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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院 107 年 6 月份第 2 次庭長官聯席

107 年 06 月 25 日

未分配盈餘稅」),而未分配盈餘係以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稅後純益為計算基礎,再減除同條第 2 項規定得扣除項目後之餘額。該條第 2項第 2 至 8 款(第 1、9 款已刪除)則以列舉方式,明列得自稅後純益減除之項目,並於第 10 款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授權由財政部進行法規範之補充。是倘非屬法定列舉之扣減項目,亦非經財政部核准者,即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至於同法第 42 條第 1項則係針對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徵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之規定,與前者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對象均屬有別,二者間並不存在因規範體系衝突所形成之法律漏洞,自無須填補之必要性,故當不得援引後者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依據。參諸財政部 97 年 11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081950 號函釋(下稱「97 年 11 月 28 日函釋」)意旨,係以「投資公司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所投資股權淨值減少」作為「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之前提要件。依題旨,A、B及 C 公司 98 年度未分配盈餘並無依法不能分配之情事,且無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2 至 8 款所列舉得扣減之項目,亦不符財政部 97 年 11 月 28 日函釋得予減除之要件,自不得減除各自依權益法所認列之轉投資收益。況 A、B 及 C 公司在所得稅法上為各自獨立之納稅主體(營利事業),均應依該法規定計算其各自之未分配盈餘,則稅捐稽徵機關以 A、B 及 C 公司所列報之減除金額,均非屬所得稅法第 66條之 9 第 2 項第 10 款之「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而否准認列,並就各該公司 98 年度全部未分配盈餘加徵未分配盈餘稅,自於法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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