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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憲裁字第124號

112 年 08 月 27 日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撤銷改判,關於累犯部分(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1、6、7○1)不得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於111年7月15日提出本件聲請書狀,憲法法庭係於111年7月18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622號

112 年 02 月 19 日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及第163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適用,牴觸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訴訟權。(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下稱系爭規定三)非對不作為進行規範、第5款(下稱系爭規定四)之「不正當方法」屬難以理解且非行為人所能預見之概念,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三)系爭規定三及四之詮釋存有疑義,顯然牴觸比例原則,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本庭爰併予審酌系爭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並未敘明系爭規定二及三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關於系爭規定一及二之適用,於客觀上究有何侵害基本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486號

112 年 01 月 31 日

第7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均有違憲疑義。 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其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居住於臺南市者,其在途期間為6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開最高法院及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憲法法庭於111年10月21日始收受聲請人由臺南市寄達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扣除在途期間,其聲請仍已逾越法定期限。 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開最高法院及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見解,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本庭爰依前揭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1年憲判字第18號【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溯及既往案】

111 年 11 月 01 日

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語。【4】 四、聲請人四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7號、105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合併判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合併判決)論處詐欺等罪刑,適用系爭規定,依裁判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聲請人四就前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並非聲請人四據以聲請本件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之標的),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駁回確定,是應以上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四)。聲請人四主張略以: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四適用系爭規定部分,均牴觸罪刑法定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語。【5】 五、聲請人五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五之一)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如確定終局裁定五之一主文第2項所示犯罪所得;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五之二)宣告沒收如確定終局裁定五之二主文第2項所示犯罪所得。聲請人五主張略以:確定終局裁定五之一及五之二所適用系爭規定部分,牴觸罪刑法定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語。【6】 六、聲請人六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認所應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罪刑法定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7】 七、聲請人七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認所應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罪刑法定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解釋憲法。【8】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及審理程序【9】 一、受理要件之審查【10】 (一)受理部分【11】 1.聲請人一至三及聲請人七【12】 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13】 聲請人一至三及聲請人七之聲請案,均於憲訴法施行前已繫屬,是其受理與否,應依該法修正施行前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經核,聲請人一至三之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人民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聲請人七之聲請,與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爰均予受理。【14】 另,聲請人一代表人原為陳永清,於108年8月13日變更為陳宏裕,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15】 2.聲請人四【16】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17】 查聲請人四曾就確定終局判決四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於111年4月28日作成,本庭於同年7月18日收受聲請書,核其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聲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18】 3.聲請人五【19】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20】 查聲請人五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五之一、五之二均於憲訴法施行前送達,憲法法庭係於111年6月7日收受聲請人五之聲請書,核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21】 4.聲請人六【22】 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本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本庭於111年4月26日收受聲請人六之聲請案,核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爰予受理。【23】 上述7件聲請案,其原因案件均涉及系爭規定,因其審查標的同一,爭點亦同一,爰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合併審理。又7件聲請案所涉沒收之客體,均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犯罪所得,爰僅就涉及前開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定犯罪所得部分,審查系爭規定之合憲性。【24】 (二)不受理部分【25】 1.聲請人一、三及聲請人五【26】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27】 查聲請人一另就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款規定聲請解釋;聲請人五就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所陳,均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一、確定終局裁定五之一及五之二,所適用之各上開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人三另就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聲請解釋,惟該規定未為確定終局判決三所適用。