如民法;而公法則是關於公共利益,且是公權力主體或其機關所執行的法規,例如行政程序法。因此,公法請求權係指公法上的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的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的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的公法上請求權,例如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可依市地重劃分配結果,請求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或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請求發給差額地價。又需特別注意的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除非法律有另外規定,當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其時效為10年,時效完成後,請求權就會當然消滅。因此別讓權利睡著了。
限制登記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係指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消極地位
人民用來保護其個人領域不受國家不法干涉之一切潛在的防禦權的總稱。在憲法基本權的架構下,人民與國家間的關係,會依據基本權的功能和作用而處於不同的地位,可分為積極地位、消極地位、主動地位及被動地位。當人民立於消極地位主張基本權時,是指人民發揮其防禦權的功能,對國家的不法支配與干預加以排除。防禦權通常是以主張憲法有關自由權及財產權的保障為主,也可說是基本權的原始功能。 例如:主張出版自由,以抵禦國家的出版檢查;主張私人土地財產權,以抵禦國家的違法徵收。
土地使用分區
政府將土地劃分成不同類型之使用分區,並規定各分區類型的允許用途。例如依都市計畫法,政府得將土地劃定成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特定專用區等使用區,並限制其用途。
應有部分
共有人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之比例(民間通稱持分)。分別共有的發生,有基於共有人之意思者(例如:數人共同受讓土地一筆),亦有基於法律規定者(例如:因添附所生之共有關係),如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推定各其為均等。
改良物
為加強或增加土地的利用效能,提高其利用價值,投入勞力和資本所施作的工程、或增加的改良設施,包括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建築改良物是附著於土地的建築物或工事;農作改良物是附著於土地的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的改良(土地法第5條)。
109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2 號
乃依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於 105 年間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嗣經該管地方主管機關以已逾法定聲請收回之 5 年期限,報經再審被告內政部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A 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判決書於 107 年 1月 10 日送達,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主張都市計畫法第 83條明文規定使用期限不受土地法第 219 條之限制,基於一體適用之解釋原則,收回期間亦不應受土地法第 219 條之限制;況「收回期間」顯非「使用期限」,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期間,經對照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之規定內容,立法者顯係將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之5 年期間定義為「使用期限」而非「收回期間」,原判決竟謂本件應適用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收回期間應為 5 年,顯有適用土地法第 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規定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由,於 107 年 1 月 26 日提起上訴(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不採之論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於 107 年 7 月 1 日裁定駁回上訴,並於 107 年 7 月 10 日送達裁定。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 107 年 7 月 20 日向 A 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問再審原告甲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已逾再審不變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6 號
共有人甲、乙、丙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共有物,為他共有人丁提存其應受領之價金,提存所於准予提存後,發現提存人中之共有人甲於提存前死亡,不應提存。依提存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提存所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惟提存所究應撤銷原全部准予提存之處分?抑或僅得撤銷准予提存人甲提存部分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4 號
則於本事例中丙得否依土地法第 104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 A 地享有優先承買權?
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11 號
乃依土地法第 69 條前段規定以書面報請上級機關核准更正登記(無違同一性),惟乙地政事務所遲至 102 年 12 月1 日始依職權辦理更正登記。某甲遂以乙地政事務所所為更正登記,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除斥期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某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103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11 號
土地法第 99 條第 2 項規定可否以特約排除?即租賃契約中保證金超過2 個月租金總額,約定承租人不得就保證金主張扣抵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5 號
向不知情之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地政機關受理後,依土地法第 79 條第 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規定公告 30 日。乙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表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其持有中,經地政機關查核屬實,乃公告駁回甲補發權狀之申請,並撤銷書狀補給之公告。檢察官以甲涉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法院應如何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7 號
且地政機關亦未依土地法第 69 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之規定辦理更正。甲追加請求乙、丙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乙、丙經合法通知,並經甲以書狀主張土地實際面積短少之事實(其中丙部分為公示送達),惟均未為爭執,且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際,甲追加請求乙、丙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部分,應否加以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5 號
A地全部及B地部分經地上權人依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致甲認為B地非優先承買權行使部分之剩餘土地過於零碎,不願繳納剩餘價金,請求再行拍賣,惟甲當初所繳納之保證金,已足夠支付B地剩餘土地之價格。甲主張再行拍賣有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3 號
問題㈠:此時,執行法院是否應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 問題㈡:如須通知,應就拍賣之應有部分全部,抑或按非共有人買受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通知即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7 號
B屋納稅義務人為丙之稅籍證明書等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依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0 號
戊、己則主張:「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並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試問,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6 號
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於法院強制執行不動產拍定後,倘有多數共有人聲明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購債務人之不動產,法律無明確規定,應如何擇定由何人優先購買始為合法適當?
96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紀錄 法律問題八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需用土地人(行政機關)為相當之補償,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依同法第 8 條之規定直接提起給付之訴?
各級行政法院 94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2 號
土地徵收違反土地法第 233 條第 1 項,未於公告期滿 15 日內給付補償款,依司法院釋字第 110 號、516 號意旨,土地徵收得視為徵收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提起確認訴訟時,應如何聲明?
各級行政法院 94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5 號
嗣 92 年間原告以符合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規定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61 條規定,系爭土地係於該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其申請收回,應適用施行前之土地法等規定辦理) 為由,向主管機關之被告 (某縣政府) 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經被告函知與規定不符,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對被告上開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如欲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究應提起何種類型訴訟?應如何聲明始為適當?
各級行政法院 92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 第 1 則
該會亦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且被告所設算之租金收入顯然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管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受訴之法院應如何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 23 號
一一五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五) ,是否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4 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 15 號
提出異議,嗣經仲裁會仲裁 (即調處) 結果,甲又不服,遂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由於乙始終未有異議,亦未經仲裁,故甲單獨起訴,此時法院如何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4 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 16 號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登記」,是否僅指土地總登記,抑包括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在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4 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 33 號
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請求李四履行基地買賣契約未果,向法院起訴聲明「李四應於張三給付一百萬元之同時將基地A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三」,李四雖否認出售基地,惟經調查屬實,法院應如何判決 (訴訟費用負擔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