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6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未分配盈餘稅」),而未分配盈餘係以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稅後純益為計算基礎,再減除同條第 2 項規定得扣除項目後之餘額。該條第 2項第 2 至 8 款(第 1、9 款已刪除)則以列舉方式,明列得自稅後純益減除之項目,並於第 10 款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授權由財政部進行法規範之補充。是倘非屬法定列舉之扣減項目,亦非經財政部核准者,即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至於同法第 42 條第 1項則係針對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徵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之規定,與前者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對象均屬有別,二者間並不存在因規範體系衝突所形成之法律漏洞,自無須填補之必要性,故當不得援引後者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依據。參諸財政部 97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081950 號函釋(下稱「97 年 11 月 28 日函釋」)意旨,係以「投資公司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所投資股權淨值減少」作為「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之前提要件。依題旨,A、B及 C 公司 98 年度未分配盈餘並無依法不能分配之情事,且無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2 至 8 款所列舉得扣減之項目,亦不符財政部 97 年 11 月 28 日函釋得予減除之要件,自不得減除各自依權益法所認列之轉投資收益。況 A、B 及 C 公司在所得稅法上為各自獨立之納稅主體(營利事業),均應依該法規定計算其各自之未分配盈餘,則稅捐稽徵機關以 A、B 及 C 公司所列報之減除金額,均非屬所得稅法第 66條之 9 第 2 項第 10 款之「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而否准認列,並就各該公司 98 年度全部未分配盈餘加徵未分配盈餘稅,自於法無違。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7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改以「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基準,無「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股票股利之加計,然其第 2 款仍有「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之規定,足見股票股利在稅務上以盈餘處理之財稅差異,與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項第 2 款規定無關,而此修法前後同一內容之規範,更不應因未分配盈餘計算基準之修改而有不同之解釋。營利事業因採成本法評價之股權投資而取得之股票股利,係依 86 年 12 月 30 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66條之 9 第 2 項規定,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予以加計,與同項第 2 款「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之減除項目係屬二事,是解釋上,不宜認其為法定實際彌補虧損之例外,故營利事業因採成本法評價之股權投資而取得之股票股利,應依法實際彌補虧損,始得依 86 年 12 月 30 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自未分配盈餘中扣除,俾符租稅法定原則。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7 次刑事庭會議
商業會計法 第 33、71 條(89.04.26)森林法 第 50 條(89.11.15)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 3 條(90.12.14)
行政法院 82 年 5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故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得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基於核實課稅法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已實現者為限。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24 條 (82.07.30)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4 條 (82.12.30) 商業會計法 第 63 條 (82.12.30) 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12 條 (81.11.20)
行政法院 75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依商業會計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期作調整分錄。又「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前段所明定。則A公司六十九年度對國內廠商融資所應收取之利息,自屬已確定之收益,即應按權責發生年度 (六十九年度) 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稅捐稽徵機關就該年度應收利息收入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不合。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27 條 (71.02.08) 商業會計法 第 9 條 (57.01.08) 所得稅法 第 22、49 條 (7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