又,確定終局裁定五之二主文第一項部分(即該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涉及之孳息),經確定終局裁定五之二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中,聲請人五雖對此部分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是聲請人一、三及聲請人五前述聲請,均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符,應不受理。【28】 2.聲請人七【29】 按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查聲請人七另就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解釋部分,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提出違反憲法之確信論證,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是聲請人七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不受理。【30】 (三)另行審理部分【31】 至聲請人四就確定終局判決四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32】 二、言詞辯論程序【33】 本庭於111年7月19日行言詞辯論,通知聲請人一至三及聲請人六至七(聲請人四、五因係於公告言詞辯論期日後,始受理併案,故未通知其參與言詞辯論)、關係機關法務部,另邀請專家學者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及關係機關言詞辯論之陳述要旨如下:【34】 (一)聲請人一至三略謂:1、我國刑法之沒收在104年修法前,定位為從刑,修法後之沒收新制,雖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惟採取總額原則,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加以沒收,無異剝奪第三人之固有財產,彰顯其處罰之本質,應屬刑罰。2、系爭規定使行為人或第三人行為時未能預見刑罰之處罰,已違反罪刑法定原則。3、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結果,使聲請人一至三因系爭規定生效前已發生且結束之行為被科以刑罰,已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本件聲請案之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之情形不同,系爭規定不符合追求憲法重大公益之例外,故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4、在被司法認定為不法財產之前,人民之財產權應受憲法之保障,人民信賴其財產受憲法所保障,該等信賴不可被剝奪,系爭規定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35】 (二)聲請人六及七略謂:1、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屬正當法律程序之一部,任何行為構成犯罪,需事先以法律明定。又罪刑法定原則本不限於刑事犯罪及刑罰,沒收犯罪所得既類似刑罰之處分,自應受該原則之拘束,並有嚴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適用。2、德國刑法雖於1992年修法將犯罪利得沒收由淨額原則改為總額原則,然學說上反對見解認,此舉已使犯罪利得之沒收具有刑罰或類似刑罰之效果,應適用罪刑法定原則。3、我國刑法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參照其立法理由亦採取總額原則,縱令犯罪所得之沒收具有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與保安處分之特徵,惟在沒收範圍之計算不扣除犯罪成本,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具有財產制裁與懲罰之效果,而兼具類似刑罰之性質。4、復以司法院釋字第799號及第812號解釋闡明之明顯區隔原則進一步觀察,犯罪所得沒收與罰金刑在本質上均屬對人民財產之剝奪,在執行面上,兩者均以檢察官囑託民事執行處對受宣告者之財產予以執行,由此可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罰金刑之功能具高度相似性。5、犯罪行為既已於系爭規定施行前終結,系爭規定使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效果,亦適用於該終結之犯罪行為,顯見系爭規定屬於真正溯及既往之法規範。又人民對修法既無法預見,亦未欠缺信賴保護之基礎,此處更不存有公益絕對優越人民財產利益而構成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致生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6、縱令沒收新制下,立法者訂有過苛條款(即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仍無法緩解系爭規定違憲之疑慮。【36】 (三)關係機關法務部略謂:1、立法者仿效德國刑法,刪除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增訂刑法第5章之1規定並參酌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引進「非以定罪為基礎」之沒收,填補舊法漏洞,乃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2、系爭規定與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在衡平財產秩序,並非施加刑罰惡害。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參酌民法及公法之不當得利機制,沒收犯罪所得為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並非對行為人施加惡害非難,而係將財產恢復犯罪未發生前之狀態。3、沒收犯罪所得縱然採總額計算,仍不具刑罰性質,理由如下:行為人將固有財產投入犯罪,係出於己意處分而終局喪失。沒收犯罪所得係為避免犯罪成為無經濟風險之事業,具有貫徹預防之功能。參酌德國民法第817條第2句規定(即我國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乃糾正不合法財產歸屬,其思維為對取得不法所得人拒絕給予權利保護,此乃不當得利之法律風險分配,並非新的處罰性效果。4、財產權之保障應由立法者藉由相關法律制定,以建構各類財產價值之權利地位,犯罪所得非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範圍。觸犯刑事法律而取得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之財產標的,難想像可作為合法之權利地位;縱認犯罪所得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沒收犯罪所得係為追求憲法上重大公共利益,仍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5、系爭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不法行為實施後,對原有財產法秩序之侵擾持續存在,系爭規定之適用,目的乃除去該侵擾財產秩序,為不真正之溯及規定。【37】 (四)各聲請人及關係機關其餘主張及陳述,詳見其言詞辯論意旨書。【38】 本庭斟酌各聲請人之聲請書、關係機關之意見書、鑑定人之意見書,及全辯論意旨等,作成本判決,理由如下。【39】 參、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40】 一、系爭規定涉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無涉罪刑法定原則【41】 按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剝奪或限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罪刑法定原則為憲法之重要原則,乃現代法治國之根基。無法律規定者,行為即不構成犯罪,亦不得對該行為科處刑罰。【42】 憲法罪刑法定原則所稱之刑罰,簡言之,係指國家為對從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之人民予以非難,所施加符合罪責相當之嚴厲處遇,例如剝奪人身自由或財產。是國家對於人民之任何不利益處遇,是否具刑罰之性質,須視是否與上開所描述刑罰之概念要素相符而定。【43】 申言之,立法者依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對國家基於違法行為干預人民自由或財產之措施,於法制度之形成上,享有一定之立法裁量空間。判斷立法者制定之措施是否屬刑罰或類似刑罰,不應僅因該措施係規範於刑法典中而定,亦不應僅著眼於該措施使人民遭受財產或經濟上不利益,而須綜觀該措施之性質、目的及效果,是否等同或類似刑罰(司法院釋字第751號及第808號解釋參照),不受立法者對該措施所下定義之拘束,亦不拘泥其條文是否使用刑罰相關用語(註1)。若該措施之性質、目的及效果,並非等同或類似刑罰,即無涉罪刑法定原則。【44】 (一)由沒收新制整體內容觀之,犯罪所得之沒收不具刑罰性質【45】 就沒收犯罪所得之性質言,沒收犯罪所得係藉由沒收之手段,以衡平因違法行為所生財產秩序之干擾,故為避免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之第三人坐享犯罪所得,致顯失公平正義,其得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僅須係因違法行為所生,即為已足(註2)。換言之,行為僅需具刑法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縱不具可責性,因該行為而生之犯罪所得,仍應予以剝奪,以回復犯罪行為前之合法財產秩序。是沒收犯罪所得,並非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此與刑罰係基於制裁個人犯罪行為而設,行為人須因違法且有責行為始受刑事制裁有異。犯罪所得之沒收,有別於刑罰,此其一。【46】 就受沒收犯罪所得宣告之主體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受沒收宣告之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非善意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亦包含在內。該非善意之第三人,雖非從事違法行為之人,仍應沒收其取得之犯罪所得,此並非評價第三人有何違反刑法之不法行為,僅係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並具防止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之第三人以不法獲取之所得,再次投入其他非法使用之功能,不具懲罰性。