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字第 11203501530 號
有關貴會函詢故榮民遺留之公同共有土地得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 條第 4 項規定捐助榮民榮眷基金會,而不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 3 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一案之說明
法律字第 10703514170 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1 條第 1 項、第 55 條、第 57條等規定參照,臺灣地區人民之非婚生子女經大陸地區人民認領後擬從父姓,其認領是否成立及其效力,以及生父認領後子女從姓問題,須依當事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陸法字第 1060400025 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第 4 項第 2、3 款係規定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其中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業務(公務)之人員範圍應包含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所定出境應經核准之人員、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3 條所定情報機關或視同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安全情報工作之人員等 6 種
陸法字第 1059908253 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係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 萬元;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 200 萬元,故若中國大陸繼承人已繼承 200 萬元者,應可再受遺贈而申請設立基金會,惟應不得超過 200 萬元
陸法字第 1050400098 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係針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特定條款之解釋規定,該條例其他條文所稱人民之範圍,仍應回歸各條文立法意旨解釋
法律字第 10403512790 號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 條第4 項規定,承受由主管機關捐助死亡榮民遺產,似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3條之特別規定情形,但涉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農業委員會主管法規,宜由雙方研商確定
法律字第 10403511560 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3 個月」期間,因同時規範主管機關為行政罰及其他行政處置行為,而部分行為顯然於逾 3個月仍應為之,尚非屬行政罰法第 27 條裁處權時效特別規定
法律字第 10403505790 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 條、農業發展條例第 33 條規定參照,私法人除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3 條但書規定情形外,不論承受原因為何,皆不得承受耕地。又主管機關如認農業發展條例第 33 條就耕地承受人資格限制規定屬上述兩岸條例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無從將耕地遺產捐助予基金會,仍應歸屬國庫
法律字第 10403501680 號
除該法第 22 條所定得予沒入情形外,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2 條規定,涉及我國主權及漁權維護,其立法是否有不論何人均予沒入之意,而屬上述「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情形,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妥為審認
法律字第 10303510830 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91 條、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 11 條規定參照,通航地區政務人員赴陸,如經依辦法第 11 條規定許可,雖未經依條例第 9 條規定許可,亦不構成該條例第 91 條處罰要件;反之,如未依辦法第 11 條規定辦理許可,則應回歸條例法令限制,有該條例第 9 條規定適用,從而,違反者應依該條例第 91 條規定予以處罰
法律字第 10303507820 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7 條、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就養給付發給辦法第 4、13 條規定參照,就養榮民於權責機關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前,如已出境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除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外;或已在大陸地區設籍,似不應予以核准
法律字第 10303504310 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53 條規定參照,臺灣地區人民男子與大陸地區人民兩女子先後結婚,是否具備結婚形式及實質要件而分別成立婚姻關係,應視結婚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所規定方式及其他要件而定,亦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如在大陸地區結婚,逕依行為地大陸地區法律所規定方式及其他要件,排除我國民法相關規定適用
陸法字第 1030400393A 號
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5 條之 3 規定,於處理兩岸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宜考量是否與國家安全與利益相關
法律字第 1030350048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戶籍法第 24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1 條規定參照,如政府機關為執行上述相關規定法定職務,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特定目的「戶政」及「兩岸事務」必要範圍內自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並應在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另亦須符合比例原則
法律字第 10203514290 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規定參照,該條立法意旨在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危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另該規定並未區分被繼承人身分,僅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遺產為要件,因此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遺產,仍有該條規定適用
陸法字第 1020401198A 號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 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公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 102.10.28 起實施