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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 刑事判決

93 年 02 月 03 日

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即修正後之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以薪資支出為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同條第九款規定「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從而在扣繳或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

最高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093 號 刑事判決

91 年 04 月 17 日

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處罰之罪,與其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應予分論併罰,自無違法可言。

最高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282 號 刑事判決

88 年 05 月 05 日

而於理由二、三就已經起訴之其餘事實,認定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則原判決僅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而非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乃竟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於理由三載稱其係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云云,不無誤解。 三 起訴書起訴被告與柯○喜、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以宏○行及呈○行名義簽發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各二十二張及三十一張,持以行使,自屬裁判上一罪案件,原審僅對其中之二十一張及十一張加以判決論罪,而置其餘之一張及二十張於不論,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四 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抑或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固足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無主張,並非概可視為併罰之數罪,而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內容,探求其真意,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訴訟關係,經審理終結,如認定一部分犯罪已經證明,他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諭知,就無罪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加以論斷後,敘明毋庸於主文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為已足,以符彈劾 (訴訟) 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

最高行政院 76 年度判字第 1631 號

76 年 09 月 17 日

商業會計法 第 9 條 (57.01.0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準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次年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六十四條規定甚明。本案原告七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其他損失,其中關於資遣費一二三、○八七、七二四元,被告機關以其尚未實際支付,屬預估性質,乃不予認定。原告則主張系爭資遣費之權責發生應為原告董事會於七十二年度決議給付員工資遣費之日 (即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故應歸列七十二年會計年度內云云。按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期作調整分錄。為商業會計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公司董事會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決議自七十三年度起停止鐘錶裝配業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因停止鐘錶裝配業務須支付員工資遣費之權責基礎事實,自係於七十三年一月一日始行發生,該項決議之日並非原告資遣員工實際權責發生之日,原告於七十二年度即行列報員工資遣費用,核與前開規定不合,被告機關否准認定,其所為處分 (復查決定) 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屬允適。原告所稱關於系爭資遣費之權責發生之日,應為董事會決議之日,經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及理律法律事務所函詢據覆一節,固據原告提出該基金會七十六年七月十日(76)基秘字第○六七號函及該事務所七十六年七月十日七六─一五○號函影本附卷為證,惟查各該機構並非有權解釋之機構,其所表示之見解,尚難執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73 年度判字第 1614 號

73 年 12 月 17 日

所得稅法 第 22、64 條 (69.12.30) 商業會計法 第 9 條 (57.01.0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以興建房屋出售為專業之建設公司,其在房屋未完成交屋前,因預售行為所發生之推銷費用,基於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應將該批房屋之推銷費用,以遞延費用列帳,配合房屋出售收入,列為出售年度之費用。」又「營利事業支付之費用,其效益及於以後期間者,基於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應將其支付之費用,列為遞延費用。本部(66)台財稅字第三○六八五號函釋,其內容係指建設公司就以後某批房屋之銷售所支付之推銷費用,其效果及於以後該批房屋之銷售,故准作為遞延費用。」經財政部(六六)台財稅字第三○六八五號及(六九)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五○號函釋示有案。徵諸上開函釋意旨,以興建房屋出售為專業之建設公司其營業費用中,因預售行為所發生之推銷費用,始得以遞延費用列帳。至管理費用係屬一般管理行政工作所發生之費用,與因促銷行為所發生之推銷費用性質不同,自不得遞延列帳。建設公司投資興建房屋預售,目前係以實際交屋或收取尾款日期認定其收益歸屬年度,在預售期間所發生之推銷費用,准予遞延費用列帳,俟房屋完成交屋或收取尾款時配合房屋出售收入,列為當年度費用,已顧及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應不發生累盈暴虧之情形,亦無違背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權責發生制」之可言。本件原告係以興建房屋出售為專業之公司,自六十九年起興建中正公園華廈出售,至七十年年底尚未完工,亦未交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其七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營業費用六、○九四、○八八元悉數以遞延費用列帳,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其中五、七八六、五四六元係管理性質之費用,將其轉列為本期費用,不得遞延。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再查,除將其中屬推銷費用部分二、○八三、一○六元准予追減轉列預付費用,以配合房屋出售收入列為出售年度之費用外,其餘維持原核定,揆諸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及說明,洵無不合。至原告稱商業會計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指之營業費用,凡因營業所發生之費用皆包括在內,並未對屬於管理費用性質部分作任何限制。財政部(六九)台財稅三三五五○號函所釋,係指費用支付之效益沒有特定對象,如所得稅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費用是,而本案依收益與費用之配合原則,所指之收益為特定的,其費用之配合列帳不能提前或延後,二者顯有不同乙節。按營利事業支付之費用,其效益及於以後期間者,係基於收入或成本配合原則,而將其所支付之費用列為遞延費用,並無費用支付效益之對象特定與否之分。所得稅法第六十四條,僅係對預付費用、用品盤存、開辦費及其他遞延費用等項規定其如何估價,而財政部(六九)台財稅第三三五五○號則明示僅預售房屋之推銷費用始准以遞延費用列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

最高行政院 69 年度判字第 416 號

69 年 05 月 28 日

所得稅法 第 22、115 條 (63.12.30) 商業會計法 第 9 條 (57.01.0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2 輯之裁判內容》 查「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經確定之案件,自確定之日起五年內,如經稽征機關調查另行發現依本法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仍應核定補征…」,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至所稱權責發生制,依商業會計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期作調整分錄,是凡會計事項之發生,不論其有無收現,均應於權責發生時即予登帳記載。本件原告係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售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豐原段二○四─二號土地乙筆申報移轉現值為三八九、二五○元,減除原地價二五九、五○○元後計獲增益一二九、七五○元,復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售坐落豐原市中山里中正路一六七巷三─四號等四十九棟房屋與呂瑞章等人,計得價款四、九六五、一五○元,經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五四九、一○八元,原告均漏未併入六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內合併申報,查原告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自行向地政機關提出之土地增值稅查定表,暨由房屋買受人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之契稅繳納申請書,均明確載明其出售前項土地移轉日期為六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房屋移轉日期為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轉原因為買賣,故不論其土地房屋移轉登記於何時完成,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均應於交易成立時即予入帳,並合併發生收益年度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方屬適法,乃原告未將上項因出售土地所獲增益,以及因房屋出售之財產交易所得,合併於六十三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案內申報,顯有未合,從而被告機關發單補征其六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一五、二二九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自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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