沒收犯罪所得與刑罰大相逕庭,此其二。【47】 就受沒收犯罪所得宣告之客體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國家得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易言之,犯罪所得之範圍係可依法推算之特定數額,國家亦僅於該特定數額內,始得對犯罪行為人或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沒收之。該數額與行為人犯罪之罪名輕重無關,更不取決於行為人從事犯罪行為時之歸責程度(例如:故意或過失)。亦即,國家不以罪行或刑罰之輕重,決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額度。反之,國家對犯罪行為人之科刑,應受嚴格罪責原則之拘束,無論係處以自由刑或罰金刑,關於其刑度之宣告,不僅取決於行為人所犯罪名之輕重,亦須衡酌行為人之歸責程度,予以適當之加重或減輕後,始得量處。沒收犯罪所得異於刑罰,此其三。【48】 就沒收犯罪所得之裁判言,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在程序面上,可分為以被告為對象之主體訴訟,及以沒收客體為對象之客體訴訟。【49】 關於主體訴訟之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即不論是否判決被告有罪,均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且依被告有罪判決或無罪判決,分別規定其主文諭知、構成沒收之事實及理由記載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9條及第310條之3規定參照)。另在主體訴訟程序中,尚有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規定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規定參照)。【50】 關於客體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即,此種情形之沒收,不以致生犯罪所得之違法行為被追訴或定罪為必要。在有特殊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例如犯罪行為人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或因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等(註3),致未能追訴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其有罪時,程序上仍可對該犯罪行為所生之犯罪所得,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就此,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亦有相對應之沒收特別程序。【51】 是沒收新制下主體訴訟被告無罪時之沒收、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或客體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並非以刑事定罪為必要(註4);反之,刑罰必須依法論罪後,始得對行為人科處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99條第1項及第309條規定參照)。沒收犯罪所得有異於刑罰,此其四。【52】 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言,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與刑罰罰金刑之執行亦有區別。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僅得追徵其價額,是追徵為刑法沒收新制下之唯一替代手段。反之,刑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又規定:「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是罰金無法完納者,得予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沒收及追徵不能執行者,國家不得透過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以代替執行。沒收犯罪所得異於刑罰,此其五。【53】 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備位性言,立法者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亦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受違法行為所干擾之財產秩序即已回復,國家不得再對曾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人或第三人,予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經國家沒收後,被害人仍得請求檢察官發還。沒收犯罪所得異於刑罰,此其六。【54】 綜上所述,由沒收新制之整體內容觀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罰之性質迥然不同,非屬刑罰。【55】 (二)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剝奪不法行為前之固有財產【56】 查,立法者於104年修正系爭規定時,即於立法理由中明確表示:「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而且,立法者係鑑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Crime doesn’t pay;Verbrechen dürfen sich nicht lohnen!)』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因此在民法及公法領域均存在不當得利機制(參照民法第179條以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得以剝奪不法所得之利益。刑事法領域亦然,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從而修正「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並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5章、德國2017年修正前刑法第3章第1節及第7節、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10章等規定,「在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註5)【57】 由是可知,立法者增訂刑法第5章之1規定時,除著眼於澈底消除犯罪誘因外,更強調其立法宗旨為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剝奪不法行為前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固有財產,從而不具刑罰本質。是立法者修正沒收規定,並非出於刑罰之目的,與刑罰乃懲罰犯罪行為人,矯治其犯罪行為並遏阻其再犯之嚴厲處遇,顯有不同。【58】 (三)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縱採相對總額制,亦難認沒收犯罪所得具刑罰或類似刑罰之性質【59】 聲請人六主張,現行法採取之相對總額原則,無可避免帶有財產制裁效果之特質等語(聲請人六言詞辯論意旨補充書第49頁參照)。【60】 按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61】 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62】 另查,立法者制定沒收新制,曾參考民法第179條以下關於不當得利,剝奪不法所得利益之意旨(註6)。而依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依其於得利時是否知無法律上原因,區分為善意受領人及惡意受領人。善意受領人,在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時,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惡意受領人,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換言之,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於受利時,是否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就其應返還不當利益之範圍,承受不同之風險。沒收新制規範,立法者除參考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以沒收為手段而調整被干擾之財產秩序外,在沒收範圍上,亦進而採納民法第182條之風險分配概念(註7)。【63】 準此,立法者衡酌刑事法領域之特性,將風險分配之法理運用於因違法行為所生之犯罪所得沒收上,使具惡性之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之第三人,承擔沾染不法之犯罪成本應被沒收之風險。更何況,任何交易均存有風險。對於合法交易,法律尚且不保障當事人得取回其成本,對於違法交易,當國家沒收該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時,更不容行為人主張應扣除所謂之犯罪成本。既為回復原狀之性質,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處於較不法行為前更不利之地位,是尚難僅因實務對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採相對總額原則,即逕認沒收具刑罰或類似刑罰之性質。【64】 (四)小結【65】 綜上所述,沒收犯罪所得,從其性質、目的及效果觀之,非屬刑罰或類似刑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以相對總額原則計算其範圍,亦不得逕行推斷犯罪所得之沒收具刑罰或類似刑罰之性質。