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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95 年 09 月 18 日
,再參照 86 年 5 月 14 日增訂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 2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爰於第 2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領受第1 項規定之各種給付(係指公保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其總額不得逾 200 萬元」,兩項立法理由一為公平原則,一為臺灣地區之金融安定,兩者均係基於公益之考量,具有強制性,非僅止於權利之限制而已,基於法規範之整體目的性解釋,補償條例第 5條第 1 項但書之增訂應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但書所謂「新法規廢除或禁止之事項」,本件某甲之申請超過 200 萬元部分既已為新法所禁止,自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應適用舊法規之情形,是本件應適用新法規即 89 年 12 月 15 日增訂公布之補償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而受補償總額不得超過 200 萬元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