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6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乃明定應就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未分配盈餘稅」),而未分配盈餘係以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稅後純益…
-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7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民國86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係關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規定。其中第2款既規定「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依其文義解釋,自應有實際彌補之行為。且公司虧損之彌補,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應提請股東會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亦規定,虧損彌補,應俟業主…
-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7 次刑事庭會議
最高法院民國95年9月5日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刑事判例二則、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一則。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1條(43.10.23)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92.06.25)商業會計法第33、71條(89.04.26)森林法第50條(89.11.15)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90.12.14)
- 行政法院 82 年 5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又「因防備不可預估數額之意外損失,而提存之準備,或因事實需要而提存之改良擴充及償債準備,應作為盈餘之分配,不得作為提存年度之費用或損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故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 行政法院 75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按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依商業會計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期作調整分錄。又「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