是系爭規定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中涉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66】 二、系爭規定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規範,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67】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惟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此種情形則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及第783號解釋參照)。【68】 如前所述,沒收新制並非針對行為人破壞法益之違法行為本身而設,而係為終止該行為所生之不法財產秩序。又,犯罪所得之產生雖係基於違法行為,然無論該違法行為是否終止、何時終止,亦不論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自犯罪所得產生之時起,不法財產秩序已然形成,且仍繼續存在至該犯罪所得被剝奪時為止。因此,系爭規定,雖導致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適用於該條施行前已發生之犯罪所得,然因該不法財產秩序,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繼續存在,故系爭規定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規範,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69】 又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新法雖無溯及效力,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是法律之變動在無涉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依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仍應進一步考量人民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合理信賴;於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尚應就公益與信賴利益間為衡量,俾符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74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70】 查刑法中所定各該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係立法者認其行為具反社會性,應以刑罰此一強烈之手段予以制裁。行為該當構成要件且具不法性者,自始即為法秩序所不許,依此取得之犯罪所得亦隨之沾染不法,該不法之特性並不因行為時有無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而有差異。換言之,沒收因違法行為所獲得而持續帶有污點之犯罪所得,其背後所彰顯之普世價值,係宣示自始即不保護不正權利之取得及保有。是,新法雖影響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之第三人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然因犯罪所得係透過破壞原有法秩序之違法行為而取得,該財產自始存有沾染不法之重大瑕疵,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信賴其得依舊法永久保有犯罪所得,自不值得保護(註8)。【71】 況且,在沒收新制施行前,人民得繼續取得犯罪所得,係肇因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舊刑法沒收規範不足。蓋,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之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三、因犯罪……所得之物」、「第1項……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上開犯罪所得之物,依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且該物亦限於有體物,致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註9)。是立法者鑑於上開法規範之不足,為彰顯法秩序之公平性及不可侵犯性、強化人民對於法之信賴及確保社會依合法秩序穩定運作等重大公益(註10),修訂沒收新制,要無不可,更遑論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對其得依舊法時期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信賴,本即不值得保護。【72】 據此,系爭規定涉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部分,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73】 肆、結論【74】 一、受理部分【75】 (一)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並無牴觸。【76】 (二)系爭規定既屬合憲,則聲請人一至五關於系爭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應駁回。【77】 (三)聲請人四就確定終局判決四適用系爭規定部分,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經核系爭規定並未牴觸憲法,已如前述,且聲請人四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四適用系爭規定有其他違反憲法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78】 (四)聲請人六及七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聲請本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系爭規定其中涉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部分,並不違憲,已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聲請人既非對其自身之權利有所主張,尋求救濟,爰不另為駁回聲請人六之聲請及聲請人七此部分聲請之諭知。【79】 二、不受理部分【80】 (一)聲請人一就106年11月16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款規定、聲請人三就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及聲請人五就確定終局裁定五之一、五之二所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確定終局裁定五之二主文第一項適用系爭規定部分,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均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應不受理。【81】 (二)聲請人七另就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其所陳,與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不符,應不受理。【82】 三、另行審理部分 【83】 聲請人四就確定終局判決四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另行審理。【84】 附註:【85】 註1: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21年2月10日裁定BVerfG 2 BvL 8/19, Rn. 105, 109、歐洲人權法院2019年10月8日判決Case of Balsamo v. San Marino, applications no. 20319/17 and 21414/17, § 59參照。【86】 註2: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立法理由第38條之1說明三、(一)及五、(一),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8期院會紀錄,第268頁至第270頁參照。【87】 註3: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立法理由第40條說明一,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8期院會紀錄,第273頁至第274頁參照。【88】 註4: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規定參照。應併注意者,反貪腐公約第2條第g款所稱之沒收,較之我國沒收新制之沒收涵蓋更廣。【89】 註5: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立法理由第2條說明一、(一)及(二)、第5章之1沒收說明二,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8期院會紀錄,第260頁至第261頁、第265頁參照。【90】 註6: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立法理由第2條說明一、(一)及(二),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8期院會紀錄,第260頁至第261頁參照。【91】 註7:同前揭註1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定Rn. 115, 117, 120參照。【92】 註8:同前揭註1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定Rn. 159-161參照。【93】 註9: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立法理由第38條之1說明五(一),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8期院會紀錄,第269頁至第270頁參照。【94】 註10:同前揭註1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定Rn. 151參照。【95】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詹森林 黃昭元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356號

