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乙說。乙說:同一判決,既有一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該程序上駁回部分依法不得由本院與其餘從實體上駁回及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勢必另由原審檢察官就該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訴訟經濟,殊無由本院先就從實體上駁回及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為無益勞費之必要。參考法條:刑法第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