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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100 年 06 月 20 日

採甲說(否定說):不須先經董事會決議。 理由:參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立法規範意旨,在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利害衝突,並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而損及公司利益,故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無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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