109 年 11 月 05 日

案由:為告發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及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平等權、訴訟權、法律保留原則、稅捐法定及財產權等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所持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發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及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平等權、訴訟權、法律保留原則、稅捐法定及財產權等之疑義,聲請解釋;又系爭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所持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及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釋字第794號【限制菸品者顯名贊助活動案】

109 年 08 月 27 日

商業」,為我國法制常見之用語(如商業團體法、商業登記法、商業會計法等)。除可參照其他相關法律而為體系解釋外,尤應綜合系爭規定一之其他文字一併理解,不能割裂解釋。至所稱「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其目的在避免菸品業者(包含菸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下同)假贊助之名,而達廣告之實,其解釋適用,雖有賴於主管機關之個案認定,然此實與一般法律規定之用語並無不同。按法律用語多仍使用自然語言,而非經精密定義之特定文字、數字或符號,縱仍有解釋適用之個案認定空間,亦非當然不明確。系爭規定一所稱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應係指菸品「廣告」或其他菸品促銷之行為,亦即直接或間接具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效果,以求獲得菸品銷售財產利益之經濟活動。此類經濟活動固多以獲得經濟利益為直接目的,然立法者為避免菸品業者以非典型廣告之方式而間接達到與菸品廣告相類似之促銷菸品效果,因此在系爭規定一明定「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者,均屬菸品廣告。是受規範者應可理解系爭規定一所稱「商業」宣傳等行為,即指為獲取經濟利益之各該行為。 系爭規定二明定:「五、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其所稱之菸品「贊助」,係泛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且涉及菸品之贊助,其指涉範圍自屬明確。 系爭規定三明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其所稱「促銷」、「廣告」及「宣傳」之用語,於系爭規定一或二即已出現,自應與系爭規定一或二之相同用語為相同之理解。 是系爭規定一就「菸品廣告」所為定義、系爭規定二就「菸品贊助」所為定義及系爭規定三規定之文義,其意義為受規範者所得認知,而非難以理解;又個案事實是否屬於上述規定所欲規範之範圍,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二、系爭規定三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一)據以審查之權利及審查標準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固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然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立法者亦得對商業言論為較嚴格之規範。商品廣告所提供之訊息,其內容須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並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始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國家為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避免商品廣告或標示內容造成誤導作用,或為增進其他重要公共利益目的(如保護國民健康),自得立法採取與上述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之手段,限制商品廣告(本院釋字第414號、第577號及第744號解釋參照)。 (二)系爭規定三限制菸品業者之商業言論自由 系爭規定三明文禁止任何人(包括菸品業者)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之宣傳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已涉及對菸品業者發表商業言論自由之限制。 按菸害防制法第9條規定於96年7月11日修正前,原於該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分別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菸品品牌名稱贊助或舉辦體育、藝術或其他活動。八、以菸品品牌名稱舉行或贊助品嚐會、演唱會及演講會。……」同條第3項另規定:「菸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以其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但不得在活動場所為菸品之品嚐、銷售或進行促銷活動。」依此,以菸品品牌名稱贊助或舉辦各種活動,不論是否直接涉及菸品,均在禁止之列;惟菸品業者仍得以其公司名義(但非菸品品牌名稱)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僅不得為該條項但書所定之菸品品嚐、銷售或促銷活動。96年7月11日修正時,則刪除或整併上開規定,未再明文區分「以菸品品牌名稱贊助活動」或「以菸品公司名義贊助活動」,其立法理由為:「……十二、為杜絕現行菸商利用公司名義贊助活動,卻達到間接菸品廣告之目的,爰刪除第3項,未來相關活動之規範仍回歸第1項各款有關禁止以特定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規定。」(立法院公報第95卷第2期院會紀錄,第180頁至第183頁參照)。準此,依立法理由所述,若有菸品業者以其公司名義贊助各種活動,即應回歸菸害防制法第9條各款規定,而個案具體判斷各該贊助行為是否涉及各款所禁止之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方式,尚難謂系爭規定三已全面禁止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 (三)系爭規定三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查菸害防制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故系爭規定三限制廣告或促銷菸品之目的,即在減少菸品之使用、防制菸害及維護國民健康。此等目的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而屬合憲。又菸品業者之顯名贊助行為,經個案認定結果,如其直接或間接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即為系爭規定三所禁止之宣傳,以避免菸品業者假贊助之名,而達廣告或促銷菸品之實,同時產生破壞菸品去正常化之負面效果,衝擊菸害防制政策。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三之限制手段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間,確具實質關聯,亦屬合憲。