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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制戒治
自八十七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後,政府便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定為同時具有「病人」及「犯人」雙重性質的病犯,藉由強制其進入毒癮戒治所接受治療,以協助其戒除毒癮,稱為「強制戒治」。目前,對於初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如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會裁定令其入勒戒所進行二個月以內的觀察勒戒,勒戒後如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會裁定令入戒治所接受六個月以上、未逾一年之強制戒治。
轉讓毒品罪
規定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分別對於轉讓第一、二、三或四級毒品的行為予以處罰。轉讓毒品指的是,沒有獲取利益的意思,而將毒品交付他人的行為。例如,某甲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贈送給別人。
第一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有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而毒品總共分為四級,分級的依據是根據三個要素綜合評斷 : 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
法條競合
法條競合又稱為法規競合,是指行為人的一個行為犯了法律上數個罪名,但這數個罪名實際上保護的法益都是相同的,只是因應不同的行為態樣,而分別有輕重程度不同的處罰規定,而可能行為人的行為符合重罪所規範要處罰的行為態樣同時,也就會滿足輕罪所規範的行為態樣。因為他的行為只侵害同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適用其中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就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的不法內涵,這時候同時構成的其他罰責都排斥不用,實質上只成立單一罪名,屬於「單純一罪」。 例如:行為人是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於製造之過程中,提煉出甲基安非他命的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即被警察查獲,雖然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與「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二罪的構成要件,但是這兩條規定都是為了防止毒品危害社會大眾身心健康,所以只要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就可以完整評價被告不法行為的內涵,所以只要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並處罰即可。又如,安非他命雖是第二級毒品,但也是藥事法規定的「禁藥」。所以被告明知為禁藥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照「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只要依照轉讓禁藥罪論罪、處罰即可。
另案扣押
解釋一:實施搜索或扣案時,對於發現本案以外之刑事案件證物或可得沒收之物,執行人員自不能視而不見。此時,只要該物存有另案犯罪之合理根據為應扣押物者,亦得扣押之。例如搜索販毒者住所時,另外發現槍枝,該槍枝雖非本案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應扣押物,但如係違禁物而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時,亦應扣押是。 解釋二:法律並未禁止在執行搜索時,發現與其他犯罪相關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品時,可以將這些物品加以扣押,這種情形就是「另案扣押」。不過,另案扣押必須事後陳報法院,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節審查合法性。 例如,被告因涉嫌販毒,警員持法院核發的搜索票搜索被告住所地,進入屋內執行搜索時,意外發現有槍枝,雖然不是毒品案(本案)應該扣押的物品,但持有槍枝本身構成其他犯罪,存在有「另案」的犯罪證據,因此,警員可以對槍枝進行「另案扣押」。
禁戒
解釋一:為保安處分之類型,規定於刑法第88條、第89條,針對施用毒品成癮或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施以禁戒。 解釋二:對於毒品成癮(88條)或酗酒成癮(89條)之犯罪人,強制其進入一定處所,進行禁戒之處分。另作為本處分的特別規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凡五年內犯或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行為人,應先令其進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二個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少年犯罪);如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最長一年。
第四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四級毒品,為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
運輸毒品罪
運輸毒品罪所謂之運輸,係本於運輸之意思,由一地轉運輸送毒品至另一地,祇須基於此犯意,一有轉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成立,至於毒品數量之多寡、運輸之動機與方法如何、目的意在為己或他人,均非所問,運輸毒品罪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二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規範毒品項目,罌粟、古柯、+E21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而毒品總共分為四級,分級的依據是根據三個要素綜合評斷 : 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
控制下交付
所謂的「控制下交付」,是指在司法機關的監控下,違禁品、贓物或毒品,可以繼續交到貨主手中,藉以追查幕後主要行為人、其他共犯或上下游的集團成員,目的是要等到最後再一舉人贓俱獲,以追捕幕後藏鏡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及第32條之2的規定,在跨國性毒品犯罪,於一國或多國主管當局知情或監督控管下,允許貨物中之毒品及人員,運出、通過或運入我國領土,並於毒品及人員通關後,得使用防制毒品散逸及犯罪嫌疑人逃逸之必要方法及作為,直至運送管道及幕後犯嫌出現或犯罪真相顯露,才展開查扣毒品及追捕人犯行動之偵查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