是系爭規定三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系爭規定三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法規範所為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保障之要求,應視該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722號、第745號、第750號及第791號解釋參照)。法規範如以種族、性別、性傾向等為分類,因此等分類往往涉及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或屬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者,或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且為政治上之弱勢,本院對於此等分類,應加強審查,而適用嚴格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本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反之,法規範所採取之分類如非上述分類,且其差別待遇並不涉及攸關個人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基本權利,本院自得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如其立法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且其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無違。 按系爭規定三之目的係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此等目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不僅正當,甚至已屬重要。至系爭規定三就菸品業者部分有上述限制,於此範圍內,雖係以表意人之身分為分類,然非應從嚴審查之分類。另各類食品、菸品、酒類商品等,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層面有異,難有比較基礎(本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縱依聲請人之主張,以可能損害個人身體健康之菸品、酒、檳榔等商品為比較對象,然菸品除損害吸煙者本人之身體健康外,因吸菸所產生之二手菸另會對吸菸者以外之人產生身體健康之損害,甚至對於懷孕中婦女之胎兒亦可能造成健康上不良影響,而與上述檳榔、酒類等商品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仍屬有別。故系爭規定三基於菸品業者之身分所為之分類,與追求國民健康之目的間有合理關聯。 綜上,系爭規定三所追求之目的正當,其所採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 四、系爭函說明二部分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系爭函說明二謂:「……二、查98年1月11日修正施行前菸害防制法(以下稱本法)第9條第3項規定:『菸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以其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但不得在活動場所為菸品之品嚐、銷售或進行促銷活動。』其刪除理由係為杜絕菸商利用公司名義贊助活動,卻達到間接為菸品廣告之目的,爰刪除之,相關活動之規範仍回歸第9條各款有關禁止以特定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規定。同時菸害防制法增訂第2條第5款規定:『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是以,菸品贊助案件,應回歸本法第9條各款有關禁止以特定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規定,換言之,如贊助行為已直接或間接造成菸品宣傳行銷或提升吸菸形象之結果,涉有違反本法第9條規定之虞。」其內容係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闡釋系爭規定三之意涵,並說明96年修正刪除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理由,即「係為杜絕菸商利用公司名義贊助活動,卻達到間接為菸品廣告之目的」。如前所述,系爭規定三既已限制菸品業者贊助涉及菸品廣告或促銷之任何形式之活動,以避免發生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效果,系爭函說明二則僅係重申其意涵及適用範圍,不僅符合系爭規定三之立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聲請人主張系爭函說明二之效力溯及已完結之事實,並與以往實務認定標準不同,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第781號、第782號及第783號解釋參照)。查系爭函說明二旨在闡明已施行之系爭規定三之適用範圍,而未新創法律所無且不利於人民之效果,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牴觸。 聲請人主張系爭函說明二違反比例原則部分,按系爭規定三有關限制菸品業者贊助部分,既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系爭函說明二又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亦無違憲法比例原則。 綜上,系爭函說明二部分,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至聲請人主張系爭函違反管轄法定原則部分,按菸害防制法既分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自有權訂頒解釋性規定,以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是系爭函說明二自未違反管轄法定原則。併此指明。 五、不受理部分 聲請人聲請解釋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違憲部分,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該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主張菸草控制框架公約有違憲疑義部分,查該公約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函說明三就聲請人之個案行為是否違反系爭規定三所為之說明部分違憲,然系爭函說明三僅係就個案應如何適用法律所為之說明,亦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上述聲請部分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台字第12403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下合稱系爭院解字解釋)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雖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然聲請人既係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引用作為駁回上訴理由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提出聲請,是本件應以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援用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適用之系爭規定,所為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且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對憲法平等權、生存權、人身自由權及財產權等自由權利之限制,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台字第12401號

107 年 12 月 13 日

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下合稱系爭院解字解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依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予以駁回。惟因聲請人係指摘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違憲,是本案應以該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援用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適用之系爭規定,限制經判處裁判上一罪之行為人,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其據以處罰之得予減刑之罪亦不得減刑,此與經判處數罪併罰之行為人,仍得依各罪減刑已形成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此限制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台字第12400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下合稱系爭院解字解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依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予以駁回。惟因聲請人係指摘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違憲,是本案應以該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援用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適用之系爭規定,限制經判處裁判上一罪之行為人,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其據以處罰之得予減刑之罪亦不得減刑,此與經判處數罪併罰之行為人,仍得依各罪減刑已形成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此限制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台字第12402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下合稱系爭院解字解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依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予以駁回。惟因聲請人係指摘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違憲,是本案應以該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援用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適用之系爭規定,限制經判處裁判上一罪之行為人,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其據以處罰之得予減刑之罪亦不得減刑,此與經判處數罪併罰之行為人,仍得依各罪減刑已形成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此限制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台字第12399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下合稱系爭院解字解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依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予以駁回。惟因聲請人係指摘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違憲,是本案應以該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援用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適用之系爭規定,所為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且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對憲法平等權、生存權、人身自由權及財產權等自由權利之限制,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台字第11757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下合稱系爭院解字解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依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予以駁回。惟因聲請人係指摘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違憲,是本案應以該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僅以行為人犯特定罪名,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始不予減刑。惟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引用之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使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屬不得減刑之犯罪即不得減刑,排除聲請人依法得減刑之權利、影響聲請人入監服刑期間長短,涉及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且減刑條例亦無授權司法院訂頒系爭注意事項,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院解字解釋及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台字第12654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宣示判決筆錄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第九二號、第三二一號、第三五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處罰條文不同,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始得聲請統一解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第九二號、第三二一號、第三五六號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處罰條文不同,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二百十六條等規定,對自然人處以刑罰,與系爭判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百十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等規定,對公司法人予以處罰,二者針對相同原因事實卻適用不同之處罰條文,有見解歧異之情形云云。經查,聲請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亦非為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自不得執該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另查,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送達於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可稽,是本件聲請已逾越統一解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提出聲請之法定期限;且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見解,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與何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間,有何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台字第12339號

104 年 03 月 19 日

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0九號宣示判決筆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及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第九二號、第三二一號、第三五六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將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再字第二八號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駁回再審聲請、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及第二二三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一0四年度裁字第三一二號及第三一三號裁定;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廉字第一0三00一三七六0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0九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裁判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下稱系爭裁判二)及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下稱系爭裁判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下稱系爭裁判四)、第九二號(下稱系爭裁判五)、第三二一號(下稱系爭裁判六)、第三五六號(下稱系爭裁判七)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下稱系爭裁判八)將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再字第二八號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系爭裁判九)、駁回再審聲請(下稱系爭裁判十)、駁回再審之訴(下稱系爭裁判十一)之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及第二二三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判十二)、最高行政法院一0四年度(聲請人誤植為一0三年度)裁字第三一二號及第三一三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判十三);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廉字第一0三00一三七六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裁判九及系爭裁判十本得依法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抗告;系爭裁判三及系爭裁判八,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提起抗告,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系爭裁判十一,於一0四年一月七日提起抗告,現亦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均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另查系爭函並非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是系爭裁判三、八、九、十、十一及系爭函均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判二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次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裁判五及系爭裁判六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七二七號及第一八一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另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判四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八號判決以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亦曾就系爭裁判七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七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又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裁判十二提起抗告,業經系爭裁判十三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判一、五、六、十三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八號、第一八四七號判決及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核其所陳,僅係泛言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實際負責人在內,又法院裁定移送管轄顯有違誤云云,核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各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台字第11101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八號、第一八四七號判決就同一行為,分別對自然人科處刑罰,對法人科以行政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六○○一四二七九○號函及法務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法律決字第○九六○○○五八五八號函及財政部賦稅署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稅六發字第一○一○○一七九三九○號、同日同字第一○一○○一七九三九一號函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一○○年七月十日台自字第一○一○○一○一二七號、同年七月十八日台明字第一○○○○一○九○八號、一○一年二月三日台明字第一○一○○○一六二五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九月七日中檢輝騰九七偵二七一二一字第○九七一六四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中院彥刑信九八訴二四○九字第一○四六九九號、同日中院彥刑信九八訴二四○九字第一○四七○○號函認可分別處罰;財政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九○○四一○九二○號函認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得分別處罰,見解不一,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始得聲請統一解釋,且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八號、第一八四七號判決就同一行為,分別對自然人科處刑罰,對法人科以行政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六○○一四二七九○號函及法務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法律決字第○九六○○○五八五八號函及財政部賦稅署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稅六發字第一○一○○一七九三九○號、同日同字第一○一○○一七九三九一號函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一○○年七月十日台自字第一○一○○一○一二七號、同年七月十八日台明字第一○○○○一○九○八號、一○一年二月三日台明字第一○一○○○一六二五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九月七日中檢輝騰九七偵二七一二一字第○九七一六四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中院彥刑信九八訴二四○九字第一○四六九九號、同日中院彥刑信九八訴二四○九字第一○四七○○號函認可分別處罰;財政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九○○四一○九二○號函(以上各函併稱系爭函)認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得分別處罰,見解不一,聲請統一解釋。查確定終局判決,於一○一年三月二日前均已送達,聲請人遲至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逾判決確定後三個月之法定期限。而系爭函非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台字第10164號

100 年 01 月 16 日

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以上開刑事判決與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七八○四五八四六一號函之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均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以上開刑事判決與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七八○四五八四六一號函之見解歧異,併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上揭裁判未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七八○四五八四六一號函之見解,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論罪處刑,而適用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聲請人張灶處以重刑,有違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2.法院與財政部就本件原因案件之同一事實,適用同一法律所持之見解有所差異,有請本院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惟查:有關聲請人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一節,該公司並非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該判決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有關聲請人張灶聲請憲法解釋一節,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有所指摘,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則未有一語道及。另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有關聲請人張灶聲請統一解釋一節,經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確定,而聲請人遲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逾判決確定後三個月之法定期限已久。且聲請意旨所陳,亦非不同審判機關間(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台字第9491號

99 年 10 月 07 日

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矚上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逾越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授權範圍;且該法律規定之授權亦欠明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矚上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逾越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授權範圍;且該法律規定之授權亦欠明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即侵占中○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資金)等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矚上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刑事判決以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是本案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窮盡救濟程序,應以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並以其所適用之法令為客體,聲請解釋,合先敘明。 查上述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股務代理機構亦得經由公開發行公司之委任擔任該公開發行公司股東之受託代理人;其所代理之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第二項:「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委任股務代理機構擔任股東之受託代理人,以該次股東會並無選舉董事或監察人之議案者為限;其有關委任事項,應於該次股東會委託書使用須知載明,並將契約副本向本會申報。」係規範公開發行公司委託股務代理機構擔任股東之受託代理人等事宜,此規定與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認定大股東以個人名義擔任個別徵求人徵求委託書之事實無關。聲請意旨僅係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復未客觀具體指摘上述第二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究如何致聲請人憲法上權利受有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台字第9685號

99 年 04 月 29 日

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同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七○號判例、二十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之判例、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十三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但書、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另刑事訴訟法漏未就不生效力之發回情形,規定更審法院得裁定停止審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及就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同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七○號判例、二十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之判例、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十三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但書、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另刑事訴訟法漏未就不生效力之發回情形,規定更審法院得裁定停止審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及就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惟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判決係以原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尚非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聲請人並非本院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之原聲請人,況系爭判決亦未適用該號解釋,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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